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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耀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3月1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708號第二審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年度簡上字第708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美工刀1支,係屬錯誤,實際上該把美工刀已由王道和交還被告,並無扣案情事;又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電話聯絡中山大學,請公關室或校長秘書室人員,轉達該校學生「郭庭君」偷竊伊素描1張乙事應由校長出面處理,該校人員告知係王道和處理,並請被告親自至該校,被告至該校時,係向張益嘉詢問王道和在否,並非如判決書所載「一臉氣憤地前往中山大學教官室欲尋找告訴人理論」,且當時與被告交涉之張益嘉口氣亦不佳,此有光碟檔案可證。再以被告之畫作遭竊,僅單純要求該校人員處理,並非要求「郭庭君」親自交出畫作,判決書以被告辯稱交付美工刀係欲「分割畫作」,顯失常理,而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然則畫作遭竊,再畫即可,被告因此興訟,不是更違常理?偷竊之人為求脫罪,有心人刻意操作,造成本件證人證詞和證據均屬不實,偷畫之人亦未見貴院對其有任何作為。原本以為貴院審理此案不會以個人主觀認定作為裁判依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各處拘役25日、25日、25日、25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美工刀1支沒收,於101年3月1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美工刀並非其所有,且證人之證詞係屬不實,並提出光碟片1張,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中山大學校安助理張益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0年7月1日被告自行到校,表示要找本校學生郭亭君,因在超商打工之「郭庭君」偷其畫作,在Facebook搜尋到長相相似,就讀本校之郭亭君,認郭亭君即為其欲尋找之「郭庭君」,但顧慮學生之安全,並未告知被告有關該名學生之資料,並向被告詢問是否確定而無錯認,被告堅持郭亭君即為其欲尋找之「郭庭君」,當時態度係很氣憤要來找人,並交付未拆封之美工刀1支,要伊轉交郭亭君,將畫割一半還被告,伊向被告表示,既尚未能確定郭亭君即為「郭庭君」,交付美工刀予郭亭君會造成學生內心之不安,被告仍將美工刀放在桌上而離開;被告離開後,先電詢郭亭君,發現郭亭君所述與被告陳稱之「郭庭君」在超商打工、祖父母姓名等節均屬不同,郭亭君又將被告在其Facebook留言寄給伊看,伊即囑咐郭亭君注意安全,並應報案,隔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美工刀1支轉交盧文斌教官,100年7月4日再請郭亭君之父親郭瑞明到校,並將美工刀提出讓其觀看,被告當時也在場,郭瑞明要求被告確認其女兒並非被告欲找之「郭庭君」,被告雖有切下切結書,但過程不太愉快,警方有到現場,被告看到警察即憤而離開;被告交付之美工刀係於100年7月4日交付員警扣案;至於被告100年7月1日係自行到校,雖之前被告已有多次撥打電話到校,王道和教官告知若有疑義,電話中無法講明,可自行到校,並未要求被告於100年7月1日到校,且100年7月1日係假日,王道和教官不可能要求被告於假日到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可知被告辯稱:交付美工刀1支予張益嘉,要其轉交郭亭君,告知將畫割一半再還之等節,與張益嘉證述之情節係屬相當,即被告交付美工刀1支予張益嘉,要其轉交郭亭君,並告知將畫割一半乙節,雖為屬實,然衡情美工刀,不僅刀鋒銳利,倘持之攻擊人之身體,當可輕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他人無故交付美工刀1支,一般人均足以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恐懼。縱使被告係告知要郭亭君以該美工刀將畫割一半,而交付美工刀,此無故交付美工刀之舉動,確足使聽聞此情之郭亭君心生畏懼,而原審審酌之『被告主觀上既認名為「郭庭君」之人竊取其畫作,理應向「郭庭君」要求返還全部畫作才是,又豈有交付美工刀請「郭庭君」裁切一半畫作返還之道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等語,係探究被告交付美工刀之真意,即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要求郭亭君返還畫作,卻要求張益嘉轉交美工刀1支,以便割畫,而返還一半,如此作為,即無要求返還之必要,不免讓人質疑其背後動機,應不是單純要求「割畫而返還一半畫作」,而應係以交付該美工刀,表達對郭亭君偷竊其畫作,又不出面說明等不滿情緒,進而有加害郭亭君之生命、身體之恐嚇意味,原審依此認定被告前揭舉措構成恐嚇,被告聲請意旨辯稱僅單純要求該校人員處理,並非命郭庭君交出畫作云云,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原審已有考量,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甚明。

㈡、又100年7月1日係星期五,雖非假日,然已為學生放暑假之時期,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張益嘉已證述被告確與王道和教官有聯繫,王道和教官亦有告知被告可到校說明等語,已於前述,則被告辯稱係校方人員要求其到校乙節,與證人證詞並無捍格,然被告並未執以王道和教官要求其於100年7月1日到校等語,可見張益嘉前揭證述王道和教官並未與被告相約乙節,應非虛捏,雖被告聲請意旨指出其係應校方人員通知而到校,態度並未不佳等語,認證人證述不實,惟被告究竟係自行到校,抑或與王道和教官相約才到校,顯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再者,被告對於確有於100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至中山大學與張益嘉交談,並交付美工刀1支予張益嘉乙節,並不爭執,則其提出光碟資料,欲證明與張益嘉當時交談時,張益嘉態度不佳云云,亦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光碟證據,應早為聲請人所知,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不符合首揭「嶄新性」證據之要求。

㈢、復以上開張益嘉之證詞,被告交付之美工刀已交予警方扣案,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警方於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將被告交付指明轉交郭亭君之美工刀1支拍照存證,此有標示拍攝日期時間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又警方將上開扣案物品製作扣押物品清單,並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其上標示該署於100年9月23日收執該證物入贓物庫之保管字號(100檢總管字第04951號)1紙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7頁),即該扣案之美工刀1支,應即為被告交付張益嘉,而由張益嘉再轉交教官,交出讓警方扣案,應無疑義,被告辯稱:王道和教官已將美工刀交還給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證據證明,即難採信。況縱使美工刀並未扣案,然被告於100年7月1日確有交付美工刀1支予張益嘉,要求張益嘉轉交郭亭君乙節,既為被告所坦認,顯足認定被告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後美工刀係交付警方扣案抑或被告取回,均無礙上開犯罪之認定,換言之,縱使諭知沒收有誤,仍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然實際上扣案之美工刀1支即應為被告當日交付張益嘉之該把美工刀,至為灼然。是聲請意旨所指情事,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被告雖指陳「郭庭君」即為竊取其畫作之人,然既未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而認定犯罪,聲請人指摘及此,不無誤會,亦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