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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明輝之友人李螢嘉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該本票於94年12月25日到期未兌現,安泰銀行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600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6 月21日確定。李螢嘉知悉安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 地號及其上1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之1 ,下稱左營區不動產)、高雄市○○區○○段8 小段2282地號及其上6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7 ,下稱鼓山區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陳明輝共同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螢嘉涉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雙方並無買賣左營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產之事實,仍由李螢嘉身兼陳明輝之代理人及出賣人之身分,於96年

3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佯稱二人業於96年3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以辦理左營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接續於96年3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佯稱二人業於96年3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以辦理鼓山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揭二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左營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左營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明輝,足生損害於楠梓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泰銀行債權之滿足。嗣因安泰銀行派員於99年4 月8 日清查債權時,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對李螢嘉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明輝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李螢嘉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

1 號李螢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中歷次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安泰銀行及告訴代理人林炎奎之指訴、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3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區○○段○○段12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區○○段○○段677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0 年1 月6 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屋貸款資料及繳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房屋貸款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李螢嘉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妡渝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柏群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96-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56 號卷第4-12、45-59 、62-73 頁、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卷第106-110 、120-180 、000-

00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991 號卷第12-22 、32-34 、37頁),又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

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將生物權變動效果,不僅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李螢嘉就上開二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委由李螢嘉於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以不實買賣事項,分別向鼓山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末被告與李螢嘉以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李螢嘉間無買賣真意,竟為協助李螢嘉脫

免債務,就李螢嘉名下之不動產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影響告訴人即債權人安泰銀行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自本件案發起迄今

,被告或李螢嘉尚無任何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和解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1 號卷第39頁),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之情形下,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