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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子布【已歿】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張丁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子布(下稱聲請人,業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以被告張丁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1年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又本案嗣經本院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牴觸憲法第7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權本質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101年6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審裁字第1393號裁定不受理,復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據此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而撤銷前揭停止審判之裁定,並繼續審判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附卷為佐。

三、經核本案乃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其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茲聲請期間之迄日即101年1月1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應以該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1年1月2日(星期一)為本件聲請期間屆滿之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邱珮緁之姨丈,緣邱珮緁與張睿彬(原名張勢平)原係夫妻(2人於99年2月24日離婚),張睿彬於75年間及95年間,受託於其父即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鳳山區不動產)及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屏東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權狀持有人仍為聲請人,張睿彬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開不動產。詎張睿彬明知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明知上開不動產權狀仍由聲請人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8年12月31日,以遺失鳳山區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補發權狀予張睿彬。嗣張睿彬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睿彬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2人仍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9年2月24日持前開鳳山區不動產之補發權狀及相關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將鳳山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請求調查「被告50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被告與張睿彬間之借貸原因」及「被告匯款500萬元給張睿彬後,其名下存款帳戶進出情況」等應調查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逕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匯款500萬元至張睿彬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資金係來自張睿彬或邱珮緁」云云,實嫌率斷,而與真實不符。

(二)張睿彬對於「借貸原因」供述前後矛盾,與被告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加以張睿彬每月僅5萬元收入尚須支應3萬元兒子扶養費,在其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之下,如何就借款500萬元在2年內清償,其行徑殊違常情而不實在。詎原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應為調查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借款用途多種,張睿彬得自由支配,自難以前後矛盾而認無借款之事實」,殊嫌率斷。

(三)鳳山區不動產於案發時之市價約300萬至350萬元,衡情若被告與張睿彬果真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貸款人即被告豈願在抵押物僅價值約300萬至350萬元,且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存在而未經塗銷前,在明顯不足供擔保之情況下出借5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此殊屬違背交易習慣,顯見張睿彬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被告為張睿彬前妻邱珮緁之姨丈,其與張睿彬之「親戚情誼」顯來自邱珮緁,衡情被告於張睿彬與邱珮緁離婚前,即應己知悉二人已瀕臨離婚,焉可能於該二人離婚前一日,基於「親戚情誼」借貸高達500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張睿彬?況張睿彬與邱珮緁離婚協議書上第三條所載「屏東縣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邱珮緁」之代書與被告就鳳山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均係同一人,足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要違常情而屬虛偽。

(五)張睿彬於偵查中固辯解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給前妻邱珮緁作為贍養費,而偵查檢察官調查張睿彬確實於99年2月26日將其中300萬元匯至前妻邱珮緁在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分行帳戶,但邱珮緁卻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張睿彬名下股票之時,主張「張睿彬未交付該300萬元贍養費」,據此益見被告與張睿彬間500萬元之借款顯係子虛烏有,然原檢察官未就借款500萬元之流向對被告、張睿彬及邱珮緁等帳戶續行調查,遽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殊難令人甘服。

(六)張睿彬於100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張睿彬對聲請人所犯背信案件時,對於法官訊問:「迄今是否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一事,答稱:「還沒有,...因為當時沒有具體談到如何清償及清償的時間,也沒有約定是否一次清償...」等語。衡之常情,他人借款金額高達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於貸款人交付現金500萬元時,焉可能就如何清償及清償時間等均無約定,此殊違常情而不實在,據此益見被告與張睿彬間50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係子虛烏有,其以之為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乃明顯不實。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張睿彬向我借500萬元,我本來不借給他,但他說有鳳山區的土地及房屋可以抵押給我,並稱代書說要先匯款才可以辦設定,因為他是我親戚,我們相識10多年,他人很老實,我相信他才會借錢給他,我也確實有匯款500萬元予張睿彬等語。而本件被告所為該當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前提乃是「被告與張睿彬間並無50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關於此節,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張睿彬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張睿彬於99年2月26日復將其中300萬元匯至邱珮緁名下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匯款申請單、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張睿彬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邱珮緁所有之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為證。上開客觀金流核與被告所辯:我確實有匯款500萬元予張睿彬等語;證人張睿彬證稱: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給我,我並將其中的300萬元匯給邱珮緁以作為離婚之贍養費等語相符,且被告匯款日期亦與設定鳳山區不動產抵押之日相隔1日,而可認被告及張睿彬所主張之借款資金出入情形尚與客觀金流相符。

(二)又觀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帳戶於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23日前,多有資金出入情形,然依其交易註記及摘要,並無明顯來自被告之款項;且其帳戶餘額於此一期間多保持在100萬元以上至200餘萬元不等,於99年2月3日時餘款乃有230餘萬元,嗣於同年月22日經案外人顏文環存入150萬元、現金存款180萬元後共餘567萬餘元,於同年月23日始以轉帳方式將其中500萬元匯予張睿彬,此後亦無大額或密集款項持續存(匯)入之情形。則依該交易明細表所顯現之客觀金流,被告並非明顯不具備借款能力之人,其借款前之往來帳目並無人為刻意操作之跡象,亦尚無跡證可認該借款資金來源為張睿彬,且於匯款後亦未有金流積極顯示借款資金有回流至被告帳戶之情形。則依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尚難積極認定被告與張睿彬間確無50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自無以認定被告有何與張睿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客觀行為。

(三)末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各理由,經核均無可採:

1.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主張被告與張睿彬間抵押權設定並不足以擔保500萬元之借款而與交易習慣相違,並認可據此佐證其等間並無借款事實。然查,鳳山區不動產雖經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債務業於84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僅抵押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有(84)大鳳債清字第028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張睿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為實,則於此情形下被告願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出借款項,尚難認屬不合常理之舉。

2.另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六)主張張睿彬對於借貸原因所辯前後不一,且無償債能力及具體償債計畫,應可據此佐證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事實。然此部分均是針對借款人張睿彬於經濟能力方面之質疑,惟就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而言,其既已有鳳山區不動產作為借款之相當擔保,則張睿彬本身之經濟狀況一事對於償債風險評估所生之影響自會有所降低,又該時依被告與張睿彬自述之相識期間及熟識程度等應屬有一定信賴關係,則尚難僅以張睿彬個人說詞不一、無還款計畫等,即認被告借款予張睿彬明顯與常情相違而屬不實。

3.又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五)主張邱珮緁於另案對張睿彬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乃以「300萬元贍養費並未交付」為聲請理由,應可據此佐證被告與張睿彬間並無借款事實。然邱珮緁於民事另案中是與張睿彬立於對立之角色,且已因離婚所生費用給付問題產生訴訟糾紛,則其身為民事一造之訴訟主張是否與全然事實相符,尚非可一概而論,自難徒憑邱珮緁於另案中對自己有利且尚待釐清之主張,即認張睿彬確實未以本案借款支付300萬元贍養費,甚或據此認定被告與張睿彬間實無本案借貸關係。

4.至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四)主張被告與張睿彬間之「親戚情誼」已因張睿彬與邱珮緁離婚而消滅,被告仍高額借款並不合理。惟關於被告借款予張睿彬之時,是否已知悉張睿彬與邱珮緁即將離婚,仍屬有疑。且被告自述與張睿彬已相識10餘年,並於借貸時亦有考量其秉性為人等方願意出借款項,則被告與張睿彬之過往情誼是否全然僅憑邱珮緁一人為橋梁、是否會因張睿彬與邱珮緁離婚即蕩然無存等,於社會多元生活之經驗中並非屬絕對,聲請人憑此質疑被告借款之合理性,尚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5.最後關於聲請人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一)主張偵查檢察官未再向上追查本案借款之資金來源與去向,然依卷內現存卷證可見檢察官針對本案借款金流方面已為函調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訊問證人等相當之偵查作為,且仍查無金流異常之情形。而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欲調查何證據及調查之範圍與深度等,自有其裁量之權限,其於裁量後,認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而不為其餘偵查作為,此乃其偵查權之自由行使,且此一裁量亦無明顯瑕疵及濫權之情。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