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全允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全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全允與凃伶琴(所犯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為姊弟關係,凃伶琴與林啟益前為夫妻關係,因凃伶琴與林啟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林啟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凃伶琴財產強制執行後(94年度執字第19370號),仍有新臺幣(以下同)284萬1575元債權未獲清償,於94年8月5日領有債權憑證。林啟益嗣於96年7月9日、98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高雄地院分別於96年7月16 日、98年7月13日、98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64311號、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詎凃全允明知對凃伶琴並無債權,於凃伶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林啟益上開債權,竟與凃伶琴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凃伶琴先以自己名義製作向凃全允借款500 萬元之借據憑證後,於不詳時間,凃伶琴以凃全允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凃全允同意凃伶琴於97年1月4 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7年1月9 日,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核發500 萬元支付命令,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聲情狀後。凃全允再同意凃伶琴於98年8 月28日持凃全允名義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 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額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及合併執行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 號),使凃伶琴得以隱匿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林啟益得分配之金額。

二、案經林啟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益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073號(下稱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0年度上字第192號(下稱民事二審)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凃全允之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林啟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在後述判決中並未以上開供述證據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需論述該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凃全允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另案被告凃伶琴為其姊,凃伶琴曾以被告對凃伶琴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名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復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確實有分兩次借給凃伶琴共500 萬元,伊沒有做假債權,伊沒參與事前也不知道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啟益對證人凃伶琴有273 萬2484元之債權及利息,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凃伶琴以凃全允對凃伶琴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前開告訴人聲請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經准許等事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6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52 至166頁、97年度促字第1976號卷第5頁、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卷第1、2、5頁、民事一審卷㈠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間確實曾貸與證人凃伶琴500 萬元,這500 萬元是現金交付,因為伊和告訴人經營之林揚公司有保證的事情,導致伊被銀行追繳,錢不能放在帳戶,所以才在家中放50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1.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凃伶琴借款時沒有講到利息這個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 頁);凃伶琴於民事一審時則供稱:伊應該是有口頭上跟凃全允他們說不要用民間利息,用銀行的利息,最後大家再來結算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㈠第51頁)。⑵證人吳裕仁於民事一審時證稱:有一次在明邦科技公司,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電話,然後告訴人把電話拿給伊跟被告講,伊問被告說是否知道凃伶琴與被告的債權事情,被告說他不知道,說如果說法院如果有分配債權的時候他要把這些金額還給林啟益。伊聽到這個訊息之後還把電話再拿還給林啟益請他再確認一次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48頁)。⑶被告提出之借款憑證日期為91年8月8日(見99年度偵字第231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凃伶琴於民事一審時供稱:伊要跟被告借500 萬元,應該是第二筆錢拿完之後當天就寫了,因為伊的習慣都是借款當天就會寫借據,除非有特殊情況;被告則於民事一審時供稱:沒有當場寫借據,都是事後補的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㈠第50頁背面)。⑷被告於民事一審時供稱:凃伶琴沒有跟伊說借款用途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㈠第50頁背面);證人凃伶琴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講公司及家中出問題,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如上所述,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是否為借款時即簽立借據、凃伶琴有無告知借款用途等情,被告與證人凃伶琴之陳述已有矛盾,被告復曾表示不知道有該筆債權,在在均有可疑之處。

2.被告於民事一審時供稱:因為林揚公司沒有辦法處理伊保證的事情導致銀行追繳,造成伊做生意很麻煩,銀行都不能放錢,不然就會被追繳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㈡第340 頁);又稱:該500 萬元是伊開公司做生意賺的錢,這一部份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份是從伊的戶頭拿出來的,至於是從何人的帳戶領出要問太太等語(見民事一審卷㈡第498頁);復改稱:因凃伶琴於91年7、8 月間告知急需資金,乃決意將手邊現金500 萬元借與凃伶琴,伊再向銀行借得同額款項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115 頁)。又被告自稱因借款予凃伶琴後,另基於資金需要,分別於91年8月2日、8 日即該借款憑證所載之借款日,先後向玉山銀行借貸200萬、300萬,用途分別為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清償另筆不動產之他銀行貸款而轉貸,有被告之供述及該批覆書查詢及客戶信用查詢在卷可參(見民事二審卷第52、104頁至第111頁),是被告所稱貸與凃伶琴之500萬元究來自家中現款及銀行存款或僅先將手邊現金貸借而自行再向銀行貸款?究竟是公司周轉款項抑或購買不動產之貸款?均顯參差不一。況被告經營之理全有限公司資本額僅200 萬元,自87年起迄91年間每年營業額最高為90年度之1198萬

11 5元,而91年之營業額僅有185萬14元一節,有100年10月26日高雄市政府函附理全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國稅局86年度起至91年度止理全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民事二審卷第143頁至第153頁),是91年度理全有限公司之營業額僅有185萬14元,被告卻將周轉金500 萬元悉數貸與凃伶琴,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經被告聲請調查振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惟泰有限公司、信原鋁門窗企業社、舜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至同年8月底,與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往來。其中振展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無業務往來、信原鋁門窗企業社則函覆有和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工程款約200至300萬,並未留存領據等資料;惟泰有限公司、舜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則遷移不明,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91至93頁)。

是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1年間確有資力一次貸出50

0 萬元現金,況被告自承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有借錢與凃伶琴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52頁),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於91年間並無逾放、信用卡債務等信用不良記錄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9月2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金融徵信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被告之金融徵信資料附於民事二審卷證物袋內。又被告雖因擔任告訴人經營之林陽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林陽公司未清償借款而遭催告清償及被訴,惟嗣因林陽公司聲請公司重整,經原審法院核准,被告乃未遭求償,係迄97年終止重整,華南銀行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被告之財產,被告則於拍賣前向華南銀行清償等情,有華南銀行97年8月4日清償證明書暨放款利息收據、執行法院97年7 月14日凃全允不動產鑑價結果通知函暨97年9月3日塗銷凃全允不動產查封登記書、華南銀行85年5 月23日催告書、起訴狀、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庭通知書、上訴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有權狀、89年林陽公司重整監督人函、90年林陽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民事二審卷第187頁至第209頁、第256頁至第264頁)。綜合前開各項資料,並參諸前述被告於91年8月2日、8日先後向玉山銀行貸款共500萬元之情,足認被告於91年間有薪資收入且債信良好,不僅金融徵信資料無何信用不良記錄,尚且可向金融機關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購屋及清償舊債,並無「因擔任林陽公司保證人,銀行追償,致銀行帳戶有錢即會遭扣押」,而不得不在家中放置500萬元現金供做生意周轉之用等情事。

4.綜上,被告稱於91年8月間曾貸與證人凃伶琴500萬元等情,即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對證人凃伶琴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⑴凃伶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事前有跟被告說要透過法律程序來確保被告的債權,也有向被告拿借款憑證的正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凃伶琴縱未明確告知要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凃伶琴之表示及索取借款憑證的正本之動作,應可知曉其用意係要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⑵無論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申請狀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地址均係被告住處,支付命令之送達復為被告之妻李美寬所收受,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7年度促字第1976號卷第1至2、8頁、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號卷第1至2頁)及前述民事執行通知附卷可查;凃伶琴亦證稱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通知若是掛號,被告會先收下再轉交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自法院寄送之文書,亦可知有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事。⑶證人凃伶琴雖證稱:伊的公司即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秀公司)設址在被告住處,所以只要是法院的信件,不管收件名義人是誰伊都會請小姐拿回來公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47頁),惟無論是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均係以被告為債權人,顯與群秀公司無關,被告是否會不先查看內容,即將包含收件人為被告之全部法院信件交予證人凃伶琴,已有可疑;況本件被告聲請對證人凃伶琴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8年8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准予合併執行之日期為同年9月3日;而被告於同年8月3日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開始偵查,同年月24日起訴,同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明知於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點前後有案件繫屬,涉案在身又非何光彩之事,理應更加留意收受之法院信件內容為何,又豈會一股腦將寄給自己之法院信件交由證人凃伶琴公司小姐帶回?是證人凃伶琴此部分證述,顯難遽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均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且不違反其本意(見民事一審卷㈠第73頁),其自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凃伶琴既明知彼此間於91年8 月間並無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協助凃伶琴逃避告訴人之求償,竟以凃伶琴積欠被告上開債務等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推由凃伶琴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被告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與證人凃伶琴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事甚明確,其等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證人凃伶琴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勸說證人凃伶琴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明知其等間並無真實借款債權存在,仍成立虛偽債權而毀損告訴人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有損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係因親情為協助證人凃伶琴而為本案犯行,非主要行為人之參與程度,暨其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犯案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55 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