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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智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馬蕙蘭被 告 侯珍如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侯珍如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次按,現行商標法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係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被警查獲止,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為論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珍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止(起訴狀誤載為2月),自韓國、日本及高雄市區等地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零錢包、耳環、鑰匙圈、吊飾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號、000號之店家內,陳列前開商品,並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30元至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零錢包575個(起訴狀誤載為562個,業經原告訴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耳環199組(起訴狀誤載為404件,業經原告訴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項鍊19條、吊飾5件及手環10件。

(二)扣案商品依一般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可歸為飾品一類,零錢包則為不同之另一類商品,因此被告侵害原告之商品計有2類。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價格約為740元、960元至1400多元不等(參考扣案物照片),取其平均價格以960元計算,另零錢包之價格約為80元左右(參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故本件以每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156萬元〔(960+80)×1,500=1,560,000〕。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三)爰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前述(一)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不清楚扣案物品是仿冒品,沒有侵害商標權的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張被告侯珍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止,陸續自韓國、日本等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輸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0號「○○○○」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並僱請不知情之店長張○羽(另經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該案尚有侵害其他商標權人之商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物品亦屬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惟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之耳環分別為心型及戒指之造型,其上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有相同或近似之圖樣;②附表三編號2之項鍊,均為4枚半圓形所組成之圖案,中央並無圓圈,且該圖案並非特殊少見,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均有異,就整體外觀觀之,並未能使人立即與LV商標之商品作聯結;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吊飾,其上雖有4枚類似橄欖球形狀所組成圖案之裝飾物,惟其中央並無圓圈,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有異,且由整體外觀觀之,該裝飾物僅屬吊飾中極微小之部分,未能讓人與LV商標之商品作聯想。是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所使用之圖樣,均難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又原告並未提出除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供比對,是否有與其他商標相同或近似,自不予審究。另原告認被告尚有自高雄市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分別說明扣案物品均係自韓國、日本等地販入,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自高雄市區何處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各不相同。①如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物品部分:原告依據扣案項鍊、手環上所標示之價格,主張扣案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價格約為740元、960元至1400多元不等,惟一般商品販賣,為抬高商品價值,使消費者有買到賺到之感覺,標籤上有可能標記高於市場行情之價金,並非實際售價。且由扣案耳環、項鍊、手環外觀觀之,均係粗糙而非精細之物,實難認有上千元之價值,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就扣案物品之賣出價格陳述明確(本院智簡字卷第65至68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扣案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價格約為740元、960元至1400多元不等,顯與被告之侵權情狀不符,難以遽信。故此部分零售單價依被告所述,應介於80至280元,其平均零售單價應以180元計算;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零錢包部分:被告稱零錢包之零售價格為140元(本院智簡字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零錢包之部分以零售單價80元計算,尚屬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銷售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可歸為飾品一類,零錢包則為不同之另一類商品,因此被告侵害原告之商品計有2類,耳環、項鍊、手環等商品價格約為740元、960元至1400多元不等,取其平均價格以960元計算,另零錢包之價格約為80元左右,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156 萬元〔(80+960)×1,500=1,560,000〕。惟查:原告以飾品類最高零售單價960元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已屬有誤,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耳環、項鍊、手環之平均零售單價180元,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物品共202件之總售價,共為36,360元(180×202=36,360),另原告主張零錢包零售單價80元,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零錢包之總售價為46,000元(80×575=46,000),2類商品總售價即為82,360元(36,360+46,000=82,360),遠低於原告所請求156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再斟酌被告雖遭警查扣之物品為數不少,惟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零售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每樣獲利均不超過百元,獲利顯屬有限,復觀諸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有不符,且不相當,是本院認以零售價之350倍計算即屬相當,故認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9萬1千元〔(180+80)×350=91,000〕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以准許。

六、又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店內供人選購並販賣牟利,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仿冒之商標均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暨考量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及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審智簡附民卷第28至30頁背面)所載,其所得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易言之,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千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一:

┌─┬──────┬─────┬────┬───┐│編│商標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專用期限│經濟部││號│號 │品 │ │智慧財││ │ │ │ │產局商││ │ │ │ │標檢索││ │ │ │ │資料出││ │ │ │ │處 │├─┼──────┼─────┼────┼───┤│1 │00000000 │錢包、耳環│104年11 │警卷第││ │ │、手鐲、項│月15日 │55、56││ │ │鍊等商品 │ │頁 │├─┼──────┼─────┼────┼───┤│2 │00000000 │耳環、手鐲│106年9月│警卷第││ │ │、項鍊等商│15日 │57頁 ││ │ │品 │ │ │├─┼──────┼─────┼────┼───┤│3 │00000000 │耳環、手鐲│106年9月│警卷第││ │ │、項鍊等商│15日 │58、59││ │ │品 │ │頁 │└─┴──────┴─────┴────┴───┘附表二、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商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仿冒耳環之數量有誤,與項鍊均另以不同樣式作區分為如下之編號):

┌─┬────┬───┬─────┬─────┬──────┐│編│扣案物品│數量 │被侵害商標│買進價格 │扣案物品經本││號│ │ │之註冊審定│(以下均 │院各別照相,││ │ │ │號 │為新臺幣)│相對應之照片││ │ │ │ ├─────┤出處(本院智││ │ │ │ │賣出價格 │易字卷頁碼)│├─┼────┼───┼─────┼─────┼──────┤│1 │零錢包 │575個 │00000000 │約100元 │第19至21頁背││ │ │(聲請│ │ │面之編號1至 ││ │ │簡易判│ ├─────┤16照片(從不││ │ │決處刑│ │140元 │同顏色中各選││ │ │書誤載│ │ │取1個拍攝特 ││ │ │為562 │ │ │寫照片) ││ │ │,經本│ │ │ ││ │ │院重新│ │ │ ││ │ │計算數│ │ │ ││ │ │量後更│ │ │ ││ │ │正之)│ │ │ │├─┼────┼───┼─────┼─────┼──────┤│2 │耳環 │21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1頁背面至││ │ │每對2 │ ├─────┤22頁之編號17││ │ │個) │ │80至100元 │至20照片 │├─┼────┼───┼─────┼─────┼──────┤│3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2頁背面至││ │ │每對4 │00000000 ├─────┤23頁之編號24││ │ │個) │ │80至100元 │至26照片 │├─┼────┼───┼─────┼─────┼──────┤│4 │耳環 │19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3頁及背面││ │ │每對2 │ ├─────┤之編號27至30││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5 │耳環 │18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4頁及背面││ │ │每對2 │00000000 ├─────┤之編號31至34││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6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4頁及背面││ │ │每對2 │00000000 ├─────┤之編號35至37││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7 │耳環 │24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5頁及背面││ │ │每對3 │00000000 ├─────┤之編號38至41││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8 │耳環 │3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5頁背面至││ │ │每對2 │ ├─────┤26頁背面之編││ │ │個) │ │80至100元 │號42至46照片│├─┼────┼───┼─────┼─────┼──────┤│9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6頁背面至││ │ │每對2 │ ├─────┤27頁之編號47││ │ │個) │ │80至100元 │至49照片 │├─┼────┼───┼─────┼─────┼──────┤│10│耳環 │34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7至28頁之││ │ │每對2 │00000000 ├─────┤編號50至55照││ │ │個) │ │80至100元 │片 │├─┼────┼───┼─────┼─────┼──────┤│11│耳環 │1對( │00000000 │60至80元 │第28頁之編號││ │ │2個) │ ├─────┤50至56照片 ││ │ │ │ │80至100元 │ │├─┼────┼───┼─────┼─────┼──────┤│12│耳環 │1對( │00000000 │60至80元 │第28頁之編號││ │ │2個) │ ├─────┤57照片 ││ │ │ │ │80至100元 │ │├─┼────┼───┼─────┼─────┼──────┤│13│項鍊 │4條 │00000000 │100至200元│第29頁背面至││ │ │ │00000000 ├─────┤30頁之編號63││ │ │ │ │100至280元│至66照片 │├─┼────┼───┼─────┼─────┼──────┤│14│項鍊 │2條 │00000000 │100至200元│第30頁之編號││ │ │ │00000000 ├─────┤67照片 ││ │ │ │ │100至280元│ │├─┼────┼───┼─────┼─────┼──────┤│15│手環 │10個 │00000000 │100元 │第31頁及背面││ │ │ │00000000 ├─────┤之編號73至75││ │ │ │ │180元 │照片 │└─┴────┴───┴─────┴─────┴──────┘附表三: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品經本││號│ │ │院各別照相,││ │ │ │相對應之照片││ │ │ │出處(本院智││ │ │ │易字卷頁碼)│├─┼───────────────┼──┼──────┤│1 │仿冒LV商標之耳環 │13對│第22頁及背面││ │ │(每│之編號21至23││ │ │對2 │照片 ││ │ │個)│ │├─┼───────────────┼──┼──────┤│2 │仿冒LV商標之項鍊 │13條│第28頁背面、││ │ │ │29頁之編號58││ │ │ │至62照片,第││ │ │ │30頁及背面之││ │ │ │編號68、69照││ │ │ │片 │├─┼───────────────┼──┼──────┤│3 │仿冒LV商標之吊飾 │5件 │第30頁背面、││ │ │ │31頁之編號70││ │ │ │至72照片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