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童寶環代 理 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郭芳良
黃致謀關瑞坤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劉玟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4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653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被告郭芳良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郭芳良係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芳良為清償人道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人道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已分別設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50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仍於98年4 月29日代表人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以11億5000萬元之價格售予聲請人,並約定11億5000萬元之價金,其中3 億9000萬元用以抵銷人道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於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尚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代償人道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 億8000元之債務,尾款8000萬元部分則待上開貸款核撥後,再由聲請人支付予人道公司,被告郭芳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惡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其上已設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人道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悉上情,被告郭芳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 由被告郭芳良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兩個(即被告郭
芳良、聲請人)都不知道不動產在4 月15日被偷設定5 千萬元抵押權,在5 月2 日代書調謄本出來才發現有設定5 千萬元的抵押權」等語(99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90頁),可知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不起處分書以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高達11.5億元,聲請人實無可能遲至辦理貸款時方知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已有誤會。
⒉ 被告郭芳良設定之第二順位擔保債權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占系爭不動產之殘值62.5 %【計算式:5000萬元÷(
11 億5000 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8000萬-3 億9000 萬 )】,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將抵銷之3.9 億元列入計算式,遽以被告郭芳良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佔系爭不動產殘值之10.5% 【計算式:5000萬元÷(11億5000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8000萬)】,而認被告郭芳良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自有誤會;況抵押權之設定,需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約定後始可為之,被告郭芳良既無法單方面設定,是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郭芳良若有詐欺意圖,大可於簽約前日或當日設定,以防告訴人察覺」等語,自有錯誤。
⒊ 又不起訴處分書以「縱被告郭芳良有意隱瞞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至遲於告訴人辦理貸款時勢被揭穿,且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甚短,斯時告訴人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主張瑕疵擔保,並拒絕繼續履約,此發展被告郭芳良顯可預見,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需按期清償上開6 億8000萬元貸款,於被告郭芳良塗銷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無繼續履約之義務,仍是有利可圖(原債權已獲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尚有殘值〈尾款8000萬元- 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5000萬元=3000萬元〉),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買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價(當時市價為12億餘元,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對被告郭芳良而言實是有害無利。」等理由,認為本件係「被告郭芳良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與聲請人通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之「逃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係指何人?檢察官未曾調查,且依被告郭芳良另案證稱:「(你在擔任人道國際公司負責人時,人道國際公司所積欠的債務,有哪些債權人?)其實也不是債權人,而是那些投資人。」等語(99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90頁背面)以及被告郭芳良於98年4 月29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前均無與第三人因債務問題涉訟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之「虛偽買賣」之情形;再被告郭芳良隱匿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乙事,已侵害聲請人對於是否同意交易之利益,被告郭芳良亦因而得到系爭契約簽訂之利益,又何來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之「對被告郭芳良而言是有害無利」可言?⒋ 檢察官雖依職權勘驗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於99年5 月14日之
通聯對話錄音光碟,然檢察官未就該錄音內容是否確為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之對話、有無經過剪接等情送至鑑定機關為鑑定,逕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該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再檢察官未仔細比對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之部分對話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自有不當。
⒌ 另聲請人提出就系爭不動產已代位清償2461萬6323元貸款本
息之證據,僅係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買賣契約,並無欲將該證據列為被告郭芳良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惟不起訴處分書卻援引上開證據,並以若聲請人確係遭被告郭芳良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聲請人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另設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抵押權後,仍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461萬6323元等語,認定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自有誤會。
⒍ 被告郭芳良事前隱匿系爭不動產已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聲請人而言,已造成損害。不起訴處分以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設定,且為被告郭芳良設定予案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金宏,聲請人並無因被告郭芳良之行為交付財物,而認聲請人並無受有損害,亦屬不當。
⒎ 又系爭買賣契約若如檢察官認定為假買賣契約,何以人道公
司自98年4 月29日之後,即無須支付聲請人2.6 億之債款利息?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契約,並非實情。
㈡ 被告郭芳良、黃致謀、關瑞坤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討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被告郭芳良為達其占有系爭不動產繼續經營之目的,故與被告黃致謀、關瑞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芳良引薦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致謀、克莉絲汀公司董事被告關瑞坤予聲請人認識,被告黃致謀、關瑞坤則向聲請人表示願以克莉絲汀公司名義以每月250 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系爭不動產10年,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4 月29日與克莉絲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黃致謀、關瑞坤始終未付分毫租金,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聲請人乃於98 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未料克莉絲汀公司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於99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克莉絲汀公司於99年5 月17日方函覆稱因聲請人與人道公司有產權糾紛,不知應將租金交予何人始未支付云云,截至99年6 月12日止,克莉絲汀公司共積欠租金3250萬元,被告郭芳良、黃致謀、關瑞坤3 人無支付租金之意卻承租系爭不動產,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憑之理由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 原不起訴處分以克莉絲汀公司欠繳租金長達1 年,聲請人卻
遲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契約,然檢察官前揭認定,與實務上屢見出租人不解除租賃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常情不符,且該期間聲請人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已分身乏術,故遲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乃事出有因,況倘若系爭租賃契約為假租約,何以聲請人於克莉絲汀公司未繳租金時,即寄發存證信函?由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假契約。
⒉ 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乃被告郭芳良為逃避其他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簽立之假租約,然被告郭芳良並無其他債權人,業經被告郭芳良於另案證述在卷【「(你在擔任人道國際公司負責人時,人道國際公司所積欠的債務,有哪些債權人?)其實也不是債權人,而是那些投資人。」,見99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第90頁背面】,是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容有錯誤。
⒊ 再系爭不動產於出租之日至聲請人解除契約期間,聲請人尚
需解決第二順位抵押權、籌資代位清償以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聲請人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考量若對克莉絲汀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契約之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高達300 萬元,故聲請人多次請求租金不成,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1 年後方對克莉絲汀公司主張解除租約,乃係出於多方面之考量所做之決定,不起訴處分以克莉絲汀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後均未繳納租交,聲請人卻遲至99年4 月21日始終止租約等情,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偽租賃契約等語,要不可採。
㈢ 被告黃致謀偽造文書部分:
克莉絲汀公司負責人於98年6 月1 日已變更為案外人即被告郭芳良母親關寶琴,被告黃致謀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陸續於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4日,以克莉絲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就系爭租約所發生之紛爭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對克莉絲汀公司負責人認識之正確性。檢察官竟以被告黃致謀係「誤認」聲請人之要求而以克莉絲汀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憑之理由甘難折服,且就被告黃致謀偽造文書犯嫌,聲請人確為被害人而具有告訴權,原不起訴處分卻認聲請人並非被害人而無告訴權,亦有錯誤。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茲就聲請人就被告郭芳良、黃致謀、關瑞坤所涉犯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被告郭芳良詐欺取財部分:⒈ 原處分意旨以:
⑴ 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5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
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宏,而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則於98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認玉字第483 號、第
484 號、民公玉字第212 號公證書正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再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4日,已設定有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期間相隔固非甚長,但已足讓一般買受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明。被告郭芳良倘有詐欺之犯意而隱瞞上情,大可於簽約前日甚或當日方為抵押權之設定,確保犯行不被察覺,更甚者進而設定鉅額抵押權,實無可能於簽約前14日即設定抵押權,且擔保債權金額僅佔系爭不動產殘值之10.6%【即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契約金額11億5000萬元- 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8000萬元)=10.6%】。再者,不動產交易價值非少,買受人於訂約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以明權利狀況乃一般交易常情,本件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1億5000萬元,縱是巨商富賈,亦無可能等閒視之,況聲請人與其丈夫從商,年營收達3 、4 億,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屬熟稔商業交易之人,豈會單憑被告郭芳良片面之詞即貿然簽約,遲至欲辦理貸款時方知悉上情?從而聲請人於簽約時是否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要非無疑。
⑵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甲(即聲請人)、乙(即人道
公司)合意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壹拾壹億伍仟萬元…」、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參億玖仟萬元正,抵銷乙方積欠甲方同額之債務。…甲方於完成辦理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應立即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全數清償原乙方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陸億捌仟萬元債務…」,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憑。換言之,縱被告郭芳良有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存有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至遲於聲請人辦理貸款時勢被揭穿,斯時聲請人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人道公司)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除前條抵押權設定外,絕無與他人訂立過買賣契約,或供為任何債權之擔保等情形,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擔保之情形,應由乙方負責塗銷理清,不得連累甲方」,主張瑕疵擔保,並拒絕繼續履約,此發展被告郭芳良顯可預見,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縱聲請人因此需按期清償上開6 億8000萬元貸款,於被告郭芳良塗銷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聲請人無繼續履約之義務,仍是有利可圖【原債權已獲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尚有殘值(尾款8000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5000萬元=3000萬元)】,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買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價(當時市價為12億餘元,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對被告郭芳良而言實是有害無利。準此,尚難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即認被告郭芳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反言之,倘被告郭芳良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與聲請人通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不僅被告郭芳良可遂其所願,對聲請人亦可保障其對被告郭芳良之債權,雙方互蒙其利,故被告郭芳良前開所辯即非全無可採。
⑶ 檢察官復依職權勘驗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於99年5 月14日通
話錄音光碟(以下被告郭芳良稱A ,聲請人稱B ),其結果如下:「(譯文第2 頁,詳告證26或被證4 )A :…那你先生,這些師父大家都知道了,只是借你的名字登記而已對吧。B :借我的名字,ㄏㄟ對阿!我有錢在裡面…你跟我借的,要不然你錢還我…。(譯文第3 頁)A :現在怎有辦法跟師父拿錢,不動產…借你的名義登記,你先生說要賣多少就多少,都不用經過我嗎?B :哪有賣去了嘛!不然跟師父借錢還我,過戶回去…你也說買賣(即系爭買賣契約)也是脫產的行為,我也沒辦法賣。A :…當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你都沒繳,不然我們來做第3 期款的資產流向…。B :
那現在如何處理?不然現在來做流程。A :現在做流程來得及嗎?B :那就等著銀行來拍賣。A :我銀行有在付利息怎麼拍賣。B :我怎知道,人家是這麼講的,我為何要去承接…(譯文第4 頁)你也有跟人家說這是假的買賣。A :這若真的查起來這是事實。我們當初也是要保護這個標的物,這也是事實…。(譯文第6 頁)B :這樣子,你目前不想賣,不然你利息多少繳一些。A :對啦!你講這樣就是真的,我算算看。B :你看以前就相安無事,你像之前那樣每個月繳,我對家人也有交代。A :不然算銀行利好嗎?(應指欠款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看我應該付多少…當初你錢借我,我給你5 千萬仲介費,那利息不適合算…(譯文第7 頁)2 億
3 及6 百多你算銀行利,其他的再多我也付不起,先繳這兩條。B :2 億3 及6 百8 的利息…合庫的部分(應指系爭不動產貸款)?A :合庫都我自己在付,其他的暫緩先不要,現在小月我沒辦法…。B :我問你那樣籌錢籌錢,要籌到何時?昨天被我老公罵到兩點多了…他們兩個(指聲請人二子)覺得現在公司沒有什麼生意,是不是應該把錢拿回來。…(譯文第8 頁)你有像以前那樣有繳利息就相安無事。A :
好,我知道。B :你打電話給我先生,解釋說現在不是不繳利息,是時機不好先繳,其他費用,銀行利息會付,有一些費用等等,你就是避著不見面…(譯文第9 頁)要賣有跟我先生講要跟郭(即被告郭芳良)商量,郭同意才有辦法處理。A :對阿!我之前不是跟你說,你先生就對我兇對我吼,吼到我都不敢回他話,他自稱現在是在你名下要賣多少都是他的,我不會講,你也知道他的個性是這樣。B :他對你這樣子,也是對我這樣子兇阿。…(譯文第10頁)B :對阿,所以我看你用什麼方式處理。A :好啦!我們就先算利息,就先這樣子,現在房地產低迷,這兩年不適合,若能拖個兩年,價錢才會好,我們說實在的,不是人家出不起,因為現在選舉,根本房地產不明朗,資源也不給高雄,所以這兩年不適合,那你先生難道不知道這塊地要賣要經過我?他以前不知道,現在應該知道,他以前對我兇的時候不知道,現在應該知道…。B :…他也氣說你避不見面,不然你跟他說(房價)若要爬起來,一定要賣16億,你如果要的話,我們再來跟人家說…A :你說什麼,不要有那種觀念,說過名財產就是我們的,若他這樣就錯了。B :我先生是老人家,觀念固執,講話我也知道不對…。(譯文第11頁)A :我跟他(即聲請人丈夫)說,你以前走頭無名,走尾也無名,也沒設定,現在過你的名,暫時記在你那裡。B :ㄏㄟ。A :你也有安全感。B :你要跟你那兩個兒子說,不要讓你母親難做人,你母親也是在保護這個財產。(應指要被告郭芳良向聲請人丈夫告知的說法)不然他也是惶惶不安…。(譯文第13頁)你還是跟我先生說你有心要做,給你時間先算利息。…
A :我也很怕,若現在去那邊就是他(即聲請人丈夫)罵,我也是頭低低的出來。B :你打通電話給他,說黃先生(即聲請人丈夫)你聽我說等等。…A :…我明天再打啦,…。
B :你先打啦,你今天若沒跟他說,我今天日子又難過了。
A :喔,這樣子喔。B :我今天回去,阿偉(即聲請人之子)又回來,又會再討論,所以你跟他講現在價錢不好…今天若阿偉回來,你告訴我先生,高雄很多人來找我,價格都壓的很低,現在林宗德(即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設定權人)在亂,林宗德想說5 千萬就想把他打發掉,說我們要作假買賣,我們當初就是為了要保護這個財產。…(譯文第
14 頁 )B :你向我先生說,我不是在逃避黃太太(即聲請人)。A :他說我在逃避他就對了」,有錄音光碟1 片、譯文14紙附卷可稽。
⑷ 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討論因被告郭芳良日前未按期繳交欠款利
息,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子黃明偉、黃明強、聲請人丈夫黃日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收回債權,並在房產市場上釋放訊息,被告郭芳良得知後乃向聲請人表示不滿,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需經伊同意,聲請人並未否認,且呼應並直指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但告知被告郭芳良需按期繳交欠款利息並撥打電話予案外人黃日紅,方能安撫案外人黃明偉、黃明強、黃日紅,被告郭芳良表示同意,2 人進一步討論被告郭芳良要如何安撫案外人黃日紅。衡諸一般常情,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買賣,則①被告郭芳良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無須「作」第3 期款資金流向(譯文第3 頁)。②縱有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仍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獲得清償,無須「把錢拿回來」,被告郭芳良更不需與聲請人討論何筆債務不應計算利息及利率為何(譯文第
7 頁)。③案外人黃日紅也無可能因被告郭芳良未持續繳付欠款利息而動氣。足見被告郭芳良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⑸ 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指聲請人向被告郭芳良稱:「借我的名字
,對阿!我有錢在裡面…你跟我借的…」等語,係「借我的名字?不對阿!我有錢在裡面…你跟我借的…」之誤,故聲請人上開通話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云云,惟經檢察官依職權勘驗該段對話,應為「借我的名字,ㄏㄟ對阿,我有錢在裡面…你跟我借的…」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前開指訴尚有誤會,另告訴補充理由狀雖對聲請人、被告郭芳良對話有諸多解釋(詳參告證26),惟不無過度引伸解釋之虞,尚無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示,頭期款3 億9000萬元由人道公司之欠款抵銷,第2 期6 億8000萬元由聲請人向銀行之貸款清償,第3 期(尾款)聲請人並未給付,故其中(譯文第3 頁)聲請人所稱「…不然跟師父借錢還我…」等語,係指被告郭芳良積欠聲請人之欠款,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⑹ 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遭受之損失計有:系爭不動產被
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2461萬6323元銀行貸款(含利息),有匯款單據可佐,並指稱本件若非真買賣,聲請人自無可能續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達2461 萬6323 元云云。然上開金額係在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繳交,有聲請人提出之明細及匯款單可憑,聲請人並在告訴補充理由狀自陳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欲辦理貸款時發現有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郭芳良、案外人即人道公司新任負責人許文雄始於98年6 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等語明確。衡情倘聲請人係因被告郭芳良未告知權利瑕疵事項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無於98年6 月29日知情後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理。縱如其所陳,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故,但此部分損失係告訴人知悉上情後,綜合評估利弊、各項風險後執意清償銀行貸款產生,與被告郭芳良所施「詐術」(未告知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孰難認定2461萬6323元係被詐欺所受損害。至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設定,且為被告郭芳良設定予案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金宏,非聲請人或令第三人交付者,亦難認屬聲請人所受損害。退萬步言,聲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稅捐、規費,屬公法上支出,非歸被告郭芳良所有,更難謂被告郭芳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之動機。準此,被告郭芳良實無詐欺取財之罪嫌。
⑺ 末聲請人指稱若系爭買賣契約為假,無可能於98年4 月2 日
以存證信函催促人道公司及被告郭芳良還錢云云,並有存證信函為證。然縱系爭買賣契約為假,亦能確保聲請人債權,已如前述,被告郭芳良因遭催促還債,而與聲請人共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非無可能,故不得憑此作對被告郭芳良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郭芳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⒉ 聲請意旨㈠⒈雖引被告郭芳良另案證稱:「我們兩個(即被
告、聲請人)都不知道不動產在4 月15日被偷設定5 千萬元抵押權,在5 月2 日代書調謄本出來才發現有設定5 千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辯稱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告訴人無可能遲至辦理貸款方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然被告郭芳良並無詐欺之犯意,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如前,至聲請人究竟係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郭芳良有無詐欺之犯意,本屬二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要不足採。
⒊ 又原不起訴處分計算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占系爭不動產殘值之比例為10.6%(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契約金額11億5000萬元- 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80 00 萬元)=10.6%),雖與聲請人主張之殘值比例為62.5%不同【5000萬/(4.7 億-3.9億)=62.5%】,然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完全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要與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而設定鉅額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再抵押權之設定,需要多久時間,視具體個案不一而論,故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郭芳良未於簽約前日或當日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被告郭芳良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意旨㈠⒉指摘原處分書計算殘值錯誤且理由於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自不足採。
⒋ 另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縱被告郭芳良有意隱瞞系爭不動產第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至遲於告訴人辦理貸款時勢被揭穿,且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甚短,斯時告訴人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約定主張瑕疵擔保,並拒絕繼續履約,此發展被告郭芳良顯可預見,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需按期清償上開6 億8000萬元貸款,於被告郭芳良塗銷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無繼續履約之義務,仍是有利可圖,遑論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買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價,對被告郭芳良而言實是有害無利」等情,認定被告郭芳良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未詳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指稱檢察官係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郭芳良為逃避第三人、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簽立之虛偽買賣契約云云,自有誤會;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指之「對被告郭芳良而言實是有害無利」,係指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之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對被告郭芳良而言是有害無利,並非不可理解;而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非不能知悉系爭不動產上已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聲請人並無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意旨㈠、⒊無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述,仍辯稱聲請人因被告郭芳良隱瞞而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且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⒌ 聲請意旨㈠、⒋復辯稱檢察官未就被告郭芳良提出之錄音光
碟送交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真正,竟遽以勘驗,該勘驗筆錄難認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予詳究譯文之前後內容,以部分對話內容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契約,自有錯誤云云。然該勘驗筆錄內容,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聲請人,並請其表示意見時,聲請人僅表明:我忘記了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224 頁),並未否認為其對話之內容,且觀諸勘驗筆錄之內容,亦無前後語意矛盾或歧異之處,是聲請人辯稱錄音光碟恐遭剪輯或非聲請人之對話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能採信。再檢察官係綜觀譯文之前後內容,認定被告郭芳良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契約等語並無不實,且說明何以採信被告郭芳良之辯解以及聲請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聲請人無視原處分書之詳細論述,猶執陳詞主張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不當云云,要不足採。
⒍ 再不起訴處分係以: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
14日已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並非不能查明②聲請人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仍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繳納貸款2461萬
63 23 元等情,認定聲請人並無遭被告郭芳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核其認定事實獲致心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聲請人為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已公開之土地謄本登記資訊,亦負有蒐集之義務,聲請意旨㈠、⒌、⒍、⒎猶以他詞辯稱聲請人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存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此乃被告郭芳良詐欺所致,或辯稱2461萬6323元之繳納與詐欺行為無涉,檢察官不得列為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郭芳良、黃致謀、關瑞坤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 原處分意旨以:
⑴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克莉絲汀
公司)連續兩個月遲付租金且租金總額達二個月時,甲方(即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惟聲請人迄於99年4 月21日始終止租約,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放任克莉絲汀公司長達1 年期間未繳納租金,已與常情不符。聲請人雖稱因一直等被告黃致謀、關瑞坤等支付租金,方遲至99年4 月21日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市值高達12億餘元,系爭租賃契約復約定每月租金250 萬元,收益價值遠高於一般不動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租人實無可能坐視如此鉅額租金損失逐月擴大之理,遑論系爭不動產尚有高額貸款亟需償還。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⑵ 聲請人雖迭稱系爭租賃契約為真云云,然聲請人亦自陳迄今
並未收取面額250 萬元本票之押租金等語。聲請人於收取押租金前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克莉絲汀公司租用,已違一般交易習慣,且觀諸克莉絲汀公司與聲請人之往來存證信函,亦全無論及上開押租金給付事宜,其等所為,均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亦為配合被告郭芳良逃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簽訂之通謀虛偽租賃契約甚明。
⑶ 聲請人供稱系爭租賃契約若非真正,無可能於98年8 月11日
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克莉絲汀公司給付租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單月租金即高達250 萬元,較一般不動產全年租金更高,聲請人未獲租金達4 個月後(累積已欠收1000萬元),始發函催收,已與常情相違,發函後未獲克莉絲汀公司任何回應,亦未收得租金,聲請人即無進一步作為,直至翌年(99年)4 月21日方終止租約,坐視租金累積欠收計3000萬元(
250 萬×12月=3000萬),顯不符常理。至聲請人寄發催收信函,不無因與被告3 人為虛偽買賣、租賃契約,為掩人耳目所為,聲請人既有前述之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⑷ 聲請人之代理人另稱因與被告郭芳良及人道公司之債務及衍
生之訟爭,故遲於99年4 月21日終止租約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單月租金達250 萬元,已如前述,是否僅因與人道公司之債務糾紛及訟爭即干擾聲請人對克莉絲汀公司之收租行為,洵值懷疑;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稱未對系爭不動產斷水斷電係因不想提出告訴,且聲請人亦曾接獲克莉絲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若遭斷水斷電,將對聲請人提告云云。然查,該封存證信函為克莉絲汀公司於99年5 月24日寄發,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但克莉絲汀公司累積欠租已近1 年,聲請人未積極處理顯違常理,業如前述,且接獲該封存證信函已在聲請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後,是聲請人辯稱其係未恐遭被告3 人提告而未為積極作為云云,自難採信。準此,均難以聲請人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而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 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之指訴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已明白論述
,核其理由論述詳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㈡猶執陳詞,且其理由無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自不足採。
㈢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被告黃致謀偽造文書部分:
原處分意旨以:按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自己的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5 號、19年度非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克莉絲汀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致謀,於98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關寶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2 份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寄件人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法定代理人「黃致謀」之印文,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然系爭存證信函係針對聲請人於99年4 月21日、99年5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而聲請人該2 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收件人均記載:「姓名: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95號卷之告證6 、7 ),被告黃致謀於斯時固非克莉絲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在克莉絲汀公司任職,其先後接獲聲請人寄發上開署名收件人為「克莉絲汀公司負責人:黃致謀」之存證信函,因而誤認係聲請人要求被告黃致謀以克莉絲汀公司名義說明,故其除本人名義外,進而以克莉絲汀公司名義回函,尚非顯與常理相違,是原處分認被告黃致謀辯稱:「這是我本人發出去的。雖然克莉絲汀的登記負責人已變為關寶琴,但是因為我們早就知道這是一件虛偽買賣,告訴人後來起了貪念,想要賣掉人道的資產,就開始要我們付租金,以假亂真,因為我不懂法律,而當時是用我的名字去跟告訴人簽虛偽的契約,所以我認為應該由我去回答告訴人的質疑」等語,並非無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致謀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黃致謀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審核卷證後,認無違誤,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辯稱被告黃致謀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已由客觀事證認定被告黃致謀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犯罪,此與刑法第16條規範行為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得否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有誤云云,自有誤會。至聲請人究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或告發人,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告發人有違誤等語,而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3 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