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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洪敏芛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被 告 陳榮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良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之妻陳延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 ○○○○ ○○○○ 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陳延於100年3 月8 日死亡,經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3日、同年7 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以進行遺產分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土地。而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下稱公證人陳林宜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案件(下稱前案)證稱:卷內所附之同意書與正本相同,而陳延出具同意書時意識清楚,且我有向她解釋認證之法律效力等語。然公證人陳林宜伸作證時,相距案發時已有數年,其記憶是否正確、陳述是否屬實,均有疑問。又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既見聲請人之陳述與公證人陳林宜伸之證述互有出入,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命雙方對質,以釐清真相;然檢察官疏而未予詳查,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之客觀性義務,並與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精神相抵觸,致誤認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9日,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 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89年8 月30

日出具之同意書、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聲請人於100 年5月23日、同年7 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陳稱上開土地原屬陳延所有,嗣陳延於92年間表示要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雖被告於89年間簽立承諾書,但被告確實有匯款給陳延,當作買受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且陳延於98年間將其餘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等語。經查,陳延於92年6 月9 日表示其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確有付款乙節,有陳延簽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自8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2,35

0 萬元至陳延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辯其有付款購買上開土地乙情屬實;且陳延於98年9 月8 日再次書立同意書,其內容載明「座落嘉義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其中持分二分之一係本人於89年6 月出售予陳榮良,陳榮良確有給付價金給本人以償還銀行貸款,另二分之一部分及同地段219 地號等5 筆土地移轉贈與陳榮良」等語,該同意書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此有同意書及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8年度嘉院民認宜字第2180號認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林宜伸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

2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 月8 日之認證書是伊為陳延認證的,請求認證人陳延確實有到場,並在認證書立同意書人一欄上簽名與蓋章,認證書後附之同意書是陳延請求認證當時帶過來的,同意書之內容與伊存檔之正本所附之同意書內容一樣(業經證人當庭逐字核對),陳延當時意識很清楚,伊已向陳延解釋認證之法律效力等語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分別因買賣及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乙情,堪以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先前另案指訴其孫陳明賢、女兒王陳秀鈺涉嫌侵占案件,業二度質疑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前揭認證書後附同意書之證明力,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均認上開認證書後附之同意書真實性無疑,此有本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處分書在卷足稽,已無依聲請人所請,再行傳喚證人陳林宜伸與其對質之必要。又被告就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回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遽入人罪。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經核上開92年6 月9 日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即陳延)原

於民國八十九年買賣登記於陳榮良名下,嘉義市○○段二四

七、二四八、二四九及二五一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陳榮良當時已有付款,本人同意歸陳榮良所有。」(見100 年度他字第8895號卷第35頁);另上開98年9 月8 日同意書上明載:「立同意書人陳延原所持有左列土地係出自本人完全同意移轉登記與陳榮良、陳秀鈺、陳明賢等三人屬實無訛,為恐無憑,特立本書為證。座落嘉義市○○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二分之一係本人於民國89年6 月出售與陳榮良,陳榮良確實有給付價金給本人以償還銀行貸款。另持分二分之一部分及同地段219 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贈與陳榮良。」等語(見同卷第36頁);且經公證人陳林宜伸認證,而在前述認證書中載明:「請求人:立同意書人陳延‧‧。請求認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同意書。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後附之同意書(按:指98年9 月8 日同意書)係由請求人當面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予以認證。本認證書於中華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捌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等語(見同卷第37頁),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於89年

6 月間,先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8年7月20日受贈前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等情,堪予採信。

⒉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亦準用之,公證法第107 條、第3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8年9 月8 日同意書業經公證人陳林宜伸核對證件,確認該同意書係由陳延當面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詢明陳延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予以認證,有上開認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已有視為公文書之法律效力。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前案傳訊公證人陳林宜伸到庭時證稱:此份98年9 月8 日之認證書是伊為陳延認證的,當時請求認證人陳延確實到場,並在認證書立同意書人一欄上簽名與蓋章,認證書後附之同意書是陳延請求認證當時帶過來的,同意書之內容與伊存檔之正本所附之同意書內容一樣(業經其當庭逐字核對),陳延請求認證當時意識很清楚,伊已向陳延解釋認證之法律效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檢察官據上認定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未再傳訊告訴人與公證人陳林宜伸到庭作證或對質,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既足採信,則其未提出上開土地為遺產分配,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