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蘇裕豊被 告 郭秀美
張原豪蘇宗隣蔡正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192、23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發現有誤列、漏列派下員情形,要更正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程序辦理,被告蘇宗隣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辦理蘇俊豪等 5位派下員之漏列、誤列之公告,即自行更正於祭祀公業蘇耍之第一次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並將蘇俊豪刪除,補列蘇承郡等 4人於其上,自屬不合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且被告蘇宗隣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派下員變動,卻夾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補漏列」、「刪誤列」而自行更正,自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嫌。被告郭秀美、張原豪則均明知蘇俊豪為誤列派下員,需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始能更正刪除,卻未於審核後要求被告蘇宗隣檢附派下員過半同意書,即核准公告30日,有利用職務違法瀆職、圖利他人之嫌。被告4人均明知蘇承郡等4人為漏列之派下員,任由被告蘇宗隣對此 4人補列於派下員名冊內,並核准公告,被告蘇宗隣經二次公告均未恢復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有故意違法甚明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裕豐前以被告郭秀美、張原豪、蘇宗隣、蔡正山等 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192、23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此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與前揭條文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