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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陳密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告 張黃淑惠 57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3月1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仟公司)匯出款項,業據告訴人提出單據可參;請款單據大多數並無黃劉百合之簽章,匯款交易憑證上並無標明匯款目的,且該時國仟公司負責人黃金浮已中風,堪認被告匯出上揭款項未得國仟公司同意;被告於辭任國仟公司後,支配其持股半數之國家公司與國仟公司終止租約,堪信國家公司為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家族企業,被告無由自國仟公司匯出資金至國家公司供其業務使用;公司與公司經營者之財產相互獨立,不應容許被告經黃劉百合同意後即淘空公司資金;上揭匯入黃劉百合、黃金浮、張舜雄帳戶之款項,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亦未與黃劉百合對國仟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應認被告確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疑;又被告驟然辭任,僅留下辭職信函,並未善盡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堪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無疑;另黃陳密於嘉鴻等公司董事會簽到單遭冒簽、冒蓋,而被告為裕玹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7日董事會主席,縱非被告親自偽造黃陳密簽章,亦應查明被告有無指示會議紀錄謝珮妤偽造上揭文書,且被告嗣將紀錄交付主管機關備查,亦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國仟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掌管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印鑑章,竟出於不法意圖:㈠於94年間藉其職務,以支付港口疏浚、港口ISPS計畫、員工資遣計畫之名目,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13萬589元至其持有半數股份而有支配權之國家漁業公司(址設千里達,下稱國家公司)帳戶內並侵占之;復㈡自94年間至99年間,自國仟公司匯出共計225萬5000元至其母黃劉百合、其父黃金浮及其子張舜雄的帳戶,輾轉支付張舜雄名下房屋之銀行貸款而侵占之;又㈢意圖損害國仟公司利益,明知國仟公司亟需與債權銀行商談緩期清償事宜,仍於99年9月29日逕自辭任國仟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職務,並攜走國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母親黃劉百合之印章,致國仟公司無法支用銀行存款以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而受有損害,因而就上揭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再㈣被告擔任嘉鴻、裕燿、裕玹、翔強、翔安五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竟未經黃陳密同意,於上開公司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如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表所示)偽造黃陳密之簽名、印文,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而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上揭㈠之業務侵占部分:國仟公司、國家公司、嘉鴻等公司俱為黃金浮建立之家族企業,國仟公司由黃金浮及黃劉百合為經營管理,國仟公司為國家公司支出港口疏浚、港口ISPS計畫、員工資遣計畫費用,均業經黃金浮及黃劉百合之同意,業據證人黃劉百合、國仟公司會計謝佩妤證述明確,質之證人即黃陳密之夫黃怡銘亦不否認,且請款、支出單據亦有黃劉百合親筆簽章,是被告辯稱相關費用支出業經黃金浮及黃劉百合同意乙節,應堪採信;2.上揭㈡之業務侵占部分:國仟公司資金確有流入黃劉百合、黃金浮、張舜雄帳戶,再用以支付張舜雄名下房屋銀行貸款,雖有相關付款單據、往來明細與上揭帳戶資料可佐,然張舜雄名下房屋係黃金浮及黃劉百合所贈,僅因黃金浮及黃劉百合平日即借款予國仟公司週轉,若須繳付房貸即令國仟公司轉出資金至其等帳戶以清償債權,業據證人黃劉百合、謝佩妤證述明確,並黃金浮、黃劉百合等人借款予國仟公司之事實,亦有國仟公司93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是尚難僅憑國仟公司之資金流向上揭帳戶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嫌;3.上揭㈢之背信部分:公司大、小章係由黃劉百合管理,黃劉百合因家內爭執分歧而決意離職後,大、小章已俱交付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劉長忻律師保管,大章部分已轉交予黃怡銘,小章則因恐黃劉百合恐受不當利用而未逕予交付,並非被告所攜走,業據證人黃劉百合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怡銘證稱述相符,並有劉長忻律師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受委任職務之情,而論以背信罪責;4.上揭㈣之偽造文書部分:黃陳密雖稱不知其持有國仟公司股份及擔任公司監察人,且未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簽名,然觀諸如簽到簿之記載,董事會議之出席者非僅被告一人,且卷內並無簽到簿正本可供筆跡鑑定,並經檢察官肉眼勘驗比對,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與簽到簿上黃陳密簽名之字跡不同,已難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簽,且黃陳密擔任國仟公司監察人已久,黃怡銘亦曾要求閱覽國仟公司之股東名冊,業據黃劉百合、謝佩妤證述明確,黃陳密及黃怡銘聲稱不知情,難認可採,況家族公司由家族成員擔任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衡諸常情,亦多同意由公司製作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堪認黃陳密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時,已概括授權公司製作其於董事會議簽到之紀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後,仍執前詞,另指摘下列理由聲請再議:證人黃劉百合、謝佩妤之證詞均偏袒被告;被告以匯出國仟公司資金至黃金浮、黃劉百合、張舜雄帳戶後支付張舜雄房屋貸款之方式侵占上揭㈡之款項後,該款項並未與被告或黃金浮、黃劉百合對公司之借款相抵銷;被告既曾擔任嘉鴻等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必出席董事會而難以就黃陳密遭他人偽造簽名之事諉為不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除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外,另補充略以:國仟公司內相關款項支出,均必須由保管印章之董事長黃金浮或黃劉百合同意始可能支出,被告無法自行動用公司款項;黃金浮及黃劉百合之帳戶平時即將私人帳戶提供予公司週轉使用;嘉鴻等公司亦為家族公司,董事會形同家庭會議,家族事務俱由黃金浮及黃劉百合作主,被告無法召開董事會議,簽名可能當時簽、也可事後補簽;黃劉百合因兒子黃怡銘拒絕將國外漁業公司收入匯回國仟公司,使國仟公司週轉困難,復禁止其妻即告訴人黃陳密聯名向銀行聯保致無法順利核貸,與黃怡銘之經營意見不合而離開公司,為免影響公司之經營,已將公司相關之印章交給律師保管並通知公司,業據證人黃劉百合、謝佩妤於再議程序證述明確,且證人黃怡銘亦稱國仟公司已經營20餘年,被告及黃劉百合未侵占公司財產,這種事情亦不會發生,其夫妻提出告訴之目的是讓身為股東之被告出面處分公司資產,足見被告並非國仟公司相關款項支出之決定權人,亦未帶走國仟公司負責人黃劉百合之印章,且聲請人指訴證人黃劉百合、謝佩妤證詞有所偏頗一節,亦並未能舉出有何偽證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六、本院查:本件事實,就被告於請款單上簽名後,國仟公司以港口疏浚、港口ISPS計畫、員工資遣計畫名目支付款項予國家公司,且國仟公司資金匯往黃金浮、黃劉百合及張舜雄帳戶,繼而用以繳付張舜雄名下房屋之銀行貸款,並被告嗣於

99 年9月間辭任國仟公司董事等節,固據告訴人等提出國仟公司相關請款單、付款憑單、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指示單、交易憑證、往來明細與黃劉百合、黃金浮、張舜雄之金融帳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國仟公司、嘉鴻等公司、國家公司俱為家族企業,當初在千里達成立國家公司是因為船隻進入停泊及卸貨有優惠,資金匯往國家公司處理上揭業務,均是經過伊父親黃金浮所同意;伊父母黃金浮、黃劉百合之帳戶由其等自己保管,伊兒子張舜雄名下房屋為伊父母所贈與的,伊未曾為張舜雄繳付房屋貸款;伊於99年間因家族內部意見紛爭,與弟弟黃怡銘即國仟公司總經理無法達成共識而離職,國仟公司負責人是伊母親黃劉百合,伊沒有帶走黃劉百合印章;告訴人黃陳密是弟弟黃怡銘的太太,伊未偽簽告訴人黃陳密的簽名、印文等語。至被告所為辯解,爰依卷存證據資料析述如下:

(一)業務侵占如上揭㈠、㈡款項部分:

1.證人黃劉百合證稱(見他卷第219-221頁、上聲議卷第61-65頁):國仟公司是我與先生黃金浮於40多年前創立的,嘉鴻等公司這五家漁業公司是為了漁船登記及在國外的補給方便而成立,都是我們的家族企業,公司負責人也都是家裡的人,有的是我、有的是黃金浮、有的是被告,我有2個兒子,大兒子出去創業,二兒子黃怡銘因與家裡衝突而離家,後來才回來,故未擔任董事長,這些公司的董事會就是家族會議,內容大部分我都知道,家族中的事情都由我們夫妻決定。

(1)國仟公司是我與先生黃金浮於40多年前創立的,歷任董事長都是黃金浮,後來我才接任,國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都是自己家裡人,公司成立後就由被告負責財務,但公司款項動支必須要董事長同意才可以支出,因為是家族企業,都是以董事長同意為主,被告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動用款項,蓋章是我們夫妻蓋的。國家公司也是黃金浮成立,因家族的船團在千里達作業,在當地成立公司可節省許多費用,因而成立,我們家族裡的公司全部都是黃金浮成立的,94年間黃金浮中風,公司都是我在管理,但我會向他報告,國仟公司在94年間支付國家公司在千里達的港口疏浚、港口ISPS計畫、員工資遣計畫費用,都有經過黃金浮及我的同意,所提示該張請款單上的「劉」是我簽名沒錯。

(2)張舜雄是我外孫,名下的房屋是我們夫妻送的,貸款由我們個人支付,之所以國仟公司會匯款至我們帳戶,是因我們平時會放錢在國仟公司給公司週轉,要付房屋貸款時我們讓公司把錢還給我們,惟這棟房子目前已遭查封等語。

2.證人謝佩妤證稱:我自78年至99年間於國仟公司任職,先做國外帳,89至90年間起在黃劉百合身邊當祕書,國仟公司是由黃金浮和黃劉百合經營管理,原則上由黃劉百合執行審核,國仟公司約與10家銀行往來,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黃劉百合管理,取款均須經黃劉百合同意蓋章;另就我所知,黃金浮、黃劉百合的存摺與公司存摺都是一起放在會計部門保管,公司帳戶若有缺錢,會從黃金浮跟黃劉百合帳戶轉帳過去,這種情形很頻繁等語(見他卷第226-228頁)。

3.自國仟公司93年起至98年止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觀之,報表中之資金融通、關係人交易部分均有黃金浮、黃劉百合及被告融通資金予國仟公司之記載,93年結算後,國仟公司尚分別積欠黃金浮、黃劉百合、被告等三人13萬9630元、68萬9308元、133萬2292元;94年結算後,尚欠15萬7278元、61萬3807元、130萬506元;95年結算後,尚欠15萬4278元、61萬0538元、373萬6254元;96年結算後,尚欠43萬1442元、4355元、709萬2660元;97年結算後,尚欠25萬1442元、13萬5503元、44萬669元;98年結算後,尚欠0元、295萬6307元、74萬6335元,此有國仟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3份在卷可佐。

4.證人即聲請人黃陳密之丈夫黃怡銘證述:國仟公司是家族自己創立的,原由我父親黃金浮負責,後來由母親黃劉百合負責,被告及我母親黃劉百合沒有侵占公司財產,公司已經營20多年,這樣事情不會發生,因他們是公司股東,公司要賣船需他們出面才能解決,我們夫妻提出告訴之目的就是要叫她出來處理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4-55頁),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上揭費用支出均係經掌印之黃金浮、黃劉百合同意蓋章,並國仟公司匯出至國家公司係因該公司乃家族企業為船隻在千里達作業節省費用所設;而國仟公司匯款至黃金浮、黃劉百合、張舜雄帳戶之原因,業據證人黃劉百合證稱款項係其先前貸與國仟公司之還款,核與證人謝佩妤所稱黃金浮、黃劉百合夫妻之帳戶留在國仟公司供公司週轉使用各節相符。

5.聲請意旨以單據上未標明匯款用途、無黃劉百合之親筆簽章為由,指摘被告上揭匯款未經黃金浮、黃劉百合同意,惟同意之態樣眾多,本非以聲請意旨所限定者為唯一方式;復被告與黃劉百合離職後,國家公司雖發函表示與國仟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惟此不足以認定國家公司自始即非黃金浮所創立之家族企業成員;並黃劉百合同意上揭匯款,既有國仟公司業務經營需求之正當理由或其個人對國仟公司享有債權之權利基礎,自與公司經營者將公司資產視為個人財產之情節無涉;而國仟公司與黃金浮、黃劉百合及被告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並逐年融通金額變化波動,堪信國仟公司確有因向黃金浮、黃劉百合及被告借款及歸還借貸款項之事實,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該等流入款項並非國仟公司之貸款歸還款項,亦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背信部分

1.證人黃劉百合證稱:國仟公司是先生黃金浮成立,自創立起即由其擔任董事長,我從97年5月起擔任國仟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黃金浮於99年6月過世,後來我與兒子即國仟公司總經理黃怡銘理念不合,且因海外公司之盈餘應否匯回國內總公司、欠缺資金週轉之銀行聯保等事情,被告與黃怡銘間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我就與被告一同在99年9月29日離開公司,我離職時將公司印鑑章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劉長忻律師,並通知公司若要用到印鑑章就去找律師等語(見他卷第219-220頁、上聲議卷第63-64頁)。

2.證人謝佩妤證稱:黃金浮家族企業共有8間公司,均分別有在銀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及乙存活期帳戶,國仟公司約與10家銀行有往來,國仟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黃劉百合管理,取款時都須經過黃劉百合蓋大、小章,嗣黃劉百合與黃怡銘吵得很兇,後來一直沒有再說話,黃劉百合決定離開公司後,不知如何把印鑑章交給黃怡銘,就把印章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劉律師等語(見他卷第226-227頁)。

3.黃劉百合於99年9月上旬已將國仟公司之公司大章等10家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寄存於劉長忻律師住所,經黃怡銘於同年月10日簽收,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顧問劉長忻律師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印鑑章茲收證明各1紙(見他卷第237反面、238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黃怡銘證稱其母黃劉百合及其姊即被告於99年9月29日同時辭去職務,伊母親說小章不能留在公司,所以公司無法付錢,才去法院辦臨時管理人等語,核與被告辯護人經詢問黃劉百合後陳報:黃劉百合交付國仟公司大、小章予劉律師,惟因自己已辭任國仟公司之負責人,若連小章亦交付予國仟公司,恐遭到不當使用,而就國仟公司部分僅交付公司大章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他卷第296號)可稽,是堪認國仟公司之小章(即負責人黃劉百合印鑑章)本即係由證人黃劉百合保管,並非被告取走。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違反報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國仟公司為取得何等資訊、曾與被告為何等接洽、經被告以何方式拒絕、國仟公司因此資訊欠缺造成國仟公司何等損害等報告義務違反之具體客觀事實及證據,尚難驟認被告有何違背受委任職務之情事,而論以背信罪責。

(三)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黃陳密固陳稱自己不知持有國仟公司股份、不知自己擔任監察人,董事會議其未出席,簽名章蓋亦均非其所為等語,惟證人黃劉百合證稱:告訴人黃陳密是公司股東並在80幾年間開始擔任監察人,因為是家族企業等語(見他卷第220頁);證人謝佩妤亦證稱:告訴人黃陳密應該在80幾年間開始擔任國仟公司監察人,黃怡銘是公司總經理,他是告訴人黃陳密的先生,而且黃怡銘也跟伊要過股東名冊,名冊上也有列告訴人黃陳密是監察人等語(見他卷第227頁);佐以黃怡銘既為國仟公司總經理,當知悉國仟公司持股及由告訴人黃陳密擔任監察人之情形,則告訴人黃陳密係黃怡銘之妻,應無不知其持股情形及擔任監察人之理。且身為國仟公司現任負責人之黃陳密、黃怡銘尚無法提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正本,是本件無從鑑定簽到簿之「黃陳密」署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簽,嗣經檢察官以肉眼勘驗比對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黃陳密」署名20次與附表所示簽到簿影本上之「黃陳密」署名,二者之點捺草勾等運筆方式均顯不同,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被告有何偽造「黃陳密」署名之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是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行推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嫌疑尚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