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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首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首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首犍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80巷4 號)「禾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 月間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同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同加公司)員工楊明達佯稱要向其購買量測儀器等語,致楊明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9 日及14日運送被告訂購而為同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共值新臺幣(下同)27萬585 元之量測儀器設備至被告指定處(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並交付於被告。嗣被告持續拖延付款且避不見面,楊明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柯首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首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恆嘉之妻陳美雀於偵查中之證述、同加公司送貨單3 紙、被告親自立據承諾將於101 年1 月6 日支付貨款之書面1 紙及同加公司於同年月9 日寄發向被告催告付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柯首犍固不否認曾向同加公司之員工楊明達購買並已受領上開價值27萬585 元之測量儀器(內容詳如101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3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係因當時同加公司之業務員向伊收款時未約好時間,導致雙方誤會,讓伊對業務員心生不滿,始未依約支付,該儀器一直放在伊企業社內,如伊有意詐欺,該儀器豈會一直放置於原處?本件僅是民事買賣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1 樓之

「禾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於100 年4 月間先至同加公司向楊明達洽詢購買儀器事宜,嗣再於同年6 月間再次與楊明達聯繫並談妥買賣之儀器種類及價格,至同年8 月間,楊明達並安排被告到其他客戶處瞭解該儀器之使用情況,而由被告以「禾利企業社」之名義向同加公司訂購上開儀器,約定價金共計27萬585 元,楊明達並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9日及14日運送上開儀器至被告指定如送貨單所載之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處由其簽收以為交付,簽收單註明貨到2 月收現;嗣同加公司由陳美雀於同年12月底向被告催索貨款,被告當場簽立字據承諾願於101 年1 月6 日支付上開貨款,然未依約於前開日期給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明達、陳美雀證述在卷,且有送貨單3 張、字據1 張、禾利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25頁、本院易字卷第9 、28-34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明達固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

11月底對被告催收貨款,被告即開始藉故避不見面,伊再於

101 年1 月3 日到被告家中收款,被告表示願在同年月6日15時在被告家中以現金付清上開貨款,但伊於該日14時30分至約定處所,看到被告之貨車,車上還有被告之朋友,被告看到伊開車來即加速往前跑,追到加油站時,被告進去加油,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載朋友去某處拿東西,離去後被告傳簡訊告知伊稱明天要去同加公司處理,隔日便無法再與被告聯絡等語(他字卷第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證人陳美雀亦於偵、審中證稱: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證人楊明達向我表示被告一直在延期,於是我在100 年12月底去被告住處催討,被告當日有簽具承諾要在101 年1 月6日付款之書面(他字卷第4 頁),但證人楊明達屆時持該書面向被告收款未果,並稱被告跑給他追,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即無回應,被告向業務員說要直接與我聯絡,亦無下文等語(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然上開證人楊明達及陳美雀所述向被告索款之過程,及公訴人所舉送貨單、被告承諾將於101 年1 月6 日支付貨款之書面、同加公司於同年月9 日寄發向被告催告付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於交貨後有遲延給付之情況,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之故意,及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證人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並未與被告或禾

利企業社往來過,100 年9 月份被告確認工廠及生產設備都已到定位,才做交易。此交易均由我與被告接觸,決定賣給被告前有做徵信,被告之前曾在岡山地區的茂宥公司(按:全名為於茂宥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宥公司)工作,所以有針對該公司之人員做了解,在我們交付機器後,也曾在被告工廠遇到茂宥公司員工,並看到茂宥公司有發訂單請被告做,初步徵信結果認定被告為有資歷之買賣對象。被告所從事的工作需用到該設備量測,我有帶被告到其他客戶處瞭解相同機型,被告確認符合需求,我看過被告工廠所從事之工作確實需要該儀器。當初被告購買儀器前所帶來之產品屬於鎢鋼類加工製品,比較特殊,據我認知需具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被告也請我帶他到其他客戶處去檢查他攜帶的一盒產品,所以認為被告具有專業。因我知道茂宥公司是業界裡具有專業的公司,所以信賴,且我曾與茂宥公司交易往來過,茂宥公司付款非常正常。100 年9 月份交易前一個禮拜,被告才打電話過來說「是禾利企業社要購買」,因被告急著要用,但儀器是從台中運下來,所以有時間限制,當時憑著信任關係,先瞭解被告有曾在茂宥公司上班之背景,初步徵信結果才賣給被告,是我親自跟機器的原廠商代表一起送到被告工廠交付給被告,該處有生產設備,當時看到至少有一個員工在場,我認為是營運中的工廠。裝設完成後,有親自操作示、範過給被告看,使用該測量儀器需要專業知識和技能才有可能使用,至於在收貨單上註明「貨到兩個月收款」,是一般我們的作法,也有先告知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33 頁)。且查:同加公司係68年2 月12日核准設立,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 頁),可見同加公司已經成立逾30年,應有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而被告之前與該公司並無往來,對此初次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又達27萬585 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出賣人於交易前自會對買受人先予徵信,始會與之交易,復依證人楊明達所稱,其有事先對於被告相關專業背景加以確認,而雙方交易過程長達近半年,其間歷經被告籌備工廠完成,證人楊明達並與被告再三確認及試用儀器之性能,由此交易過程,堪認雙方均屬慎重。又證人楊明達稱因被告與茂宥公司具有淵源,其見過茂宥公司之員工到被告工廠,被告亦有接茂宥公司訂單,交貨時被告之工廠確實有員工且營運中,且由被告訂購之儀器及之前所提出之加工產品等,認為被告具有相關專業能力並有訂單來源而信任被告等語,核與被告勞保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曾在茂宥公司任職約2 年10月左右之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67 -70 頁 ),且同加公司既與茂宥公司往來正常,證人楊明達亦可自行向茂宥公司徵信被告相關背景,並非被告可以信口雌黃,堪認證人楊明達係因被告確實曾任職茂宥公司,且經徵信後認為被告具有專業能力及相關訂單來源,而信任被告並與之交易。同加公司既經證人楊明達與被告事先長達近半年之磋商、徵信後,始將上開儀器出售並交予被告,而被告確與茂宥公司有所淵源,亦經證人楊明達徵信確認,再者,同加公司既已成立30餘年,對於交易上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該公司對此初次交易之對象,且交易金額非少,本可請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項或提供保證票據、保證人等擔保,亦可就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常見交易模式確保債權,而依楊明達亦稱「貨到兩個月收款」為同加公司一般作法,也有先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未於受領儀器時同時即交付貨款,亦為同加公司之交易常態,非出於被告所要求。則同加公司因信任被告或急於出貨而未有所作為,係基於該公司對於即時商機之掌握與貨款能否如期回收等商業上利害、風險綜合評估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而將上開儀器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該公司及證人楊明達陷於錯誤後而為交付上開儀器之詐欺犯行。

㈣又觀之證人楊明達提出被告傳送之4 通簡訊之照片內容:「

我星期五就上來台中買四台中古機械不是今天晚上回去就是明天下午(2011年12月26日15:44)、我今天回去晚上八九點你明天下午幾點有空(2011年12月27日11:56)、這個禮拜五前我打給你你要快點來拿錢禮拜天我要去俄羅斯展覽(2012年1 月3 日09:20)、楊你這樣處理事情我默明奇妙你不用等了我明天去你公司(2012年1 月6 日16:11)」(見他字卷第16頁),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100 年12月26、27日尚且主動與證人楊明達聯繫,交代行蹤,且證人陳美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100 年12月底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討貨款,有找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證人陳美雀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天被告簽立書面承諾將於

101 年1 月6 日支付貨款等情(見他字卷第4 、25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之前並未如證人楊明達所述有避不見面之情況,甚至於101 年1 月3 日時,猶以簡訊要求楊明達「快點來拿錢」,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拒不付款之意,應不致有此要求。

㈤另證人楊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6 日14時

許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的貨車,車上還有被告的朋友,被告看到伊開車前來後,就一直加速往前跑,伊一直追到台塑加油站時,看到被告進去加油,等被告加完油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要載朋友到某處,之後會回來跟伊碰面、收款,伊等到三點多,被告又發簡訊,內容是「今天不付款了,隔天再來公司向我們老闆娘協調」,發生追逐事件後,伊有打電話回去跟老闆報告「被告跑給我追,他說要先送朋友去某個地方,所以我就回到被告的住所去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經查,被告與證人楊明達所述若干細節固有不一,然當天證人楊明達前往被告住處收款時,被告與朋友駕車外出、加油,且曾以電話聯繫證人楊明達等過程則屬一致,如被告係有意避不見面,何需停車加油且與證人楊明達通話,而予證人楊明達可以找到被告之機會?再者,證人陳美雀前於偵查中亦稱:證人楊明達屆時持該書面向被告收款未果,並稱被告跑給他追,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即無回應等語(他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所辯因收款過程發生誤會,證人楊明達回報後,證人陳美雀亦去電被告,被告始心生不快始未付款,尚非全屬無據。被告以101 年1月6 日證人楊明達向伊收款之過程或約定付款時間有所誤會,致伊心生不滿為由遲延付款,縱有可議,然究屬民事上之糾葛,且由上開簡訊內容,亦難推知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為被告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詐欺犯意。㈥再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支付貨款,有本院101 年

12月7 日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129-1 頁),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其已給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意一節,尚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