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本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惟莊○○之子陳○○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擅自使用前開機車,並將該機車及機車鑰匙置放在其與洪○○共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前開房屋)內,然陳○○與洪○○隨即先後於當日19時37分許及2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法院裁定羈押。嗣蔡進忠於101年2月28日15時許至前開房屋為洪○○整理衣物時,因見前開機車擺放在前開房屋內,且機車鑰匙置於該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供己代步而既遂。迄蔡進忠於101年4月1日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莊○○),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2月28日15時許至前開房屋內,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且陳○○並不知伊有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迄於101 年4月1日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辯稱:伊與陳○○、洪○○原已相識,洪○○遭警拘提前即有委託伊若渠因案為警查獲,伊即可至前開房屋內整理渠衣物,嗣伊於101年2月23日、24日見報得知陳○○、洪○○均因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伊遂至前開房屋整理洪嘉鴻衣物,因見陳○○所使用前開機車停放在前開房屋內,鑰匙亦置於機車上,又是時陳○○已遭羈押禁見且伊不知如何聯繫陳○○家人,遂將前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欲待聯絡及陳○○再行詢問如何處理前開機車云云。經查:
(一)莊○○所有前開機車於101年2月23日由陳○○騎乘使用後,連同機車鑰匙一同擺放在前開房屋內,嗣被告於101年2月28日15時許至前開房屋整理洪○○衣物時,因見前開機車停放在前開房屋內,且鑰匙亦置於機車上,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迄至101 年4月1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騎乘使用前開機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經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於100 年12月間委託被告於渠為警查獲後處理前開房屋內物品,前開機車係由陳○○置放在前開房屋內等語,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機車及鑰匙係其置放於前開房屋等語在卷(各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及第49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贓證物照片3幀(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及第26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證人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茲據證人陳○○前於101 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為警查獲後即遭法院羈押禁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至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認識被告,且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向檢察官表明係其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證人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證人陳○○於具結後,經檢察官先詢問是否認識被告,復經提示被告於警卷內照片,證人陳志華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提及其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顯見並無其所指之情。本院審諸該證人前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始具結證述,是其為該等證述之際,主觀上理當知悉應據實陳述、不得任意增刪匿飾等情甚詳,況證人陳○○與被告平素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之理,復參酌證人陳志華初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虞,自當以其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既已供稱係受洪○○委託至前開房屋處理內渠衣物,且知悉前開機車原係由陳○○所使用,而陳○○並不知伊有一併整理其衣物及騎乘使用前開機車離去之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機車係陳志華所使用,而非洪嘉鴻所有,伊係未經前開機車所有人同意而逕自騎乘使用之事實,已堪採認。復參以證人陳○○先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於自身販毒案件可能遭警查獲之事並無預見,且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委託被告或洪○○處理前開機車,又其於101年2月24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1年5月底方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衡諸證人陳○○與被告既不相識,且其對己所涉販毒案件可能為警查獲之事既無預見,又其於101年2月24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等情,證人陳○○所證述其未事先委託被告或洪○○處理前開機車等語,應堪採信,且其於101年2月24日至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日(即101年2月28日)期間亦無從委託被告處理前開機車,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未經前開機車所有人同意而竊取前開機車之情甚明。末以證人洪○○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有委託被告一併處理渠與陳○○置放前開房屋內之物品及前開機車,且渠於為警查獲前即有告知陳○○此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第31至33頁),然證人洪○○既非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本即無權處理前開機車,況證人陳○○並未委託洪○○或被告處理前開機車,及被告明知前開機車原係陳○○所使用而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騎乘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即令證人洪○○所稱渠有委託被告處理前開機車之情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竊盜犯意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堪採認,本件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始為前開行為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另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及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述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自己騎乘機車便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應加以責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逮捕後,贓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