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太平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侯順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前開居所,聲請人即於100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侯順天僅係家平建設公司(下稱家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真正有權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無權使用家平公司之大小章,更無權決定該公司之任何事務,復早於90年3 月間家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停業時即已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即刻發生效力,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自己不得擅用家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發文,卻仍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指使家平公司實際股東楊瑞虎之子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家平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金福2 巷33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張貼署名「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順天」、內容為「林志峰您好:台端佔用本公司車位使用,因本公司沒有委託林太平、林志峰等二人銷售,如台端係向林太平、林志峰購買者,可能已受騙,請自行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本公司車位合法產權已交給貴大樓邱主委看過,如有疑問自行向邱主委詢問,限於99年7 月31日前愛車不得再停放在本公司之車位,否則將依法訴究,另外愛車非法停放期間有遺失或損害時,請台端自行負責,希勿自誤為禱!」之公告,並將相同署名,內容為「查台端佔用本公司車位停放愛車,如台端係向林太平、林志峰承租者,您已經受騙,如欲(原文誤植為慾)知詳情,請洽貴大樓邱主委,本公司限99年7 月31日前,愛車不得再停放在本公司車位,另外愛車非法停放期間有遺失或損害時,請台端自行負責,如屆時仍然將愛車停放於本公司車位時,將依法提起佔有之訴,希勿自誤為禱!」之通知單寄發予系爭大樓住戶,難謂無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然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能事,忽視聲請人提出之客觀事證,逕認被告為家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嫌輕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為家平公司負責人,惟業於90年間辭去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詎其明知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且家平公司所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所有權,已由聲請人即家平公司之實際股東依據該公司於90年2 月23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而取得,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加重誹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指使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大樓張貼前開署名「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順天」之公告,並將相同署名之通知單寄發予系爭大樓住戶,復於99年8 月2 日晚上6 時38分許再次指使楊一郎至系爭大樓騷擾住戶,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系爭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林志峰名譽之事,復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及恐嚇,要求系爭大樓住戶交付停車費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林志峰及系爭大樓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偽造文書部分:證人林志峰先於偵查中結稱「(公司負責人

?)沒有人」等語,復稱「沒有選新的,90年是侯順天」等語,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為人頭負責人,惟被告持有家平公司20% 出資乙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是否為家平公司負責人乙節,即非無疑,復以家平公司自81年7 月29日起迄95年2 月8 日止,公司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是堪認被告確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公司負責人為名義發放文書,即非無據。

⒉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叫刺青的小弟到

系爭大樓恐嚇其及其他住戶,要求住戶之停車費應繳給被告,否則須遷移車位等情,然依據系爭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管理員執勤紀錄,僅顯示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及同年

8 月2 日晚間6 時38分許,被告有要求楊一郎將上開公告及通知單持往系爭大樓交予該大樓主委邱添吉,惟尚未發現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情;另證人楊一郎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跟伊說車位被別人佔走,伊就代為出面了解,7 月29日前伊先與主委接洽約時間,嗣主委打電話給伊,伊才持公告及權狀到該大樓,給主委看過後伊才張貼公告等語,又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柏翰結證:7 月29日當日公告貼了幾分鐘,主委就叫伊去撕掉,拿公告及通知單來的人與主委接洽過程中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等語,證人邱添吉則結證:楊一郎有先跟伊約好才拿公告來,也有跟伊說是被告派他來的,楊一郎希望住戶可以召開臨時會,他會親自來說明,被告他們要貼公告,伊不好意思不讓他們貼,就在楊一郎貼完走了以後叫陳柏翰撕掉,通知單有交給住戶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自行或唆使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要求住戶應繳交停車費予被告之情,僅係欲對住戶說明被告就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之意見,且細譯上開公告及通知單之內容,亦僅係對住戶表示車位為家平公司所有,住戶可向邱添吉詢問,若繼續停放將依法訴究之意,被告並未自住戶取得錢財,亦未對住戶施強暴為惡害之通知,則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強制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誹謗及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派人發放通知單及

張貼公告,其中內容將使向其購買車位之住戶誤認其有欺騙之情事,且被告要求住戶向被告給付車位費用,亦涉犯誹謗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本件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被告因之張貼公告及發放通知單而致生糾紛,聲請人雖認該公司曾於90年間召開實際股東會會議,會中決議由聲請人取得車位,惟林志峰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自承該等車位歸屬並未作民事上之確定等語,且上開實際股東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自始當然無效,足見聲請人是否已依該等無效之實際股東會決議而自家平公司合法取得上開車位之所有權,尚非無疑,則被告在前揭公告及通知單中所陳,即非無據,且觀諸其中內容,亦無要求大樓住戶應交付停車費用之文字,是被告所為亦與誹謗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上開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確實假冒家平公司負責人

身份行文,並以張貼告示或郵寄方式散佈不實謠言,向系爭大樓住戶恐嚇威脅,誣指聲請人惡意詐欺該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使該車位使用人陷於錯誤認知,而移轉車位使用權或繳交使用費予被告之情,其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找黑道流氓楊先生多次於凌晨或深夜,以發恐嚇信要住戶簽收、貼公告、找住戶出面之方式,到該大樓不斷騷擾恐嚇聲請人及住戶遷讓停車位,造成人心惶惶,身心極大之恐懼壓力,被告復涉有刑法第304條及第346條罪嫌明確;再被告縱未確定車位為何人所有,被告亦無必要冒充負責人身份招搖撞騙,以言語或書面之情事,惡意中傷聲請人,或於公開信中誣賴聲請人有欺騙行為,顯已公然毀謗;又於90年間家平公司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係由各實際股東開會且公平分配車位,並無不當之處,且依家平公司慣例,從未召開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議決定事情,故此次會議完全合乎家平公司慣例,且無需經過公司法上登記股東之同意,所以車位之分配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家平公司自81年7 月29日起

迄95年2 月8 日廢止登記止,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則被告以其原為家平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家平公司名義通知住戶遷讓停車位,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次依證人楊一郎、陳柏翰、邱添吉之證詞,及該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管理員執勤紀錄,可知楊一郎確受被告委託,持上開公告及權狀到系爭大樓,經主委看過同意後,才張貼公告,要向住戶說明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參之該公告及通知單內容,並無被告恐嚇向住戶收取停車費之文字,被告亦無對住戶施以強暴、脅迫遷移停車位之行為,難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又聲請人雖認90年間召開實際股東會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取得車位,並有實際股東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惟股東會應由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上開實際股東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聲請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決議應自始當然無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主張實際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不當之處,即非有據,是被告以該實際股東會為無效之決議,認停車位非聲請人所有,並以前揭公告及通知單,通知住戶遷移,亦難認有何誹謗或使住戶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90年3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請辭家平公司董事長暨董事乙節,有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頁),並經經濟部於90年3 月28日以經(90)中字第090319270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主旨:貴公司股東侯昌利及侯順天(即被告)業於90 年3月21日辭去董事職務,貴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應予補選,貴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林志峰召集股東會,改(補)選董事後檢具書件,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依據侯昌利及侯順天90年3 月21日通知書辦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4頁),則被告之家平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於客觀上已因其辭職之行為而即刻喪失,無需經任何人或主管機關同意,固屬無誤。

⑵然參諸該公司董事王智慧、監察人林志峰均亦於90年3 月26

日行文經濟部,表達辭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由被告續任該公司董事長以處理公司日常事務之意,並以副本告知被告等情,復有王智慧、林志峰之辭職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而觀以經濟部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90年3 月28日)雖後於王智慧、林志峰之辭職日期(90年

3 月26日),然猶於系爭函文中表示家平公司得由監察人林志峰召集股東會改(補)選董事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顯見經濟部於函覆系爭函文時,尚未獲悉王智慧、林志峰前開辭職情事,而係專就被告及該公司另名股東侯昌利之辭職所為之函覆甚明,則家平公司及被告於接獲系爭函文時,實際上已因董事王智慧、監察人林志峰之請辭而無從依經濟部函示之內容辦理,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未見經濟部嗣後就王智慧、林志峰請辭後應如何處理,以及針對被告於90年3 月26日獲王智慧、林志峰推舉續任家平公司董事長乙節表示反對之意之狀況,又聲請人亦一再具狀表示家平公司無召開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慣例,復於偵查中供稱該公司之負責人沒有選新的,90年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且自90年間迄至95年2 月8 日家平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為止,該公司負責人皆登記為被告等情,復有家平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稽,可見其間亦無另行舉辦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改(補)選董事之情形,是徵諸上情,足認被告確可能因不諳法律,加之家平公司亦無依照公司法規定舉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慣例,且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事後也未為反對之意,以致其於90年

3 月21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對於當時僅存之董事王智慧、監察人林志峰(該公司當時僅登記有被告、侯昌利、王智慧3 名董事及監察人林志峰,被告與侯昌利均已先於90年3 月21日請辭董事職務,有該公司90年間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查)於辭職前推舉其復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行為產生誤會,誤認該等私下推舉行為已足使其回復該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在主觀上已明知自己不具家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卻仍刻意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行文之情形,則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委託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大樓張貼其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署名之公告並發送同為其署名之通知單,既係本於其主觀上認定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為者,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⒉強制、恐嚇取財、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又被告既係因主觀上認定自己仍係家平公司之負責人,始於99年7 月29日凌晨0 時許,委託楊一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大樓張貼其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署名之公告並發送同為其署名之通知單,復於99年8 月2 日晚上6 時38分許再次委託楊一郎至系爭大樓,業如前述,亦難認其就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意圖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情形。再稽之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強暴、脅迫或對聲請人及系爭大樓住戶為惡害通知或施用詐術,並進而取得聲請人或住戶財物之情事,此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中敘述甚詳,而聲請人於理由狀內就此部分有如何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隻字未提,僅空泛指稱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於偵查後就此部分所為罪嫌不足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然被

告雖於客觀上確已不具家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已明知自己非屬家平公司負責人,卻仍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行文之偽造文書犯意,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另有強制、恐嚇取財、加重誹謗、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亦乏實據,復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具體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及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其所言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