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周廖秀梅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熊一龍
邱惠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9
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熊一龍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廖秀梅之子周OO(不起訴
書誤載為周OO,下同,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死亡)之友;被告邱惠英則為周OO之前妻(2 人於95年6 月16日離婚)。緣周OO從事代書業務,其客戶若有資金需求,OO即仲介客戶向聲請人借貸現金,並以客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因周OO與被告邱惠英已離婚,周OO為獲得撫養其女周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政府補助,不便以其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乃借用被告熊一龍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嗣於95年11月27日,張許OO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不起訴書誤載為OO路,下同)201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 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30 萬抵押權予周OO;另於99年9 月5 日,宋OO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名義登記人即被告熊一龍。嗣周OO於100 年4 月14日死亡後,被告熊一龍明知其係受周OO委託擔任宋OO所有上開建物之名義抵押權人,並知悉聲請人為該筆抵押權之實際借款債權人,且相關借款及抵押權狀等資料均由聲請人保管,竟夥同被告邱惠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熊一龍於100 年10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報上揭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抵押權狀遺失,再於100 年1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建物之抵押權讓與周OO之女兒周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告邱惠英先於100 年10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兒周OO、周OO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報上揭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抵押權狀遺失,並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由周OO、周OO各取得張許OO上開建物抵押權2 分之1 ,致使上開公務機關登載上揭建物之抵押權狀遺失於相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務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熊一龍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邱惠英則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人於周OO死亡後,即三番二次告知被告熊一龍,借予
宋OO之款項,係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始為該筆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並要求被告熊一龍配合辨理移轉抵押權登記,被告熊一龍原本同意,事後竟辯稱因被告邱慧英不同意,並拒絕偕同辨理,聲請人之夫周OO即偕同友人郭OO向被告熊一龍之父要求勸導被告熊一龍,此有周OO及郭OO可資為證,惟檢察官卻視若無睹。又被告邱惠英於周OO死亡後,曾數次與周OO、周OO回家參加法會,聲請人即數度告知一切抵押權狀均存放於聲請人處,希望被告邱惠英配合辦理,詎被告邱惠英竟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邱惠英明知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且原處分所提及沈OO及張許OO之錄音譯文,亦再再顯示聲請人確係該等建物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否則聲請人豈可擅自同意調降借款解利息,足認被告熊一龍、邱惠英共同犯罪事證明確,然地檢署及高檢署卻處處蒙蔽,豈能昭司法公信,因認原處分偵查未臻完備,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廖秀梅以被告熊一龍涉犯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邱惠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101 年
6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
1 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
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 至5 、15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
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明。
㈡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339 號
偵查結果略以:「證人沈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宋OO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熊一龍,錢是向周OO借的,OO有說錢是別人,但沒有說是何人的,過了2 至3 個月,伊將70萬元還給周OO,但沒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來伊又向周OO借錢,周OO要伊去他家向告訴人拿錢,伊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期間都沒有見過被告邱惠英等語;證人張許OO( 不起訴書誤載為許OOO)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錢是周OO母親借伊的,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期間都沒有見過被告邱惠英等語。是證人沈OO、張許OO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為實際債權人,然卻無法證明案外人周OO與證人張許OO( 不起訴書誤載為許張OO) 、沈OO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時,被告2 人均在現場,或被告2 人明確知悉抵押權人為告訴人及抵押權狀確在告訴人保管中,是實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確實明知告訴人為實際債權人且相關抵押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之情事,況被告熊一龍若果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應主張抵押權為其所有,何須協助被告邱惠英將上揭建物之抵押權移轉予周OO之子女?足徵被告熊一龍要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熊一龍僅坦承其為前揭不動產設定之名義抵押權人,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熊一龍間有何委任關係之證據,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熊一龍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縱被告熊一龍將抵押權移轉予他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OO於100 年4 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熊一龍將抵押權移轉予周OO合法之繼承子女,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周OO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末查,被告邱惠英提供其與證人沈OO於101 年6 月1日之談話錄音,其錄音內容如下:「(沈OO):是阿,自己的,利息這麼重,是最後他走了…他媽媽沒說是瑞O的錢,說是朋友的」、「當初錢是瑞O拿現金,現在借70」等語;被告邱惠英另提供於101 年5 月11日與證人張許OO之談話錄音,其錄音內容如下:「(張許OO):是男的,有時他朋友會由電話跟我講…真的不是『琪阿』( 音譯) 的錢,是他朋友的錢」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沈OO與證人張許OO對於實際債務人究為案外人周OO或告訴人,所述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渠等證詞要難證明實際債權人即為告訴人,則被告2 人上揭辯稱應非無據,尚非不得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2 人前往公務機關申報上揭抵押權狀遺失而申請重新補發,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或侵占之罪嫌,而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背信罪之成立,復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820 號、22年上字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之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熊一龍並無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且本件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旗汕路,下同)215號建號建築物之登記抵押權人雖為被告熊一龍,然實際上係周OO借用被告熊一龍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一事,為被告熊一龍所自承,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熊一龍於周OO死亡後,於100 年1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報將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周OO之女兒周OO,則無論周OO是否為債務人宋OO之實際債權人?抑或聲請人始為債務人宋OO之實際債權人?被告熊一龍既將不屬於其本人所應有之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讓與當初向其借名登記之周OO的繼承人,被告顯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之成立,必須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熊一龍侵占其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項單純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是本件亦難對被告以侵占罪嫌相繩。又被告熊一龍、邱惠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渠等確實不知道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狀在哪裡等語,此雖為聲請人所爭執。惟查,被告邱惠英與周OO2 人於95年6 月16日已離婚,而被告熊一龍僅係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抵押權之借名登記人,足認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狀必定不在被告邱惠英及熊一龍之保管持有中甚明;又觀之被告邱惠英與周OO已離婚多年,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往來,而被告熊一龍與聲請人亦不甚熟識,故被告熊一龍及邱惠英在周OO死亡後,在未向聲請人詢問之情形下誤認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狀應係為周OO持有且已不知周OO置放於何處,遂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尚符合一般常情。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等申報抵押權狀遺失前確實均知悉該等權狀均在聲請人處並未遺失外,未據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控,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等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等語,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足參。經查,本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登記抵押權人雖為被告熊一龍,然實際上係由聲請人之子周OO借用被告熊一龍之名義,而為上開建物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一事,此為被告熊一龍所自承在案,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基此,足見被告熊一龍並無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甚明;又被告熊一龍於聲請人之子周OO死亡後,在100 年1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周OO之繼承人周OO一情,辜不論係周OO或聲請人始為該筆建物抵押債務人宋OO之實際債權人,被告熊一龍既係將周OO借用其名義登記而非屬於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抵押權,讓與向其借用名義登記之周瑞O之合法繼承人周OO,乃基於正當原因,是以,實難認被告熊一龍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則揆以上開說明,被告熊一龍所為,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明。
2.復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之成立,必須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熊一龍侵占其上開建物之抵押權,然此項建物抵押權顯係單純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實難對被告熊一龍以侵占罪嫌相繩,要無疑義。
⒊再查,被告熊一龍、邱惠英雖均辯稱渠等確實不知道上開建
物之抵押權狀在告訴人處等語,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查,被告邱惠英與周OO2 人業於95年6 月16日協議離婚,此有被告邱惠英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2、64、65頁) ,而被告熊一龍僅係為上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抵押權之借名登記人,業如前述,是以,足認上開建築之抵押權狀必然非由被告邱惠英、熊一龍保管持有中自明;又觀之被告邱惠英與周OO既已離婚多年,可見被告邱惠英與聲請人間自然無來往之情,而被告熊一龍僅係周OO之友,亦難認與聲請人平日有何往來,基此可見被告邱惠英、熊一龍2 人是否可得知或知悉聲請人即為該等建物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甚而可以得知聲請人持有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之情,並非無疑,故被告熊一龍、邱惠英在周OO死亡後,在未向聲請人詢問確認之情形下,誤認上開建築物之抵押權狀應係為周OO持有且不知OO將等建物之抵押權狀置放於何處之情形下,遂以抵押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尚非與常情有違。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張許OO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始為該等抵押借款之實際債權人,僅係由周OO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乙節,然參以被告邱惠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足見證人張OOO多次表示:「不是『Oㄚ』(指周OO)的錢,另外跟他來的1個朋友,是他朋友的錢,這些錢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他說他沒那麼多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而證人張許OO於偵查中證稱:周OO帶我去向他母親(指聲請人)借錢,錢是周OO母親借我的,錢是向聲請人借的,但我不知道抵押權人為何要登記為周OO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正面) ,基上以觀,足認證人張許OO上開證述及證人張許OO事後書立之切結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觀之證人張許OO、沈OO於偵查中均證述: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並未過見過被告邱惠英、熊一龍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正面及背面) ,則被告邱惠英、熊一龍是否即可得知該等建物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即為聲請人,非屬無疑。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熊一龍、邱惠英均明知聲請人為該等建物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且均明知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遺失等節,除其片面指述外,其所提出上開證據,顯有上揭可疑之處,而無從佐證其上開指述事實為真;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採不利被告邱惠英、熊一龍之認定。從而,實難認定被告邱惠英、熊一龍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要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⒋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已有證人周OO、郭OO可
以證明被告熊一龍確實知悉聲請人持有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且被告邱惠英於周OO死亡後,經聲請人多次告知持有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等語。惟查,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周道川、郭OO一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誤,是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調查等證據事項,先予敘明;又縱依聲請人所述證人周OO、郭OO係一同前往向被告熊一龍之父要求勸導被告熊一龍偕同聲請人辦理該等建物抵押權登記事項為真,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自明,然該等證人既僅係向被告熊一龍之父表示,希望被告熊一龍之父能勸導被告熊一龍一情,則該等證人所述,是否即可遽以認定被告熊一龍即明知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之情,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指述多次告知被告邱惠英伊持有保管該等建物之抵押權狀一節,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則即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邱惠英該等犯罪事實唯一認定之依據,自屬當然。
㈣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
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熊一龍、邱惠英遭訴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熊一龍、邱惠英2 人,且有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許瑜容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