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邦
張惠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正邦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雯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邦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灣維多利亞秘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惠雯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2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VICTORIA'S SECRET」(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VICTORIA'S SECRET維多莉亞的秘密」(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下稱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化粧品等如附表所示服務或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張惠雯、李正邦2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6年11月13日之後某日起,在其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victoriasecret.com.tw)上使用近似於前揭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經營衣服、化粧品零售業務,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混淆誤認該服務來源係為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或與其有所關聯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嗣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發覺,於97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收悉,仍未獲置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邦、張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25日(95)短商0540字第09580318900號函、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邦、張惠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正邦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商標權,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國際知名商標圖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念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販售之商品均係告訴人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授權製造之正版平行輸入商品,且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於案發後,已停業,且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網頁,亦遭移除,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惠雯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商標圖樣 │有效 │註冊 │專用權│專用商品 ││號│ │期限 │號碼 │公司 │ │├─┼─────┼───┼───┼───┼──────┤│ │VICTORIA'S│85年11│86445 │美商.│衣服及衣服配││1 │SECRET │月16日│ │維多利│件之郵購服務││ │ │至105 │ │亞的秘│。 ││ │ │年11月│ │密商店│ ││ │ │15日 │ │商標管│ ││ │ │ │ │理公司│ │├─┼─────┼───┼───┼───┼──────┤│2 │維多莉亞的│96年9 │127882│美商.│化粧品零售、││ │秘密 │月1日 │7 │維多利│成衣零售、郵││ │VICTORIA'S│至106 │ │亞的秘│購、網路購物││ │SECRET │年8月 │ │密商店│之服務,以及││ │ │31日 │ │商標管│化粧品、衣服││ │ │ │ │理公司│之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