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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藍孟真律師被 告 悉科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建華被 告 黃昱瑋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畢建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黃昱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畢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以至少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黃昱瑋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畢建華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等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未發現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悉科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悉科數位公司)以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被告畢建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銷售、維修等業務,被告黃昱瑋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畢建華及黃昱瑋明知「Windows XP」、「Windows 7 」、「Office 2007 」(內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等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畢建華、黃昱瑋明知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原告市調人員馬小華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向黃昱瑋洽購電腦硬體,黃昱瑋推薦型號HPCQ3430TL桌上型電腦(下稱T1電腦),並允諾免費安裝「Windows 7」及「Office 2007 」套裝軟體。嗣旋由畢建華在悉科數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營業處所,將前開套裝軟體重製於T1電腦內,並將「Windows XP」、「Windows 7 」、「Office 2007 」等套裝軟體重製於3 片光碟(下稱P1、P2、P3光碟),再將T1電腦及P1、P2、P3光碟寄送馬小華,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二)原告市調人員於100 年2 月21日,至悉科數位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向畢建華洽購HP Pro 2000 桌上型電腦(下稱T2電腦),嗣畢建華旋將「Windows 7 」、「Office 2007 」等套裝軟體,重製於T2電腦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代價售與該員,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三)畢建華於100 年3月11日下午4 時5 分許前某時,在悉科數位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將「Office 2007 」套裝軟體,重製於不知情之顧客陳信榮所訂購之HP P6640桌上型電腦內(下稱B6電腦),嗣於

10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 分許,警方人員前往悉科數位公司前揭營業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該處有灌製原告軟體之6台個人電腦(除B6電腦外,另有編號B1至B5之電腦)及重製原告Windows 軟體之燒錄光碟2 片(下稱D1、D2光碟),其中B1、B2、B3電腦及D1、D2光碟內之原告軟體,被告等並未提出其有合法授權之證明。而被告等關於T1、T2、B6電腦及P1、P2、P3光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因被告等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維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客觀上難以估計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著作之數量,且本件除原告市調人員購得之T1、T2電腦外,警方人員搜索時所扣獲之B6電腦中,亦非法重製「Office 2007 」套裝軟體,足見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前揭套裝軟體附加於電腦中再予販賣,乃為其營業之常態,因此,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之範圍,絕對遠超過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已有之證物,情節可謂重大,惟因渠等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據原告遭侵害軟體之種類(詳如附表1 所示,共計17種),以每種軟體100 萬元,酌定賠償金額;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費刊登本件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復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費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

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並無不易證明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畢建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依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而來,即屬可為確定之事實,而原告遭侵權之著作,亦有市場價值可查,故無原告所主張之尚有其他侵權事實存在或難以計算損害金額之情形可言。再者,所謂「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等7 種軟體,乃係「Office」1種套裝軟體,雖上開7 種軟體可予獨立販售,然本件刑事之犯罪事實,既屬重製「Office」之套裝軟體,且套裝軟體亦有一定之售價,自應以套裝軟體計算原告之損害額,要無割裂計算之理。又被告畢建華僅為悉科數位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又有其他共犯,被告畢建華應無獨立出資刊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昱瑋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侵害之軟體,均有確定數量可稽,而原告之軟體價值,亦有明確市價可查,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為明確,並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乃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增列,與民事訴訟程序無關,自無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又被告黃昱瑋僅涉及T1電腦之犯行,自無須就全部民事判決主文均負擔費用刊登報紙,且衡以本案情節,原告主張之篇幅及版面顯然過大,亦無須刊登在第一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黃昱瑋並無於銷售之電腦一律非法安裝原告電腦軟體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昱瑋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以販賣電腦、資訊軟體為業,其實際負責人為陳弘毅,並僱用鄭琮翰、黃昱瑋、畢建華、李信賢在該公司任職。悉科數位公司上述受僱人,為順利執行該公司販賣電腦之業務,竟在陳弘毅之授意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黃昱瑋明知附表2 編號1 、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腦程式,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與陳弘毅、鄭琮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內悉科數位公司參加電腦資訊展所設之參展櫃位,因馬小華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價格便宜、且購得後旋即能使用之電腦,黃昱瑋遂向馬小華推薦T1電腦,並允諾免費為馬小華所購買之電腦安裝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電腦程式,且會贈送相關電腦程式光碟與馬小華,馬小華因而以1 萬900 元之代價,向悉科數位公司購買T1電腦。嗣黃昱瑋即委託鄭琮翰安裝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電腦程式至T1電腦,再連同原已擅自重製附表2 所示電腦程式之P1、P2、P3光碟,於99年12月15日,寄送與馬小華而予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二)被告畢建華明知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電腦程式,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與陳弘毅、鄭琮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悉科數位公司內,因受原告委託查緝非法軟體之吳政雄,向畢建華表示欲購買具有一般上網功能及基本文書處理功能之電腦,畢建華即以1 萬3000元之代價,銷售T2電腦與吳政雄,並允諾免費為吳政雄所購買之電腦安裝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電腦程式。嗣畢建華即擅自將鄭琮翰所提供之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電腦程式,擅自重製於T2電腦內,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T2電腦交付與吳政雄而予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三)李信賢明知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予以重製,竟與陳弘毅、鄭琮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在悉科數位公司內,委託鄭琮翰擅自將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電腦程式,重製於顧客陳信榮所購買之B6電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予以論認,並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判處被告黃昱瑋有期徒刑6 月;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被告畢建華有期徒刑4 月,另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被告悉科數位公司罰金20萬元、7 萬元、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既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予以論認(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難據以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職是,原告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未論認之事實所為之相關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著作遭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實際所受損害,惟查:

(一)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業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判決,被告黃昱瑋所為之犯罪事實,僅有關於T1電腦、P1、P2、P3光碟部分;被告畢建華所為之犯罪事實,僅有關於T2電腦部分;被告悉科數位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係關於T1、T2、B6電腦及P1、P2、P3光碟部分,要無原告所稱著作遭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之情。又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而就本件情形,原告對外銷售附表2 、3 所示之電腦程式,其銷售價格即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程式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電腦程式重製於前述電腦或光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授權使用該等電腦程式之權利金,是本件自得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其實際損害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銷售附表2 、3 所示電腦程式之市價,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應屬於法無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曾於100 年5 月13日就本件相關電腦程式提出估價報告,記載該等電腦程式之市價如附表2 、3所示,而被告等對估價報告所載之內容均不加爭執,是宜以該估價報告所載之電腦程式市價,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從而,關於T2電腦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 萬8920元;而關於B6電腦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為4萬9030元;至關於T1電腦及P1、P2、P3光碟部分,因該等電腦及光碟係寄送與同一買家,而於一般正常狀況下,同一消費者應不可能購買相同之電腦程式使用,是T1電腦及P1、P2、P3光碟中有同一電腦程式遭重複重製者,應僅係基於備份之目的而為,無從以重製之次數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而應以遭重製之電腦程式種類予以計算,因此,原告關於T1電腦及P1、P2、P3光碟所受之損失,應為6萬5310元(計算式:5 萬6020元+9290元)。至被告畢建華雖抗辯應以「Office」套裝軟體之售價,計算原告關於「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等7 種電腦程式遭非法重製之受損金額,惟被告畢建華並未提出有關「Office」套裝軟體之售價供本院審酌,且上開7 種電腦程式得予獨立販售乙情,又為被告畢建華所不爭執,自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所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係僅限於出售「Office」套裝軟體之情形,因此,被告畢建華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關於T1電腦及P1、P2、P3光碟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昱瑋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而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悉科數位公司就此部分應與被告黃昱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畢建華並未參與此部分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悉科數位公司、黃昱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本件原告關於T2電腦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畢建華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而被告悉科數位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悉科數位公司就此部分應與被告畢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昱瑋既未參與此部分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悉科數位公司、畢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關於B6電腦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悉科數位公司其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被告畢建華、黃昱瑋並未參與此部分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悉科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悉科數位公司、黃昱瑋連帶賠償6 萬5310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悉科數位公司、畢建華連帶賠償5 萬8920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悉科數位公司賠償4 萬9030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而因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則係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應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係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又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是應由法院以刑事裁定行之。此外,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相同,均係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而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應由法院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以及被告之侵權情形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

(一)被告等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固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昱瑋所參與之侵權行為,僅有T1電腦及P1、P2、P3光碟部分,而被告畢建華所參與者,則僅有T2電腦部分,是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命渠2 人負擔費用,而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全部主文予以登報;再者,被告黃昱瑋、畢建華僅係因受僱於被告悉科數位公司,方為相關侵權行為,並非為相關侵權行為之倡議者,且本件尚有其他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分別與渠

2 人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欲藉由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判決主文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信譽,自應由僱用渠2 人之被告悉科數位公司負擔費用為之,始契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悉科數位公司負擔費用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部分,固應准許,然請求被告黃昱瑋、畢建華2 人應同時負擔費用部分,則尚難予以准許。至關於刊登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之篇幅及版面,經審酌原告著作權遭侵害之次數、數量及程度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

主文,以至少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登報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既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則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又本院參諸本案侵權情節,認命被告悉科數位公司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登報,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科數位公司、黃昱瑋應連帶給付6 萬5310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悉科數位公司、畢建華應連帶給付5 萬8920元,及自101 年

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悉科數位公司應給付4 萬9030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悉科數位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以至少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 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等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等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1:

┌──┬────────────┬─────────────┐│編號│遭侵權電腦程式名稱 │經重製之電腦或光碟 │├──┼────────────┼─────────────┤│1 │Windows 7 │T1、T2、B1電腦,P2、D2光碟│├──┼────────────┼─────────────┤│2 │Windows XP │B1、B3電腦,P1、D1、D2光碟│├──┼────────────┼─────────────┤│3 │Windows Vista │D2光碟 │├──┼────────────┼─────────────┤│4 │Word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5 │Excel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6 │Outlook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7 │PowerPoint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8 │Access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9 │Publisher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10 │InfoPath 2007 │T1、T2、B2、B6電腦,P3光碟│├──┼────────────┼─────────────┤│11 │Groove 2007 │B2電腦 │├──┼────────────┼─────────────┤│12 │OneNote 2007 │B2電腦 │├──┼────────────┼─────────────┤│13 │Project 2007 │B2電腦 │├──┼────────────┼─────────────┤│14 │SharePoint Designer 2007│B2電腦 │├──┼────────────┼─────────────┤│15 │Visio 2007 │B2電腦 │├──┼────────────┼─────────────┤│16 │Word 2003 │B3電腦 │├──┼────────────┼─────────────┤│17 │Excel 2003 │B3電腦 │└──┴────────────┴─────────────┘附表2:

┌──┬──────┬──────┬────────┬───┐│編號│電腦程式 │版本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備註 ││ │ │ │主張之市價 │ │├──┼──────┼──────┼────────┼───┤│1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6990元 │非法重││ ├──────┼──────┼────────┤製在T1││ │Word │2007 │7190元 │電腦,││ ├──────┼──────┼────────┤市價共││ │Excel │2007 │8190元 │計5 萬││ ├──────┼──────┼────────┤6020元││ │Outlook │2007 │3790元 │ ││ ├──────┼──────┼────────┤ ││ │PowerPoint │2007 │8190元 │ ││ ├──────┼──────┼────────┤ ││ │Access │2007 │8190元 │ ││ ├──────┼──────┼────────┤ ││ │Publisher │2007 │6190元 │ ││ ├──────┼──────┼────────┤ ││ │InfoPath │2007 │7290元 │ │├──┼──────┼──────┼────────┼───┤│2 │Windows 7 │專業版 │9890元 │非法重││ ├──────┼──────┼────────┤製在T2││ │Word │2007 │7190元 │電腦,││ ├──────┼──────┼────────┤市價共││ │Excel │2007 │8190元 │計5 萬││ ├──────┼──────┼────────┤8920元││ │Outlook │2007 │3790元 │ ││ ├──────┼──────┼────────┤ ││ │PowerPoint │2007 │8190元 │ ││ ├──────┼──────┼────────┤ ││ │Access │2007 │8190元 │ ││ ├──────┼──────┼────────┤ ││ │Publisher │2007 │6190元 │ ││ ├──────┼──────┼────────┤ ││ │InfoPath │2007 │7290元 │ │├──┼──────┼──────┼────────┼───┤│3 │Word │2007 │7190元 │非法重││ ├──────┼──────┼────────┤製在B6││ │Excel │2007 │8190元 │電腦,││ ├──────┼──────┼────────┤市價共││ │Outlook │2007 │3790元 │計4 萬││ ├──────┼──────┼────────┤9030元││ │PowerPoint │2007 │8190元 │ ││ ├──────┼──────┼────────┤ ││ │Access │2007 │8190元 │ ││ ├──────┼──────┼────────┤ ││ │Publisher │2007 │6190元 │ ││ ├──────┼──────┼────────┤ ││ │InfoPath │2007 │7290元 │ │└──┴──────┴──────┴────────┴───┘附表3:

┌──┬──────┬──────┬────────────┐│編號│電腦程式 │版本 │備註 │├──┼──────┼──────┼────────────┤│1 │Windows XP │專業版 │非法重製在P1光碟,原告於││ │ │ │刑事案件中,就B1電腦內所││ │ │ │存之相同電腦程式,主張其││ │ │ │市價為9290元 │├──┼──────┼──────┼────────────┤│2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非法重製在P2光碟 │├──┼──────┼──────┼────────────┤│3 │Word │2007 │非法重製在P3光碟 ││ ├──────┼──────┤ ││ │Excel │2007 │ ││ ├──────┼──────┤ ││ │Outlook │2007 │ ││ ├──────┼──────┤ ││ │PowerPoint │2007 │ ││ ├──────┼──────┤ ││ │Access │2007 │ ││ ├──────┼──────┤ ││ │Publisher │2007 │ ││ ├──────┼──────┤ ││ │InfoPath │2007 │ ││ ├──────┼──────┤ ││ │Windows XP │不詳 │ ││ ├──────┼──────┤ ││ │Windows 7 │不詳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