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芳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芳明知其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葉輝謊稱因經營漁產事業須資金週轉,且名下有船、車子足供擔保,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 分2 ,且為取信告訴人並佯稱因漁貨需至同年11月始得變現還款,而提供莊銘祥簽發、於94年11月28日起需陸續兌現之支票4 紙(詳如附表2編號1 至4 所示)與告訴人,以供擔保。嗣被告再以同一理由,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向告訴人共借款1200萬元,並交付陳國勇簽發、於94年11月5 日起需陸續兌現之支票9 紙(詳如附表2 編號5 至13所示),及被告所簽發、需於95年4 月25日兌現之本票3 紙(詳如附表2 編號14至16所示)。嗣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兌現,支票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證人莊銘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均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莊銘祥、陳國勇之陳述、相關匯款憑據、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而嗣後未依約償還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在從事地下油行的生意,而伊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伊都叫告訴人叔叔,告訴人並與伊在同一間宮廟,分別擔任主委與副主委。於93年8 月間,因為該宮廟沒有香油錢、欠缺資金,且告訴人也知道伊當時在從事地下油行的生意,伊因而向告訴人提議,請告訴人借伊錢,而伊每月會支付1 分半的利息,其中1 分給告訴人,另半分則作為該宮廟的收益,告訴人因而於93年8 月10日、18日、同年10月8 日、22日,分別借給伊200 萬元,總共800 萬元,伊則交付4 張以莊銘祥名義簽發的空白支票給告訴人。之後伊又以要做生意為由,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而伊每次向告訴人借款,都會開莊銘祥或陳國勇的支票給告訴人,票期不會超過1 個月,待票期屆至時,再以兌現支票的方式還款。而伊向告訴人借款初期,都有還款給告訴人,之後因為油價高漲、遭人倒帳、油被偷及地下油行遭查獲等因素,致使地下油行難以經營,伊方無法清償借款。而伊向告訴人借款的過程中,並沒有跟告訴人表示伊名下有船、車可以作為擔保,亦未以謊稱要經營漁產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也沒有於借錢時就打算不還,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因借款與被告,而將附表1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高新銀行(嗣為陽信商業銀行所併購)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及被告外甥莊銘祥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為荷蘭銀行所併購)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活存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 卷第23頁背面、本院2 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5 、6 頁、第13至24頁)、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2至89頁)、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莊銘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自93年5 月間起,即由莊銘祥授權被告簽發使用;另陳國勇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國勇寶華銀行前鎮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則自94年2 、3 月間起,由陳國勇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曾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及附表2 編號14至16所示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該等支票、本票均未能兌現等事實,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 卷第23頁背面、本院2卷第17、18、124 頁),核與證人陳國勇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96頁)、證人莊銘祥於偵訊中(見偵2 卷第82、83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4 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12頁、第25至28頁)、陳國勇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4、55頁)、莊銘祥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8頁)、陳國勇寶華銀行前鎮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7 頁背面、第
108 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係以何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表示其在從事漁貨、海產的生意,因做生意缺錢,要向伊借款,而伊剛好手上方便,且與被告是遠親,所以就借錢給被告。而伊借錢給被告時,因為每天早出晚歸,生活重心不在住處那邊,所以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在從事地下油行的生意,是直到被告錢還不出來,且又跑掉之後,伊才知道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若伊知道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的話,因為地下油行是違法的,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37至41頁),而謂因被告謊稱係經營漁產事業而欠缺資金,隱瞞其在經營地下油行之事,以致影響其出借款項與否之判斷,惟查:
1、被告於接受偵訊時,雖曾供稱其係以欲擴大海產事業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見偵2 卷第31頁)。然被告嗣後否認係執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審諸被告所謂經營地下油行者,乃係可能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不法行為,是其於接受偵訊時,因不願使檢察官知悉其在經營地下油行乙事,故而以上開言語搪塞,尚非顯然悖於常情之舉,自難以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上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指明。而被告辯稱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業已知悉其在經營地下油行乙節,依據證人莊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小時候的玩伴,住在同一村莊,告訴人也是住同一村莊的人。整個村莊的人,幾乎都知道被告於93年、94年間,有在經營地下油行,因為被告常在海邊作業,油管會從船上接到車上,並有運油的車子出出入入,伊去釣魚的時候會看到等語(見本院2 卷第33至3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住的村莊沒有很大,伊從小就住在該處,白天會至小港工作,晚上則會回到家中,而伊太太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與伊同住在家中,並會到市場買菜。又被告經營地下油行的事情,應該整個村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2 卷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區域既屬小型聚落,而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之事,又在鄰里間多所流傳,且告訴人每日均會返家,而其配偶更係未外出工作,多有機會與左鄰右舍相互接觸、閒話家常,衡情告訴人當會親自或經由其配偶,風聞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之事;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且貸款與被告多達2000萬元,按理對於被告所營業務及經濟狀況,應會更加瞭解或多所打探,實不至於對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之事毫無所悉。因此,告訴人證稱其於貸款與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云云,實屬有違常理,已難遽以採信。
2、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之事(見本院2 卷第44頁),則被告若向告訴人謊稱係因經營漁產事業而欠缺資金,刻意隱瞞告訴人其經營地下油行乙事,衡情告訴人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當會執此指稱被告對其詐騙,然觀諸告訴人95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節(見他字卷第1 、2 頁);另於95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係遭被告以何詐術為詐騙時,亦僅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事後被告前妻允諾願意還款,卻又未履行承諾,並未敘及被告隱瞞經營地下油行之事(見他字卷第45、46頁),係直至99年3 月10日接受偵訊時,方提及其事後知悉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乙事(見偵2 卷第42頁)。是告訴人初始所為之指訴,與其日後證述被告以謊稱經營漁產事業欠缺資金為由向其借款云云,顯有扞格,益徵告訴人所言難以採認。此外,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接受偵訊時證述:伊於94年6 、7 月間,經由同庄的人得知被告在經營漁業用油的非法買賣,所以就不再借錢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都避不見面,直到到期日(應係票載發票日)時,票就跳票了云云(見偵3 卷第12頁),而謂其係於附表2 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發生退票情形前,即已知悉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相關支票發生退票情形、被告無法還款,且又逃離住處躲避債務後,方知悉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云云,顯然存有矛盾,更徵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
3、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93年8 月10日、18日、同年10月8 日、22日,即陸續貸款各200 萬元與被告(見本院2卷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所陳此節,要與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查詢所得之匯款資料(見本院2 卷第48-1至51頁)、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
100 至102 頁)、告訴人自承使用之葉彥墉(為告訴人之子)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88頁)、告訴人自承使用之葉彥伯(亦為告訴人之子)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92、93頁)所示情狀相符,自堪予以採信,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觀覽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查得之匯款資料後,卻證稱其應未於93年間即貸款與被告(見本院2 卷第36頁背面)。再者,經比對陳國勇寶華銀行前鎮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
103 至108 頁)、告訴人用以提示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2 卷第70頁)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土銀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69頁)、告訴人自承使用之葉姿儀(為告訴人之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73、74頁)、告訴人自承使用之葉黃金喜(為告訴人配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77、78頁)、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94、95頁)後,被告開始使用陳國勇寶華銀行前鎮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後,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以陳國勇上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先後在告訴人使用之前揭帳戶中兌現達41紙,金額計有4000萬元(情形詳如附表3 所示),而與被告辯稱其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初期都有還款給告訴人等情相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曾證稱:被告拿給伊的票,曾有1 、2 張兌現過云云(見本院2 卷第37頁);被告向伊借款時,有借有還的次數沒有很多,大多是換票云云(見本院2 卷第40頁背面),而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顯有不符。則由前述情狀觀之,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有隱瞞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及渲染被告惡行之嫌,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欠缺信憑性,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告訴人證述被告謊稱係因經營漁產事業方欠缺資金,其對於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實屬無從採認,自難遽謂被告係編造不實事由以向告訴人借款。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係以欲經營漁產事業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認被告所從事之「漁產事業」,可能係將漁船開到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再運回臺灣販賣之業務(見本院2 卷第40、41頁),準此,告訴人認被告所可能從事者,亦屬違法之走私行為,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卻仍願意貸款與被告,足見被告借款之目的,是否係在從事不法事務,對於告訴人貸款與否之意思決定,並不生影響。而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只知道借錢給被告,被告要給伊利息,至於被告的生意,伊並不想過問等語(見本院2 卷第40頁);伊是因為被告有漁船可以作為擔保,才會借錢給被告,至於被告的漁船從事什麼工作,伊無從瞭解,故該漁船實際上從事何工作,並不會影響伊願意借錢給被告的決定等語(見本院2 卷第41頁背面),亦足為佐。職是,告訴人證稱:若伊知道被告在經營地下油行的話,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縱被告係以欲經營漁產事業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所執此一借款事由,既未影響告訴人貸款與否之意思決定,自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遠親,且被告說有船可以給伊作為擔保,伊才會借那麼多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39頁),固謂因被告陳稱有船隻可供擔保,其方會願意出借被告大量款項。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被告說他有1 艘船,但登記在莊銘祥名下,伊因而要求被告開莊銘祥的票給伊,以此方式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2 卷第37、39頁)。準此,被告對於其船隻之登記狀況,既未對告訴人有所隱瞞,且告訴人於知悉該船隻之登記狀況後,又要求以其認為合適之方式獲得擔保,則被告以其有船隻可供擔保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至該船隻於被告無法清償債務後,雖經過戶與他人,要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2 卷第17頁),然此一情事既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方發生,自難以此論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向其借款時,曾表示其有幾部車子(見偵2 卷第41頁),然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處,亦未陳稱其係因認被告有多部車輛足供擔保,方願意貸款與被告,是即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有多部車輛,亦無從以此論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四)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101 年4 月24刑事陳報狀中記載「告訴人將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800 萬元款項貸與被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漁船出港1 趟要半年的時間,及向大陸購買漁貨後還需出售,約於11月底方可還錢,並交付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見偵
3 卷第67頁),而認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佯稱因漁貨需至同年11月始得變現還款,而提供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14日、18日、2 月16日所貸與被告之款項(即附表1 編號1 至
5 所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200 萬元、150萬元、200 萬元,然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卻均係200 萬元,是2 者間顯未能相互對應;且觀諸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支票號碼在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號後之支票,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有陸續提示兌現之紀錄(見偵2 卷第57頁),足見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支票至遲於94年1 月12日前,即應予以簽發,然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款,卻僅有附表1 編號1 所示借款之時間於94年1 月12日之前,其餘借款時間均在94年1 月12日之後,則告訴人具狀陳稱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乃被告向其支借附表1 編號1至5 所示款項時所交付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依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應較似被告於93年8 月10日、18日、同年10月8 日、22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時所交付)。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曾證稱:94年1 、2 月間的借款,原本是4 月到期,但被告表示其無法還款,伊因而於4 月份與被告換票云云(見偵3 卷第32頁),而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係其與被告換票後取得,並非被告向其借款時所提出之支票,是告訴人101 年4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與其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存有歧異,則告訴人前揭陳報狀所述是否可信?更有所疑。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因為被告說船要給伊作為擔保,伊才會讓被告簽票期長達9 、10個月的票,伊先前於陳報狀中表示因被告說漁貨11月才可以變現,所以才簽11月的票的說法,並非正確(見本院2 卷第42頁),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佯稱因漁貨需至同年11月始得變現還款,而提供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之認定,即無充足證據可堪證明,自屬難以採認。
(五)被告於偵訊中,固曾供稱其自93年8 月間起,事業即開始經營不善,且其未向告訴人言明此事(見偵3 卷第64頁);另依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被告於93年6 月4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見偵3 卷第23頁)。然查,一般人會向他人借款使用,多係因自有資金不足所致,此乃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貸款人於借款人表示欲借款時,對借款人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可能欠佳之事,當能有所認識,並可自行評估借款人日後可能無法依約償還款項之風險,以決定是否貸款與借款人,自難僅以借款人於借款時之清償能力欠佳,日後亦無法清償借款,即謂借款人有施用詐術而向貸款人行騙之情。因此,縱被告自93年8月間起,即有事業經營不善、清償能力欠佳之情,亦難以此即謂被告係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再者,被告係於93年8月10日開始,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是至附表
2 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發生退票情形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已有1 年多之時間;又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使用之陳國勇寶華銀行前鎮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於94年5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兌現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達41紙,金額共計4000萬元,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仍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方能使告訴人願意陸續貸款與被告超過1 年,且使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均獲得兌現。準此,更徵難以被告供稱其自93年8 月間起,事業即開始經營不善,及被告於93年6 月4 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事,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此外,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貸款與被告,每月會向被告收取1 分2 之利息,且被告交付利息情形均屬正常(見本院2 卷第42頁背面)。是單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800 萬元借款,被告每月所需支付與告訴人之利息即達9 萬6000元。而由此情以觀,更徵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情,否則其實無須長期支付上開利息款項與告訴人。末者,被告於無法清償告訴人借款前之
1 個多月(94年9 月30日至94年11月1 日),雖向告訴人支借多達1200萬元款項(即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借款)。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多係約定於借款後1 個月還款(見本院2 卷第41頁背面),而以告訴人所述此情,對照附表3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即附表3 編號41所示支票回溯1 個月之日期)前5 個多月,持附表3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即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約為800萬元,足見告訴人於無法清償前1 個多月借款達1200萬元,尚未顯然悖於其向來之借款習慣,自難以此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借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表1: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94.01.05 │25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2 │94.01.14 │150 萬元 │匯入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活存帳戶 │├──┼─────┼─────┼────────────────────┤│3 │94.01.14 │50萬元 │匯入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活存帳戶 │├──┼─────┼─────┼────────────────────┤│4 │94.01.18 │150 萬元 │匯入莊銘祥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活存帳戶 │├──┼─────┼─────┼────────────────────┤│5 │94.02.16 │2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6 │94.09.30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7 │94.10.07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8 │94.10.12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9 │94.10.14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0 │94.10.18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1 │94.10.21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2 │94.10.24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3 │94.10.25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4 │94.10.26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5 │94.10.28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6 │94.10.31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17 │94.11.01 │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附表2:
┌──┬─────┬────┬─────┬────┬──────────┐│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支票付款人 │├──┼─────┼────┼─────┼────┼──────────┤│1 │94.11.28 │莊銘祥 │TRB0000000│200 萬元│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2 │94.11.29 │莊銘祥 │TRB0000000│200 萬元│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3 │94.11.30 │莊銘祥 │TRB0000000│200 萬元│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4 │94.11.30 │莊銘祥 │TRB0000000│200 萬元│臺東中小企銀五甲分行│├──┼─────┼────┼─────┼────┼──────────┤│5 │94.11.05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6 │94.11.13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7 │94.11.15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8 │94.11.17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9 │94.11.21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10 │94.11.22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11 │94.11.24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12 │94.11.25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13 │94.11.27 │陳國勇 │BB0000000 │100 萬元│寶華銀行前鎮分行 │├──┼─────┼────┼─────┼────┼──────────┤│14 │95.04.25 │葉文芳 │No444826 │100 萬元│本票 │├──┼─────┼────┼─────┼────┼──────────┤│15 │95.04.25 │葉文芳 │No444827 │100 萬元│本票 │├──┼─────┼────┼─────┼────┼──────────┤│16 │95.04.25 │葉文芳 │No444828 │100 萬元│本票 │└──┴─────┴────┴─────┴────┴──────────┘附表3:
┌──┬─────┬────┬─────┬───────────────┐│編號│日期 │票號 │金額 │提示帳戶 │├──┼─────┼────┼─────┼───────────────┤│1 │94.05.23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2 │94.05.23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3 │94.05.25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4 │94.05.30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5 │94.05.31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6 │94.06.07 │0000000 │100 萬元 │告訴人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7 │94.06.09 │0000000 │100 萬元 │告訴人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8 │94.06.10 │0000000 │50萬元 │告訴人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9 │94.06.23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10 │94.06.27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11 │94.07.12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12 │94.07.13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13 │94.07.15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14 │94.07.27 │0000000 │50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15 │94.07.28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16 │94.07.29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17 │94.08.01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18 │94.08.01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19 │94.08.02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0 │94.08.11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1 │94.08.15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2 │94.08.18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3 │94.08.29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24 │94.08.29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25 │94.09.02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26 │94.09.05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7 │94.09.05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8 │94.09.14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29 │94.09.19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0 │94.09.20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1 │94.09.26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32 │94.09.28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33 │94.09.29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34 │94.10.06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5 │94.10.11 │0000000 │100 萬元 │葉姿儀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6 │94.10.13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7 │94.10.17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8 │94.10.20 │0000000 │100 萬元 │葉黃金喜土銀小港分行帳戶 │├──┼─────┼────┼─────┼───────────────┤│39 │94.10.27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40 │94.10.28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41 │94.10.31 │0000000 │100 萬元 │葉彥伯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