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沈美英
林羣佑共 同代 理 人 刑建緯律師被 告 邱泰川
林毓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沈美英指訴被告林毓英於民國95年9 月14日假冒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節,不起訴處分書認:應係借款人為展延還款而按高雄三信之通知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此觀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沈美英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81年7 月16日、95年11月16日均放款35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惟該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始即非告訴人沈美英或林羣佑所開立之帳戶,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該帳戶為沈美英所有且於95年11月16日放款35萬予告訴人沈美英,即與事實不符,不起訴處分書以此錯誤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即有瑕疵。況告訴人曾於10
0 年5 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函查該帳戶係何人所有,而檢察官並未詳查上情,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不起訴處分書認95年9 月14日以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名義向高雄三信所簽系爭借據,係告訴人2 人授與被告林毓英代理,難謂被告林毓英所冒名偽造等情。惟告訴人2 人並未授權被告林毓英向高雄三信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況告訴人林羣祐本名為林聖喻,93年10月4 日始改名,是告訴人林羣祐真有授權被告林毓英簽定系爭借據,告訴人林羣祐自當告知上情,並改以林羣祐之名義簽定,且系爭借據所蓋林聖喻之印文為舊印鑑,自難認被告林毓英已得告訴人林羣佑授權,是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違誤。
(三)被告邱泰川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聖喻、發票日期84年9 月1 日、票號495232、票面金額150 萬元)係何人所寫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本票由何人書寫,本可鑑定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筆跡,以查明真相,且檢察官也有要求兩造4 人各書寫10次姓名後送鑑定,惟鑑定報告未有回文,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另被告邱泰川若非偽造有價證券,何不依程序參與分配,而僅提出本票影本及匯款帳戶,原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全在被告邱泰川手中,是何理由?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層層瑕疵可指,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林毓英於95年9 月14日冒名偽簽系爭借據向高雄三信借款,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林毓英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是因告訴人沈美英欠我錢,沈美英遂拿告訴人林羣佑名下房、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之房屋、土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5萬元以清償,後因沈美英無力繳息,怕房、地被拍賣,由我幫沈美英繳付貸款利息,直到96年間沈美英收到高雄三信展期通知,卻拒不出面辦理展期,導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因此沈美英便翻臉等語(他字卷第36-37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沈美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6年接到三信叫我去繳貸款,我當時是以我兒子林羣佑被拍賣的房子跟三信貸款35萬,貸款有通過等語(他字卷第19頁)。復供稱:關於為何被告邱泰川、林毓英要保管「林聖喻」的印章乙事,因為我有跟銀行借一筆錢,林聖喻是保證人,林毓英跟我說對保時「林聖喻」的章要放在她那邊,之後經常要換借據,所以需要蓋章等語(他字卷第64頁)。告訴人林羣佑亦於偵查時陳稱:關於當時已經成年,為何沒想過要向被告林毓英拿回登記在我名下房子的權狀乙事,因為我媽媽說那個房子還有35萬元貸款,拿回來也沒有用等語(他字卷第159 頁)。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
因為林聖喻的章都是放在被告那裡,跟三信借的錢是用林聖喻的房子去抵押借的,這筆錢經常要借新還舊所以需要用到林聖喻的章,才會放在林毓英那裡等語(他字卷第15
8 頁)。又告訴人林羣佑於73年5 月28日以上開房、地,作為告訴人沈美英向高雄三信借款之擔保,設定3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拍字第18號裁定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 、125 頁)。
3.綜前陳述及書證可知,告訴人林羣佑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林聖喻」之印章,均係告訴人沈美英親自交付予被告林毓英保管,且交付印章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沈美英73年間以該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5萬元,須經常借新還舊,辦理換單。
故可認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有授權被告林毓英代理向高雄三信辦理系爭貸款展期換單乙事。後告訴人林羣佑(本名為林聖喻)雖於93年10月4 日改名,而系爭借據仍以舊名簽立,且所蓋林聖喻之印文為舊印鑑,然尚不得逕此認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始終無授權被告林毓英代理向高雄三信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展期換單乙情。因此,系爭借據既經告訴人授權,則被告林毓英就此部分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繩。
4.另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告訴人沈美英指訴被告林毓英於95年9 月14日假冒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名義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35萬元並提出借據乙節,應係借款人為展延還款而按高雄三信之通知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此觀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沈美英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所示,81年7 月16日、95年11月16日均放款35萬元至該帳戶等情(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惟「0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毓英之帳戶,此部分應為告訴人沈美英帳號「000-000-0000000-0 」之誤寫,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95年」11月16日應為「85年」之誤寫,此觀卷附高雄三信100 年1月28日回函所附之沈美英還款繳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及100 年6 月16日之回函及所附之沈美英帳戶帳號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即知(他字卷第26、138-152 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雖有疏漏,尚無礙於上情之認定。
5.又告訴人指稱曾於100 年5 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函查該帳戶係何人所有(他字卷第115 頁),而檢察官並未詳查上情云云,惟查:檢察官已於100 年5 月27日發文高雄三信,有關沈美英於該金融機構所申設帳號為10082-0 帳戶有無任何借款紀錄?若有,請提供每次之借款借據、相關借款人、保證人資料及還款紀錄,並請說明帳號為15192-
1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稽(他字卷第136 頁),高雄三信並回文稱:本社帳號15192-1 號戶名為林毓英君等語,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6月16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855 號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3
8 頁),告訴人指摘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調查證據,顯有誤會。
(二)被告邱泰川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並於98年9 月15日持之行使,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被告邱泰川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84年間告訴人沈美英欠我們很多錢,林聖喻已滿20歲,我們認為應該給我們相當的擔保,所以沈美英就拿林聖喻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房屋、土地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我們,設定後,就將相關資料及系爭150 萬元本票交給我們,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等語(他字卷第49頁)
2.告訴人沈美英於偵查中供稱:登記在我兒子名下不動產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我去設定,登記給邱泰川,因為防止林羣佑的父親再來逼林羣佑用此房地去借錢。當初是我一個人去辦理抵押,邱泰川的印章是他拿過來給我,我兒子的印章是我自己帶去蓋的等語(他字卷第63-64 頁),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0 -41頁),故告訴人林羣佑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邱泰川,且係由告訴人沈美英單獨辦理抵押乙節,堪以認定。
3.而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林聖喻」之印文(他字卷第55頁),與告訴人所指訴遭偽造之150 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林聖喻」之印文(他字卷第57頁)完全相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50 萬元,亦與本票之面額相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沈美英之前配偶林永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0幾年我才知道我兒子林羣佑名下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為我跟沈美英還沒離婚之前向我妹林毓英借了700-800 萬元,我打電話給林羣佑請他準備好資料將這間房子過戶給我妹當做還錢,後來才知道房屋沒有過戶只是辦設定抵押權150 萬給我妹婿邱泰川等語(他字卷第157 頁)。可認被告邱泰川辯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因告訴人沈美英為擔保所欠債務,而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所交付乙情,尚非虛妄,而堪採信。且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因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邱泰川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
4.至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由何人書寫,可鑑定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筆跡,以查明真相,且檢察官也有要求兩造4 人各書寫10次姓名後送鑑定,惟鑑定報告未有回文,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依卷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他字卷第53正反頁),係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沈美英、林羣佑及被告邱泰川、林毓英當場書寫「壹佰五十萬元、林聖喻、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何人所為,並未聲請為筆跡鑑定,且告訴人並未聲請鑑定,何來鑑定報告未有回文之情事?況檢察官確依被告方之聲請,命被告、告訴人當場書寫上開文字(他字卷第50、52、63、65、67-70 頁),進而論斷系爭本票之署押是否由被告邱泰川所偽簽,無從判定(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告訴人空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尚非有據。
5. 另告訴人指稱:被告邱泰川若非偽造有價證券,何以不依
程序參與分配,而僅提出本票影本及匯款帳戶,原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全在被告手中,是何理由等語,然被告邱泰川是否偽造有價證券,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票為被告邱泰川所偽造,自難僅憑被告邱泰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及匯款帳戶,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可逕認本票係其所偽造,或知悉系爭本票係偽造仍持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經核全案卷證,亦未發現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