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2613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100年度簡字第5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泓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泓明與未成年人陳○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泓明明知陳○雯係滿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仍基於和誘之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得陳○雯之同意後,和誘陳○雯脫離家庭至高雄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共同居住。嗣陳○雯之叔叔陳○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2月12日通報失蹤人口,迄100年5月13日得知陳○雯已懷孕分娩,始知前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劉泓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陳○雯、陳○雯之父陳○男、陳○雯之叔叔陳○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泓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泓明之供述、被害人陳○雯、告訴人即陳○雯之父陳○男、證人即陳○雯之叔叔陳○泳之證述,及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被害人陳○雯均與其同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之犯行,辯稱:是陳○雯主動來住伊家的,於99年12月29日當天中午伊與陳○雯吵架後,她就自己到伊之租屋處,說要來住伊家,伊一開始有規勸陳○雯回家,但她都不願意,一直到100年3月多,因為她要準備生產,伊就不再逼她了。在陳○雯離家的這段期間,伊有刻意對陳○雯的家人隱瞞她跟伊住在一起的事實,係因陳○雯要伊不要告訴她的家人她住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與被害人陳○雯同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證人即陳○雯之叔叔陳○泳於100年2月12日下午14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警協尋,直至100年5月13日陳○雯生下一子後,被告始通知陳○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陳○雯、陳○泳、告訴人即陳○雯之父陳○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並證人陳○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178號卷第3至4、10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261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2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14號卷第16至20頁),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100年2月12日陳○泳報案協尋警詢筆錄1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13、18至20、22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陳○雯之證述如下:
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9年12月份離家出走的,離家這段期間都在劉泓明家,伊沒有與家人聯絡,伊家人都不知道伊去哪裡。伊從98年12月開始與劉泓明交往。99年12月份伊離家出走是伊自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2.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是因為伊當時懷孕了,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才離家出走的。那天中午伊確實有與被告吵架,但那不是伊離家的原因。離家出走後都住在被告家。是伊自願去住的,在那之前伊就有跟被告說伊懷孕了,但被告都沒有主動說伊可以去住他家。離家當天被告有問伊為何要來住他家,伊就跟被告說怕懷孕的事被家裡人發現,他就說還是回家比較好,但伊不願意回家,所以被告就讓伊繼續住下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14號卷第17至18頁)。
3.揆諸上開證人陳○雯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雯係因當時懷孕了,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才主動離家,並非受被告邀約始至被告之前揭租屋處,故證人陳○雯並非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意思而被動萌生離家意願之人,甚屬明確,從而,證人陳○雯之脫離家庭是否出於被告之引誘,即有疑義;再者,證人陳○雯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向其表示還是回家比較好,但伊不願意回家,顯見證人陳○雯離家後,個人主觀上有亟欲躲避家人尋找之意念,故證人陳○雯實際上並未因離家出走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自與「和誘」之要件相違。
(三)末查,被告固然於證人陳○泳詢問其陳○雯去向時,均對陳○泳告以不知陳○雯去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然因陳○雯並無意與家人聯繫,且證稱:伊和被告有說好,不要讓伊的行蹤被伊的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714號卷第19頁),故被告係應證人陳○雯所請,始未告知證人陳○泳陳○雯之行蹤,又證人陳○泳於警詢時證稱:直到100年2月3日、4日與6日,陳○雯之兄陳○文於「○○園」網站(http//board.
e k21.com/A? 631626)發現妹妹陳○雯之留言,說不要管她,她會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故陳○雯與被告共處期間,仍有多次透過「○○園」網站與其家人聯絡,從而,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父母對其監督之權利,自難僅以被告未告知陳○雯去處或謊稱未與陳○雯同處,即謂被告行為該當刑法和誘罪嫌。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無引誘之行為,陳○雯亦未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和誘犯行之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