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佘振喜
簡張益上 2 人 張賜龍律師共同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洪武傑
張鄭寶蓮張寶田陳鳴燦陳慶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0、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鄭寶蓮(原名:張鄭寶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寶田係張鄭寶蓮之夫,告訴人梁財明、簡張益係同段1180、10 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鄭寶蓮為就其上開同段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因礙於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人數暨面積均須超過50%以上之規定,竟與被告張寶田、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就上開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5/10000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仍委託其夫即被告張寶田與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6年2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將11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5/10000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隨即於96年2月7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移轉登記,作為保全被告張鄭寶蓮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嗣被告等5人於辦妥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申領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後,復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自辦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土地市地重劃,並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自辦該市地重劃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等人於高雄市政府核准重劃後,隨即強行以圍籬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圍住,並以怪手挖掘土地,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鄭寶蓮、張寶田、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與張鄭寶蓮、張寶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屬虛偽不實,本件重劃後之土地因需重行分配,故於重劃前無法先行特定,亦無法先行移轉,故本件僅是地主張鄭寶蓮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並非被告等買賣契約之標的。(二)本件被告洪武傑等人如欲保全重劃後土地之過戶及履約,可以其他方式要求賣方即張鄭寶蓮提供擔保,如直接就張鄭寶蓮之土地設定抵押或為預告登記即可,豈有一定要先行過戶部分應有部分與買方洪武傑等人,再由張鄭寶蓮就先行過戶部分予以預告登記之理?(三)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本件實際買受人是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定由該公司付錢,則依法亦應過戶與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方屬合法,且土地交易本應以實際交易人為登記名義人,方使名實相符,以維護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四)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本件重劃之合法性,本件重劃經被告等人運作結果,僅以一票之差逆轉,進而爭得市政府同意進行重劃,足證被告等人以假買賣虛偽登記人頭地主之作為確有影響本件重劃之結果及合法性云云,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係以:(一)被告張寶田代表被告張鄭寶蓮與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於96年1 月15日簽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預訂買賣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價金(含每坪單價及土地面積等計算標準)、價金給付時間及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等相關細節,縱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於部分土地所有權過戶時並未付清所有買賣之價金,然被告張鄭寶蓮於96年2月6日將其所有上開11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45/1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隨即於同年月7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移轉登記,作為保全被告張鄭寶蓮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此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而被告等人確係依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而先行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先行繳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預告登記、規費及其他相關登記所需之費用等情,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等影本各乙張,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各2張,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等資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洪武傑、陳慶祥、陳鳴燦購買本件土地之目的,在於待本件土地辦理重劃後,預期地增值,而可辦理相關土地開發,方以高於土地現在市價之價格,與被告張寶田簽訂協議書,先行將被告張鄭寶蓮所有之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5/10000之所有權先過戶登記至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名下,被告張鄭寶蓮為達到制衡被告洪武傑等3人之目的,就該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該土地權利移轉及變更,準此,是被告等人買賣土地之動機明確,而被告等人間約定之買賣方式,買方可在土地重劃未完成前,不必先給付價金,可以少數資金確保重劃後取得土地之可能,賣方則得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土地,故上開土地買賣對被告等人言,均有利可圖,難謂被告等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動機上,有何異常之處。而本件被告等人約定之買賣內容,對於雙方移轉土地、價金之履約方式,顯係預為市地重劃後所分配土地買賣所做之準備措施,非供立即使用,縱屬畸零地,亦與渠等購買土地之目的相符;而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內涵,其主要包含:締結契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內容決定自由、方式自由、廢止或變更自由等內容,亦即在私法之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在不違反法律規範之範圍內,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為何、方式為何,法律概須保護。觀諸該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規範均為詳盡,並無違反公序良俗,難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係虛偽之假買賣。(二)又被告等人業於本件買賣協議書中第3條「甲方出賣之買賣標的於所在地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依法公告重劃後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面積時,於公告確定後10日內乙方應依前條約定計算土地總價款20%予甲充為第1次土地款」、第4條「買賣標的所在地區之市地重劃,依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完竣後,...甲方交付全部過戶所需證件並用印後,乙方應即支付第2次土地款
60 ﹪」、第5條「全部買賣過戶完成3日內乙方應即付清買賣尾款30﹪予甲方」,此有買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給付價金之時點既均已明訂於契約內,自亦難僅以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迄今尚未給付價金,遽認本件土地買賣為虛假。(三)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與被告張鄭寶玉(代理人為張寶田),故將所買土地登記在買受人名下,並非違常情,況進行投資時,因風險分配關係,進行投資之名義人與提供資金來源之人不同,亦符合於社會常情,故難以而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其事後給付價金之資金來源係東泰造紙公司,而認有違常情之處。(四)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本件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5年5月24日經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核定成立後,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於96年2月6日始取得上開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5/10000之所有權,○○○區○○段○○○○○號土地權利移轉,係由相關權利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附相關必備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籌備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上開土地業經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本件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為24.5平方公尺,被告洪武傑、陳鳴燦及陳慶祥等3人於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渠等皆持有46.1平方公尺,是籌備會將被告洪武傑等3人計入同意參與重劃人數及面積,核與前開獎勵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可否辦理市地重劃,取決於同意人數是否過半及同意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過半,洪武傑等3人僅占同意人數32人之3票,故並非洪武傑等3人即可決定全體結果。是聲請人認被告等係為符合獎勵辦法之規定,而虛偽為前開登記,然觀諸前揭重劃過程,所有權人數確因繼承等因素而有所更迭,而所有權人數之變動,實難為被告等所能控制,另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針對本件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原告敗訴,益徵上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等人曾於98年12月16日偵訊中時,就有無支付10多萬元之買賣土地定金彼此發生歧異,惟查,本件「土地預訂買賣協議書」明訂:『每坪價格20萬元、實際面積應依標的物辦理市地重劃後之受領分配面積為準、以重劃後面積計算買賣總價款、公告重劃後十日內支付20%為第一次土地款、雙方同意先行過戶445/10000之面積予乙方3人供乙方掌握所購土地參與重劃之進程、甲方可就先行過戶部分設定他項權利以保障甲方,過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惟增值稅及甲方所欠稅費由甲方自行負責,如由乙方代繳則自土地總價款中扣除之』。故被告等人間雖對訂金是否支付有不同認定,但對客觀事實即乙方代繳增值稅一情均互核相符,而依契約規定:「乙方增值稅須自土地總價款中扣除之」,故乙方須支付之土地總價款確因此增值稅之繳納,而應扣除。從而被告洪武傑3人,認已以代繳納增值稅之方式支付訂金,自與契約無違。(五)被告洪武傑所施工之土地雖係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但上開土地已由高雄市政府於95年8月17日核定准予辦理重劃,且准予辦理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施工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95 年8月17日之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函、98年4月28 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25064號函、98年5月19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29485號函及98年5月26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30896號函等各1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洪武傑在聲請人之土地上施工確實係在依法核定之重劃區範圍內施工,又聲請人並未指稱被告洪武傑有對聲請人2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洪武傑於施工之際,雖有設立圍籬,但該圍籬係便於施工及土地分配之標記,並非永久之標的,因此難僅以被告洪武傑在上開土地施工,便遽認被告等涉有強制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又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一)本件被告張寶田代表被告張鄭寶蓮與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於96年1月15日所簽訂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預訂買賣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價金(含每坪單價及土地面積等計算標準)、價金給付時間及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預告登記等相關細節,而被告等人事後確實有依該簽訂之協議書先行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亦有繳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預告登記,規費及其他相關登記所需之費用等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回條聯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憑。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既已明確詳載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契約內容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基於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顯難僅以聲請人等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不實。(二)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核准本件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事件,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敗訴,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後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對該確定判決,再提出再審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因聲請人梁財明、簡張益對該再審之訴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可憑,足證本件高雄市○○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程序並無違法,是亦難論以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於95年8月17日核定准予辦理重劃,且亦准予辦理重劃區重劃工程之施工,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7日之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2447號、98年4月28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25064號、98年5月19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29485號及98年5月26日之高市府地六字第0980030896號等函可憑,足見被告洪武傑在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上施工,係依據高雄市政府依法所核定之重劃區範圍內施工,且聲請人並未指稱被告洪武傑等人施工,有對聲請人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洪武傑於施工之際,所設立之施工圍籬,僅是便於施工及土地分配之標記,並非永久之標的,因此尚難僅以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施工,遽認被告等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並以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提出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片面之臆測,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強制罪嫌,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屬無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上開所載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另查亦無何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上級檢察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