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成詠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詠婷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飯店0000室內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4名警員逮捕,其中1名警員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搜索聲請人皮包,該警員顯已違反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聲請人被逮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遭查緝警員約束自由強行採尿送驗,聲請人予以抗拒;警方約於同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對聲請人施以手銬,約束聲請人自由,並告知要強行製作筆錄,簽寫自願同意搜索書、採尿送驗完畢,才可解開手銬;俟同日21時30分,聲請人遭強行製作筆錄,簽寫自願同意搜索書、採尿送驗後才離開,該派出所警員已觸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人業於101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至同日22時之監視系統予以拷貝,然迄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逾
5 日未為保全處分,聲請人仍認為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警員提出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7條違法搜索之告訴,並拷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至同日22時監視系統之保全證據乙節,有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狀1紙附卷可稽。
㈡、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監視錄影畫面已查扣在卷」乙情,有徵詢意見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考。雖無法確認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後,有無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前開證據資料,既已由檢察官查扣在卷,即無所謂證據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有予保全證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