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新東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周宏一
夏國柱歐良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宏一、夏國柱身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關於系
爭建物之建築屬性,明顯為「加強磚造」結構,一望即知,然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既未詢問聲請人,亦未調取相關資料,逕抄襲非官方機構及非房屋建築屬性之權威機構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資料,而率爾認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結構,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檢察官竟認與常情無違,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所載「十二、
鑑定結果」中,對樑柱嚴重毀損未加著墨,故意視而不見,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鑑定報告8-16頁之照片,及8-4 頁編號18,該處係樓地板與
樓梯裂開,危害住居安全之程度甚巨,被告周宏一、夏國柱竟僅填載「牆壁」,且以制式表格搪塞,輕描淡寫,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業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如前述,詎檢察官竟未加採納。
㈣鑑定報告書8-2 頁至8-7 頁嚴重損害樑柱之既有裂痕均未列
入鑑估,且系爭建物之損害處多達22處,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未詳細說明,經與原來既有裂痕比對後,何處係因捷運施工所造成,而僅以「既有裂痕均未列入鑑估」一語帶過,避重就輕,故意未加登載,檢察官竟率予採納,理由顯有不備。
㈤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中關於「⒈傾斜率之數值」,如
何得知小於1/200 ,頗令人質疑,又鑑定結果記載「⒊…本案鑑定標的物2F-3F 疑似有火害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倘真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嚴重受損之情形,早已成危樓,豈可再租予他人營業,主管機關豈不勒令停業,又系爭建物並非火災當時所延燒之範圍,該鑑定結果故載為「疑似」,顯有業務登載不實。
㈥被告周宏一、夏國柱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以矇混
聲請人,而被告歐良規身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對於以其名義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豈不善盡督導、審核之責,以綜覈名實,是周宏一、夏國柱、歐良規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識及此,顯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新東以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歐良規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1 年4 月1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乙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良規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被告周宏一、夏國柱為該公會所屬土木技師。緣案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欣公司)承攬高雄捷運C01 區段標02車站工程,造成附近告訴人許新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下陷,經達欣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予以鑑定,以作為後續相關處理之依據,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周宏一、夏國柱2 人負責執行。㈠詎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建物,竟在渠等做成之高市土技鑑字第95-152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頁登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因告訴人之房屋下沈35mm,而加強磚造房屋之最大容許沈陷量為25mm,鋼筋混泥土則為40mm,若在最大容許沈陷範圍內,則非嚴重損害,被告等顯以此舉為達欣公司解套,脫免責任,㈡另於鑑定報告第5 頁第13點,被告等明知樑柱嚴重毀損,卻未鑑定,只叫施作工程之人要注意一點,㈢鑑定報告8-16頁之照片,及8-4 頁編號18,該處係樓地板與樓梯裂開,被告等竟寫牆壁,㈣鑑定報告書8-2 頁至8-7 頁嚴重損害樑柱之既有裂痕均未列入鑑估。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
⒈被告歐良規部分:
被告歐良規於事發當時因擔任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故鑑定報告封面列有理事長頭銜及姓名,其並未負責本件之鑑定,而負責鑑定之技師為被告周宏一、夏國柱,難認其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被告周宏一、夏國柱部分:
①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12行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
土結構」,係有所憑據,雖與告訴人出具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亦難認被告周宏一、夏國柱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記載:「十三、建議事項及其他補充
事項:本案鑑定標的物之部份梁、柱構件業已嚴重受損,施工單位於日後施工過程中,應密切監測本案建物之高程與傾斜率變化,及內部受損結構之損壞變化情形,以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全」等文字,係被告周宏一、夏國柱經過實地會勘,本於其身為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建議,客觀上既無詐術之施用,告訴人許新東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此部分文字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更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情事,應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③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4 頁照片說明表中,除以勾選「牆壁」
、「開裂」等文字方式敘述照片內容外,另有「細部示意圖」、「照片編號」、「樓層」等欄位,並註記「開裂L=0.8、MAX=21mm」等文字,任何受過教育之人閱覽後均可理解第8-4 頁照片說明表編號18所顯示之內容即為第8-16頁下方照片之內容,且第8-4 頁之照片說明表係一制式表格,其「照片內容」欄位中並無「樓地板」或「樓梯」之選項可勾選,又該照片說明表中已以圖示詳細標示出裂痕位置、長度、最大寬度,並註記相對應之照片編號為18 , 應不致於有使人誤認之虞,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核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④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2 頁至8-7 頁有多處嚴重損
害樑柱之既有裂痕均未列入鑑估等語,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過,經該院以97年2 月29日雄院高民磨96建69字第8948號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業已以97年3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0744號函,針對各項爭議之裂隙為何認為係「既有裂隙,而未列入鑑估」予以說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 月29日雄院高民磨96建69字第8948號函影本(含附件)、土木技師公會97年3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0744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涉及土木技師之專業判斷,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等並無任何詐術之施用,告訴人許新東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證據認為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涉有詐欺、業
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犯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歐良規僅因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而在該鑑定案之執行簽章上署名,且該執行簽章上已載明本鑑定案由會員土木技師周宏一、夏國柱執行。至於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擔任上述系爭房屋之鑑定人而出具鑑定報告書,依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鑑定結果各項觀之,其並無對聲請人為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亦未因其鑑定行為而有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等亦未因其鑑定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二人行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周宏一、夏國柱就鑑定所為之記載,均係根據其現場所見狀況或參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調查報告後,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之。雖其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與聲請人出具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不符,惟其係參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調查報告而為記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聲請人與達欣公司間就上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就其實際受損情形本得主張,並由法院獨立判斷之,故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罪嫌可言,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歐良規部分:
被告歐良規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擔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但沒有參與本件鑑定,本件是被告周宏一、夏國柱負責鑑定,因為理事長是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故鑑定報告封面第
2 頁會繕打理事長的名字,每份報告都是這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6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27 頁);查本件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8 月14日接受達欣公司之申請,由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即被告周宏一、夏國柱負責鑑定,並於同年8月23日會同鑑定標的物代表人進行房屋結構損壞情形現地會勘,於同年9 月26日做成鑑定報告書,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95-152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依該鑑定報告書封面之記載,本件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為周宏一、夏國柱,封面第2 頁下方雖有「理事長:歐良規」之字樣,惟參酌該鑑定報告書內文第2 頁記載「五、……會勘人員:鑑定技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周宏一、夏國柱技師……」等文字,堪信本件負責鑑定之技師確實為周宏一、夏國柱,並不包括被告歐良規,而被告歐良規當時因擔任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長,故鑑定報告封面列有理事長頭銜及姓名,經核與被告歐良規所辯上情相符,足證被告歐良規並未負責本件之鑑定,再以被告歐良規固身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而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封面列載其名,惟事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之高度專業性,縱列被告歐良規之理事長名銜於其上,豈得任意擅加干預鑑定結果,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提出被告歐良規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罪嫌之事證,故實難認被告歐良規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周宏一、夏國柱部分:
⒈被告周宏一辯稱:聲請人在本案所述,於數年前聲請人與達
欣公司的民事訴訟中已主張過,當時本公會也有針對爭議內容回函給高雄地方法院,伊也有到地院作證過,有關標的物構造記載為鋼筋混泥土之部分,是根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做的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作為參考,因為損害鑑定必須比對施工前的鑑定報告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6-27 頁);被告夏國柱辯稱:伊辯解與周宏一相同,伊都是根據公會的規定辦理,聲請人爭執的內容之前都回函給地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向土木技師公會查詢本件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12行,認定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依據,該會以100 年10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
100 03136 號函覆本署,略以:「二、本案鑑定報告書P.1.中業已敘明本案之鑑定依據如下:1.高市土技鑑字第95-152號鑑定案申請書。2.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3.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橘線C01 區段標統包工程O2車站&鄰房建物現況鑑定調查報告書』0 版(第十冊)。三、本案現地會勘鑑定時,受鑑戶並未提出受鑑定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故本案係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O2車站&鄰房建物現況鑑定調查報告書』0 版(第十冊)P.5285所載之鑑定標的物構造形式:鋼筋混凝土造,予以記載至本案鑑定報告書P.2 中」等語,並隨函檢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1年9 月18日「橘線C01 區段標統包工程O2車站&鄰房建物現況鑑定調查報告書」(0 版)第十冊第5285號影本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43-44 之1 頁),觀諸該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橘線C01 區段標統包工程O2車站&鄰房建物現況鑑定調查報告書」(0 版)第十冊第5285頁影本,其上確實記載「構造方式:鋼筋混凝土造」等文字,堪信被告周宏一、夏國柱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12行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非失所依據,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係由建築相關科係背景之人,歷經嚴格之建築師國家考試考取,取得建築師執照,且有多年建築實務經驗之會員所組成,自具有相當之建築專業背景,苟如聲請人所指系爭建物之結構「一望即知」,則具建築專業之高雄市建築公會豈有誤認之虞,又何需鑑定? 次以建物之結構,不論「鋼筋混泥土造」抑或是「加強磚造」,建物之樑柱均含鋼筋混凝土,且牆壁均為磚造,最大差異在於「加強磚造」建物之磚造牆,負擔了一部份的垂直載重,「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之磚造牆,則未承受垂直載重,是以上開二種建物結構性質,外觀大同小異,豈容非專業之人得妄加推斷? 末以,建物登記謄本,乃由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建物之建號、門牌、基地座落、用途、面積、建物總樓層、建材、所在樓層、建築完成日期等事項予以記載,持以為建物權利內容之表彰、憑證,其中固有關於「主要建材」之記載,惟地政事務所記載該事項,所憑依據為何,難以追考,苟嗣後再由如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建築相關背景之人憑其專業所為判定,而與該謄本所載之主要建材不符者,當以後者較為可採,而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系爭建物之結構所認定,雖與聲請人出具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亦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準,豈有倒果為因,遽執為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次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記載:「十三、建議事項及其
他補充事項:本案鑑定標的物之部份梁、柱構件業已嚴重受損,施工單位於日後施工過程中,應密切監測本案建物之高程與傾斜率變化,及內部受損結構之損壞變化情形,以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全」等文字,係被告周宏一、夏國柱經過實地會勘,本於其身為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建議,客觀上既無詐術之施用,聲請人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此部分文字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更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情事,應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⒊聲請人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16頁下方之照片係顯示樓地
板與樓梯裂開之情況,而相對照之第8-4 頁照片說明表編號18之照片內容欄位卻勾選「牆壁」,因認被告等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4頁照片說明表中,除以勾選「牆壁」、「開裂」等文字方式敘述照片內容外,另有「細部示意圖」、「照片編號」、「樓層」等欄位,並註記「開裂L=0.8 、MAX=21mm」等文字,凡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人閱覽後,均可理解第8-4 頁照片說明表編號18所顯示之內容即為第8-16頁下方照片之內容,且第8-4 頁之照片說明表係一制式表格,其「照片內容」欄位中並無「樓地板」或「樓梯」之選項可勾選,又該照片說明表中已以圖示詳細標示出裂痕位置、長度、最大寬度,並註記相對應之照片編號為18,應不致於有使人誤認之虞,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核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聲請人復指訴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2 頁至8-7 頁有多處嚴重
損害樑柱之既有裂痕均未列入鑑估,顯有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揭指訴之內容,均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之
96 年 度建字第6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過,而承辦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官以97年2 月29日雄院高民磨96建69字第8948號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已針對各項爭議之裂隙為何認為係「既有裂隙,而未列入鑑估」予以詳細函覆說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 月29日雄院高民磨96建69字第8948號函影本(含附件)、土木技師公會97年3 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0744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認前揭土木技師之判斷既有其專業依據,即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歐良規查無任何詐術之施用,聲請人復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難認被告3 人有何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更無證據認為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㈢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周宏一、夏國柱、歐良規共同謀議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建物損害之相關事項填載不實,避重就輕,而為高雄捷運公司及其施工廠商,減免因施工所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有詐欺聲請人及圖利施工廠商之嫌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上情既查無實據如上述,且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指檢察官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圖利等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