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顏清和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張佑新

吳品諄洪鶯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清和(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洪鶯娟等人涉犯恐嚇取財、重利、強制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 月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 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隨即於同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洪鶯娟等人所涉恐嚇取財、強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剛魁律師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雖亦聲請交付審判,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犯重利罪嫌部分,並未說明交付審判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就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涉犯重利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指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張佑新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張佑新於100 年7 月14日率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昌和牙醫診所,恐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價格賣斷宏憶診所價值900 萬元之裝潢,並同時要求告訴人償還500 萬元之借款(即被告張佑新於98年間陸續借予告訴人之300 萬元、300 萬元及120 萬元借款,但有預扣利息,被告張佑新聲稱扣除伊以220 萬元之價格買斷宏憶診所900 萬元之裝潢後,聲請人尚欠借款本金500 萬元),雖與被告張佑新偕同前往昌和牙醫診所之不明男子並無使用暴力之行為,但確有不斷叫囂辱罵並要求告訴人償還500 萬元借款之行為,然其真正意圖並非暴力討債,實係欲藉由出言恫嚇之不法手段逼迫聲請人接受以220 萬元價格賣斷宏憶診所900 萬元裝潢之目的,蓋被告張佑新明知告訴人於宏億診所所施作之裝潢費用高達900 餘萬元,已足以全數抵償告訴人借款債務,卻意圖取得更多不法所得,藉由偕同身分不詳之男子到場施壓威逼聲請人之恫嚇方式,逼迫告訴人接受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賣斷宏億診所之裝潢,再繼續向告訴人請求500 萬元借款本金及每年高達30% 之重利,加上被告張佑新素行不良,曾有多項前科,告訴人僅係一名年逾50歲之牙醫,昌和牙醫診所又僅僱用多名女性護理人員,被告張佑新等人之言語、舉動已足以使告訴人及當天在場之女性護理人員生畏怖心,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認被告張佑新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僅以「被告張佑新既無使用暴力之行為,客觀上即難認與恐嚇之行為相當」為由,認定被告張佑新恐嚇取財罪嫌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為適法。

㈡關於被告等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信義房屋代書黃奕璋、仲介邱建婷乃為被告張佑新、吳品諄

及洪鶯娟服務並向其收取代書費、仲介費之人,性質上為被告等人之友性證人,其證人之憑性性本即較為薄弱,而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及洪鶯娟於本案乃居於共同被告之地位,伊等與告訴人之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是證人黃奕璋、邱建婷所為不利於告訴人而有利被告等人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正如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所陳:告訴人與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怎麼可能容許被告等在交屋協議書上使用「賣方合夥投資之牙醫」一詞?反之,假設告訴人當時已在場同意搬遷(牙醫)設備,為何該交屋協議書上所使用「賣方合夥投資之牙醫」一詞不直接改為「顏清和牙醫師」,並由告訴人在該交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以為憑證,甚至於該交屋協議上將告訴人列為立協議書人(丙方)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當時已同意搬遷(牙醫)設備,為何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及洪鶯娟仍須於交屋協議書增訂第三款「如賣方合夥之牙醫,期間有意承租,則應另與買方訂立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此非畫蛇添足、多此一舉!由此足認,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黃奕璋、邱建婷之證言顯然欠缺憑信性,伊等縱經具結,其證言仍非確鑿佐證,實難認定當然可信,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卻僅憑證人黃奕璋、邱建婷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洪鶯娟所辯屬實,全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例如:告訴人於100 年5 月起每月均有將租金匯入被告洪鶯娟之帳戶內,卻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僅於告訴人迫切需要使用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時,始不得已透過被告洪鶯娟委任之證人邱建婷,由證人邱建婷向被告洪鶯娟拿鑰匙開始系爭房屋,讓告訴人之妹妹進入屋內拿取迫切需要之機器設備後,證人邱建婷隨即系爭房屋上鎖封閉,若告訴人確已同意搬遷牙醫設備,理應安排人員、車輛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屋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取走,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方符合社會上一般租賃實務現況,然由證人邱建婷之上述行為以觀,足認被告洪鶯娟根本不願讓告訴人有機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其理由安在?因此,為證明被告洪鶯娟與被告張佑新、吳品諄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向被告等訊問「被告等是否同意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取回機器設備,並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回復原狀?」然原承辦檢察官未以此問題訊問被告等人,惟若被告等主觀上確無強制故意者,為何要用盡手段阻止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既然告訴人依法得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被告洪鶯娟、張佑新、吳品諄確無聯手瓜分告訴人斥資9 百萬元之裝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者,為何被告等處心積慮地反對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率予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強制故意,其採證認事用法實難認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⒉又查,「被告洪鶯娟與被告吳品諄、信義房屋三方合意解除

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其解除是否虛偽」、「買賣雙方於2 年之內合意解除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者,是否仍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特種貨物稅(即奢侈稅)」等情是否屬實,不僅攸關證人黃奕璋、邱建婷之結證是否屬實,更係認定被告洪鶯娟與被告張佑新、吳品諄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違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等,具有重要關聯性、調查可能性及調查必要性,實在至關重要,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卻僅以此均屬於「一般民事糾葛之範疇」一語帶過,完全未予調查,更未敘明其不採納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僅已違反證據法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因欠缺推論理由之記載,其證據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佑新、吳品諄係夫妻,被告吳品諄於97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5、3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告訴人開設宏憶診所,每月租金88,000元。又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於100年1月間,將上開租屋連同告訴人所有價值900餘萬元之裝潢,以3,200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被告洪鶯娟後,被告3 人即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交屋協議,逼迫告訴人於2 個月內遷離上開租屋。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告訴人與被告洪鶯娟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告訴人亦依被告洪鶯娟存證信函要求將租金匯入被告洪鶯娟帳戶內,詎被告洪鶯娟拒絕將上開房屋交付告訴人使用,使告訴人無法經營宏憶診所,致生虧損而停業,因認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洪鶯娟3 人涉犯強制罪嫌。另被告張佑新於100 年7 月14日率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昌和牙醫診所,恐嚇告訴人以22

0 萬元價格賣斷上開900 萬元之裝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佑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張佑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告訴人之100 年8 月9 日刑事告訴狀雖記載:被告張佑新於

100 年7 月14日率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昌和牙醫診所恐嚇告訴人以220 萬元價格賣斷上開900 萬元之裝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經檢察官訊問恐嚇得利之事實為何,告訴人陳稱:張佑新曾找人來跟伊要債等語,有100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顯難採信。又依告訴人所提供照片,雖有不明男子至告訴人經營之診所,然無法看出該男子有暴力討債之動作,亦無法證明該名男子有恐嚇情事,顯難認被告張佑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⒉被告3人被訴強制部分:

⑴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及洪鶯娟3 人固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

交屋協議書,協議告訴人繼續使用2 個月後交屋,有該交屋協議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洪鶯娟所辯交屋協議時曾經告訴人同意搬遷(牙醫)設備乙情,業據證人即見證該交屋協議書之信義房屋代書黃奕璋、仲介邱建婷結證屬實。是告訴人於當時顯已承諾於2 個月內搬遷無訛。又告訴人嗣後數次向被告洪鶯娟借用鑰匙搬遷物品乙節,亦據證人邱建婷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洪鶯娟亦無妨礙告訴人行使搬遷物品之權利。

⑵告訴人雖主張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與被告洪鶯娟間就上

開房屋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洪鶯娟承諾搬遷牙醫設備,業如前述,則應認告訴人與被告洪鶯娟已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又被告洪鶯娟嗣後雖於100 年4 、5月間2 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繳納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就此,被告洪鶯娟辯稱:因後來買房子有糾紛之後,伊就找信義房屋處理,存證信函係由信義房屋法務所擬,伊也不懂,後來告訴人匯款,伊就拒收,請仲介拿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伊就發函請告訴人不要繼續匯錢,另外也請律師寫律師函等語。經查:證人即信義房屋法務計代一結證稱:存證信函係伊所擬,以當時的資訊,確實沒有租約,伊是擔心顏清和以承租人的身分執意不肯搬遷,所以才請買方(即被告洪鶯娟)發存證信函等語。是此部分乃係信義房屋法務誤會而撰擬上開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並非被告洪鶯娟與告訴人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繳納房屋租金之催告,充其量僅得認為被告洪鶯娟就不存在之租賃關係,所為無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亦難認係被告洪鶯娟嗣後已對告訴人為出租上開房屋之要約(即非意思表示),故縱使告訴人將租金匯入被告洪鶯娟帳戶,亦難認因此而成立租賃契約。況被告洪鶯娟發現其錯誤之催告後,於100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渠等之間無租賃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又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洪鶯娟間就上開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洪鶯娟主觀上係認定渠等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拒絕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是其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可言。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宏憶診所係因經營不善於98年8 月間停業,迄今其仍無力同時經營2 家牙醫診所在卷。

是其告訴狀指訴被告洪鶯娟禁止其使用上開房屋,致宏憶診所虧損而停業云云,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⑶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將其價值900 萬元之裝

潢連同房屋一併賣與被告洪鶯娟,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惟該裝潢業已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品諄業已取得所有權,其出賣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欺罪嫌。又被告洪鶯娟曾就此對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附此敘明。

⑷告訴人又指陳上開房屋仍登記在被告洪鶯娟名下,且由被告

洪鶯娟配偶劉南佑出面向銀行貸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認被告洪鶯娟聲稱已與被告吳品諄解除契約乙節,不可採信,顯係共謀告訴人裝潢利益云云。就此,經隔離訊問,被告洪鶯娟辯稱:伊係用貸款購買該屋,因伊先生信用額度較高,所以用先生名義貸款。又因張佑新說生病沒有錢買回去,所以伊不能一直逼張佑新等語。被告張佑新辯稱:因為還有1 筆奢侈稅,且伊治病花很多錢,也沒有錢將房屋買回等語。是被告張佑新與被告洪鶯娟辯詞一致,應堪採信。況被告洪鶯娟與被告吳品諄及信義房屋三方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其解除既有仲介公司參與,且仲介公司退還服務費,則其解除應非虛偽。至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係屬物權行為,雖尚未辦理登記,尚難因此而認債權行為之解除為虛偽。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雙方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即堪質疑。又衡諸一般討債,如該行為人並未有暴力討債之動作,自不得僅以被害人因懷疑對方將有不良舉動,遽而推認被告有犯恐嚇取財罪嫌。本件聲請意旨亦認「雖被告張佑新偕同前往之不明男子並無使用暴力之行為,但確有不斷叫囂辱罵並要求聲請人償還500 萬元借款之行為」依此而論,被告張佑新既無使用暴力之行為,客觀上即難認與恐嚇之行為相當,是其恐嚇取財罪嫌即有不足。

⒉關於強制罪部分:

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及洪鶯娟3 人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交屋協議書,協議聲請人繼續使用2 個月後交屋,有該交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洪鶯娟所辯交屋協議時曾經聲請人同意搬遷(牙醫)設備乙情,業據證人即見證該交屋協議書之信義房屋代書黃奕璋、仲介邱建婷結證屬實。是聲請人於當時顯已承諾於2 個月內搬遷。參諸聲請人數次向被告洪鶯娟借用鑰匙搬遷物品乙節,亦據證人邱建婷結證屬實,復為聲請人所是認,顯見被告洪鶯娟亦無妨礙聲請人行使搬遷物品之權利。又細繹本件其餘聲請意旨,如被告洪鶯娟與被告吳品諄及信義房屋三方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其解除是否虛偽;或聲請人是否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以及就上開民事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等等;均屬於一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上開罪名無涉。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罪嫌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張佑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顏清和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稱:「(恐嚇得利的部分?)張佑新找人替他處理債務。(這樣子算恐嚇?)因為已經好幾次,他們都到診所來,讓我無法營業。庭呈的照片是用來證明張佑新有叫人來我開設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昌和牙醫診所,叫我出面處理債務。」(見100 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與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被告張佑新藉由出言恫嚇之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接受以220 萬元格賣斷宏憶診所9 百萬元裝潢之目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互為齟齬,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張佑新恐嚇取財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觀諸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載:「劉南佑、被告張佑新與兩名信義房屋人員一同至昌和診所,與告訴人及陳奕全律師商談系爭房屋裝潢有益費用之抵償金額,要求告訴人以220 萬元之價格賣斷上述裝潢,但因價格實在太低,告訴人難以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亦並未陳述被告張佑新與告訴人洽談購買宏憶診所裝潢時,有何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昌和牙醫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曾有不明男子前往昌和牙醫診所,並無法看出該男子有何恐嚇取財之動作,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佑新之認定,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尚難逕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張佑新之指訴,遽令被告張佑新負恐嚇取財罪責。

⒉被告等人被訴強制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之行為,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並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均認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洪鶯娟固不否認向吳品諄購買系爭房屋後,有將系

爭房屋上鎖,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為可採。然被告洪鶯娟將系爭房屋上鎖時,告訴人並未陳明其曾在場,則被告洪鶯娟自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亦即難認被告洪鶯娟將系爭房屋上鎖,即係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縱認被告洪鶯娟將系爭房屋上鎖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被告洪鶯娟於將系爭房屋上鎖之際,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稱被告張佑新、吳品諄與洪鶯娟共犯強制罪嫌,然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佑新、吳品諄就被告洪鶯娟對系爭房屋上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洪鶯娟,其2人亦由何權源得以阻止告訴人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實難認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有與被告洪鶯娟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動機。

⑶綜上,被告洪鶯娟固有將系爭房屋上鎖之行為,然乏明確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佑新、吳品諄與被告洪鶯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洪鶯娟上鎖之行為,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是自難令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洪鶯娟3 人負告訴人所指之強制罪責。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張佑新涉犯恐嚇取財,及被告張佑新、吳品諄、洪鶯娟涉犯強制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詳細敘明,其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