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顏淑珍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吳豐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健康檢查報告附有詳細說明,稱乳房超音波檢查對於乳房有無纖維囊腫、腫瘤或其他異常病變之診斷率可達80%至90%,是有10%至20%之可能,係聲請人當時已有病徵卻未檢出;又其建議40歲至50歲婦女每2 年進行1 次檢查,50歲以上每年進行1 次檢查,顯然就現代醫療專業評估,實施健康檢查後2 年內,從毫無症狀發展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極低,基於此一共識,醫院方有上述建議。因此,聲請人顏淑珍於接受健康檢查當時存有乳癌病兆未浮現或根本無乳癌細胞存在之可能性,實際上遠低於過失未檢出病徵之可能性,是原處分意旨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於進行健康檢查時已罹患乳癌為由,否定被告吳豐任之過失責任,似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一方面謂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判讀超音波作業,難認其有過失,另一方面又稱由醫事放射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再將結果交由醫師判讀之過程,尚符合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之規定,而同時認定被告形式上有核章而符合醫師義務,然又認被告實質上未參與判讀而難認其有過失,2者相互矛盾,兼有循環論證之情,非無斟酌餘地;(三)對於乳房有無病徵或癌症之檢查,最重要之利器乃係乳房X 光攝影檢查,其準確率高達95%以上。而本件健康檢查乃六星級,且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其契約中約定之檢查項目,自應盡當時醫療水準所能及之技術為檢查。然本件卻僅以超音波及理學檢查之方式,顯未達當時醫學水平,而未符合醫療常規;(四)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而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及治療方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乃為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健康檢查為有償,且醫師為專業人士,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負責健康檢查評估之總評醫師,應有親自判讀報告之義務。然被告既不負責檢查,也未與實施檢查之人配合,卻明目張膽地出具健康檢查報告及作出總評,顯然有違前揭醫師法及醫療法保護病人權益之規定。綜上,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原處分認事用法並非正確,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1 年1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而因101 年1 月21日至29日,均為放假日,應以101 年1 月30日為本件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高級健康檢查中心(下稱健檢中心)之聘用醫師,擔任聲請人於97年9 月15日至該健檢中心接受六星級健康檢查之總評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聲請人進行健康檢查時乳房部分之異狀及病兆,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總評與建議中,未告知聲請人就乳房部分應為追蹤檢查或治療之告知或建議,致聲請人於98年6 月19日發現乳房有硬塊後,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右側乳房罹患乳癌已至第3 期,只能接受右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身心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總評醫師是根據整個健檢團隊的報告結果,正確無誤的寫在書面報告上,對於健檢報告的職責不是去判讀診斷這些健檢報告』、『我跟對方(指聲請人)只有腹部超音波的關係』、『我當時負責腹部超音波診斷,我沒有職責去監視其他單位的檢查過程』、『總評醫師職責只是負責其他健檢單位報告正確無誤的記載在書面報告上並提供諮詢』、『消費者花了2 萬多元同意健檢項目,關於乳房方面只有乳房超音波及身體理學檢查及病史詢問。根據各大醫院研究,乳房超音波的診斷率偏低,理學檢查也無法早期發現,我們也很遺憾』、『癌細胞有可能是檢查結束後才生成的,亦有可能是檢查時就存在著細小的癌細胞,但無法藉由超音波檢出,因為超音波對於小於1 公分的早期乳癌檢出率很低』等語。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聯合醫院醫師邱元亨之證述為論述依據,然查:⑴證人周克宏醫師到庭證稱:『超音波、X 光檢查等項目均另外有人負責操作,我只是看報告來講解,而且只有我在看報告,並向受檢人講解,我是根據檢查報告,看檢查人在上面寫什麼,我就照著講解,不會再特別看超音波照片』等語,暨證人即經手寄送報告與聲請人之謝欣惠證述:『受檢人體檢完畢後,我們將報告內容整理後轉為電子檔資料,再列印出來寄給受檢人,檢查報告中最後的總評醫師章,有時是送給醫師核章,有時由醫師授權的工作人員代蓋章,報告是健檢後隔一段時間才會出來,健檢當日會有1 位醫師向受檢人講解檢查狀況,而報告是事後整理列印後才核章,因此不一定是健檢當日向受檢人講解檢查結果的醫師的章』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檢查報告上之『總評醫師章』雖為被告之印章,然實際進行判讀超音波資料之人應係證人周克宏無誤,則被告既無實際參與判讀超音波作業,難認有何過失可言。⑵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主任(專科為乳房外科)張宏泰醫師到庭證述:『乳癌的進展時程,依據細胞的種類、惡性程度會有不同的進程』、『持平而論,(癌)細胞在一開始的時候會長的比較慢,但也有可能會快速增生,所以不是每一個個案都可以套用同樣的時間間距。而且腫瘤的大小、期別的區分意義沒有很大,因為腫瘤對身體影響比較大的地方是在移轉的部分,腫瘤如果不大,但是移轉的危險性高,這才是比較可怕的』、『(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有可能在健康檢查時病患是沒有異狀,但是卻在10個月內進展到癌症第3 期?)有這個可能性』、『目前科學無法準確判斷癌細胞生成時間需時多久,只能判斷是良性或惡性』、『98年7 月幫聲請人切除惡性腫瘤後化驗結果,癌細胞是1.5 公分,沒辦法推估已生成多久,也有可能半年內就形成,因為聲請人的癌細胞是惡性度最高的第3 級,屬於分化非常不良的細胞,所以長的速度有時會特別快,沒辦法排除在短時間就形成的情形』等語,審酌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無偏頗被告之虞而堪採信。況依聲請人所舉證人邱元亨亦在庭自陳:『平均來說3、4 個月癌細胞會增加1 倍,9 個月前乳癌可能會是1.5公分除以1.3 的3 次方,所以9 個月前癌腫瘤可能不到1公分,而1 公分左右的腫瘤本來就不容易診斷,也許看得出是腫瘤,也許看不出來,因為40歲左右的婦女腫瘤與乳腺組織的界線很模糊,不容易判斷出來』等語,據此足徵被告參與本件六星級健康檢查當時,聲請人尚存有乳癌病兆未浮現或根本無乳癌細胞存在之可能性。⑶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健檢有無存在疏失,據該署於100 年8 月2 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08759號書函回覆略以:『查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醫事放射師之業務包括磁振及非游離幅射診斷之造影。同條第2 項並明定醫事放射師執行前揭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本案醫事放射師執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如依該機構之作業流程,對於造影之部位、角度已有明確之要求,則由醫事放射師進行該等超音波檢查再將結果交由醫師判讀之過程,尚符相關規定。來函說明二所詢乳癌檢查之相關醫學知識,建請以非個案方式,逕函詢台灣外科醫學會及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形成病理檢查第三級(grade Ⅲ)之1.5 公分乳房上皮癌(carcinoma )需多少時間?依照目前之醫學技術,有無可能於6 個月前尚未觸摸到硬塊之情形下,透過一般超音波檢查檢出?檢出機率為多少?】』等語,復經向台灣外科醫學會函詢上開事項,據該會以外醫雄字第100250號函覆稱:『腫瘤生長速度臨床上很難確實掌握了解,因一旦懷疑惡性時皆會進一步治療處理,放置觀察其生長速度不符合醫學倫理。故缺乏研究資料回答此問題,然一般grade Ⅲ腫瘤生長速度較grade Ⅰ&Ⅱ快。超音波是乳房檢查重要工具,良惡性腫瘤有經驗的影像專家經由超音波檢查可有效分辨,然腫瘤表現如無相關惡性症兆時,即使1.5 公分乳房惡性腫瘤仍可能因未表現癌症相關影像特癥而無法及時診斷出』等語,並未發現被告參與檢查過程中有何疏失存在,而惡性腫瘤亦有可能因未表現癌症相關影像特癥而無法及時診斷出,其結論復與證人張宏泰上開證述內容契合,益徵證人張宏泰證述內容確屬可採,自難以上開機關回覆意見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宣傳『六星級健康檢查』收取高達2 萬5000元健康檢查費用,而未檢查出聲請人乳癌病兆,及渠等檢查過程採分工方式,最後並未由掛名之總評醫師逐一再就檢驗報告仔細磨求結論,固非妥適;但基於現代醫學檢查仍有其界限所在,既無法排除聲請人之癌細胞於檢查時可能根本尚未存在,抑或雖存在,惟尚無法依通常醫療常規檢出病兆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醫療法第82條1 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本件健檢報告封面亦載明「專業醫師針對檢查報告提供您適當的健康促進建議」等語,則依健檢報告所示,被告為負責健檢評估之總評醫師,應有親自判讀報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總評醫師職責只是負責其他健檢單位報告正確無誤的記載在書面報告上並提供諮詢」,有違前揭保護病人權益之規定,應認有過失。又聲請人健檢費用高達2 萬5000元,卻無乳房X 光攝影項目,若乳房超音波檢查,能再加上乳房X 光攝影,則腫瘤診斷之失誤率即可大幅降低,因此未用乳房X 光攝影是否造成聲請人之癌症無法及時診斷?原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可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故期能發回續查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⑴證人即負責本件操作乳房超音波檢查之醫事放射師蕭福仁結稱:替聲請人做乳房超音波檢查時沒有發現明顯異常。如果發現有異常,就會提供建議,且會多印一些照片給負責之醫師看等情綦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縱係負責聲請人健檢評估之總評醫師,然聲請人於97年9 月15日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之結果既無異常狀況,且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在健檢當時已罹患乳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⑵徵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檢中心『六星級健康檢查』健檢項目說明,堪認聲請人於決定繳費接受健檢時,理應知悉健檢項目並不包括『乳房X 光攝影』,則聲請人若認有其必要,當時自可要求加價增做該項檢查。況被告僅為健檢中心聘用之醫師,就上開『六星級健康檢查』所列健檢項目,為何不增加『乳房X 光攝影』,洵非被告之權責範圍,故不得憑此認聲請人於健檢8 、9 個月後發現罹患乳癌一事,被告應擔負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對於一般人宜於多久期間進行1 次健康檢查之建議,除考量相關病症形成所需之時間外,尚須就經濟效益、醫療資源、發現病徵後即時治癒之可能性及進行健康檢查所可能對身體引起之副作用(如X 光攝影檢查、侵入性檢查、於檢查過程中施以麻醉藥劑等,均可能對受檢人產生不良影響)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是建議宜於多久期間進行1 次健康檢查,相對於相關病症形成所需之時間,本非絕對精確之數值,是聲請意旨以「建議40歲至50歲之婦女每2 年進行1 次檢查,50歲以上婦女每年進行1 次檢查」等語,推認「實施健康檢查後2 年內,從毫無症狀發展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極低」此一結論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而此由證人張宏泰醫師於偵訊中證述:「(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有可能在健康檢查時病患是沒有異狀,但是卻在10個月內進展到癌症第3 期?)有這個可能性」(見98年度偵字第31575 號卷第41頁),即足為佐。況且,刑事訴訟對於行為人之究責,並非謂行為人有可能觸犯刑責之機率高於其未涉犯刑責之機率,即應對行為人為不利之認定,而係需排除所有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之人對行為人觸犯刑責之事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能對行為人為不利之認定。因此,原處分意旨綜合本案卷內所有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於進行健康檢查時已罹患乳癌,據以認定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⑵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稱「由醫事放射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再將結果交由醫師判讀之過程,符合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之規定」乙節,乃係針對聲請人接受本件健康檢查之程序而言,目的在敘明「由醫事放射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再將結果交由醫師判讀」之程序本身,並無違誤之處,換言之,於本件健康檢查中,無論參與判讀之醫師為何人,在程序上均無未當之處;至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判讀超音波作業為由,而稱難以論認被告有過失乙節,則係就被告自身參與本件健康檢查之狀況以為論述。是此二論述相互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無聲請意旨所稱循環論證之情(蓋所謂循環論證,乃係將尚未證明之事作為前提,據以導生出結論而謂之),是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採認;⑶依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本件健康檢查項目說明,已明確載明本件健康檢查項目,未包括乳房X 光攝影檢查,若欲進行此項檢查,可自費1245元加選(見98年度偵字第31575 號卷第6 頁背面);且X 光攝影檢查,要有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之疑慮,是並非每位進行健康檢查之人均願意接受此一檢查方式。因此,本件未對聲請人進行乳房X 光攝影檢查,乃係聲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選擇結果,已難認未為此項檢查,存有何疏誤之處,更遑論本件健康檢查項目之設計,要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權責,自難以此指稱被告有何過失;⑷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於進行健康檢查時已罹患乳癌乙節,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闡述明確,則於「聲請人於進行健康檢查時已罹患乳癌」此一前提事實未能獲得證明之狀況下,縱令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任意以其名義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行為,亦與聲請人日後需接受右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乙事,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