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美華代 理 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王月品
王陳金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美華就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涉犯誹謗、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駁回再議(至被告王月品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經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5日為週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月品係代書,與聲請人李美華間前因給付土地買賣仲
介費乙事,互生嫌隙,被告王月品遂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8時許,偕同其母即被告王陳金鶴,前往聲請人李美華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41之1號2樓住處索討上開仲介費,詎被告王月品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於上址大門前,大聲叫嚷「李美華欠伊305萬元不還」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李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聲請人因此開門欲回應之際,被告王月品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趁隙侵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復被告王月品為使聲請人交付上揭款項,竟與被告王陳金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恫稱「如不還錢,要繼續來騷擾」等加害自由、名譽之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王月品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與被告王陳金鶴共同涉犯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所認顯有違誤。蓋聲請人李美華與被
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母女間,並無共同投資或金錢往來,此為被告王月品明知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王月品任何服務費,證人楊雙安之證詞內容與被告王月品之辯解不符,顯不可採。1.就誹謗罪之部分:原檢察官逕依被告王月品之前夫即證人楊雙安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王月品間有開發服務費存在,實嫌輕率,代行民事法庭職權,憑空製造人民糾紛;復未經查明即逕認有整地開發工程之事實,認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王月品開發服務費,被告王月品討債有理,不是不實事項之散佈,明顯未盡查明事實之責任。被告王月品所稱聲請人積欠之上述服務費,其名目顯係自行杜撰,檢察官係法學專家,豈可輕信,更不能因被告王月品自認聲請人有積欠此種服務費,即可任意散佈,傷害他人名譽。
2.就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被告王月品已擠入門欄內,實已侵入。且聲請人住處公寓設有大門,被告從1樓侵入後至聲請人2樓住宅門口,縱不是侵入他人住宅,亦屬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應構成該條項之罪,原處分用法實有違誤。3.就恐嚇取財之部分:被告王月品有暴力傾向,前曾至聲請人工作場所施以暴力,被告母女屢次到聲請人住處叫罵騷擾,聲請人均不敢出門理論,只有報警求助,此觀諸照片所示被告母女之凶惡狀,令人恐懼,足證聲請人對被告母女前來騷擾深感恐懼。又是否恐懼應以聲請人本人之感覺及當時情境來判斷,而非以證人翁嘉良之供述作認定。再被告之叫罵言語,雖每次所說並不一致,但語意則均相同,聲請人每天提心吊膽,當然是惡害之通知,原檢察官認未達具體惡害告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議處分亦未查明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究屬何債權債務關係,就上開事證置之不論,遽予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王月品涉嫌誹謗罪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
解釋明確揭示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屬之。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雙安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有2筆糾紛,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前曾共同購買屏東縣○○鄉○○段、屏東縣屏東市○○段之土地,因前進段土地為袋地、榮華段土地須填地,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曾討論上開土地開發問題,嗣因前揭土地開發成功,聲請人遂同意給付被告王月品開發服務費,一筆是榮華段土地、一筆是前進段土地,被告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時,伊有在場見聞等語,暨佐以卷附屏東市○○段○○○○號、82地號、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榮華段土地回填鳳梨頭委託書暨收據影本、被告王月品約定還聲請人李美華代墊回填鳳梨頭之約定書影本,足認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李美華間確有共同購買土地,並因整地開發而有金錢糾紛之事實,故被告王月品叫嚷「李美華欠錢不還」是否確係不實事項之散布,尚非無疑。又被告王月品抵達聲請人住處後,隨即按電鈴、敲門,並請求聲請人還錢乙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子翁國哲、翁嘉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陳金鶴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王月品前揭行為,主觀上純係為索討債務所為,而常人處於情緒激動下,本難控制音量,況斯時聲請人尚隱於屋內,為求得使聲請人聽聞,自難免放聲叫喊,且被告王月品既憑前揭事證認為聲請人積欠其土地開發服務費,僅因疏未書立字據,致聲請人拒絕償還該筆款項,尚難以被告王月品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即認被告王月品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參照前揭說明,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王月品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王月品堅詞否認曾踏
入聲請人住處,辯稱:伊遭聲請人及其二子推出而未進入其內等語,核與證人王陳金鶴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卷附聲請人住處大門照片,得見該大門係以外推方式開啟,且大小僅能勉強容納二名身型正常之成年人同時側身出入,是倘此種門扇初開之際,因開啟之縫隙不大,復係將門扇往外推開,且開啟門扇之人尚站於內側,堵住他人進入之通道,衡情,立於門外之人,實難以趁機侵入其內。再觀之卷附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衝突之畫面照片,均僅見渠等起紛爭之地,係位於聲請人住處大門外,未有分毫侵入住宅之情,況聲請人於警詢中猶證稱被告王月品及其母王陳金鶴沒有進入屋內等語,則嗣證人翁國哲、翁嘉良與聲請人改口證稱:被告王月品趁聲請人開啟門扇之際,侵入聲請人住處云云,既與常情相悖,且供詞反覆,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是勾稽上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月品確有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之舉,自無從對其科以侵入住宅之罪責。
㈣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王月品、
王陳金鶴均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出言恫稱:如不還錢,要繼續來「騷擾」等語,且觀諸證人翁國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月品僅說如聲請人不還錢,其還會再來;被告王陳金鶴則稱如聲請人沒有欠錢,渠等怎麼會來等情,及證人翁嘉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月品一直叫聲請人還錢,但沒有說不還錢要做什麼;被告王陳金鶴部分,則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其2人均未提及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曾向聲請人恫稱前揭話語,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又縱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聲請人表示上揭話語,惟聲請人於警、偵中均未提及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除上開言詞外,有何其他惡害之通知,抑或被告陳述前揭話語時,有輔以其他強暴脅迫動作,致其心生畏懼。況參以證人翁嘉良於偵查中更證稱:聲請人聽聞到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所言,應僅係感到憤怒,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則衡情自難認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此一行為已達具體惡害告知之程度。
㈤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逕予認定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有所
謂開發服務費之存在,代行民事法庭職權,憑空製造人民糾紛,就誹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又被告王月品已擠入門欄內,實已侵入聲請人住宅,且被告從1樓公寓大門侵入至2樓聲請人住宅門口,亦屬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應構成該罪。被告母女屢次前來聲請人住處叫罵騷擾,狀極兇惡,聲請人已深感恐懼,自屬惡害通知云云。惟查,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確為共有前揭屏東縣○○鄉○○段、屏東市○○段等土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敘明在卷,且證人楊雙安已就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共有土地約定給付開發服務費而生有糾紛乙事供證明確,足證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民事給付之糾紛,故被告前去聲請人住處大聲叫嚷上述言語,其意在索討欠款,並非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從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自難論以誹謗罪。再參照前揭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舉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刑責,是檢察官認定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就共有土地存有民事給付之糾紛,僅能排除本案被告王月品應負之誹謗罪刑責,並非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或其數額作實體之認定,當事人間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亦不因上開認定而生確定之效力,自無代行民事法庭職權可言。其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業已陳明:聲請1人奮力抵擋被告母女兩人進入,兒子翁國哲、翁嘉良則被聲請人擋在室內等語,復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敘明:聲請人1人奮力抵擋兩人,3人堵在門口內,兒子翁國哲、翁嘉良則被聲請人擋在室內等語(見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反面第11至12行),依此觀之,被告王月品確未侵入其住宅室內。至聲請人公寓1樓至其2樓住處門前之樓梯間,係供住戶或訪客等公眾通行之公共空間,要難認係屬聲請人單獨所有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故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月品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自難論以該罪。再者,被告王月品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糾紛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所為已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恐嚇言語,另依聲請人之子翁國哲、翁嘉良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恐嚇取財之言語,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聲請人前開所認,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經核聲請人上開指述,均已據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處分書內審酌並一一論駁,且已針對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各項罪名何以罪嫌不足之理由,為詳細之調查及論斷,核與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遽入被告等於罪。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月品、王陳金鶴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