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江沛被 告 許秀華
林緄森郭介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71、32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江沛與陳秀春為高雄市○○區○○○段4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出售渠等應有部分予黃香玲,依法通知陳秀春後,陳秀春表示欲優先承買,故委由被告郭介山代理,於民國100年4月1日將陳秀春所開立之定金即票據號碼AVB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楊江沛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楊江沛之代理人楊國銘。楊國銘則於100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華信地政士事務所」內,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緄森、許秀華,約定由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被告林緄森、許秀華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楊國銘嗣與被告郭介山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郭介山即主張解除契約,楊國銘因認陳秀春違約,欲沒收系爭支票,而於100年4月下旬要求被告林緄森、許秀華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林緄森、許秀華、郭介山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被告林緄森、許秀華先拒不交還上開支票,反而應被告郭介山之要求,將系爭支票先交予被告郭介山後再取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許秀華及林緄森雖未將支票返還聲請人,然無其他處分行為,且系爭支票僅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意思之支票,且依被告間之切結書認渠等立場不一致,惟:
1、被告許秀華、林緄森受聲請人之代理人楊國銘委託保管支票,故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應為楊國銘之利益處置該支票,縱支票性質屬於優先承買之表示或已屬定金在法律上具有爭議,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仍不應違反委任人之指示,拒不返還該支票。
2、又背信罪為即成犯,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曾在郭介山之要求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郭介山,已違背楊國銘委託之意旨,不因事後因臨訟方取回支票,即得認定渠等並無違背委任之意旨。且由被告許秀華、林緄森簽立切結書之內容:於陳秀春與楊國銘未達成共識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僅向被告郭介山為保證,益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係為使該支票時效消滅,致聲請人無法提示兌現,有損聲請人之利益,已構成背信,又渠等與被告郭介山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郭介山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3、楊國銘代理聲請人與被告郭介山數次討論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條件未果,乃因陳秀春為維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吉之人頭,郭介山為使維岡公司能以賤價取得系爭土地,故意使買賣破局,檢察官未能林清吉於背後主導之事實查明,認定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綜上可知,駁回再議意旨上開所認,顯有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楊江沛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2971、3297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嗣聲請人於
101 年1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查聲請人與陳秀春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0年3月12日變賣渠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黃香玲,並於100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陳秀春,陳秀春於100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優先承買,並轉由被告郭介山、代書郭寶琳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楊江沛之代理人楊國銘,於100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華信地政士事務所」,因楊國銘與陳秀春之代理人郭介山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未談妥,故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緄森、許秀華代為保管系爭支票。然楊國銘與被告郭介山經過數次協商,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仍未能意思表示一致,陳秀春於100年4月29日要求被告林緄森、許秀華應返還系爭支票,證人楊國銘亦於100年5月6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緄森、許秀華交付系爭支票,迄今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林緄森、許秀華保管中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國銘、郭寶琳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區○○○段41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影本及簽收書、高雄梓官郵局第11、14、20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高雄岡山平和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之過程,業據證人郭寶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陳秀春委託被告許秀華、林緄森將支票交給楊國銘,因為共有人很多,所以楊國銘交給我保管,雙方約定至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所經營之華信地政士事務所商談買賣條件,當時我有事情,且在場共有人很多,所以後來還是交給許秀華保管,雙方就付款條件沒辦法達成合致等語,核與被告郭介山供稱:當初陳秀春將系爭支票先交付郭寶琳代書,約定100年4月間談論土地買賣細節,當天郭寶琳將支票交付許秀華,因為楊江沛等人要求由許秀華保管,我們也沒有異議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確曾受陳秀春委託處理系爭支票,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又於協調系爭土地買賣時,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在場又有多數共有人,楊國銘僅為其中一人無法獨自收受,故仍將系爭支票由許秀華、林緄森保管;此參諸卷附之簽收書所載「簽收保管人:許秀華代書,於100年4月12日代收保管陳秀春支票正本1張...再約100年4月24日確認雙方意見。
列席人員:楊霈峰、楊國銘、楊雄寶、郭寶琳、許秀華、林緄森、郭介山」之內容相符。況證人郭寶琳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雙方就付款條件沒辦法達成合致,楊國銘打電話給我,問我許秀華是否會將支票交給陳秀春,我就打電話問許秀華等語。如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係受楊國銘之單方委託保管系爭支票,楊國銘豈有未直接向其受任人即被告許秀華、林緄森詢問,並要求返還支票,而係向郭寶琳徵詢被告許秀華、林緄森處理系爭支票狀況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許秀華、林緄森等人於偵查中所辯:當時是雙方委託我代為保管該支票,因為他們還要協調土地買賣條件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查,於協商之過程中,雙方對於買賣條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並均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乙情,業據證人楊國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性質是定金,因為支票放在伊身上不安全,才放在公正第三人處保管,於100年4月24日郭介山就有說要把支票取回去,因為當天沒有談好買賣條件,所以我就說不可以拿回去等語。被告郭介山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性質應該不是定金,是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表示的支票,買賣契約如果成立,系爭支票票款併入簽約金,如果契約未成立,應該將系爭支票退還陳秀春,我有向許秀華要求返還支票等語。可見雙方對於系爭支票之法律性質認知不同,均向保管人被告許秀華、林緄森索討,在雙方具有爭議並各執一詞,法律關係未明之情況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未貿然將系爭支票交付任何一方,難認已違背其任務,且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㈣、又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曾應被告郭介山書面請求,於100 年4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介山,然於當日再向被告郭介山索回,並保證於雙方達成共識前,不得交付楊江沛之事實,業經被告郭介山供述在卷,復有請求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與被告許秀華所供稱:因雙方均要求我將支票返還,所以最後我沒有返還任何人等語,互核一致。由上情觀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雖曾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郭介山,然應為事後因恐遽將系爭支票返還郭介山將衍生爭端,方立即取回系爭支票,另因雙方對於系爭支票應交付何人仍有疑義,故於取回支票時方立定切結書作為保證,於爭議解決時不返還予聲請人,足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並簽立切結書係為防止自身捲入雙方對於系爭支票之爭議,並無任何圖利陳秀春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至聲請人楊江沛雖指稱,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曾單方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郭介山,其對於聲請人委託保管系爭支票背信之行為已然構成,不因事後臨訟索回而受影響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寶琳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就付款條件沒辦法達成合致後,我打電話詢問許秀華,許秀華表示因為陳秀春寫了請求書,所以將支票返還,後來有幾個地主一起去協調,林緄森表示為何不能將支票返還陳秀春,如果支票不返還給陳秀春,陳秀春要去設高額抵押,但楊國銘表示支票是由其所交付,故不能返還陳秀春等語。參以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秀春確於未能取回系爭支票後之100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1億9,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顯見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係因陳秀春表示如不返還支票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而土地之共有人如對於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該土地整體之價值及利用均受有影響,衡量有利系爭土地價值等之動機,方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郭介山,而非基於圖利陳秀春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又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方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聲請人之告訴狀署印在卷可佐,而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於100年4月29日已自被告郭介山取回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指稱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係臨訟方取回系爭支票,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㈤、至聲請人雖認本件土地交易未成,係為維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吉為使維岡公司能以賤價取得系爭土地,故意使買賣破局,檢察官未能查明林清吉於背後主導之事實查明,認定之事實顯有誤會。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事實供檢察官作為調查之依據;況聲請人與陳秀春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與否,此為聲請人是否得依民事請求履行之範疇,且亦難憑陳秀春與聲請人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買賣之動機,即得推論被告許秀華、林緄森即有背信之犯行。故難認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何漏未調查或斟酌之情。
㈤、綜上,被告許秀華、林緄森係收雙方之委託保管系爭支票,於雙方爭議解決前,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任何一方,並未違背其任務;另渠等雖曾將支票交付被告郭介山,亦無證據可認定渠等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又被告許秀華、林緄森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郭介山自無與渠等具有背信犯意聯絡之可能。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