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金海
林健福被 上訴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nthony C.被 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G.J. BE.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劉禮綺
趙紹德李穎甄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年5 月26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係世界知名國際精品品牌公司,被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則係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公司,二者均深受消費者喜愛。上訴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均仍在商標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楊金海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處所,購入未得被上訴人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同意之仿冒眼鏡一批,而於99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攤位陳列之,並雇用被上訴人林健福於前開攤位,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眼鏡。準此,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本旨,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故由法律明定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須考量查獲數量為倍數計算之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之規定,於500 倍至1500倍之範疇內酌定請求倍數基準。本件依上訴人自陳之產品零售單價600 元至1000元為計算基礎,平均零售單價為800 元,並綜合考量查扣之侵權商品數量、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商標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暨本次遭侵害之被上訴人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以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40萬元。另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報紙,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商譽。
㈢、爰聲明:
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40萬元,及上訴人楊金海部分自100 年9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林健福部分自100 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40萬元,及上訴人楊金海部分自100 年9 月10日起,上訴人林健福部分自10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前述第1 、2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楊金海辯稱:被上訴人林健福負責看顧、販賣之仿冒眼鏡,是案外人李昀曉所陳列,與其無關。且其不知上開眼鏡係仿冒的,其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又本件扣案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眼鏡數量甚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另上訴人林健福則辯以:其僅係為圖溫飽受雇於上訴人楊金海,而依其指示顧攤及對外販賣眼鏡等物,其並不知道該等眼鏡乃仿冒品,其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72000元、阿迪達斯公司12000 元,及上訴人楊金海部分自100 年
9 月10日起、上訴人林健福部分自100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登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或發行範圍涵蓋高雄市之地方版任一版1 日。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被上訴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一所示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上訴人楊金海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眼鏡1 批後,旋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之每週六、日9 時至17時,在高雄市○○區○○路、十全路口其所經營之跳蚤市場攤位,公開陳列前述仿冒商標眼鏡1 批,並以日薪2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林健福負責看管攤位及銷售事宜,以每支仿冒商標眼鏡6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編號1 商標之眼鏡1 支、仿冒附表編號2商標之眼鏡6 支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165 號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165 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仿冒渠等商標商品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上開條文分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69條及第71條,然尚未施行,是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仍係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以下未特別指明之商標法條文,均係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⒉被上訴人雖均主張以本件侵權產品平均零售單價800 元之
500 倍計算所受損害,而各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然本案上訴人遭查獲之仿冒被上訴人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眼鏡分別為6 支、1 支,業如前述,數量非多。再者,上訴人係於市場個人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商品,其營業期間為每週六、日,且依卷內查獲照片觀之,該攤位尚同時展售衣服、鞋子、時鐘等物,並非專營銷售仿冒商標眼鏡,是其營運規模亦屬有限。復稽以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雖尚未施行(預計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次新修正之商標法第71條(即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已刪除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本院斟酌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上開條款之修正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卷附鑑定報告書中陳明之真品售價(即被上訴人迪奧公司之太陽眼鏡單價約為1 萬元,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眼鏡單價約為5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均請求4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應分別酌減為被上訴人迪奧公司72000 元(即零售單價800 元之90倍)、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2000 元(即零售單價800 元之
15 倍 ),方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核以上開規定係屬信用及名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權利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其信譽時,本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其必要。
⒉本院斟酌本件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商標均乃著名商標,上訴人
於前開市場攤位內共同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被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以回復其信譽,自有其必要。本院並衡量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期間、查獲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商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即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 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或蘋果日報4 報任一報之全國版或發行範圍涵蓋高雄市之地方版任一版1 日」,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64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72000 元、12000 元,及上訴人楊金海部分自100 年9 月10日起,上訴人林健福部分自100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按既有格式,以細明體8 號字體,及至少以15公分乘以24公分之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旺報或蘋果日報4 報任一報之全國版或發行範圍涵蓋高雄市之地方版任一版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述給付金錢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前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