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呈祥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陳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呈祥就被告陳巖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自82年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嗣聲請人於98年
9月4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合夥關係業已於98年11月5 日消滅,三泰醫院為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之財產,卻遲不配合辦理清算程序,且於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強制執行合夥財產之執行事件中,主張自98年11月5 日起三泰醫院之經營收入及支出應屬被告個人所有,侵占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後所有醫院設備、財產及營收(下稱「告訴事實一」);又聲請人與被告合夥期間,約定輪流執行合夥業務,然被告竟於96年2月至4月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三泰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942,980 元分19次匯入其女陳玟蓉在高雄市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下稱「告訴事實二」),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侵占罪嫌。
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遞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就「告訴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執行程序、民事訴訟均一再表明三泰醫院所有設備、財產及營收為其個人財產,並於國稅局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之經營方式改為「獨資」,另將三泰醫院99年及100 年度營收申報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將三泰醫院受領健保費之撥款帳戶由雙方原設定之帳戶改匯至被告自己開設之帳戶獨攬營收等節,均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後已將三泰醫院所有設備、財產及營收易持有為所有,非僅屬民事糾紛。另「告訴事實二」部分,上開陳玟蓉帳戶確為被告私人帳戶,因此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為被告個人款項,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使事後補回款項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證人謝美蕙之證詞顯然不實,被告所提三泰醫院傳票亦為事後偽造,均不足採。詎料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上開事證置之不論,就「告訴事實一」部分,認係被告拖延清算程序,延不返還應分配之出資、盈餘,乃屬民事糾紛;而就「告訴事實二」部分則認上開陳玟蓉帳戶係供三泰醫院用,被告並未將前述942,980 元款項侵占入己等節,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事實一」部分:
⒈查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
件判決確定後,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10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91號(以下合稱「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等民事確定判決及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民事聲明異議㈡狀(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可參,堪認聲請人與被告合夥之三泰醫院解散後,刻正進行清算程序。
⒉然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03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既已循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命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就合夥之設備、財產及營收等,其範圍、數額為何,有無負債應優先清償等事項,均影響合夥財產清算之進行,而有待查明以為釐清;被告身為合夥人,對此最為明瞭,且利害攸關,自有權就執行之範圍表示意見;再者,被告於上開民事聲明異議㈡狀,雖有主張98年11月5 日後三泰醫院之經營收入不應列入合夥財產,然亦表明「同意協同清算」,可見被告之意係在對於合夥財產之範圍表示法律上之主張(偵查卷第11頁),至其主張是否可採,仍有待執行法院判斷,且聲請人亦得對執行法院表示其認為何部分應納入合夥財產之法律上意見,並非被告一為如此主張,法院即應採納,自難以此認被告對於合夥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第二審民事訴訟
中主張:伊有持續經營三泰醫院之意願,三泰醫院之開業執照亦不因聲請人退夥而受影響,合夥事業並無了結、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由,自無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可言,而應適用民法關於退夥結算之規定等語,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105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此一主張是否可採,民事上雖有爭議,然依其所述,被告係認為聲請人乃退夥,而非解散合夥事業,進而以此認為可以自己名義繼續經營三泰醫院,且並未否認聲請人有請求退夥結算之權利,可見被告並無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之意。被告縱有聲請人所稱於國稅局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之經營方式改為「獨資」,另將該院99年及100 年度營收申報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將該院受領健保費之撥款帳戶由雙方原設定之帳戶改匯至被告自己開設之帳戶獨攬營收之事,此亦屬被告基於上開以自己名義繼續經營三泰醫院之意思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後仍然繼續經營及執行三泰醫院之事務,此亦為其所執行之業務於法律上有何效力及日後盈餘如何分配之問題,難謂被告構成侵占犯行。
⒋聲請人另以其訴請三泰醫院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被告參加該訴訟並表示「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後已變成參加人陳巖所獨資經營,參加人陳巖使用自己所共有之土地,為基於所有權之占有」等語,認被告有侵占行為;然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後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繼續經營三泰醫院,已如前述,被告於參加訴訟時所稱「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後已變成參加人陳巖所獨資經營」等語,亦為其基於現占有房屋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所為法律上之陳述,難認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思。且依上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該事件係聲請人請求合夥之三泰醫院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而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同段317 、344 、345 、346、347-1 、35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確為聲請人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2 ),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該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被告確為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於所有權而為占有,而於參加訴訟時為上開訴訟上之表示,縱有民事上不當得利等爭議,惟於刑事上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98年11月5 日後,將屬於合
夥之三泰醫院之設備、財產及營收侵占入己,被告縱拖延清算程序,延不返還應屬於聲請人之出資及盈餘,自亦僅屬民事問題,尚無構成侵占罪責。
㈢「告訴事實二」部分:
⒈查證人即三泰醫院之會計王惠燕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任
職會計開始就有聲請人之女高汝沁及被告之女陳玟蓉設於內惟郵局之帳戶(按帳號分別為高汝沁: 00000000000000000、陳玟蓉:00000000000000000 ,另見被證4 、5 ),自93年開始就將三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現金收入一部份拆成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分別存入上開二人之帳戶;另三泰醫院之行政主任謝美蕙亦稱:該院自92年起就開始使用上開二人之帳戶,帳戶存摺均由醫院出納保管,印章則分別由聲請人與被告保管,如需領款時,行政人員會填寫好取款條,交由任職於三泰醫院之聲請人配偶及被告配偶用印,直到96年2 月之前仍有將三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現金存入上開高汝沁帳戶內,因資金提領不便,而自96年2 月後始全部匯入陳玟蓉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再者於卷內「三泰醫院/ 護理之家明細分類帳」所載95年1 月3 日起至96年2月6 日期間,上開二人之帳戶內,確實均有在同一日內皆有存入金額相當之現金款項,以及同一日均提領相當金額款項之情況,兩帳戶存入、提領現金之日期及收支金額均大致相符(縱有相差1 元之情況亦會事後補足),且與「三泰醫院/ 護理之家明細分類帳」之收支明細(見被證6 ,其中「郵局存款3871」指高汝沁帳戶,「郵局存款5633」指陳玟蓉帳戶)互核一致;又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契約書亦約定:「陳巖、高呈祥等兩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經營三泰醫院。兩人提供同等份生財器具包括房地產及設備等,同等份勞力服務。年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其淨盈餘由兩人均分。並各自負責繳納稅款。」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三泰醫院期間,自92、93年起,即有預將三泰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之收入均分為二,分別存入上開高汝沁、陳玟蓉二人之帳戶之情況,如有合夥開銷,乃由聲請人及被告在取款條用印後交由行政人員取款,惟依約定,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為經營合夥所用資金,須待年終合夥所得扣除全部開銷後之淨盈餘,始為合夥人均分,可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係一經存入各帳戶內,即屬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則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其間,既有以上開高汝沁、陳玟蓉帳戶供三泰醫院使用之例,且匯入陳玟蓉及高汝沁帳戶之金額,均有列載於三泰醫院及三泰護理之家收入明細;再者,聲請人所指該筆942,980 元如屬於被告應與聲請人均分之收入,被告理應返還半數即可,然被告業已將款項全數匯回,可見該筆款項應係供三泰醫院所用,則上開陳玟蓉帳戶確係如證人謝美蕙所述,乃被告為方便行政人員提領資金,而提供予三泰醫院使用,並非供被告私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96年4 月10日,被告為繳交應分攤
之所得稅981,407 元,自上開陳玟蓉帳戶內支付606,243 元,不足部分於次日以私人「惟美基金」回贖轉帳375,164 元至三泰醫院高雄銀行帳戶,可見上開帳戶為被告私人帳戶等語;惟查,上開陳玟蓉帳戶內之三泰醫院收入扣除支出,於95年終結算後,結餘2,163,995 元(亦含94年前之結餘),此為依約應歸被告所有之款項;而上開陳玟蓉之帳戶於轉入聲請人所稱三泰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收入款項942,980 元後,至96年4 月4 日共有結餘款項2,212,180 元(見偵查卷第48頁之交易清單),聲請人稱該次應繳納之稅款為981, 407元,果被告業將上開合夥收入款項942,980 元侵占入己而為其所私用,則被告以該帳戶內之結餘款項支付稅款,尚且綽綽有餘,何須再費周章另行自私人「惟美基金」回贖不足款項375,164 元,以支付上開稅款?由此益加可證被告就上開陳玟蓉帳戶內匯入之942,980 元合夥收入款項,與該帳戶內原有,被告依合夥契約結餘之款項有所區分,並未混淆,被告對該942, 980元之合夥收入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雖以證人謝美蕙之證詞不實,轉帳傳票亦為事後偽造
等節為由,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再議處分違誤;然證人謝美蕙所述等節,核與兩造合夥契約、證人王惠燕之陳述及上開高汝沁、陳玟蓉二人之帳戶明細、「三泰醫院/ 護理之家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互核一致,而為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聲請人雖認以轉帳傳票有事後偽造之嫌,然該些傳票均與上開高汝沁、陳玟蓉二人之帳戶明細相符,可見確有各項支出情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據該轉帳傳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無須就該轉帳傳票是否係偽造加以斟酌取捨,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
⒋被告對該合夥收入款項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陳玟蓉
帳戶確係提供予三泰醫院使用,帳戶內之合夥收入款項,亦已列載於三泰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收入款項,與被告私有款項並無混淆,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且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存在,尚難僅以其有上開行為,即遽予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