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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原告訴人 羅世雄

羅世宗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羅傳進共 同 聲請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管碧玲

陳林頌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駁回再議(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職權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四、本案原偵查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觀諸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市區○○路○○○ 號)登記謄本、同段第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得見前揭原屬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等)家族所有之土地,於91年9 月19日以抵繳稅款之方式,過戶予國有財產局,然其上之系爭建物,卻仍為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所有乙節甚明,而依卷存財政部賦稅署100年10月25日台稅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觀之,此種情形因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齟齬。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1年4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略以: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羅傳地之遺產,嗣其繼承人羅世宗等5 人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1年9 月19日核准抵繳,並於同年11月20日辦竣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持分10000分之7868 ),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該筆土地並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形,而和春公司所有坐落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因未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

該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而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由上所述,系爭建物雖屬和春公司所有,然和春公司為聲請人等家族所經營之事業,且聲請人羅世雄之立法委員服務處亦設於系爭建物上等情,亦據聲請人羅世雄、羅世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則被告2 人憑此相關資料,認聲請人羅世雄家族有竊占國土之嫌疑,似非無據。又和春公司確有將(高雄市○○區○○○路○○○號1、2、7樓之房屋出租予和春技術學院,並獲取租金乙節,亦有和春技術學院財報資料在卷得佐。再聲請人羅世雄之妻呂綺修於聲請人羅世雄擔任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期間,有任職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勞工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教育部、內政部社會司、經濟部能源局等政府機關補助經費之高雄市青年志工中心(和春文教基金會),並領有薪水乙節,除據聲請人羅世雄自承外,復有和春文教基金會接受政府委辦及補助經費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2 人於系爭文宣中所書:聲請人羅世雄家族有將建興路391 號分租給和春技術學院收取租金,及告訴人羅世雄之妻於聲請人羅世雄任職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期間,於政府補助委託的計畫任職,支領專案經理薪資等事,堪認真實。

⒉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2 人於系爭文宣所記載之上開

內容尚非出於虛構或捏造之事,自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再民主政治選舉之性質,各候選人及支持者均是使己方當選為目的,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之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於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因之,選舉期間縱有批評他方候選人,遊說群眾不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若非毫無根據之謾罵,難認有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縱所引用辭句有使他人認為遭侮辱或影射而有影響選情之虞,惟究其本意仍應認屬政治人物從政政績之良窳等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2 人既未捏造不實事實,且文宣相關內容,確均與政府財政有關,而屬公眾利益事項,實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毀損聲請人等人名譽或使聲請人羅世雄不當選之意圖。

⒊綜上,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系○○○區○○段第81地號土地以抵繳稅款之方式,過戶

予國有財產局,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規定之疑義,原檢察官所認「上開抵繳稅款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似有齟齬」,尚無違誤。

⒉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固主張:⒈被告管碧玲於偵卷內親筆散發之不實文宣,指摘聲請人等之不實內容包括:⑴就羅世宗部分:「假抵稅」、「竊佔謀利」、「利益弊案」、「知法犯法」、「特權黑影」、「假抵稅、真佔用國土後,繼續分租和春技術學院收取租金」云云,均屬誹謗;⑵就羅世雄部分:所指「羅世雄家族假抵稅真竊佔國土達9年」、「特權黑影重重,依法規定91年當時,幾乎不可能申辦抵繳遺產稅」、「鉅額借款、終結特權政治」云云,亦屬誹謗,被告2人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構成要件該當;⒉原不起訴處分就和春技術學院指摘之誹謗內容,完全未為調查交代,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不完備及違法之情事;被告2 人所為競選文宣內容就聲請人等之指摘,除毫無根據外,亦與被告2 人主張所謂已查證之資料不符,且形式上已達謾罵之程度,確有誹謗之故意與惡意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仍認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不該當,同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為此,本案被告2 人就其散佈文宣中,對於聲請人和春技術學院以「鉅額借款、終結特權政治」等語誹謗該校,已該當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⒋坐落於○○區○○段第81地號土地之建物(同段第520建號),已合法存在20餘年,占有狀態於聲請人等在91年辦理遺產稅抵繳前後均無改變,本與刑法竊占罪之要件完全有間,被告2人仍於競選文宣中捏造上情,顯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均未說明,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⒌有關被告2人誹謗之內容,聲請人羅世雄、羅世宗2人於原偵查程序以補充告訴理由狀為具體、詳實之指摘,惟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無調查及說明,即率爾結案,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惟查:㈠經本院調閱原偵查(101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1年度選偵字

第72號)、聲請再議(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後,本件原偵查檢察官已調查下列資料○○○區○○段第5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興路391號)及同段第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賦稅署100 年10月25日台稅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1年4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和春技術學院財報資料、和春文教基金會接受政府委辦及補助經費等相關資料,以及告訴人羅世雄、羅世宗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因認前揭原屬聲請人家族所有之土地,於91年9 月19日以抵繳遺產稅款方式,過戶予國有財產局,然其上系爭建物,卻仍為和春公司所有乙節,因認此種情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齟齬;且聲請人羅世宗等5人申請抵繳羅傳地之遺產稅款,經高雄市國稅局於91年9 月19日核准抵繳,並於同年11月20日辦竣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持分10000 分之7868),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該筆土地並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形,而和春公司所有坐落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因未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且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和春公司為聲請人等人家族所經營之事業,聲請人羅世雄立委服務處亦設於系爭建物上,又和春公司確有將上開建興路391號1、2、7樓房屋,出租予和春技術學院,並獲取租金,並據聲請人羅世雄、羅世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則被告2 人憑此相關資料,認聲請人羅世雄家族有竊占國土之嫌疑,似非無據。另再議駁回處分以:○○○區○○段第81地號土地以抵繳稅款之方式,過戶予國有財產局,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規定之疑義,原檢察官認「上開抵繳稅款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似有齟齬」尚無違誤;且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已就聲請人等、被告等雙方上開攸關侵害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衡酌其合理查證義務高低,乃認被告2 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以「選舉期間縱有批評他方候選人,遊說群眾不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若非毫無根據之謾罵,難認有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縱所引用辭句有使他人認為遭侮辱或影射而有影響選情之虞,惟究其本意仍應認屬政治人物從政政績之良窳等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者,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以「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是原檢察官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偵查不起訴處分、原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於法均尚無違誤。

㈡又聲請人羅世雄、羅世宗2 人於偵查中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為

指摘,以及其等聲請再議補提之:被告引用和春技術學院98年度財報資料,和春技術學院截至99年7月31日止、98年7月31日止之長期銀行借款,用途係為興建各項校舍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並無鉅額特權借款;又羅世宗等繼承人持○○○區○○段第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稅抵繳,並無任何違法疑義,原不起訴處分認依該賦稅署函文足證抵繳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齟齬,其認事用法有誤等節,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予以論駁在案,已詳為調查及說明,聲請意旨指為率爾結案云云,容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