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一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
0 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仔」(或「同仔」,下稱「董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自稱「董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已滿18歲之人)取得丙○○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尤姓友人,急需款項,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9頁),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向日仔會借款,實際拿到4,000 元,對方要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伊還款的錢匯到郵局帳戶內,對方就可直接持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去領款,事後伊就聯絡不上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董仔」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101 年3 月30日鳳梓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7-10頁)。又該自稱「董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乙○○,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詢卷第11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乙○○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詢卷第10、
12、13-14 、17、18、19)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
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鮮少聽聞有以金融帳戶作為債權擔保之事。且倘地下錢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此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復觀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詢卷第10頁),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提領100 元後,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董仔」之人,而自斯時起,僅有被害人於101 年3 月12日匯入100,000 元,且被告亦自承未將借款本息存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迄未提供其與地下錢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則是否真有借款一事,自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透過報紙廣告與自稱「董仔」之人取得聯繫,只見過「董仔」一次,我不知道「董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12頁),則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董仔」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全然無法控管該帳戶,亦與常情有違。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董仔」,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為4, 000元、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