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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優三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優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優三與蔡高德係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優三、蔡高德、蔡璧霞、蔡錦秀、蔡錦雀等人均為兄弟姐妹,民國100 年間,蔡璧霞因被繼承人蔡高昌遺產繼承問題,對蔡優三、蔡高德、蔡錦秀、蔡錦雀提起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承登記訴訟,由本院家事庭(已於101 年6 月1 日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仍稱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下稱前揭家事事件)審理在案。蔡優三竟於前揭事件審理中,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前揭家事事件於10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本院家事第二法

庭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蔡優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官、書記官、通譯、訴訟代理人等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接續以「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辱罵並未在場之蔡高德,而足以貶損蔡高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前揭家事事件於100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家事第三法

庭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蔡優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官、書記官、通譯、訴訟代理人等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接續以:「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錢去」等語,足以貶抑蔡高德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蔡高德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蔡高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

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項 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本院家事庭100 年10月6 日、12月19日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等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5 頁),被告亦坦承其錄音內容確實係其開庭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示上開勘驗光碟筆錄,並訊問被告、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優三固不否認於100 年10月6 日、12月19日前揭家事事件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時,有陳述:「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蔡高德很有錢,我不會講蔡高德是乞丐,我的原意不是罵蔡高德是乞丐,我是說蔡高德騙錢的行為比乞丐更厲害,開庭時蔡高德並不在場,我侮辱他有什麼用,因為蔡高德的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亂講一大堆,我不太高興,才會在法庭上這樣講,而且蔡高德騙錢是一個事實,伊並無妨害名譽或誹謗蔡高德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協同辦理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承登記等事件

,由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重家訴第17號事件審理中,嗣於10

0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稱:「他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等詞;又於100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前揭家事事件時,陳稱:「蔡高德把3 間公司收收去《台語ㄙㄜㄙㄜㄎㄧˇ》,還在英昌,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伊騙那條錢去」之言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2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1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前揭家事事件開庭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本件案發時既是在公開法庭內,不僅在法庭內之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可以見聞,且一般民眾亦可自由進入旁聽,顯然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的狀態。次者,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審究「他就是行騙嘛」、「這個乞丐,這個乞丐到處騙錢啦!」、「蔡高德是乞丐啊!到處騙錢啊!行騙的時候‧‧‧」、「骯髒人《台語ㄊㄞㄍㄜㄌㄤˊ》」等語,依日常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對告訴人之品格操守、名節、德行等產生負面之評價判斷,故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堪認足以抵毀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猶執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入內旁聽之公開法庭上為之,且指名道姓稱:「蔡高德係乞丐」等語,被告上開話語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以,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當眾發表「蔡高德把

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還在英昌‧‧‧伊騙他條錢‧‧‧」之言論,足使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知悉而散布於眾,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把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用詞淺白通俗,一般人在聽聞後,難免產生告訴人是否真有掏空或侵占、詐欺公司財物之不名譽行徑之聯想及誤會,被告為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應知上開言語有詆毀污辱告訴人名之意涵,猶執意為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為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又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在解釋上,若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應均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真實惡意原則」),惟若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傳述告訴人「把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伊騙那條錢」之言論,性質上屬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言論,猶於公開法庭為傳述,自該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⒈被告辯稱其未謾罵告訴人係乞丐,而是表示告訴人比乞丐還

會騙錢,然稱他人「比乞丐更為騙錢」,意指騙錢之惡劣程度尤甚於乞丐,仍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⒉被告雖稱告訴人於前揭家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亂講話

,伊不太高興,才會在法庭上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被告縱使不滿告訴人於前揭家事事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言詞,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不得因此即遽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該案件開庭時,認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指述不實,而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⒊第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前揭家事事件之公開理程序中,辱罵告訴人為「乞丐」等語,使本院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及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又稱人為「乞丐」亦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縱使告訴人當時未在場,亦難謂無侮辱之意。

⒋再者,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為告訴人「把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伊騙那條錢‧‧‧」之指摘、傳述內容為真正,且亦未曾提出有何正當理由可認為其所指摘、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正之證據資料或說明,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即於前揭家事事件進行中為前開言詞之指摘傳述,顯基於重大輕率而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而得以卸免其誹謗罪責。

⒌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各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惟本案被告言論既非屬「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第

23、26頁),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㈠所示言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又被告除辱罵告訴人「骯髒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同時間並有指摘「蔡高德把3間公司的錢收收去,還在英昌‧‧‧伊騙那條錢‧‧‧」等具體事實,係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及誹謗告訴人等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蔡優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蔡高德把

3 間公司的錢收收去,還在英昌‧‧‧伊騙那條錢‧‧‧」等情,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罪,而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接續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誹謗言詞,係於密切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繼承

問題,竟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欺騙其等之姐妹,而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