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正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正和(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但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列被告徐志德、江偉嘉(上2 人下稱另案被告)所實施犯行中,附表一編號7、8之被害人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地址,與聲請人於本案寄送資料之地址相同;又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亦載稱:另案之被告江偉嘉於警詢供稱:其有詐騙民眾的銀行帳戶來供詐騙集團行使,騙取被害人金錢後匯款使用,且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語;而被告徐志德亦供述:其於詐欺集團中有負責取件,以假藉辦理貸款名義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是上開判決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嗣經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12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4 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

1.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4 月15日,在我電腦之個人奇摩電子信箱內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後,我就在廣告頁面留下個人資料,於99年4 月19日一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來電詢問我是否急需貸款,如果需要必須提供2 張銀行提款卡作為資料,我就交付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2張提款卡。」(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07617號卷第4至5 頁),及於偵訊中所稱:「我99年4月22日寄提款卡給他,他說4 月27日會寄提款卡回來給我,22日至27日中間對方只有來一通電話,他只告訴我銀行經理會跟我聯絡,之後我們就再也沒通電話,28日我收到新光銀行帳戶停止使用通知書,才知道事情不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卷第38頁),再於上訴理由狀稱:

「因為被告盧正和係被人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並用它去詐騙金錢,本人事前並不知情,也無共謀之事實,本人也是受害者,因此所有本人之銀行戶頭均被禁止使用,所以不服一審之判決,要全部提起上訴」等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及上訴理由均已明確主張其遭詐騙之情,然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認。

2.再聲請人明知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不可隨便交予他人使用,及其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38頁),卻又採信以僅憑提款卡即可刷資料協助貸款之無稽訛詞,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從未謀面、在網路上相識不過1 日之人;況聲請人亦於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交付銀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但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雖然有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當人頭帳戶使用,但我沒想到那麼多。」、「(問:對於起訴書併辦意旨及原審認定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10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66、113 頁)。是聲請人或對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者,必持以詐騙他人之情未存有確信,但其顯有預見縱係他人施用詐術而仍容任其自己為私利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使受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

3.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4 次再審聲請(除本件外,為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除前2 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外,餘聲請人所提理由似認其所提之判決即「新證據」既可證明另案被告坦承詐騙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均遭判刑,故聲請人即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受無罪之諭知。惟另案被告縱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自聲請人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此與聲請人是否可預見另案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持上開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情無必然關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8 固然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另案被告並於警、偵訊中坦認上開行為。然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以另案被告「除負責提供空屋地址以供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外,並負責於目標對象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之地址,或目標對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之地址領取前開資料,及持提款卡將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詞,則另案被告並非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人,僅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另案判決亦僅以另案被告之陳述而認為其二人協助詐騙集團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然另案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收取帳戶資料,主觀上即將所收得帳戶資料全歸於係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並無從區別係詐騙所得或非詐騙所得,而聲請人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刑事判決顯不足動搖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所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自不具有「顯然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或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客觀上不具顯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證據並不足認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非本院前揭確定之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