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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登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登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登為原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樓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偕同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司辦公室,與店長乙○○結算工資,羅登為不滿甲○○、乙○○拒絕給付資遣費,竟於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外前方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辱罵甲○○、黃明治,足以貶損甲○○、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37反面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登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無對告訴人甲○○、乙○○出言:「幹你娘臭雞巴」,伊係罵同行友人丙○○「幹,不要再講了」,且丁○○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老闆,乙○○是店長,當日被告與店長談薪資結算,丙○○隨行,被告有提要資遣費,我有加入跟他說應給付多少,我們沒辦法算,請相關單位仲裁後再補給他,後來被告拿鑰匙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準備要走時,面對著我們罵「幹你娘臭雞巴」,我跟乙○○當時站在騎樓面向馬路,我聽到隨即說:「你憑什麼罵我們」,隨即叫我弟乙○○報警,約6、7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看到巡邏車就馬上離開。當時丁○○有在現場,她在騎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丁○○來公司辦理保險費用及續保手續,費時較久,所以看到被告來時,我就跟丁○○說,讓我先跟他結算薪資,丁○○遂暫時離開。被告與我結算薪資,另提到公司要付給他一筆費用,我問他什麼費用,他說我讓他沒有工作,就要付一筆費用,我跟他說若覺得有損失就上法院或找其他機關,若經裁決,我就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要騎機車離開時,朝著我們方向罵「幹你娘臭雞巴」,我聽到時往前走,甲○○到他們機車位置,攔被告為什麼要罵這句,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被告距離巡邏車約20公尺處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證人即在場聽聞者丁○○證稱:我是保險人員,當日去找乙○○收取保費,當時甲○○在場,被告與丙○○係在我們洽談後,才騎機車來,乙○○請我先等一下,我就到外面沒有走遠。被告與乙○○本來在裡面講工作上的事,後來越吵越大聲,吵到騎樓,被告與丙○○要離開時,被告在騎樓外面馬路坐在機車上,面對著甲○○、乙○○罵「幹你娘臭雞巴」,甲○○聽到後作勢要將被告之鑰匙拔出來,說下來講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反面-72頁)。

(二)證人甲○○、乙○○、丁○○對於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皆證述一致。且依當時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乙○○結算工資,告訴人乙○○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乙節,雙方有所爭執,被告遭告訴人甲○○、乙○○拒絕後離去,在不滿情緒下,以言語攻擊對方,非無可能。而告訴人甲○○於被告出言前開話語時,旋即出言「你憑什麼罵我們」,告訴人乙○○亦立即報案,經證人證述如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與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66-67頁),益徵告訴人等確係遭被告怒罵,立即反應並報警。而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仇隙可言,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言語之動機。故告訴人甲○○、乙○○及丁○○,前開證稱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臭雞巴」之證述,應堪採信,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為佐(偵卷第86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罵同行友人丙○○「幹,不要再講了」云云,另證人丙○○證稱:被告只有罵「幹」,是在罵我多話,因為我跟他說為何不談遣散費,是對著我罵,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反面頁)。惟證人乙○○證稱:「(你跟你哥哥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你哥哥就走出去說『你憑什麼罵我』,被告有無馬上跟你們解釋他不是罵你們,是要罵丙○○?)沒有。(丙○○在旁邊有無解釋被告是在罵他,不是罵你們兩個?)沒有。」(本院易字卷第78反面頁)。而證人丙○○亦證稱:甲○○、黃明治衝出來問被告「你憑什麼罵我」,被告覺得很訝異,因為當時亂七八糟的,被告沒有馬上解釋不是在罵他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反面頁)。故依證人乙○○、丙○○之證詞,甲○○質疑被告為何罵他們時,被告並無任何澄清之反應,若被告係罵丙○○,此時甲○○、乙○○自內衝出,情緒強烈,被告卻未為任何解釋,實有違常情。況依證人甲○○、乙○○、丁○○皆證述,被告係面對著黃明豊、乙○○出言「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故被告所辯係欲罵丙○○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甲○○、黃明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因與告訴人之工資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憤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甲○○、黃明治,致告訴人甲○○、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於曾經犯錯後,勇於投入工作,因身處勞方對於資遣費是否給予之認知異於資方告訴人,不滿資方拒絕給付資遣費,憤而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輕度肢障(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場所與聞對象所造成告訴人心裡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