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昀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昀臻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昀臻與第三人康易隆係朋友關係,又康易隆前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2 樓房間(以下稱前開房間)出租予于子賢。詎林昀臻於民國100年7月4日15時40 分許,在當時仍由于子賢居住占有之前開房間門口,代表康易隆出面與于子賢洽談租約到期搬遷事宜,惟經于子賢表達不願意討論此事,要求其循法律程序並要將房門關上時,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強行推門阻止于子賢將門關上,共計5次(分別為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分30秒、1分42秒、1分48秒、1分58秒、5分25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于子賢將住處房門關上之權利。嗣經于子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與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于子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於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以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報告(含錄影光碟畫面、錄音譯文),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認該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昀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于子賢因房屋承租事發生口角,且於于子賢要將房門關上拒絕與伊溝通時,伊確有阻擋于子賢將門關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阻止于子賢關門之次數達10次之情,辯稱:我不認為我涉犯強制罪,我是為與于子賢保持對話狀態,所以有推門不讓于子賢把門關上,但推門次數應該只有 2次,並非起訴書所稱有達到
10 次,且我不認為如此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 100年7月4日15時40分許在前開房間門前,代表康易隆出面與于子賢洽談租約到期搬遷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於于子賢要將房門關上拒絕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有出手阻擋于子賢將門關上之舉動等事實,業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子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僅以推門方式阻止于子賢關上房門 2次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錄影畫面時間:1分30秒、1分42秒、1分48秒、1分58秒、5分25秒實施將房門推開之舉共5次(見訴字卷第10頁),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二)又被告另以不知阻止于子賢關上房門欲令雙方繼續討論搬遷事宜之舉有構成犯罪云云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于子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伊洽談租屋搬遷事宜之初,伊即表示此事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卻仍堅稱房東已將該屋出租予她,要求伊儘速搬離,且不理會伊之解釋,執意與伊討論搬遷事宜,惟伊於不願與被告繼續討論此事而欲將房門關起時,被告卻把房門推開阻止伊關起房門,又伊當時有告知被告不得再阻止伊關門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核與卷附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偵續字卷第15、16頁),衡以于子賢已於被告要求討論租屋搬遷事宜之始,即表明租屋糾紛應循法律途徑,當下不願與被告進行對話,惟被告為使雙方保持對話,於于子賢欲將房門關上時,即以手推開房門,阻止于子賢關上房門,且于子賢數度表明欲關上房門,被告卻仍堅持推開房門,致使于子賢無法關上房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係針對前開房間之房門直接施以強制力,但客觀上實已妨害于子賢行使權利之情甚明。
2.次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查被告雖質疑于子賢已逾租賃期限而無權繼續占用前開房間,惟此一情形縱然屬實,衡情應由屋主康易隆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又依前述,于子賢既於雙方洽談租屋搬遷事宜未果後,明確表示應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解決之意,惟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強行以阻止于子賢關閉住處房門之方式,欲令其繼續討論搬遷事宜,目的已非正當,且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亦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合於社會相當性,故應認其上述行為具可責難性而該當強制罪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 5次以推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權利,核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受房東委託協調被告搬遷事宜,且因自身已承租包含前開房間之 2樓房屋,為求儘速解決上述房屋租賃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主觀目的雖不無可議,但侵害他人權利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行推門阻止于子賢將門關上之動作10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于子賢將住處房門關上之權利,因認涉犯強制罪嫌等語,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製作之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本件被告僅接續實施強制犯行共 5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稱2分25秒、3分38秒、3分53秒、6分32秒所示過程,要非由被告將房門推開,另8分2秒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手均有接觸房門,客觀上要難判斷被告是否果有強行推開房門之舉,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就此等 5次行為亦涉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云云,尚難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