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姿蘭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蕭文碩
何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6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所,聲請人即於101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蕭文碩、何敏華2 人,於94年間一再告知聲請人即告訴
人郭姿蘭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資產雄厚,盈餘頗豐,如能即時投資,日後必能獲得高額利益等語,遊說聲請人投資其等所成立之澎湖海洋公司。於97年間更持澎湖海洋世界開發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塑造公司獲利前景看好、極具投資價值之假象,並以公司對外債務關係單純,除積欠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約5000萬元外,別無其他債務,而該筆欠款被告蕭文碩將以個人財產償還,完全不動用公司資產清償為幌,誘使聲請人出資購買澎湖海洋公司股權,致聲請人誤信其詞,遂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蕭文碩將澎湖海洋公司股份1,200 股(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出賣與聲請人,買賣總價共計2億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等有於97年間委託國際專業團隊進行基地規劃,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出資數十億元投入澎湖海洋公司開發之情事,被告2 人顯係提供不實資料,故意使聲請人發生錯誤之認知,以此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同意以2 億元顯不相當之高價入股澎湖海洋公司1,200股。次查,被告2 人名下所有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係買受自該公司前負責人薛根寶,惟其等向薛根寶買賣股權之價款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2 人名下之該公司股份隨時有遭請求返還之風險,被告2 人於雙方訂立契約時明知有上開情事,卻隱匿未為告知,致聲請人無法正確研判而誤為投資購買,顯已構成締約詐欺。再被告2 人與聲請人訂約後,聲請人業已給付被告2 人合計約4700萬元,其等卻未將之用以支付與薛根寶間之買賣價款,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是由其等此事後作為觀之,足徵被告2 人於訂立契約、取得聲請人款項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則其等邀約投資之行為本身即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
㈡澎湖海洋公司前於81年間,曾向中央信託局借款4500萬元,
同時以該公司前負責人薛根寶個人之不動產供作擔保,惟因被告2 人於95年間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致薛根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中央信託局(即合併後之臺灣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而使臺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獲償1201萬7,130 元,係以薛根寶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清償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之債務,薛根寶因而起訴請求澎湖海洋公司返還1201萬7,130 元,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澎湖海洋公司於95年間即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顯見該公司當時營運及財務狀況已屬不佳,然被告2 人於97年3 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時,就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完全隱匿未為告知,甚至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畫書,誆稱該公司資產價值約30億元,製造公司當時價值雄厚、財務頗豐之假象,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致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價值判斷錯誤,而以遠超過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該公司之股權,是被告2 人顯係故意共同詐騙聲請人。
㈢又依澎湖海洋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97年度資
產總額僅8087萬5,004 元,又參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內容,澎湖海洋公司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6518萬元,均與被告等所宣稱之30億元或系爭計畫書所載「已投下超過新臺幣數十億元之鉅資」等語相去甚遠。再依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內容,澎湖海洋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僅有數棟建物、魚塭等地上工作物,並無系爭計畫書所載之海域或土地,則被告等顯係虛列不實資產詐騙聲請人至明。且倘澎湖海洋公司於97年間確有30億元之資產價值,則何以於短短2 年間,竟大幅驟減至殘存6518萬元?是如非被告等惡意掏空澎湖海洋公司資產,即係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計畫書蓄意詐騙聲請人投資鉅款。
㈣聲請人雖於98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聲
請人向被告蕭文碩所購買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權1,200 股中之66股,以2060萬元(即每股價格31萬2,121 元)出售予張郡驛,惟此肇因於被告2 人一再向聲請人誆稱澎湖海洋公司潛力無窮,每股價值絕對超過聲請人所購買價格,並遊說聲請人得在高雄以設立公司之方式買賣該公司股權。嗣因案外人張郡驛、張惠凰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聲請人共同至澎湖海洋公司向被告蕭文碩洽談購買股權事宜時,被告蕭文碩當場向張郡驛、張惠凰表示如欲加入澎湖海洋公司,每股價格需為30幾萬元左右,是聲請人僅係被動聽從被告蕭文碩之建議,而非主觀上認為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價值高於聲請人當時向被告等購買時之價格。
㈤聲請人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 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5
條載明:「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由甲方(即被告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與乙方(即聲請人)無關。甲方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海洋公司無對外負債。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然查,澎湖海洋公司當時尚積欠薛根寶1201萬7,130 元,被告蕭文碩竟隱匿未為告知,顯係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聲請人。且聲請人於訂約後,業已給付被告2 人合計約4700萬元,而澎湖海洋公司之貸款金額僅5000萬元,何以被告2 人於收受聲請人資金後,仍無力償還積欠之貸款,致公司遭查封拍賣?顯見被告2 人於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時,實無利用投資款永續經營之意思,僅係以虛造之資產價值,詐騙聲請人投入鉅額資金以供花用。
㈥依澎湖海洋世界開發計畫書所記載,澎湖海洋公司將依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核定重大公共建設;再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認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以獲得相關獎勵及優惠,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認為澎湖海洋公司有龐大資產,且政府將有獎勵及優惠,因而投入鉅額資金,惟檢察官就上情未為任何調查或說明,自有調查疏漏之違誤。又被告2 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蕭文碩、何敏華為夫妻,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 澎湖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2人明知澎湖海洋公司資本總額僅有6000萬元,且澎湖海洋公司現有不動產,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316 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內容以觀,鑑價結果僅有6518萬元之價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間,持渠所共同撰作、內容誇大不實之系爭計劃書,詐稱澎湖海洋公司資產豐厚,總資產價值約30億元,日後經營開發計畫,可增值至150 億元,公司前景看好,極具投資價值,且澎湖海洋公司除積欠中央信託局借款5000萬元外,並無其他債務,而該筆借款,被告蕭文碩將以個人財產償還云云,以此方式遊說聲請人投資澎湖海洋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澎湖海洋公司20% 股權,雙方約定由被告蕭文碩將其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1,200 股股權,以2 億元出售予聲請人,買賣價金分4 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萬元,聲請人則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嗣於97年6 月1 日,聲請人復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0號2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何敏華名下,更交付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予被告2人;再於98年10月1日應被告2人要求,開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支票3紙,換回先前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
2.詎於99年1 月間,被告2 人又向聲請人訛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業經交付臺灣銀行作為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擔保,並已與臺灣銀行承辦人何一鳴達成協議,約定澎湖海洋公司給付60萬元利息後,積欠之本金金額可減為4390萬元,惟因上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業已過期,故要求聲請人另行開票換回,用以繳納利息,否則恐遭臺灣銀行追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
7 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住處內,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2 張予被告2人。被告蕭文碩兌現領取後,僅給付20萬元予臺灣銀行。嗣於99年6 月間,聲請人接獲臺灣銀行通知,表示澎湖海洋公司遭債權人薛根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銀行將立即追索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款,如未獲清償,將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文碩、何敏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
由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詐欺,無非係以系爭計劃書、澎湖海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
9 月21日彭院通99司執平316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卷附票據影本為其論據。被告蕭文碩、何敏華固坦承有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澎湖海洋公司是確積欠臺灣銀行5000萬元,被告蕭文碩從80年間接手澎湖海洋公司後,所有債務都是伊還掉的,僅剩對臺灣銀行的債務而已,而且伊與聲請人接洽已經1 、20年了,聲請人應該對澎湖海洋公司的狀況非常了解;聲請人本身入股要2 億元,當時是分4 期給付,第1 期的金額5000萬元,分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500 萬元、4500萬元2 筆,而由聲請人開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 票面金額為4500萬元之支票,就是要還給公司債權人臺灣銀行,但後來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票也都沒有兌現,甚至附表編號3 至5 之支票也都未兌現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澎湖海洋世界開發計畫」資料,可知被告2 人係欲利用政府之獎勵措施及博奕條款之通過,以推動此一開發計畫,而澎湖是否通過博奕條款乙事,曾喧騰一時,並引起各方關注,被告欲乘勢在澎湖地區經營博奕事業之開發案,尚非無理。而被告蕭文碩身為澎湖海洋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該開發案,已著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辦事處承租座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第000-0號等28筆土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為開發案預作準備,尚不得僅因澎湖縣之博奕條款遲未通過,被告2人之開發案尚無著落、公司因而遭被法院拍賣,而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2.聲請人雖謂「被告2 人誆稱財力雄厚、足認被告蓄意詐欺」云云,然所謂「財力雄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自難認被告自稱財力雄厚,即係「誆稱」、「訛詐」。且依當時各界對澎湖通過博奕條款後,未來發展性看好之預期心理,被告
2 人對自身所經營之澎湖海洋公司或有過度樂觀之想法,而錯估情勢,高估澎湖海洋公司之總市值,然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3.聲請人雖以澎湖海洋公司之資本額僅6000萬元,且經債權人薛根寶於99年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申請第一次拍賣之估價結果,公司之不動產總值僅6518萬元,而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公司市值多寡,固可以其資本總額為估算標準之一,但並非絕對、唯一之標準,其實際市值之多寡,仍應視市場之需求度、公司口碑而異,自難僅因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逕認其市值不可能達30億元。況公司之市值,亦會隨經營成效、客觀投資環境境等不確定性之因素,而產生劇變(可能改善、亦可能惡化),是亦不得以事後99年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鑑價結果,反推澎湖海洋公司於97年間之市值僅有6518萬元,甚且再進一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詐欺犯意。
4.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之前被告蕭文碩如果有欠錢,就會拿土地來跟伊借錢,伊就叫朋友來買被告蕭文碩的土地,這樣的情形大概持續10幾年了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770 號卷第121 頁),是聲請人對被告蕭文碩經營事業之情況既有一定認識,且以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評估自身所承擔之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澎湖海洋公司。自難將被告單純邀集投資之行為或澎湖海洋公司對銀行積欠債務之事實,評價為刑法上之「詐術施用」。
5.再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人員何一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蕭文碩曾至臺灣銀行洽商澎湖海洋公司之債務問題,當初也有與被告蕭文碩達成協議,逾期欠款部分之本金為4500萬元,另外還有利息及違約金需繳納,但若能一次清償4500萬元,就可以算是全部清償,99年1 月間,被告蕭文碩有拿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金額分別為439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來清償,惟就60萬元部分,因為年關將近,所以被告蕭文碩與其商量,先匯20萬元給臺灣銀行,留40萬元供其作為發放員工獎金、薪資之用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770 號卷第182 頁)。堪認被告蕭文碩、何敏華確有將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持以償還澎湖海洋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自難認被告2 人商請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6.綜上,本件查無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對被告2 人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蕭文碩於97年間除以言詞
誘使聲請人出資購買其股權外,並提出澎湖海洋世界開發計畫書,作為說服聲請人之佐證,惟被告並未於97年間委託國際專業團隊進行基地規劃之情事,原檢察官就此未見其調查,更未於處分書中交代其何以毋庸調查。被告於上開計劃書中虛偽記載澎湖海洋公司有30億元之資產價值,致聲請人對此一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對該股權價值判斷錯誤,以每股17萬元遠超過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該股權,被告有無此締約詐欺之情事,未見原檢察官調查或命被告提出說明。次聲請人並非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該公司之真實財務及營運狀況無從知悉,原處分卻認定聲請人對被告之經營事業有一定之認識,並進而推論聲請人有相當能力評估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價值,顯然有誤。再者,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郡驛,原檢察官是否傳訊,其證詞可否採信,均未見原處分有所說明,是原處分有上述諸多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云云。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1.聲請人於94年間即夥同其兄長郭鎮國入主澎湖海洋公司,聲請人同時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4 月30日、面額為之500 萬元支票做為訂金,惟該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聲請人並與澎湖海洋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以30億元作價,聲請人簽立契約同時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6 紙合計3 億元,予被告蕭文碩收執;嗣因聲請人無法履約付款,經被告蕭文碩同意後雙方解除契約,被告蕭文碩並返還上述6 紙本票與聲請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請求蕭文碩返還不當得利一案中所不爭執,此事實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審理後認定係屬真實,有上述案號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早於94年間即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以30億元作價,由聲請人與郭鎮國共同入股百分之45之股權,其後於97年3 月17日猶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以30億元作價,其則以2 億元入股澎湖海洋公司1,200 股,且聲請人在94年至97年期間,就澎湖海洋公司有無為如系爭規劃書之開發行為應知之甚詳,於客觀上其就澎湖海洋公司有無實際之開發行為,亦不難調查得悉,是聲請人就此投資應已有事前之詳細評估,始符常情。故尚難認被告以不實之開發計劃書訛詐聲請人。
2.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告蕭文碩購買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中之66股,以2060萬元出售與張郡驛,計算聲請人出售之每股價格為31萬2,1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詳見該判決書第14頁),此並經證人張郡驛於原偵查時證述屬實在卷。是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以2 億元向被告蕭文碩購得澎湖海洋公司1,200 股股份,其每股價格為16萬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98年7 月20日仍得以每股31萬2,121 元之價格出售澎湖海洋公司股份與張郡驛,其獲利不可謂不鉅,亦足認其主觀上認澎湖海洋公司之每股股權價值仍高於其向被告蕭文碩購買時之價格。故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與被告蕭文碩簽約時,其對澎湖海洋公司之財務及實際經營狀況之應知之甚稔,尚難認被告2 人有對其施用詐術行為。
3.聲請人既非因被告之詐騙而入股澎湖海洋公司,其後聲請人與被告間因購買股份價金之給付有所爭執,而有開立新支票換回舊支票之事,凡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新支票之行為,均係聲請人為履行其給付義務所為,尚難認係被告詐欺所致。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於94年4 月22日即與其兄郭鎮國共同投資澎湖海洋公司,聲請人並開立94年4 月30日之支票面額500 萬元作為訂金,惟該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94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770 號卷第132 、133 頁),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茲經協議將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共陸仟股對外以新台幣叁拾億元作價。股東郭鎮國、郭姿蘭佔所有百分之四十五股權,將與本人所有百分之五十五股權共進退,全部股票由澎湖海洋公司統一保管無訛。」可見聲請人於94年4 月22日即有意入主澎湖海洋公司,並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共6,000 股對外以30億元作價。又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蕭文碩簽訂契約書,由被告蕭文碩出售澎湖海洋公司總股份6,000 股中之2,000 股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簽立契約之同時並開立6 張面額各為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3 億元,交予被告蕭文碩收執,嗣因聲請人無法履約付款,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蕭文碩將上開6 張本票返還予於聲請人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提出於96年10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1 件、本票影本6 件及聲請人於97年3 月
9 日簽立之收據影本1 件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770 號卷第134 至139 頁)。是以,聲請人於94年4 月間即有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其當時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6,000 股對外以30億元作價,至96年10月間猶同意以3 億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碩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之總股份6,000 股中之2,000股股份,足認聲請人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與被告蕭文碩就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乙事有長期之接觸,且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5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與蕭文碩合作1 、20年了,對於澎湖海洋世界非常了解?」時,答以「不是合作,是蕭文碩欠錢就拿土地來跟我借錢,我就叫朋友來買他的土地,已經有10幾年了。」等語,益徵聲請人與被告蕭文碩有長年之金錢往來,對於被告蕭文碩所營事業及經濟狀況應有一定認識。而聲請人與被告2 人既於94年間即就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乙事有所接觸,則在長期關注並有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且投資金額高達2億元之情形下,聲請人對澎湖海洋公司之未來發展願景、內部財務及實際營運狀況,自應為相當程度之關注與調查,且以其學經歷與社會經驗,亦有相當能力評估投資行為所應承擔之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澎湖海洋公司。從而,被告2 人邀集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對於是否參與投資本可自行判斷,自不得以被告2 人嗣後因資金問題無法如願開發澎湖海洋世界,率指被告2 人於締約初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
2.被告蕭文碩身為澎湖海洋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澎湖海洋世界開發案,已著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辦事處承租座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第000-0號等28筆土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權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0年5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70號卷第32頁、第36至53頁),堪認被告蕭文碩確實有為開發澎湖海洋世界乙案預作準備,聲請人認被告2人顯係於系爭計畫中虛列不實之資產以詐騙聲請人乙事,容有誤會。
3.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澎湖海洋公司於95年間之營運及財運狀況已屬不佳,且被告2 人隱匿未告知有積欠案外人薛根寶1201萬7,130 元各節。經查,澎湖海洋公司前雖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並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然澎湖海洋公司此筆借款同時亦以澎湖海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薛根寶個人之不動產提供予中央信託局作為抵押之擔保,嗣案外人薛根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760 號強制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由臺灣銀行吸收合併),於96年8 月30日以1450萬6,800 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 月22日實行分配結果,臺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獲償執行費用34萬3,326 元、抵押債權1167萬3,804 元,合計1201萬7,130 元,即是以案外人薛根寶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清償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之債務共計1201萬7,130 元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可認澎湖海洋公司積欠案外人薛根寶之款項,係源自於前開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之債務而來。次查,澎湖海洋公司積欠臺灣銀行債務本金4500萬元案,被告蕭文碩於99年1 月間交付由聲請人郭姿蘭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4 月7 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支票票號為CN0000000 號,面額為4390萬元)之支票乙紙,請求該行撤回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委由律師事務所函向該行告稱:「上開支票係向蕭文碩先生購買澎湖海洋公司股份之用,該交易存有糾紛,郭君拒付票款」,而蕭君亦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不成;該行抵押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760 號受償債權1201萬7,130 元,經沖償執行費34萬3,326 元及利息、違約金(計至88年2 月10日止),目前澎湖海洋公司尚積欠臺灣銀行債務本金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等情,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00 年5 月4日債管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770 號卷第66頁);又證人即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人員何一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蕭文碩曾至臺灣銀行協商澎湖海洋公司之債務問題,當初臺灣銀行有與被告蕭文碩達成協議,逾期欠款部分本金為45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計,若一次清償4500萬元,則算是全部清償;98年7 月間有先清償50萬元,扣除50萬元後餘4450萬元,原約定98年10月要全部清償,嗣未清償,迄至99年1 月間,被告蕭文碩有拿郭姿蘭所開立、面額分別為4390萬元、6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來清償,惟就面額60萬元之支票部分,因年關將近,被告蕭文碩稱其中40萬要作為員工獎金或薪資之用,先匯20萬元給臺灣銀行;嗣該張面額4390萬元支票,因臺灣銀行有收到發票人郭姿蘭小姐所發郵局存證信函,銀行擔心捲入糾紛,即未提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770 號卷第180 至182頁)。堪認被告蕭文碩、何敏華確有將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持以償還澎湖海洋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自難認被告2 人商請聲請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蕭文碩之所以提供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為4390萬元之支票予臺灣銀行,即是作為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4500萬元債務之用,惟因上開439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致使被告蕭文碩無法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債務,故係因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應支付予被告蕭文碩買賣股權之價金,方致被告蕭文碩無法如期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即臺灣銀行)之債務。而被告蕭文碩無法依約清償澎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債務,既是因聲請人違約所致,則聲請人以此再主張澎湖海洋公司於95 年 間即財務狀況不佳或被告2 人隱匿未告知有積欠案外人薛根寶1201萬7,130 元云云,實非可採。
4.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出售予案外人張郡驛之股權66股,其價格係由被告蕭文碩所決定乙節,查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告蕭文碩購買之澎湖海洋公司中之66股以2060萬元(即以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 號之房屋2 棟,共作價1980萬元,再加上現金8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張郡驛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郡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
770 號第203 至206 頁),且為聲請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請求蕭文碩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不爭執,此事實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審理後認定係屬真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70 號第100 至113 頁、第
207 至213 頁)。而依上開協議出售價格計算,聲請人係以每股31萬2,121 元之價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出售予張郡驛,然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係以2 億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碩購得澎湖海洋公司1,200 股股權,其每股價格經計算為16萬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即以每股31萬2,121 元之價格出售1,200 股中之66股予張郡驛,而聲請人既係出售自己所有之股權,當具有自己決定股權價格之權利,況聲請人係成年、智識成熟且頗具社會閱歷之人,竟稱出售股權價格係由被告蕭文碩所決定,如何能信?且縱被告蕭文碩確有當場向張郡驛表示如欲入股澎湖海洋公司,每股價格需為30餘萬元等語,充其量亦僅為「建議」之言,上開出售予張郡驛之66股澎湖海洋公司股權,既為聲請人所有,當係由聲請人自行決定出售價格,聲請人若依被告蕭文碩之「建議」決定出售價格,亦係出於自我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焉能因此認為僅係被動聽從被告蕭文碩之建議,其與張郡驛買賣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之價格自始至終均係被告蕭文碩所決定?又立法院於98年1 月12日通過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案,新增第10-2條,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的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嗣依照離島建設條例第10-2條規定,澎湖縣於98年9 月26日進行澎湖縣地方性公民投票案。因此,97、98年間正值澎湖地區博奕條款公投前之時刻,有意投資博奕相關產業之相關人員或企業甚為熱烈,對博奕條款通過後所帶來之龐大商機充滿幻想,相對的使具有博奕條款想像空間之澎湖海洋公司或相關產業之價值均獲得推昇或高估,而此股風潮在澎湖縣於98年9 月26日進行地方性公民投票案前夕更達高峰,是聲請人於98年7 月20日與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告蕭文碩以每股16萬6,667 元所購買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權1,200 股中之66股,以每股31萬2,121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郡驛,應係其於澎湖縣進行澎湖縣地方性公民投票前夕,基於自身評估澎湖海洋公司未來發展價值後所為之決定,自難以事後澎湖博奕公投議案未通過之現況,而認被告2 人於98年7 月間有故意使聲請人誤認澎湖海洋公司股權價格每股高達31萬2,121 元之情事。
5.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2 人名下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係買受自該公司前負責人薛根寶,惟其等買賣價款迄今未給付,是被告2 人名下之澎湖海洋公司隨時有遭請求返還之風險,被告2 人於訂立契約時竟對上開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隱匿未為告知,使聲請人無法正確研判而誤為投資購買,顯已該當締約詐欺等情。查被告蕭文碩於兌現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後,即著手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並在98年10月申請印製新股票,於98年11月12日印製完成,有申印股票紀錄、聲請人郭姿蘭名義之新股票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
770 號卷第146 至147 頁),聲請人並於98年7 月20日與案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告蕭文碩所購買之1,200股中之66股出售予張郡驛,顯見被告蕭文碩與案外人薛根寶間之買賣股權糾紛,並未影響聲請人權益,且聲請人僅憑薛根寶委託律師所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即認其所買受之澎湖海洋公司存有權利瑕疵,亦難憑採。
6.被告蕭文碩確實有為開發澎湖海洋世界乙案預作準備,而聲請人與被告蕭文碩有資金上往來已有1 、20年,又依聲請人之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有足夠之能力可自行判斷是否參與投資澎湖海洋公司,業如前述,自不得因事後澎湖博奕公投議案未通過且被告2 人資金不足等原因,未能如期興建澎湖海洋世界,即指被告2 人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而澎湖海洋公司是否有向政府申請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或重大建設投資計劃?是否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離島建設條例」所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或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均無礙於被告2 人確實有投入資金為澎湖海洋公司之建設預作準備乙事,聲請人執此爭執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為任何調查說明,自有疏漏,殊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因事後澎湖博奕公投議案未通過且資金
不足等原因,未能如期興建澎湖海洋世界,惟難執此遽認被告2 人於向聲請人邀約投資澎湖海洋公司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1 │郭姿蘭│彰化銀行│CF0000000 │97.3.30 │ 5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2 │郭姿蘭│彰化銀行│CF0000000 │97.4.30 │ 45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3 │郭姿蘭│彰化銀行│CF0000000 │97.6.30 │ 50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4 │郭姿蘭│彰化銀行│CF0000000 │97.7.30 │ 50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5 │郭姿蘭│彰化銀行│CF0000000 │97.8.30 │ 50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6 │郭姿蘭│ │CF0000000 │ │ 324萬元 │├──┼───┼────┼─────┼────┼─────┤│ 7 │郭姿蘭│ │CF0000000 │ │ 500萬元 │├──┼───┼────┼─────┼────┼─────┤│ 8 │郭姿蘭│ │CF0000000 │ │ 500萬元 │├──┼───┼────┼─────┼────┼─────┤│ 9 │郭姿蘭│彰化銀行│CN0000000 │98.10.1 │ 445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10 │郭姿蘭│彰化銀行│CN0000000 │98.12.31│ 500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11 │郭姿蘭│彰化銀行│CN0000000 │98.12.31│ 555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12 │郭姿蘭│彰化銀行│CN0000000 │99.4.7 │ 439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 13 │郭姿蘭│彰化銀行│CN0000000 │99.1.11 │ 60萬元 ││ │ │七賢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