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翠蓮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蘇靜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靜美未具律師資格,於知悉聲請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上開廠房因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下游段防災減災工程,大部分建物須被拆除,聲請人因而就已核定建物補償金額不服。竟意圖漁利,向聲請人聲稱可包攬上開行政救濟(含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並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撰寫訴願書向原臺南縣政府(現改為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行政救濟,被告並因此向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及97年 3月26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及15萬8,210元之報酬,被告所撰寫之訴願文件依法已發生訴願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為訴訟或非訟事件,故被告所為應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則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竟為他人撰寫訴訟文書之訴訟行為,而從中牟取暴利,其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上易字第796 號亦有相同意旨可參照,原檢察官未為詳查,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殊難令人接受,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 號),並於同年6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二)判例意旨參照〕。又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

(一)刑法第157 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罪,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不得提起自訴,其有向檢察官呈告者,應認為告發人,司法院院字第225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條所指侵害之法益,不僅對於國家維持秩序之目的有所擾害,挑唆或包攬訴訟即對於秩序之自體亦有擾害,是所侵害者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且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查聲請人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聲請人申告被告涉犯包攬訴訟罪嫌部分,核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除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外,亦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仍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

(二)又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是否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觀諸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下稱本條)之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可見本條係以未具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情形,是其所欲維護者,實為司法威信,所侵害之法益,應為國家法益。再依上開刑法第157 條之構成要件以觀,行為人所犯並無限定以何資格或名義,僅須意圖漁利而為包攬他人訴訟即構成本罪,即便具有律師資格者,若有意圖漁利而為包攬他人訴訟之情形,亦有可能構成本罪〔司法院院字第143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四)意旨可資參照〕;另自本條之立法體系以觀,本條既於律師法中所規定之刑事處罰,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自應嚴格解釋為: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以律師名義或以具有律師專業能力之身分自居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情,始符合本條之處罰意旨,故本條所直接影響者,除整體之司法威信外,亦僅有律師所具專業資格之司法形象,是參照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250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本條有直接同時侵害個人法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部分,亦認應核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該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然聲請人既非得聲請再議之人,依前揭意旨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未合。

(三)況聲請人明知被告係不動產估價師未具備律師資格,而仍與其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並約定以聲請人名義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行政救濟,有承攬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3 頁),顯見被告並未以律師名義或以具有律師專業能力之身分自居而簽訂上開契約,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98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6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而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度上易字第796 號判決,認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部分乙節,查該判決係以行為人以「情理法律事務所」為名義,對外營業並辦理訴訟事件,而認有違反律師法,但本件被告並未以律師名義或以具有律師專業能力之身分自居,與該判決所指之情尚屬有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亦有違反律師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申告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均核屬告發,而非告訴,揆諸上開意旨,聲請人既非得聲請再議之人,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