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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南佑即 告訴人

洪鶯娟共同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吳品諄

張佑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南佑、洪鶯娟於民國10

0 年1 月初,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1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佑新購買原登記在其妻即被告吳品諄名下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5 、317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2 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原即出租予案外人顏清和開設「宏億牙醫」,且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竟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向聲請人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租賃使用,並承諾將來承租方有任何主張及損害求償時,被告願負一切責任,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簽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聲請人欲至上開房屋內進行整修時,發現該屋內仍有「宏億牙醫」之營業器物在內,旋即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為取信於聲請人,竟又於101 年2 月17日,在信義房屋公司銷售員邱健婷及代書黃奕瑋見證下,與聲請人簽立「交屋協議書」,保證其於案外人顏清和之租約期滿後,會將房屋騰空交屋,使聲請人誤信為真,進而給付不動產買賣尾款,惟被告並未著手進行處理與顏清和之租賃事宜,導致案外人顏清和拒不搬遷牙醫器材及設備,致聲請人付清購屋款項後,迄今無法使用上開房屋等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2 人不僅於買賣前誆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租賃使用,嗣後又假意簽立「交屋協議屋」表示會於與訴外人租約期滿後15日內,將房屋騰空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有信義房屋公司銷售員邱健婷可為證,地檢、高檢檢察官均未查明,即率爾結案,自明顯偏袒被告,尤難昭公信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同年月21日至29日春節連續假期停止上班,因此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23號偵查終結後略以:證人邱健婷證稱:「賣方(被告)希望趕快交屋,買方(聲請人)盡量配合,後來約定全部付清及過戶後才交屋,但新屋主跟原承租人租金談不攏,也就沒有繼續租」;證人顏清和證稱:「伊租該屋開設宏億牙醫,診所裝潢花了快1,000 萬元,但被告把房子賣出去,伊的裝潢、治療椅、牙科器材都在裡面,伊有發律師函給新屋主」等語。又聲請人劉南佑亦自承:「99年12月去看房子時,牙醫已經停業1 年多,被告張佑新跟伊說對方沒有交租金,後來在100 年2 月17日信義房屋公司有拿鑰匙給伊,房、地有過戶在聲請人洪鶯娟名下,但顏清和說他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叫伊不能進去」等語甚詳。上述證詞均核與被告張佑新所辯:「賣屋是伊在處理,房子是租給顏清和,到102 年期滿,但99年10月以後他就沒有交租金,伊有跟他說伊要賣房子,房子有過戶,伊也有交屋,但房子裡面還有一些牙醫設備、治療椅,原本租金8 萬8,

000 元,聲請人說要租給顏清和14萬元,顏清和不願意接受」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張佑新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再者,系爭不動產已於100 年2 月15日經變更登記至聲請人洪鶯娟名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附卷可稽。從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2 人出售後,既已變更登記至聲請人洪鶯娟名下,自不能因事後聲請人與原承租人顏清和對於租金談不攏,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上開房屋,即推論被告2 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查聲請人劉南佑於100 年7 月29日應詢時,陳稱:「(當時為何沒有發現房子出租?)99年12月去看時,牙醫已經停業1 年多,被告張佑新跟伊說對方沒有交租金」等語甚詳,是聲請人於100 年1 月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前,既曾前往現場看屋並發現系爭建物有已經停業之牙醫診所,且經被告張佑新告知牙醫有欠租之情事,則被告顯無對聲請人隱瞞系爭不動產當時仍有第三人租用之事實,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於買賣前稱系爭建物無任何租賃使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乙節,已非可採。再者,雙方簽訂之交屋協議書固記載賣方同意於100 年4 月17日前排除其與第三人之租約,且交屋於買方並補貼買方兩個月房貸利息,然該協議書第二項另明白約定如因逾期未搬空屋內所有設備,由買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如賣方合夥之牙醫有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概由賣方負起訴一切法律責任。且該交屋協議書第三項更約定:「如賣方合夥之牙醫,期間有意承租,則應另與買方訂立租賃契約」。是聲請人既係於取得被告負擔遲延交屋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之承諾後,始將購屋尾付清,自無受被告之詐騙而支付尾款之可言,且聲請人更同意原承租之牙醫可與聲請人另訂租賃契約,尤可證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原本租金8 萬8,000 元,聲請人說要租給顏清和14萬元,顏清和不願意接受乙節,非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未能依約於

100 年4 月17日之前排除其與第三人之租約且交屋予聲請人,無非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得因此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39 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2.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已明文記載:「十六、本買賣標的現有租賃關係(但向賣方確認,現況已無租賃使用),現買方不同意繼受租約,賣方同意,應於過戶前提供承租方提前終止租約同意書,並於點交前排除租賃關係及承租方之占有。如未如期完成,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俟賣方完成排除承租方占有後始點交,遲延期間依契約第十條(即違約處罰)辦理。如將來承租方有任何主張及損害求償時,概與買方無關,賣方願負起損害賠償等一切法律應負之責任。」等語(見他卷第10頁),由上開契約條文中「本買賣標的現有租賃關係」、「買方不同意繼受租約」、「應於過戶前提供承租方提前終止租約同意書」,「於點交前排除租賃關係及承租方之占有」之文字,顯可得知聲請人於買賣契約簽訂時,確實明知系爭不動產上存在有租賃契約,故雙方始於買賣契約中加註需提前終止租約、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文字,雖契約中另有「但向賣方確認,現況已無租賃使用」,但應僅係表示現況承租人無實際使用,而非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一再陳稱於買賣契約簽立前不知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有租約關係存在,自難為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處。

3.復查上開100 年2 月17日簽立之交屋協議書,所載之「因屋況現由賣方合夥投資之牙醫使用;買方同意,現況仍由賣方合夥投資之牙醫使用,為期2 個月;期滿之日起15日內,賣方應負責騰空房屋,並結清水電,如逾期未搬,房屋內所有設備,由買方式同廢棄物處理,賣方絕無異議。如賣方合夥之牙醫有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概由賣方負起訴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他卷第13頁),亦可知聲請人於簽訂上開交屋協議書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雖協議書中有「賣方(即被告)應負責騰空房屋,並結清水電」之記載,然由協議書中同時約定如逾期承租人未搬,由買方視同廢棄物處理,並由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亦有屆時承租人可能拒不搬遷之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於簽立上開交屋協議書時陷於錯誤之處;參以原承租人顏清和於兩造簽立交屋協議書後,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29日兩度委任律師發函與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終止租賃契約,租約仍然存在等語,足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無法騰空交聲請人使用,應係承租人反對終止租約並搬遷所致,從而,本件堪認應屬單純不動產買賣交屋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尚難僅憑被告2 人日後無法如期點交不動產,即倒果為因,遽論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4.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對於證人邱健婷之證述內容有所曲解,並陳稱證人邱健婷之真意係:「被告再三保證承租方早已排除,此案成交時並沒有租賃之存在」,請求勘驗證人邱健婷於偵查中作證之光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被告2 人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及交屋協議書之相關文字記載可佐,證人邱健婷個人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認知,縱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可採;且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可採。

5.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