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水木代 理 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被 告 葉清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6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水木(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葉清祿(下稱被告)之胞弟,且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388 號二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前述房地)中之土地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將房屋部分出借予被告使用(房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就前述房地欠缺處分權,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與趙學霖就前述房地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3年3月4 日執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趙學霖,嗣再由趙學霖就前述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趙學霖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01 年審易字第148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述舉措顯然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聲請人雖早於98 年8月17日發現前述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惟被告當時係託辭「因『節稅』之故始再借名登記予國中同學」以取信聲請人,尚未表明不欲將前述房地返還予聲請人之意旨,迄於99年6、7 月間,因聲請人、被告二兄弟協商不成,被告始表明拒絕過戶而萌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也因此確知被告之背信犯意,並憤而於99年10月5 日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自合於「知悉犯人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之法律規定。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遽以98年8月17日為計算聲請人告訴期間之基準日,因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率就被告前述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經查:㈠依聲請人前述指訴,可知聲請人係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而聲請人與被告既係親兄弟而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則依刑法第34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第252 條第5 款等規定,被告所涉對二等旁系血親犯背信罪嫌即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可得提出告訴之聲請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依法提出告訴,如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合先指明。
㈡聲請人於99年10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指訴:「…迄至
93年1 月5 日被告葉清祿竟萌為脫免日後告訴人對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義務,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勾結被告趙學霖,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製作…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而具體指明被告之背信犯嫌乃在其於93年間即與趙學霖勾結而希冀藉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脫免前述房地之返還義務。至就聲請人何時知悉被告前述背信犯嫌之部分,聲請人先於99年10月20日首次偵訊時陳明:「(問:93年間房子就已被過戶了,為何現在才來提告?)因為考量是兄弟…(問:…93年房子就處分,當時為何不採取法律作為,現在才來告?)因為是兄弟,所以一直不想告…」等語,而表明係因顧念兄弟關係而遲遲不願提告;迄於101 年1 月20日偵訊中更陳稱:「(問:…你就知道葉清祿把房子過戶給趙學霖?)97年或98年才知道。(問:到底哪一年才知道?)可能98年才知道。
(問:提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你因為98年就知道葉清祿把房子過戶給趙學霖,所以你在98年8月17日去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異動索引?)是,這是我去申請的沒錯。(問:提示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同日即98年8 月17日你也去申請影印土地登記簿?)是,我是去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問:為何98年間沒有立刻提告?)我98年就告了,我是先告葉清祿的太太萬美雪民事,我敗訴,但我有上訴,最高法院還是判我敗訴…(問:你確定98年間就知道葉清祿把房子2 間都過戶給趙學霖?)我98年才知道葉清祿93年就把房子賣掉」等語綦詳,而坦言至遲於98年8 月17日已確定知悉被告移轉前述房地之背信犯嫌,因此才會前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前述房地之土地登記簿、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並予留存,此有列印時間為98年8月17日之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附證二)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異動索引(見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附證三)在卷可佐,自堪信實在。聲請人既至遲於98年8 月17日即確定知悉被告之背信犯嫌,卻迄至99年10月5 日(見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之本署收件戳)始提起本案之背信告訴,而距知悉時點已有年餘之久,則聲請人對被告背信犯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殆無疑義。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固增載:聲請人發現前述房地移轉登記
之初,被告曾託辭「因『節稅』之故始再借名登記予國中同學趙學霖名下」云云(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頁參照),且聲請人並進而執此推論本案尚未罹於告訴期間。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增載之前述內容,本係聲請人片面所言,要難遽信。再者,該增載之內容明顯核與首揭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早於93年間即與趙學霖勾結而希冀藉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脫免前述房地之返還義務等內容,相互歧異而無從並存,且茍確有如增載內容所述之情事,聲請人卻於撰寫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狀之際,為達入被告於背信罪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也難為現行法令所容。況建物登記謄本上既已載明趙學霖為66年次之人,則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均可經由被告與趙學霖間約40歲之年齡差距,輕易研判
2 人間要非國中同學關係,被告豈可能以此為託辭希冀取信聲請人?且聲請人復豈會置信?足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增載之被告曾託辭「因『節稅』之故始再借名登記予國中同學趙學霖名下」云云,乃係聲請人為規避法定告訴期間之規定所刻意虛捏者,並非事實。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僅當卷內事證已達(逾)起訴門檻,檢察官卻猶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且該項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或有濫用裁量權之虞,抑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法院始應准予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至明。而本院遍查全卷,聲請人僅空言就連同前述房地在內之整批房地(共6 棟)均係聲請人與岳父母於60年代「合資」購地建屋云云,惟就其當時是否確有充足資力一情,則完全未提出斯時之存款證明等客觀財力文件以明之,本院原無由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率認借名關係存在,被告自更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況由聲請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具狀所陳:父親葉福建獨資經營「金寶興銀樓」,被告擔任銀樓內打金工人,聲請人則協助父親葉福建看店、管帳等語(他字卷第70頁參照,聲請人並於100 年10月27日偵訊中重申此旨,偵卷第56頁參照),從而聲請人若曾出具名義與岳父母共同購地建屋,所投入之資金是否全然與父親葉福建獨資經營之「金寶興銀樓」無關而得概由聲請人一人獨享?顯非無疑。暨聲請人除本案外,同以借名關係為由,分別指控姪兒葉耀鴻、葉時榮(即被告親生之子)處分渠等名下之高雄市○○區○○段土地亦具背信等犯嫌,且復向嫂嫂萬美雪(即被告配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 之1 號4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然而非僅刑案部分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也歷經三審始終維持聲請人敗訴之認定,且主要之理由即係聲請人未就借名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9-73 頁),亦即聲請人泛指之借名關係非僅存在其與被告本人之間,尚遍及被告之配偶、子女,而以聲請人本有配偶、子女乙節觀之(他卷第27-37 頁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參照),茍確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又焉需求諸胞兄之配偶、子女?復豈有遲遲不能提出足認借名關係存在等明確書證之理(偵卷第55頁參照)?益徵聲請人之借名關係主張要屬無憑,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告訴及偵查中歷次指訴意旨,足認聲請人至遲於98年8 月17日已知悉被告涉及背信犯嫌,聲請人卻迄於99年10月5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顯逾法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無訛,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已逾期而對被告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核屬正確無誤;況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房地確係聲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則被告自更乏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而應認本案未達背信罪嫌之起訴門檻。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