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蘇春梅
許銘珊許華山許展榮許展綱上 5 人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林士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蘇春梅、許銘珊、許華山、許展榮、許展綱(下稱聲請人等5 人)以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調偵字第2203 號)後,聲請人等5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5人於101年4月1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5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5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告訴意旨認被告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等5 人指訴被告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文件上,偽簽聲請人等5 人即「蘇春梅」、「許銘珊」、「許華山」、「許展榮」、「許展綱」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署名,為其主要論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偵查結果,係認為:
⒈經將聲請人等5 人在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單原本(包括附表所示19份要保書)、各銀行印鑑卡原本、帳戶申請書及聲請人等5 人當庭所提之平日書寫筆記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⑴將高雄地檢署所編之保單編號3至7、10至34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蘇春梅」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3至甲7、甲10至甲34類筆跡,保單編號(12、16、17、22、26、32、33)上被保險人「許展綱」簽名筆跡依序編為乙12、乙16、乙17、乙
22、乙26、乙32、乙33類筆跡,保單編號(10、20、25、28、29)上被保險人「許展榮」簽名筆跡依序編為丙10、丙20、丙25、丙28、丙29類筆跡,保單編號(1、2、3、4、5、6、7、8、9)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許銘珊」簽名筆跡依序編為丁1、丁2、丁3、T4、T5、丁6、丁7、丁8、丁9 類筆跡;⑵聲請人蘇春梅當庭寫筆跡原本1 紙、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央信託局印鑑卡原本1紙、臺灣銀行印鑑卡原本2紙、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筆記本原本1 本、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原本8 件;其上「蘇春梅」簽名筆跡均編為戊類筆跡;⑶聲請人許展綱當庭寫筆跡原本1 紙、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聯絡本原本4 本;其上「許展綱」簽名筆跡均編為己筆跡;⑷聲請人許展榮當庭寫筆跡原本1紙、臺灣銀行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原本各1 紙、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印鑑卡暨印鑑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原本2 紙、日記本原本1 本;其上「許展榮」簽名筆跡均編為庚類筆跡;⑸聲請人許銘珊當庭寫筆跡原本1 紙、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原本各1 紙、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平日書寫文書原本1份;其上「許銘珊」簽名筆跡均編為辛類筆跡。
⒉經鑑定結果為:
①許華山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表編號2)、Z00
0000000 (附表編號13)、Z000000000(附表編號14)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許華山』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許華山庭寫筆跡原本1 紙、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原本1 份、高雄市優良駕駛協會函原本1 紙、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鐵左營站排班計程車隊隊員合約書原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拾得物收據原本1 紙,其上許華山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依此,足認附表編號2 、13、14號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華山親自簽名投保。
②蘇春梅部分:甲3 (附表編號8)、甲10(附表編號3)、
甲11(附表編號2)、甲12(附表編號4)、甲13(附表編號1)、甲14(附表編號6)、甲15 (附表編號7)、甲17(附表編號12)類筆跡,與戊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附表編號1、2、3、4、6、7、8、12 號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蘇春梅親自簽名投保;另附表編號9、10、11、13、14、15、16、17、18、19號保險契約之鑑定結果,雖非聲請人蘇春梅筆跡,惟是否為被告勛所書,因供參資料不足,尚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0 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據此率認係被告所偽造。③許展綱部分:乙12 (附表編號4)類筆跡與己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足認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展網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11、12、19號保險契約之鑑定結果,雖非聲請人許展綱筆跡,惟是否為被告所書,因供參資料不足,尚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據此率認係被告所偽造。
④許展榮部分:丙10 (附表編號3)類筆跡與庚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足認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展榮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10、15號保險契約之鑑定結果,雖非聲請人許展榮筆跡,惟是否為被告所書,因供參資料不足,尚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0 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據此率認係被告所偽造。
⑤許銘珊部分:丁1(附表編號5)、丁3(附表編號8)、丁
4(附表編號9)、丁5 (附表編號18)類筆跡,與辛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堪認附表編號5、8、9、18 號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銘珊親自簽名投保,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⑥復經檢察官向聲請人許華山提示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
、13、14號之保險契約係許華山之筆跡後,聲請人許華山始坦承:因開刀,沒有看保險內容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7頁正面),是此部分既經聲請人請人許華山自承係其親自簽名,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⒊其次,要保人即聲請人蘇春梅、許銘珊係自95年3 月間起,
陸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19筆保險契約,並於95、96、97年間,以劃撥或轉帳至南山人壽公司帳戶之方式,或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方式,作為繳納保費,聲請人等5 人對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亦提出相關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為據,復有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月27日
(100)南壽保單字第C0023號函及所附保費查詢回函1 份可參,則觀之聲請人等5人保費繳納情形,如非聲請人等5人同意購買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何以願意先後以現金、劃撥及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且其等繳納保費金額高達2383萬5099元,如此龐大之數目,豈容聲請人等5 人事後稱以不知所繳納之保費為何種保單云云,聲請人等5 人實難諉無不知。又部分保單之保費甚已繳納長達3年之久,聲請人等5人從未表示質疑或異議,依此,足堪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9筆保險契約應係聲請人等5 人自願投保,已為明確。況依南山人壽公司保單條款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月27日
(100)南壽保單字第C0023號函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等5人若於期間內發現未投保高額之壽險,大可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聲請人5人等捨此不為,反而延至投保後第3年即97年9月29日始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解約,更遲至99年6月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則聲請人等5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⒋再者,附表編號11號(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曾於97年5月7日辦理保單借款,南山人壽公司於辦理保單借款當日,即將借款金額68萬元,匯入要保人蘇春梅所指定其本人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並經南山人壽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聲請人等5 人本人確認相關資料,將電話確認之情形記載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另附表編號13、14、18號(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體檢件,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0年1月27 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023 號函暨所附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經理劉瓊芳證稱:保單借款需提出要保人之身分證正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264 頁正面),是若聲請人蘇春梅未同意借款,被告如何取得聲請人蘇春梅之身分證正本?又身分證正本乃係個人重要之物,如非聲請人蘇春梅提供,被告豈能輕易取得,足認聲請人蘇春梅確有辦理保單借款。是聲請人蘇春梅既曾辦理保單借款,亦曾於投保時辦理體檢,堪認前開保單係經聲請人蘇春梅同意後而投保,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⒌聲請人等5人雖指訴:被告以保證每年獲利率8%之不實資訊
,誆誘要保人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認為被告有詐得佣金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有「本投資型商品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單銷售,惟不表示要保人即無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南山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之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保證每年獲利率8%之記載,是聲請人等5人上開指訴,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被告依上開契約招攬保險,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客戶即聲請人等5 人係因欲獲取較高之投資報酬而同意由被告代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亦無陷於錯誤之情狀可言。足徵本件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時,其招攬說明及投保等過程,與一般人身保險契約之要約及投保行為無異。被告既係依契約內容向客戶招攬保險,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金融市場之投資工具本有起伏波動,而聲請人等
5 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任何之投資,並無穩賺不賠之當然法則,並非單憑被告宣稱投資報酬率甚高之語,聲請人等5 人即可高枕無憂,毋庸負擔風險,自不能僅以嗣後受有損失,即推認被告於銷售保險商品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於招攬保險時佯稱保證每年獲利率8%等語,然聲請人等5人觀之上開告知書之說明,竟不疑有他,而仍經由被告代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顯見聲請人等5 人尚非因被告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應係基於審慎評估後而為之。另聲請人等5 人既可自壽險之契約條款及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之說明,得知被告所言是否可信,益徵被告所疑為詐術之話術,僅係推銷保險時之推銷術法,尚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
⒍基於以上事證,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
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證據,未臻於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亦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等5 人不服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外,並認定:「被告之筆跡與簽名是否相符,僅可為參酌,因被告既係招攬聲請人投保之保險業務員,即可能獲有授權或同意而代聲請人簽名,不能以其筆跡與簽名是否相符,做為唯一之判斷被告是否獲有授權或同意而代聲請人簽名之依據,況被告稱其當時有蠻多名助理,送金單會送給助理幫其書寫,有收到案件也會幫其報等語,是亦有可能助理代寫,同理,部分保險契約鑑定結果雖非蘇春梅筆跡,不能以此做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被告雖承認未親視簽名,然堅稱收到保單時均已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維情誼才同意補償180萬元等,且本件已送請鑑定筆跡2次(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03號卷第215 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卷第5 頁),故應無必要命被告提出所書資料再送鑑定。另被告當時承諾負擔180萬元,聲請人等5人才未追究,被告事後卻未兌現,聲請人等5 人始為提告,時間乃較晚,固屬有理,然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罪責。再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8、13款之規定,然查該部分係行政罰之範疇,亦與被告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尚難認有未盡調查。聲請人等5 人如因投保遭受損失,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刑責,故難逕依聲請人等5 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是原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等情,而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六、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製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基於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七、經查,本件聲請人等5 人對於其購買之保險商品應為明瞭,且附表編號2、13、14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華山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1、2、3、4、6、7、8、12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蘇春梅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展綱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展榮親自簽名投保,附表編號5、8、9、18 之保險契約係由聲請人許銘珊親自簽名投保等情,有上開鑑定結果在案可稽,益徵聲請人等5 人以其自有資金購買以其等名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一情,亦早已知悉,且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聲請人等5 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其等之保險之情,是被告鑒於聲請人等5 人概括授權之表示,填載附表上開聲請人等5 人親自簽名之編號外其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有違反南山人壽公司之行政規定,但被告主觀既認為已取得聲請人等5 人之概括授權,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其等之署押及詐欺之犯意,實屬當然。且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將附表編號所示之保單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共2 次,均認是否是被告之筆跡,尚難鑑定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鑑定所依據之筆跡,係因聲請人等5人聲請,始向聲請人等5人所指之金融機構調取,或由聲請人等5 人自行提出鑑定資料(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03號卷第212至21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卷第24至134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當無主動提出資料供檢察官鑑定之義務;又人之筆跡隨著時間、文書不同難免有變化,被告其他文書之筆跡亦不完全相同,本件既已送請鑑定2 次,難認有再調取被告其他文書資料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無聲請人等5 人所指稱被告之助理與被告間有共犯或間接正犯之關係,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5 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責。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八、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所援用之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等5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5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等5 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保險金額│要保人│被保險│繳納保費金額 │簽約日期│終止契約││號│ │ │(新臺幣│(調查 │人 │(新臺幣,下同│(民國,│日期 ││ │ │ │,下同)│局筆跡│(調查 │) │下同) │(民國,││ │ │ │ │編號) │局筆跡│ │ │下同) ││ │ │ │ │ │編號) │ │ │ │├─┼─────┼────┼────┼───┼───┼───────┼────┼────┤│1 │Z000000000│南山人壽│72萬元 │蘇春梅│蘇春梅│95年:84,000 │95.3.16 │97.9.29 ││ │ │伴我一生│ │(甲13)│(甲13)│96年:24,000 │ │ ││ │ │變額壽險│ │ │ │97年:24,000 │ │ ││ │ │(投資型 │ │ │ │ │ │ ││ │ │保單) │ │ │ │ │ │ │├─┼─────┼────┼────┼───┼───┼───────┼────┼────┤│2 │Z000000000│同上 │72萬元 │蘇春梅│許華山│95年:102,000 │95.3.16 │97.9.29 ││ │ │ │ │(甲11)│ │96年:27,000 │ │ ││ │ │ │ │ │ │97年:27,000 │ │ │├─┼─────┼────┼────┼───┼───┼───────┼────┼────┤│3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展榮│95年:58,000 │95.3.16 │97.9.29 ││ │ │ │ │(甲10)│(丙10)│96年:18,000 │ │ ││ │ │ │ │ │ │97年:18,000 │ │ │├─┼─────┼────┼────┼───┼───┼───────┼────┼────┤│4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展綱│95年:58,000 │95.3.16 │97.9.29 ││ │ │ │ │(甲12)│(乙12)│96年:18,000 │ │ ││ │ │ │ │ │ │97年:18,000 │ │ │├─┼─────┼────┼────┼───┼───┼───────┼────┼────┤│5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許銘珊│許銘珊│95年:58,000 │95.3.16 │99.11.23││ │ │ │ │(丁1) │(丁1) │96年:15,000 │ │失效 ││ │ │ │ │ │ │97年:6,000 │ │ │├─┼─────┼────┼────┼───┼───┼───────┼────┼────┤│6 │Z000000000│南山人壽│100萬元 │蘇春梅│蘇春梅│95年:100萬 │95.11.30│97.11.11││ │ │財星高照│ │(甲14)│(甲14)│96年:104萬 │ │ ││ │ │變額萬能│ │ │ │ │ │ ││ │ │壽險(投 │ │ │ │ │ │ ││ │ │資型保單│ │ │ │ │ │ ││ │ │) │ │ │ │ │ │ │├─┼─────┼────┼────┼───┼───┼───────┼────┼────┤│7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蘇春梅│95年:100萬 │95.11.30│97.11.11││ │ │ │ │(甲15)│(甲15)│96年:104萬 │ │ │├─┼─────┼────┼────┼───┼───┼───────┼────┼────┤│8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銘珊│95年:100萬 │95.11.30│97.11.11││ │ │ │ │(甲3) │(丁3) │96年:104萬 │ │ │├─┼─────┼────┼────┼───┼───┼───────┼────┼────┤│9 │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銘珊│95年:100萬 │95.11.30│97.11.11││ │ │ │ │(甲4) │(丁4) │96年:104萬 │ │ │├─┼─────┼────┼────┼───┼───┼───────┼────┼────┤│10│Z000000000│6PILE( 6│70萬元 │蘇春梅│許展榮│96年:101萬100│96.1.5 │97.1.5辦││ │ │年期儲蓄│ │(甲28)│(丙28)│ │ │理減額繳││ │ │險) │ │ │ │ │ │清保險 │├─┼─────┼────┼────┼───┼───┼───────┼────┼────┤│11│Z000000000│南山人壽│100萬元 │蘇春梅│許展綱│96年:200萬 │96.1.31 │97.9.29 ││ │ │豐沛一生│ │(甲16)│(乙16)│97年:12萬 │ │ ││ │ │變額壽險│ │ │ │ │ │ ││ │ │(投資型 │ │ │ │ │ │ ││ │ │保單) │ │ │ │ │ │ │├─┼─────┼────┼────┼───┼───┼───────┼────┼────┤│12│Z000000000│南山人壽│100萬元 │蘇春梅│許展綱│96年:200萬 │96.1.31 │97.11.11││ │ │財星高照│ │(甲17)│(乙17)│97年:999,999 │ │ ││ │ │變額萬能│ │ │ │ │ │ ││ │ │壽險(投 │ │ │ │ │ │ ││ │ │資型保單│ │ │ │ │ │ ││ │ │) │ │ │ │ │ │ │├─┼─────┼────┼────┼───┼───┼───────┼────┼────┤│13│Z000000000│南山人壽│100萬元 │蘇春梅│許華山│96年:200萬 │96.3.13 │97.9.29 ││ │ │豐沛一生│ │(甲18)│ │97年:12萬 │ │ ││ │ │變額壽險│ │ │ │ │ │ ││ │ │(投資型 │ │ │ │ │ │ ││ │ │保單) │ │ │ │ │ │ │├─┼─────┼────┼────┼───┼───┼───────┼────┼────┤│14│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華山│96年:200萬 │96.3.13 │97.9.29 ││ │ │ │ │(甲19)│ │97年:12萬 │ │ │├─┼─────┼────┼────┼───┼───┼───────┼────┼────┤│15│Z000000000│同上 │100萬元 │蘇春梅│許展榮│96年:299萬 │96.3.23 │97.9.29 ││ │ │ │ │(甲20)│(丙20)│ │ │ │├─┼─────┼────┼────┼───┼───┼───────┼────┼────┤│16│Z000000000│南山人壽│100萬元 │蘇春梅│蘇春梅│96年:40萬 │96.10.10│97.9.29 ││ │ │致富一生│ │(甲21)│(甲21)│ │ │ ││ │ │變額壽險│ │ │ │ │ │ ││ │ │(投資型 │ │ │ │ │ │ ││ │ │保單) │ │ │ │ │ │ │├─┼─────┼────┼────┼───┼───┼───────┼────┼────┤│17│Z000000000│南山人壽│ │蘇春梅│蘇春梅│97年:61萬 │97.5.8 │97.10.31││ │ │快活人生│ │(甲23)│(甲23)│ │ │ ││ │ │變額年金│ │ │ │ │ │ ││ │ │保險(投 │ │ │ │ │ │ ││ │ │資型保單│ │ │ │ │ │ ││ │ │) │ │ │ │ │ │ │├─┼─────┼────┼────┼───┼───┼───────┼────┼────┤│18│Z000000000│南山人壽│400萬元 │蘇春梅│許銘珊│97年:15萬 │97.5.8 │97.10.31││ │ │登峰造極│ │(甲5) │(丁5) │ │ │ ││ │ │變額壽險│ │ │ │ │ │ ││ │ │(投資型 │ │ │ │ │ │ ││ │ │保單) │ │ │ │ │ │ │├─┼─────┼────┼────┼───┼───┼───────┼────┼────┤│19│Z000000000│南山人壽│ │蘇春梅│許展綱│97年:60萬 │97.5.8 │97.10.31││ │ │快活人生│ │(甲22)│(乙22)│ │ │ ││ │ │變額年金│ │ │ │ │ │ ││ │ │保險(投 │ │ │ │ │ │ ││ │ │資型保單│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3,835,09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