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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正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受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刑事判決,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但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列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即本案被告遭徐志德、江偉嘉所實施犯行,有上開判決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嗣經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指其係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交付系

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現正犯既被查獲,自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然而,①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4月15日,在我電腦之個人奇摩電子信箱內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後,我就在廣告頁面留下個人資料,於99年4月19日一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來電詢問我是否急需貸款,如果需要必須提供2張銀行提款卡作為資料,我就交付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2張提款卡。」( 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07617號卷頁4-5),及於偵訊中所稱:「我99年4月22日寄提款卡給他,他說4月27日會寄提款卡回來給我,22日至27日中間對方只有來一通電話,他只告訴我銀行經理會跟我聯絡,之後我們就再也沒通電話,28日我收到新光銀行帳戶停止使用通知書,才知道事情不對。」等語(見99偵18362號卷頁38) ,再於上訴理由狀稱:「因為被告盧正和係被人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並用它去詐騙金錢,本人事前並不知情,也無共謀之事實,本人也是受害者,因此所有本人之銀行戶頭均被禁止使用,所以不服一審之判決,要全部提起上訴」等詞(見100簡上94號卷頁3),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及上訴理由均已明確主張其遭詐騙之情,然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認;②以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100年8月15日所作成,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確定判決作成之後,其中附表一編號8固然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徐志德、江偉嘉「除負責提供空屋地址以供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外,並負責於目標對象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之地址,或目標對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之地址領取前開資料,及持提款卡將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詞,則該案被告徐志德、江偉嘉並非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人,僅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僅以被告徐志德、江偉嘉之陳述而認為其二人協助詐騙集團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然以被告徐志德、江偉嘉本於犯意聯絡而收取帳戶資料,主觀上即將所收得帳戶資料全歸於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並無從區別係詐騙所得或非詐騙所得,亦即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與前揭聲請人所涉犯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並不發生足以動搖之影響性,況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交付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但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雖然有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當人頭帳戶使用,但我沒想到那麼多。」、「(問:對於起訴書併辦意旨及原審認定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100簡上94號卷頁66、113),亦堪認聲請人當時主觀上已預見係詐術而仍容任其自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具有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但為自己私利執意交付,縱屬受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此種行為始為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科以幫助詐欺刑罰之事實。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或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客觀上不具顯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證據並不足認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明知判決,亦非本院前揭確定之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

四、綜合以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