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智簡字第24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8、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柏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詎王柏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前,以新台幣(下同)300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訂購仿冒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環、衣服、褲子、帽子、皮夾、皮帶、鑰匙圈、鑰匙包、零錢包、煙盒或太陽眼鏡,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標示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品寄交,而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另自99年11、12月之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7 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people3388」拍賣帳號,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員警上網蒐證,於100 年1 月20日23時26分許,以121 元之價格,向王柏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仿冒商標耳環1 對;又於10
0 年4 月26日23時24分許,以370 元之價格向王柏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9之仿冒商標太陽眼鏡1 支,復經員警於100 年
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8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蔻依合股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2 行);核與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陳述相合〔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5 、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卷(下稱警二卷)第20、21、56、57頁〕;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用戶人申請登記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賴麗玉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7 至9 、11至16、24至26頁,警二卷第24至32、58、61、62至69、70至94、10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復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王柏鈞自大陸地區販入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行為,雖於販入及輸入後未及賣出附表二編號2 至28之仿冒商品,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仍構成販賣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路地區輸入仿冒商品之事實,應已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罪証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已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僅論斷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未就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予以論罪,尚屬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
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當庭達成和解,且已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事實,致為附支付公庫5 萬元條件之緩刑諭知,亦有未恰。
(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已售出約100 件,為警查獲時扣得366 件)及期間(約7 月),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循被害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部分,即非可採;至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給付公庫新臺幣5 萬元,係屬不當,則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當有未合,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酌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款項,此亦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除先行給付部分賠償外,另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其餘款項約定展期賠償,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各支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66 件,俱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1 │CHANEL │瑞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耳環、鑰匙圈、││ │ │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等商品││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2 │Chloe' │法商蔻依合股公│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等商品││ │ │司 │ │ │├──┼────────┼───────┼──────┼───────┤│ 3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衣服││ │ │ │第00000000號│等商品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運動衣褲等商品││ │ │司 │ │ │├──┼────────┼───────┼──────┼───────┤│ 5 │PUMA │德商彪馬運動魯│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道夫達士拉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6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第00000000號│鑰匙圈等商品 ││ │ │奧高巧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7 │COACH │美商高奇公司 │第00000000號│鑰匙環、太陽眼││ │ │ │第00000000號│鏡等商品 ││ │ │ │第00000000號│ │├──┼────────┼───────┼──────┼───────┤│ 8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皮夾、鑰匙包、││ │ │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眼鏡││ │ │ │第00000000號│盒、衣服、皮帶││ │ │ │第00000000號│、帽子等商品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9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皮夾││ │ │公司 │第00000000號│、帽子、腰帶、││ │ │ │第00000000號│錢包等商品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水鑽耳環 │1對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 │37件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28件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 │25件 │├──┼───────────────┼─────┤│ 5 │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 │16件 │├──┼───────────────┼─────┤│ 6 │仿冒「LV」商標之上衣 │1件 │├──┼───────────────┼─────┤│ 7 │仿冒「LV」商標之帽子 │3頂 │├──┼───────────────┼─────┤│ 8 │仿冒「GUCCI」商標之帽子 │5頂 │├──┼───────────────┼─────┤│ 9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32只 │├──┼───────────────┼─────┤│ 10 │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 │20個 │├──┼───────────────┼─────┤│ 11 │仿冒「LV」商標之皮帶 │3條 │├──┼───────────────┼─────┤│ 12 │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 │5個 │├──┼───────────────┼─────┤│ 13 │仿冒「LV」商標之鑰匙包 │4個 │├──┼───────────────┼─────┤│ 14 │仿冒「LV」商標之菸盒 │2盒 │├──┼───────────────┼─────┤│ 15 │仿冒「LV」商標之太陽眼鏡 │8支 │├──┼───────────────┼─────┤│ 16 │仿冒「Chloe'」商標之太陽眼鏡 │4支 │├──┼───────────────┼─────┤│ 17 │仿冒「GUCCI」商標之太陽眼鏡 │7支 │├──┼───────────────┼─────┤│ 18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 │2只 │├──┼───────────────┼─────┤│ 19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 │1條 │├──┼───────────────┼─────┤│ 20 │仿冒「GUCCI」商標之零錢包 │2個 │├──┼───────────────┼─────┤│ 21 │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 │16個 │├──┼───────────────┼─────┤│ 22 │仿冒「Chanel」商標之太陽眼鏡 │24支 │├──┼───────────────┼─────┤│ 23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4對 │├──┼───────────────┼─────┤│ 24 │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 │61個 │├──┼───────────────┼─────┤│ 25 │仿冒「Coach」商標之太陽眼鏡 │10支 │├──┼───────────────┼─────┤│ 2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太陽眼鏡│8支 │├──┼───────────────┼─────┤│ 27 │仿冒「Dior」商標之鑰匙圈 │7個 │├──┼───────────────┼─────┤│ 28 │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 │29件 │├──┼───────────────┼─────┤│ 29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太陽眼鏡│1支 │└──┴───────────────┴─────┘附表三
一、被告王柏鈞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陸萬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當庭給付,其餘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則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柏鈞應給付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當庭給付,其餘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王柏鈞應給付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