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28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證人乙○○小孩長期吵鬧大樓住戶,從未改善,請大樓管委處理,迄無結果,主動表明作為改善之後,始繳管理費作為防禦保護手段;而證人丙○○曾犯下浮報費用及侵占等事實。上開2 事均與聲請人有怨有關,不排除2 人串通挾怨告訴,何以將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反作為不利之證據,怒不可遏與出言辱罵侮辱非必然關係,判決理由甚為薄弱。再者,原判決認為證人丁○○所述「你在叫什麼吵什麼」,與證人丙○○所述「吼什麼吼」不同,而認為其等2 人證述之證據力不足,然丁○○於庭訊筆錄之說法為「吼什麼吼」,兩者完全一致,原判決卻認為完全不同,並為對聲請人定罪之主要依據,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要調查比對重點。此外,聲請人調閱3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1 份審判程序筆錄,其中有部分對聲請人有利部分,筆錄內未記錄,與聲請人於各庭訊中實情有出入,要求調閱各庭全程完整錄音錄影存證檔比對。綜合上述,本件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還原真相並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茲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核閱後,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參酌本案相關書證,且相互比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後,認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聲請人因向證人乙○○表示小孩吵鬧,而遭證人丙○○制止後,隨即先後出言辱罵證人丙○○及乙○○之過程,亦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另審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之刑,而刑法第178條偽證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兩者刑度差異甚大,證人2人於偵訊時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是證人2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佐以聲請人亦曾因證人乙○○家中小孩吵鬧問題,拒絕繳納大樓管理費達18期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復有名門天下大樓101年2月份尚未繳納管理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堪認聲請人平日確實因為證人乙○○家中小孩吵鬧而深感不滿,則聲請人當時既大聲向證人乙○○喊叫,足認其當時應係處於憤怒之狀態無訛,衡情自可能因情緒激動,出言辱罵證人2人,因而認為聲請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其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部分,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雖空言:證人乙○○、丙○○均與其有怨,不排除2人串通挾怨告訴,原判決反將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作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又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證人丁○○所述「你在叫什麼吵什麼」,與證人丙○○所述「吼什麼吼」不同,而認為其等2 人證述之證據力不足,然丁○○於庭訊筆錄之說法為「吼什麼吼」,兩者完全一致,原判決卻認為完全不同,並為對聲請人定裶之主要依據,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要調查比對重點云云,聲請本件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證人戊○○及丁○○2 人均表示係聽聞告訴人丙○○對聲請人喊叫『吼什麼吼』,然就此部分,聲請人則係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丙○○向伊大聲喊叫說『你在叫什麼』或是『吵什麼,你在叫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可見證人2 人所述實有聲請人所述有所出入,益徵證人
2 人當時雖曾聽聞聲請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爭吵,然證人 2人並未全神專注加以聆聽,是本件自難以證人2 人上開證述,而對聲請人遽為有利之認定」為由,而未將證人戊○○及丁○○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
189 頁之刑事判決書)。據此,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丁○○表示係聽聞告訴人丙○○對聲請人喊叫「吼什麼吼」,而與聲請人所述:丙○○向伊大聲喊叫說「你在叫什麼」或是「吵什麼,你在叫什麼」等語有所出入,而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並未有如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誤將丁○○於庭訊所述之「吼什麼吼」認定為「你在叫什麼吵什麼」等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尚有誤解,自亦難執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此外,聲請人雖以:3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1 份審判程序筆錄,其中有部分對聲請人有利部分,筆錄內未記錄,與聲請人於各庭訊中實情有出入,要求調閱各庭全程完整錄音錄影存證檔比對云云,而執為再審理由。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若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缺漏,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核對後更正審判筆錄,或經法院許可後,提出轉譯文書,作為審判筆錄之附件,其捨此不為,遽執以聲請再審,而未能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於法未合,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