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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忠

黃明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馬簡字第206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號」船員W○○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老板以電纜線抓魚?)答:沒有看到」之證述,亦漏未斟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曾受海巡隊員之不當對待,竟以證人即查緝員警吳○○之證詞,為聲請人2人不利之認定,另漏未斟酌勘驗筆錄記載查獲之電纜線實無法以鐮刀將其割斷之事實,而認定電纜線係被告於員警登臨檢查前以鐮刀割斷,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於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證人W○○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老板以電纜線抓魚?)答:沒有看到」之證述,認證人親自見聞查緝經過,足以證明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證人W○○於偵查中亦證稱:抓魚的是老板黃文忠、黃明泉,我們只負責將魚分類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澎湖地院卷),顯見證人並未全程目睹聲請人2人之捕魚經過,自難以其所述為聲請人2人作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自難認有何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另本案查緝之海巡隊員雖於查緝過程中表示:「但是你不好好起的話,那勢必...」、「那麼鐵齒」、「要付出很大的代價啦」、「等一下把他押回去」、「我就是要辦他」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澎湖地院卷第20頁、第31頁),然從該筆錄所載之文字觀察,實無從認定聲請人2人有受到海巡隊員如何不當之對待,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勘驗筆錄記載查獲之電纜線實無法以鐮刀將其割斷之事實部分,然查,原審業於101年5 月14日審判期日時,針對電纜線是否係以鐮刀割斷乙節,進行調查,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24 頁),足認原審已就查獲之電纜線是否係以鐮刀割斷乙節進行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認定「於員警登船檢查前,始以利刃割斷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行至第3 行),顯見電纜線是否係鐮刀割斷乙節,確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聲請人係於本件原審即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後,向本件原審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是本院之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