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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松原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劉成基

伯逸群黃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松原(下稱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92 年 度嘉簡字第26號返還存款案件時,依告訴人變更鑑定單位之聲請,於93年3 月3 日以嘉院雲民甲嘉簡字第26號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1675號,戶名林松原之68年12月21日起至69年6 月16日存款帳卡(下稱上揭帳卡)原本1 張上「林松原」之印文,與69 年1月14日(共

3 張)、70年12月17日(共6 張)及71年6 月30日(1 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上揭取款憑條)原本合計10張上「林松原」之印文是否相符。被告劉成基為該研究所所長,被告伯逸群及黃志遠則係該研究所鑑定師,均係從事筆跡鑑定業務之人。詎被告3 人明知上揭帳卡上「林松原」之印文與上揭取款憑條者並不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 日起至24日止,在該研究所之高雄市○○區○○○路○○號4 樓辦公處,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年3 月26日(93)鑑估遠字第K0301 號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書),且即於同月30日以

(93) 台研字第0317號函覆嘉義地院且致該案原告之訴駁回,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關於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之成立,依理論而言,在形式主義,認偽造文書罪所妨害者,乃社會公眾對文書名義真正所具之信用,故凡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者,均係偽造,亦即偽造之成立,應以名義形式是否虛偽為斷,至於實質內容如何,可以不問。主張實質主義者,則謂偽造之是否成立,應以文書內容是否虛偽為準,惟內容虛偽,始有妨害文書信用之可言,倘祇名義虛偽,而內容不偽,尚難謂為偽造。而我國刑法之立法原則上採實質主義,設關於「無形偽造」之處罰規定,同時酌加限制,惟對於製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 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 ,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偽造」之範圍,其他普通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生「偽造」問題,蓋所以避免立法之趨於極端。謹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犯罪( 刑法第215 條) 。刑法之處罰文書之無形偽造,並非漫無限制,除公文書記載不實,構成犯罪外,關於私文書,僅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始列為犯罪形態。此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者而言,如醫師、會計師、律師、商業簿記員等職業,皆其著例。從事一定職業之人,對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有記載真實之義務,若故為不實之登載,其影響於文書信用,亦復其鉅,一旦達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乃不得不加處罰。至於一般私人於其自己名義之文書,縱或記載不實而妨及他人利益,除可能成立詐欺等罪外,尚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而本案被告三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經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時委託就相關系爭印鑑、印文作鑑定,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有記載真實之義務。若係故為不實之登載,當影響文書之信用甚鉅,亦足生損害於法院及告訴人,自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犯行。而原處分認「刑法之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僅就偽造文書之形式主義即「有形偽造」之立場申述,全不顧及實質主義即「無形偽造」之立場。亦即告訴人所提告之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被告縱係有制作權,縱末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若故意於制作業務上人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已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至於司法之偵審機關是否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原處分認「嘉義地方法院綜合卷證本於職權就被告所制作之研究報告書翔實依憑其確信判斷取捨,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間。」惟告訴人係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提告,是否肇成嘉義地方法院所制作之公文書內容不實,顯與告訴人之主張無涉,原處分上開意見容有重大誤會。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難令告訴人心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3 人均係從事筆跡鑑定業務之人,詎明知上揭帳卡上「林松原」之印文與上揭取款憑條者並不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 日起至24日止,在該研究所之高雄市○○區○○○路○○號4 樓辦公處,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系爭研究報告書,且函覆嘉義地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伯逸群與黃志遠均辯稱,鑑定是1 個小組共3 人,主要由黃志遠對外與關係人聯繫,鑑定報告由伯逸群出名,鑑定結果是3 人一起評定等語;被告黃志遠則以報告出具後,告訴人有針對報告結果來公司找伊爭論結果不對,報告是公司出具的,伊個人無法修改,他來公司一直要求伊改報告,伊妥協的方式,就是在報告旁邊用手寫下個人意見,並非代表公司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1.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系爭研究報告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情事、被告黃志遠親筆書寫相符度60-80%之字跡,美國籍鑑定人QIAN ZHAO 於95年9 月14日、96年

2 月2 日鑑定而出具之印文比對鑑定結論研究報告書(均經美國籍公證人及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主要論據。

2.經本院核對系爭研究報告書,告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載之情形,應係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研究報告書雖有如附表二所述誤繕「C3」為「C2」、「B2」為「B1」及箭頭所指之處,未見箭頭之漏載情形,然依系爭研究報告書意旨及前後說明內容,並不影響鑑定結論,尚難以此疏漏,逕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3.又有關印文鑑定結論之用語及意義,歐美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有不同(詳見系爭研究報告書第7 至8頁),雖被告黃志遠親筆書寫相符度為「60~80%」,與鑑定結論所示相符度為80~90%有所出入,然依歐美或刑事警察局之用語,皆有與原鑑定結論相近、即中高程度之肯定、相符之意旨。況系爭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之推定結論記載「相符」,後附註「表示在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極可能為同一印文」,已明顯表示此非準確率百分之百之結論,也未指明此確為同一人之印文,而被告黃志遠將之手寫修改後,並不因此減損原鑑定結果之認定及說明,況被告黃志遠係因告訴人多次爭論,而以妥協方式在報告旁邊用手寫下個人意見,並非代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意思,即難以被告黃志遠之手寫補充逕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意。另告訴人雖爭執被告黃志遠親筆手寫相符度「60~80%」,沒有記載「表示在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然無論相符度為「60~80%」或80~90%,皆係表示中高程度肯定之謂,並非表示確為同一人之印文,已如前述,縱被告黃志遠手寫補充未載「表示在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然與鑑定結論所呈現為中高程度肯定之謂意旨並無差異,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再93年5 月5 日被告黃志遠在「71年6 月30日取款憑條」即代號「E1」影本旁,親筆「相符度40~60%表示條件不足下,無法判斷」等字,經核與系爭研究報告書第37頁所載,代號「E1」之印文,「色暈情形嚴重」,「印泥沾醮過多」,「字體過於模糊,如與A1(即上揭帳卡)比對將會產生較多之誤差,故此印文本單位不予比對」等意旨相符無訛,故被告黃志遠此部分之親筆記載,並無與事實相違之處。

4.另美國籍鑑定人QIAN ZHAO 於95年9 月14日及96年2 月2日所鑑定而出具之印文比對鑑定結論研究報告書(偵續卷第62反面、63反面頁)雖認所有印文均不同,然此鑑定係對「影印件(複印件)」之鑑定,其中95年9 月14日所鑑定之7 枚印文來源中,僅上揭帳戶之「70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與本案即代號「C1」、「C3」、「D2」及「D3」取款憑條原本之來源相同,其餘印文來源與本案均不同;又96年2 月2 日所鑑定之11枚印文來源,僅上揭帳戶之「69年4 月7 日至69年6 月16日止存款帳卡之印鑑印文」影本,與本案即代號「A1」帳卡原本之來源相同,其餘印文來源與本案亦不同,此有告訴人100 年8 月15日補呈說明狀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61-180 頁),從而施以鑑定之對象,既有「影印件(複印件)」及來源之別,結果自有不同,實難據此推認本案之鑑定係登載不實使然(印文來源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

5.綜前,系爭研究報告書認因標的有帳卡與存款取款憑條紙質不同、帳卡與取款憑條上「林松原」印文印泥材質不同、印泥沾醮程度等不同基準下,均有可會影響本案之鑑定,但在現有資料及條件分析下,推定鑑定結果為相符(表示在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即可能為同一印文)等情,有相當之依據,當以尊重,雖有前述之小疏漏,然所為之說理及論斷並無不實,自不得以被告黃志遠有親筆修改相符度及不同之印文來源另行鑑定等事實,驟認被告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

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即對該文書有製作權,但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言。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所認「刑法之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是本案被告黃志遠、劉成基、伯逸群等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所係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委託而出具(

93 ) 鑑估遠字第K0301 號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屬有權制作,即無偽造之問題」等語,此部分之見解顯屬誤會。

(三)前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意旨又認「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偵、審審機關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此乃實務上之通說一致見解。審理事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既已綜合卷證資料,本於職權就上揭研究報告書是否可採翔實依憑其確信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有間。」等語,惟告訴人係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內容提告,是否使嘉義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不實,與告訴人之主張無關,前開處分此部分之見解,尚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雖有上開所指摘之誤會,然就本案被告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同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違誤,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 附表二┌─┬───────┬────────┐ ┌─┬─────────┐│編│告訴人認系爭研│告訴人認系爭研究│ │編│與附表一核對後之結││號│究報告書登載不│報告書登載不實之│ │號│果 ││ │實之位置 │情形 │ │ │ │├─┼───────┼────────┤ ├─┼─────────┤│1 │第25頁說明欄 │先記載C2有清楚的│ │1 │(1)確如附表二編號1││ │ │間接斷點,後記載│ │ │ 所載。 ││ │ │C2則無。 │ │ │(2)應屬誤繕。蓋C2 ││ │ │ │ │ │ 有清楚間斷逗點乙││ │ │ │ │ │ 節,與第48頁鑑定││ │ │ │ │ │ 結論第7至9行之結││ │ │ │ │ │ 論相同,「C2則無││ │ │ │ │ │ 」間斷逗點應係C3││ │ │ │ │ │ 之誤。 │├─┼───────┼────────┤ ├─┼─────────┤│2 │第28頁說明欄 │B1與A1印文未盡全│ │2 │所載未盡全符乙節,││ │ │符。 │ │ │與第48頁「條件欠充││ │ │ │ │ │分之情形下」記載意││ │ │ │ │ │旨相容。 │├─┼───────┼────────┤ ├─┼─────────┤│3 │第29頁說明欄 │B1與A1印文未盡全│ │3 │觀諸此部分前後文,││ │ │符,此部分之分析│ │ │B1應係B2之誤繕。 ││ │ │,根本無B1印文。│ │ │ │├─┼───────┼────────┤ ├─┼─────────┤│4 │第30頁說明欄 │B3與A1印文未盡全│ │4 │所載未盡全符乙節,││ │ │符。 │ │ │與第48頁「條件欠充││ │ │ │ │ │分之情形下」記載意││ │ │ │ │ │旨相容。 │├─┼───────┼────────┤ ├─┼─────────┤│5 │第31頁說明欄 │C1與A1印文未盡全│ │5 │同上。 ││ │ │符。 │ │ │ │├─┼───────┼────────┤ ├─┼─────────┤│6 │第32頁說明欄 │C2與A1印文未盡全│ │6 │同上。 ││ │ │符。 │ │ │ │├─┼───────┼────────┤ ├─┼─────────┤│7 │第33頁說明欄 │(1) C3與A1印文未│ │7 │(1)所載未盡全符乙 ││ │ │ 盡全符。 │ │ │ 節,與第48頁「條││ │ │(2)箭頭所指之處 │ │ │ 件欠充分之情形下││ │ │ ,未見箭頭。 │ │ │ 」記載意旨相容。││ │ │ │ │ │(2)箭頭雖漏未註明 ││ │ │ │ │ │ ,但觀諸全文研究││ │ │ │ │ │ 報告書,均係觀察││ │ │ │ │ │ 「林」字第3劃尾 ││ │ │ │ │ │ 端及「原」字第1 ││ │ │ │ │ │ 劃終端、第5劃轉 ││ │ │ │ │ │ 折角之間距,尚不││ │ │ │ │ │ 致影響全部鑑定結││ │ │ │ │ │ 果。 │├─┼───────┼────────┤ ├─┼─────────┤│8 │第34頁說明欄 │D1與A1印文未盡全│ │8 │所載未盡全符乙節,││ │ │符。 │ │ │與第48頁「條件欠充││ │ │ │ │ │分之情形下」記載意││ │ │ │ │ │旨相容。 │├─┼───────┼────────┤ ├─┼─────────┤│9 │第35頁說明欄 │D2與A1印文未盡全│ │9 │同上。 ││ │ │符。 │ │ │ │├─┼───────┼────────┤ ├─┼─────────┤│10│第36頁說明欄 │(1) D3與A1印文未│ │10│(1)所載未盡全符乙 ││ │ │ 盡全符。 │ │ │ 節,與第48頁「條││ │ │(2)箭頭所指之處 │ │ │ 件欠充分之情形下││ │ │ ,未見箭頭。 │ │ │ 」記載意旨相容。││ │ │ │ │ │(2)箭頭雖漏未註明 ││ │ │ │ │ │ ,但觀諸全文研究││ │ │ │ │ │ 報告書,均係觀察││ │ │ │ │ │ 「林」字第3劃尾 ││ │ │ │ │ │ 端及「原」字第1 ││ │ │ │ │ │ 劃終端、第5劃轉 ││ │ │ │ │ │ 折角之間距,尚不││ │ │ │ │ │ 致影響全部鑑定結││ │ │ │ │ │ 果。 │├─┼───────┼────────┤ ├─┼─────────┤│11│第38頁說明欄 │B1與A2印文未盡全│ │11│所載未盡全符乙 節││ │ │符。 │ │ │,與第48頁「條件欠││ │ │ │ │ │充分之情形下」記載││ │ │ │ │ │意旨相容。 │├─┼───────┼────────┤ ├─┼─────────┤│12│第39頁說明欄 │B2與A2印文未盡全│ │12│同上。 ││ │ │符。 │ │ │ │├─┼───────┼────────┤ ├─┼─────────┤│13│第40頁說明欄 │B3與A2印文未盡全│ │13│同上。 ││ │ │符。 │ │ │ │├─┼───────┼────────┤ ├─┼─────────┤│14│第42頁說明欄 │C2與A2印文未盡全│ │14│同上。 ││ │ │符。 │ │ │ │├─┼───────┼────────┤ ├─┼─────────┤│15│第44頁說明欄 │D1與A2印文未盡全│ │15│同上。 ││ │ │符。 │ │ │ │├─┼───────┼────────┤ ├─┼─────────┤│16│第45頁說明欄 │D2與A2印文未盡全│ │16│同上。 ││ │ │符。 │ │ │ │├─┼───────┼────────┤ ├─┼─────────┤│17│第46頁說明欄 │D3與A2印文未盡全│ │17│同上。 ││ │ │符。 │ │ │ │├─┼───────┼────────┤ ├─┼─────────┤│18│第48頁鑑定結果│除前述編號1至17 │ │18│上述編號1至17之各(││ │ │外,再參以第35頁│ │ │1)及第45頁中D2之「││ │ │及第45頁中,D2之│ │ │松」與「原」字均有││ │ │「松」與「原」字│ │ │2連接處,與其他印 ││ │ │均有2連接處,與 │ │ │文不同,第31頁中C1││ │ │其他印文不同,第│ │ │之字體紋路較A1清楚││ │ │31頁中,C1之字體│ │ │,第36頁中D3與其他││ │ │紋路較A1清楚,第│ │ │比對印文不同,第27││ │ │36頁中,D3與其他│ │ │頁指出印文不同之記││ │ │比對印文不同,第│ │ │載意旨,正好與第48││ │ │27頁指出印文不同│ │ │頁所謂「條件欠充分││ │ │等資料後,竟獲得│ │ │之情形下」記載相容││ │ │相符之結論。 │ │ │。 │└─┴───────┴────────┘ └─┴─────────┘註:代號「A 」係指帳卡上「林松原」之印文;代號「B 、C 、

D、E 」均係指取款憑條上「林松原」之印文附表三(印文來源對照表)┌─┬─────────┬─────────┬─────────┐│編│上揭研究報告書之印│美國籍鑑定人QIAN │美國籍鑑定人QIAN ││號│文來源(代號) │ZHAO之95年9月14鑑 │ZHAO之96年2月2日鑑││ │ │定報告印文來源 │定報告印文來源 │├─┼─────────┼─────────┼─────────┤│1 │上揭帳戶69年4月7日│上揭帳戶69年6月21 │上揭帳戶69年4月7日││ │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 │之帳卡(A1) │止之取款條 │之帳卡(★) │├─┼─────────┼─────────┼─────────┤│2 │上揭帳戶68年12月21│上揭帳戶68年5月8日│上揭帳戶69年6月21 ││ │日起至69年3月31日 │之開戶印鑑式樣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 │止之帳卡(A2) │ │止之帳卡 │├─┼─────────┼─────────┼─────────┤│3 │上揭帳戶69年1月14 │上揭帳戶70年11月11│上揭帳戶70年1月20 ││ │日新臺幣(下同)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日起至同年4月20日 ││ │萬元取款憑條(B1)│止之帳卡 │止之帳卡 │├─┼─────────┼─────────┼─────────┤│4 │上揭帳戶69年1月14 │上揭帳戶71年1月29 │上揭帳戶70年9月14 ││ │日9800元取款憑條(│日起至同年5月12日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 │B2) │止之帳卡 │止之帳卡 │├─┼─────────┼─────────┼─────────┤│5 │上揭帳戶69年1月14 │上揭帳戶73年3月17 │上揭帳戶70年12月17││ │日8萬5000元取款憑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日起至71年1月23日 ││ │條(B3) │止之帳卡 │止之帳卡 │├─┼─────────┼─────────┼─────────┤│6 │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0年1月29 ││ │日80萬元取款憑條(│日80萬元取款憑條(│日起至71年5月12日 ││ │C1) │★) │止之帳卡 │├─┼─────────┼─────────┼─────────┤│7 │上揭帳戶70年12月17│(此欄空白) │上揭帳戶71年12月21││ │日80萬元取款憑條(│ │日起至72年6月17日 ││ │C2) │ │止之帳卡 │├─┼─────────┼─────────┼─────────┤│8 │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68年5月8日││ │日70萬元取款憑條(│日70萬元取款憑條(│之開戶印鑑式樣 ││ │C3) │★) │ │├─┼─────────┼─────────┼─────────┤│9 │上揭帳戶70年12月17│(此欄空白) │上揭帳戶73年5月7日││ │日70萬元取款憑條(│ │30萬元取款條 ││ │D1) │ │ │├─┼─────────┼─────────┼─────────┤│10│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3年5月25 ││ │日103萬773元取款憑│日103萬773元取款憑│日8萬元取款條 ││ │條(D2) │條(★) │ │├─┼─────────┼─────────┼─────────┤│11│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0年12月17│上揭帳戶73年12月3 ││ │日90萬775元取款憑 │日90萬775元取款憑 │日印件更換申請書 ││ │條(D3) │條(★) │ │├─┼─────────┼─────────┼─────────┤│12│上揭帳戶71年6月30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 │日35萬7312元取款憑│ │ ││ │條(E1) │ │ │└─┴─────────┴─────────┴─────────┘註:「★」代表此影本與本案鑑定印文原本之來源相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