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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曾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因乙○○告訴樓下鄰居丙某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而向甲○○詢問能否再議,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國票證券側門,向乙○○稱可以幫忙代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收費方式有二種,其一為事先預付撰寫再議狀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另一為俟該案如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勝訴後,需支付賠償金半數予甲○○,乙○○因沒有錢支付9,000 元,遂於翌(22)日選擇以支付賠償金半數之方式,委託甲○○撰寫刑事再議狀,甲○○隨即提出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於雄檢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字樣,再由乙○○於上開文字處及出票人欄簽名蓋手印,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甲○○,由甲○○為其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嗣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甲○○將其以乙○○名義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交給乙○○,並在該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影本上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等字樣,交由乙○○簽名蓋手印,再補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等字樣,再交由乙○○簽名確認,乙○○則於同日至高雄地檢署遞送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甲○○遂以此方式,意圖營利而為乙○○辦理訴訟事件。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 號駁回再議確定,乙○○遂要求返還上開本票,甲○○未予理會,乙○○始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訊問前,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訊問前告知被告得享有上開訴訟法上之權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無誤,有本院102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否則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 號著有,可資參照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側錄其與被告甲○○會面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即乙○○所錄製,且依乙○○於偵訊中所供述:伊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問眼鏡行老板丁○○,丁○○跟伊說被告是騙人的,他也被被告騙過,於是伊就約被告出來見面,全程有錄音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7頁),其目的係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以保護自己,目的亦非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雖辯稱:錄音當時,乙○○曾說:「他提告而不起訴女孩跟我一樣矮矮的,若她為男孩他就把他打到半死不活」,當時只有伊與乙○○,伊害怕乙○○動粗而受傷,為緩和乙○○之情緒,才以言語敷衍乙○○,所述內容不利於伊的部分,並非伊之真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沒有跟被告說:「所告妨害自由的丙小姐,也跟被告一樣身形矮矮的,如果丙某是男的,你就要把她打到半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告訴人並無提及「他提告而不起訴女孩跟我一樣矮矮的,若她為男孩他就把他打到半死不活」等語,且就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觀之,除討論該再議案件之處理外,亦有就被告之居住環境、職業及告訴人進修等問題交談,過程堪稱平和,告訴人並無口出任何恐嚇之言語,有本院102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2 頁),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言語使其處於恐懼之下等情,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遭告訴人恐嚇上開言詞之情事,其上開辯詞自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依法院勘驗光碟筆錄所載,伊有告訴乙○○說不要讓他進來伊的住處,乙○○是跟著鄰居進來的,伊並沒有同意乙○○進來伊的住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僅有記載被告表示要騎機車載告訴人到其住處(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且在其住家樓下,由被告幫其鄰居打開門,並讓該鄰居先進入後,再關上大門(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再協同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並指示告訴人要脫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在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請告訴人喝飲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並無被告所稱拒絕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之對話,且亦無告訴人非法尾隨被告鄰居進入被告住處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非法闖入其住處,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堪採信。從而,上開錄音內容,既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亦非告訴人非法闖入被告住處所側錄,而被告亦未受到告訴人之恐嚇,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收受告訴人乙○○所簽發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 紙,且由其在該本票背面註明:「於雄檢 100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字樣,另在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上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之字樣等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非常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10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2 萬元及3 萬元,共計5 萬元,後來告訴人向伊表示再議成功,跟對方索賠後,就有錢可以還伊5 萬元,所以伊答應在告訴人寫完再議狀後,幫告訴人潤飾,並增加一些學者看法及實務見解,告訴人則主動交付系爭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紙給伊,本票背面之文字是告訴人念給伊寫的,這是伊日後向告訴人求償5 萬元之依據;後來告訴人於

100 年4 月24日,將寫好的再議狀拿給伊看,由伊幫告訴人增加一些學者看法及實務見解,並在該再議狀末撰寫上開文字,告訴人說要拿去給律師看,所以日期才押100 年4 月25日,伊並沒有要幫告訴人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並且藉此賺錢之意思。再者,縱認伊有幫告訴人撰寫再議狀,然專屬律師業務只有自訴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等3 種,撰寫書狀並非律師之專屬業務,伊為大學法法律系學士,符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之要件,自可幫人撰寫狀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因對其樓下鄰居丙某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25日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5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在系爭面額5 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簽名蓋指印,被告則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於雄檢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文字,告訴人則在該等文字後簽名蓋指印,嗣於100 年4 月24日間某時許,被告在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書寫「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等文字,告訴人則在上開文字每一段落後分別簽名蓋指印,被告復於上開文字後補充書寫「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等文字,告訴人則在該段文字後簽名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偵 1卷第16頁,偵2 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正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並有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為真。

㈡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伊是

在高雄市○○路上1 間○○○○眼鏡行,老闆介紹伊認識被告的,跟被告不熟,除了本件外,沒有其他交集,當時伊把被告的聯絡方式儲存在手機裡面,後來伊於100 年4 月份收到告樓下鄰居丙某的強制罪的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

0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載明可以再議,伊就於100 年4月21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高雄市○○路上的國票證券側門見面,向其說明案件內容,並詢問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沒空,沒有在出庭,可以幫伊處理這個案子,幫伊寫再議狀收費9,000 元,或者於判決勝訴後的附帶民事賠償的賠償金額2 分之1 給被告,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選擇後者。之後於同年月22日再以公用電話約被告見面,伊當時有打1 張合約書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要簽合約書,並準備1 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被告說多退少補,而且民事賠償金額,以他的經驗,最少可以獲得賠償10萬元以上,所以才約定是5 萬元,並於背面寫下「雄檢100 偵11067 號民事損賠確定判決生效金額為2/1 」等事項,被告說本票背面有註明付款內容就可以了,伊就簽名,並把不起訴處分書及訴訟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地點也是在和平路國票證券側門。嗣於同年月24日,伊跟被告拿再議狀,該再議狀是被告寫的,伊一個字都沒碰,有塗改「對」字的痕跡,是被告的筆跡,被告要伊在他寫的第1 、2 項下面簽名,第3 項是之後補給伊的,伊當時有提出疑慮,跟被告說:「這樣寫變成我欠你錢」,被告說:「都一樣」,若成立等同伊欠他錢,若不成立則當伊面撕掉本票,所以伊就簽名,並由伊去遞狀,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問眼鏡行老板丁○○,丁○○說被告是騙人的,他也有遭被告騙過之類似經驗,於是伊就約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出來見面,跟被告說要拿交給他的影印本,並全程錄音,後來再議駁回後,請被告把資料還給伊,被告非但不還,還說本票是無因給付文件,叫伊還他5 萬元,伊沒有跟被告借錢,且跟被告不熟,被告怎麼會借錢給不熟的人,被告亦有說如果沒起訴被駁回,就把本票撕掉,若伊有向被告借錢,被告為何要把本票撕掉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6、17、33、34,偵2 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2至86頁),已就其委託被告處理本件訴訟事件,代為撰寫聲請再議狀,並約定委託酬金為5 萬元,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在該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載明上開所述付款條件等關於本案之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苟非真有其事,告訴人焉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指訴,堪認其上開所述,應非虛構。㈢又以系爭本票背面及聲請再議狀末端所附記之上開內容觀之

,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於雄檢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文字,依文義解釋,應係指俟高雄地檢署100 年偵11067 號妨害自由案件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該本票所約定之金額方生效力,且「金額為其1/2 」則似指雙方約定其中一方可以獲得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半數,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被告說不要簽合約書,並準備1 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說多退少補,且民事賠償金額,以他的經驗,最少可以獲得賠償10萬元以上,所以才約定是5 萬元等語,相互印證無誤,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所簽發上開本票,確係作為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丙某間訴訟案件之報酬,至為灼然。另被告於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所書寫「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等文字,依文義解釋,分別係以「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等,作為約定付款之條件,而由其所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等文字,則可知上開本票與本件再議狀所載,應屬同一筆款項,而以上述,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其與丙某間訴訟案件之報酬,由此可知,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所載,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處理上開訴訟事件可得酬金之給付條件,彰彰甚明。

㈣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側錄其與被告甲○○間

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

102 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不僅一再與告訴人談論系爭聲請再議事件,且以「我就跟你說拼拼看」等語鼓勵告訴人聲請再議,並表明「你如果發回的時候,你還賺」、「你賺多少我就賺多少啦!」、「我就在等發回,我跟你講啦,沒有發回都是白講的」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且可以獲得與告訴人所得相同之報酬,而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伊於判決勝訴後,將附帶民事賠償的賠償金額2 分之1 給被告等語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並約定附帶民事賠償勝訴判決的賠償金額2 分之1 給被告作為酬金,至為明顯。且以被告所述:「這個我不是有幫你引嘛」、「1262號」、「還有最高法院17年」、「在這裡73號」、「28年在這裡,3650有沒有,我了的時候我還3650號我就講得比較多,我就全部用啦」等語,對照卷附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與該再議狀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司法院院字第1626號(被告誤講成1262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內容完全一致,可知該再議狀確係由被告所撰寫無疑。再者,被告表明:「到時你要給我,不是跟欠錢一樣」、「這如果沒起訴駁回時,我就全部當你的面撕掉了啦」等語,亦可證實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確為支付被告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之酬金,至為灼然。是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含意,而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互印證,並佐以被告於本票及再議狀所附記之事項,應可確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撰寫聲請再議狀,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確係作為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丙某間訴訟案件之報酬,應無疑義。據此,被告顯係意圖營利,非法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亦可確認。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若系爭本票確係告訴人積

欠被告5 萬元之借款,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與告訴人非常不熟,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再議成功的機率很低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非常不熟之情形下,其又豈會自行附加「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等成就機率很低之不確定條件,作為約定付款之條件,而徒然增加自己向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顯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被告竟自陳:「這如果沒起訴駁回時,我就全部當你的面撕掉了啦」等語,則又豈有在其債權未獲清償之際,即任意撕毀本票,而使其債權失去擔保之理,益見被告所辯,均明顯悖於常理。再者,告訴人所供稱: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選擇於判決勝訴後的附帶民事賠償的賠償金額2 分之1 給被告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則被告既無錢支付撰寫訴狀之費用,當不可能在已經商請被告幫忙之情形下,另又委託律師為其撰寫書狀,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說要拿再議狀去給律師看,所以日期才押100 年

4 月25日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亦非可採。此外,依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觀之,該再議狀關於實務見解之引用,佔有過半之篇幅,且與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所提到之實務見解,亦均相一致,由此可知,該再議狀應係由被告所撰寫無疑,被告辯稱:未替告訴人撰寫再議狀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縱認伊有幫告訴人撰寫再議狀,然專屬律師

業務只有自訴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等3 種,撰寫書狀並非律師之專屬業務,伊為大學法法律系學士,符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之要件,自可幫人撰寫狀紙,不屬辦理訴訟事件云云。惟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範圍上自包括替當事人撰寫訴訟書狀,接見當事人及代理出庭、出庭辯護等行為,所為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至鉅。因之,上開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任之為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受託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如未收費,固可認係感情義助,惟其於本件既已約定收取代撰聲請再議狀之費用,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自已觸犯同法第

48 條 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㈦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經查均與常情有悖,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甲○○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竟仍意圖營利,非法為告訴人乙○○辦理訴訟事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5 月間,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

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違反律師法之罪,要屬不該,且其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幫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利用告訴人臨訟無助之機會,意圖營利,貿然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損害告訴人訴訟權益至鉅,實屬非是,惟念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5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因見告訴人乙○○告樓下鄰居丙某妨害自由案被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詢問能否再議,認有機可乘,明知其未擔任過司法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在高雄市○○路國票證券側門,向告訴人佯稱曾擔任法官退休,這案子可以幫忙代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但需先付寫再議狀費用9,000 元,或俟該案如有附帶民事賠償於判決勝訴後,賠償金要一半給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4 月22日,因沒有錢選擇後者要與被告簽約時,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簽1 張5 萬元之本票,並於背面寫下事項就可等語,致告訴人信任被告確具司法官資歷,陷於錯誤而應允在被告拿出上開本票出票人上簽名蓋手印,並把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將其以告訴人名義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交予告訴人,並將其事先在後面擬好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交由告訴人簽名蓋手印,嗣再補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交由告訴人簽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向其佯稱曾擔任法官退休,這案子可以幫忙代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曾擔任法官退休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底至99年

初在高雄市○○路之○○○○眼鏡行見到被告,被告在該眼鏡行自稱法院法官退休,且在該處查詢判決書之網頁,伊就信以為真,被告除此之外,並未在其他場合向伊自稱司法官退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司法官退休,且告訴人於89年底至99年初,聽聞被告自稱法官退休,距離本件案發已逾1 年3 月之久,顯見告訴人係本於其1 年多前誤認被告為退休司法官之錯誤認知,進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司法官退休,可以為其處理訴訟事件,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2 頁),被告於對話中僅自承其在大東海補習班教書,並未提及其曾擔任司法官之經歷,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佯稱係司法官退休等不實言論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以上開告訴人所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印名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其等2 人約定見面之地點均在國票證券側門路邊,顯示被告並非經常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被告既未刻意隱瞞上情,亦顯示被告並無故意使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至為灼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不得僅以被告有非法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亦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㈣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未曾向告訴人佯稱其係

退休司法官,而施以詐術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件:告訴人乙○○(簡稱:乙)側錄其與被告甲○○(簡稱:

甲)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2 頁之勘驗筆錄)┌──────────────────────────────┐│ (錄音時間9分13秒) ││ … ││ 甲:我跟你說啦因為怎樣呢,有時候厚,高檢署就想說,這 ││ 本來是應該是有罪,但是很輕啦。 ││ 乙:喔,微罪不罰啦。甲:所以我就跟你說,有時候就會變 ││ 成這樣,你知道嗎? 所以我的看法是有犯罪,但是有時 ││ 候會變成說,法律不外人情。 ││ 乙:我主要是氣不過啊,沒起訴你還來跟我嗆聲。 ││ 甲:所以我就跟你說拼拼看,你知道嗎?我就跟你說再議厚, ││ 過去,這都一樣啦。 ││ … ││ (錄音時間10分25秒) ││ 乙:但是你這樣寫就變成我欠你錢呢,這是委任金。 ││ 甲:都一樣啦。到時你要給我,不是跟欠錢一樣。 ││ 乙:不是啊,我又沒跟你借錢啊。 ││ 甲:來來來,絕無異議,簽名就好,我等一下就印給你啊。 ││ 乙:喔,就不用簽了啊,直接印給我。 ││ 甲:你就寫這個啊,快一點啦。 ││ … ││ 乙:等一下啦,這不是借款啦,喔。 ││ 甲:快點啦,寫一寫啦。 ││ 乙:喔你是在,這樣不行啦, ││ 甲:都還不是一樣? ││ 乙:不一樣啦! ││ (錄音時間11分34秒) ││ 甲:都不是一樣啦,這不能改啦,我不會陷害你啦,這如果 ││ 沒起訴駁回時,我就全部當你的面撕掉了啦。 ││ 乙:我是怕我家的人以為我跟你借錢呢,我家裡的人會罵我 ││ ㄟ。 ││ 甲:我又不會拿去你家啦! ││ 乙:間題是我沒有跟你借錢啊! ││ 甲:這不是跟借錢一樣? ││ 乙:就不一樣,這是合約委託呢! ││ 甲:委託不是跟借錢一樣,你欠我錢不是跟借錢一樣。 ││ 乙:這應該是要有成立以後我再給你錢啊。 ││ 甲:對啊,如果沒成立就撕掉了啊 ││ 乙:這是合約金,應該是。 ││ 甲:合約金不是差不多的意思? ││ 乙:不一樣吧,應該是不一樣吧! ││ 甲:你怎麼這麼花(台語)。 ││ 乙:我又沒有花(台語)。 ││ 甲:這裡厚,我給你押後面一點。 ││ 乙:做什麼? ││ 甲:就把日期押後面一點啊,因為我想說厚,發回最快1 個 ││ 月啦。 ││ 乙:最快喔,啊如果慢的話不就2 、3 個月? ││ 甲:你又不用跑法院啊。 ││ 乙:喔,好、好,我是說我。 ││ (錄音時間12分52秒) ││ 甲:對阿,你又不用跑法院啊,所以我就跟你說,這個無條 ││ 件厚,你就寫6 月30號,押後面一點啦,這裡啦, 100 ││ 年啦! ││ 乙:但是這個無條件這個,喔。 ││ 甲:本票一樣啦, ││ 乙:嘿對、嘿對、嘿對。 ││ 甲:100 年啦,你看我是不是6 月30啊,6 月小,7 月大。 ││ 乙:喔,嘿、嘿、嘿(笑出來)。 ││ 甲:ㄟ,我是不是很替你考慮,不然我就跟你說四月二十二 ││ 了啊,我就沒在怕了,你在怕什麼,幹,你喔。我就跟 ││ 你要等發回再來說。沒發回厚,這些全部都是廢話。 ││ 乙:對,嘸啦,至少包個紅包給你啦,不能任你做白工啦。 ││ 紅包不多,因為說真的我也沒錢,但是不能讓你做白工 ││ 。 ││ 甲:你就紅包隨便包個5 、6 千塊好了。 ││ 乙:這樣當初不如就 9千元給你處理就好了。 ││ … ││ (錄音時間14分06秒) ││ … ││ 影印店員:你反面也要。 ││ 乙:反面這個要,不然…,要交代,因為我弟很匪類,我媽 ││ 對這個很敏感。 ││ 甲:我跟你說啦,你如果發回的時候,就大船入港,你知道 ││ 嗎? ││ … ││ 乙:我是怕家裡的人罵啦。 ││ 甲:你如果發回的時候,你還賺。 ││ 乙:我知道。 ││ 甲:你賺多少我就賺多少啦! ││ 乙:拿了只會更多啦,我又不會跟你搶啦! ││ … ││ 甲:我就在等發回,我跟你講啦,沒有發回都是白講的。 ││ … ││ (錄音時間29分06秒) ││ 甲:那個再議厚,也不用出庭了,你知道嗎,我就跟你說, ││ 依法來說,是要起訴的,但是可能是說,你那個比較單 ││ 純啦。 ││ … ││ (錄音時間45分09秒) ││ 乙:他這裡說檢察官應就當事人的就是,應就當事人的地位 ││ 去,就是說如果去告的話就變成檢察幫我們去告他了嗎 ││ ? ││ 甲:不是啦,你那個是說到後面去了。 ││ 乙:嘿阿,我說的是,最終的意思是指這樣子嗎,在法院的 ││ 時候 ││ 甲:對,那在法院的時候,等於說,你現在告那個姓沈的, ││ 檢察官如果起訴,起訴以後檢察官就代替你的位置了。 ││ … ││ (錄音時間1 時4 分54秒) ││ 甲:比較重要的啦,這個都是我這次幫你用的啦。 ││ 乙:喔。 ││ 甲:你沒有看這個書都已經這樣了,你看這樣,好幾十年了 ││ ,有沒有,這個我不是有幫你引嘛,有沒有? ││ 乙:有有有。 ││ 甲:有啦,這邊都還有啊,在那裡找那些資料,對不對, ││ 1262號,是不是,有嘛? ││ 乙:嗯嗯。 ││ 甲:還有最高法院17年。 ││ 乙:哇,怎麼寫那麼久之前的? ││ 甲:對啊,在這裡73號,在這裡阿,我沒有寫到這,我就比 ││ 較重要的在這邊,28年在這裡,3650有沒有,我了的時 ││ 候我還3650號我就講得比較多,我就全部用啦,這有的 ││ 時候那一本不夠的話,我有時還要再另外找,像這個, ││ 這個還這麼大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