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東有代 理 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洪東銘被 告 邱玉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東有以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1 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1 年偵字第1687、1688號侵占等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侵占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東有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東銘、邱玉嬌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仍同居一處;而聲請人為被告之弟。緣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高興磚工廠)於99年8 月25日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584 、657、660 、666 、667-2 、668 、669 、670 、681-2 地號等
9 筆土地共2904.91 坪以新臺幣(下同)4 億3,573 萬6,00
0 元售予訴外人鍾嘉村。而新高興磚工廠共有8 名股東,其中股東即被告洪東銘及股東洪雲雄代表祖父洪進祿所留投資股份,應由洪進祿所遺7 房(即洪雲彬、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平均分配,有88年1 月19日7 房代表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可稽。洪雲寅於91年6 月27日往生,依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其配偶洪黃茶妹繼承其在新高興磚工廠之股份,洪黃茶妹於95年過世,復由三兄弟推由被告洪東銘繼承登記股份1,875 股,被告洪東銘復於99年
1 月27日立下切結書表示「本人所有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 75 股,事實上是屬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三人共有,各有三分之一權利,祇是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特立此切結書,用資證明。」。買受人鍾嘉村依約於99年9 月1 日交付被告洪東銘545 萬元、100 年5 月13日交付1,089 萬2,
000 元、100 年6 月13日匯入洪東銘帳戶3,812 萬5,000 元,共5,446 萬7,000 元,鍾嘉村亦以同一方式交付匯給另一股東洪雲雄,故洪雲雄、洪東銘共取得買賣價款1 億893 萬4,000 元,應7 房均分,每房應各得1,556 萬2000元。惟被告洪東銘自知新高興磚工廠所有土地出售,伊所代表之7 房共可領取5,446 萬7000元後,即與其前妻即被告邱玉嬌(88年4 月30日為規避洪東銘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辦理假離婚,事實上均同居一處)密謀侵占該鉅款,於鍾嘉村於100 年6 月13日最後一筆土地款匯入被告洪東銘之帳戶後,立即提領一空,將5,446 萬7,000 元全部匯往邱玉嬌中部娘家某帳戶,兩人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共同侵占該鉅款,使7 房共損失5,187 萬3,334 元,而聲請人損失259 萬3666元(54,467,000元÷7 =7,781,000 元,7,781,000 元÷3 =2,593,666元)。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6
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新高興磚工廠為洪姓家族共同創辦之家族公司,雖早已停火不再生產磚塊,但留有大片土地,由家族股東決議將工廠生產用地租給汽車教練場,收取龐大租金,每年付與股東收取,被告洪東銘自94年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後,每年收取分配租金亦依7 房分配給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等。被告洪東銘之父洪雲寅乃祖父洪進祿所遺7 房子孫共同推派管理公司之股東代表,猶如上市公司之官股代表董事,故88年1 月19日7 房子孫代表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一(4 ):「(A) 分配前:投資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登記公司股東洪雲寅、洪雲雄。(B) 分配後:由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等7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足以證明洪雲寅僅是7 房子孫之借名登記股東。㈡洪雲寅過世後,股份登記在洪黃茶妹名下,洪黃茶妹在過世前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洪東銘,被告洪東銘僅為7 房人之借名登記股東,故被告洪東銘於99年1 月27日立下切結書「本人所有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股,事實上是屬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三人共有,各有三分之一權利,祇是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特立此據,用資證明。」,洪東銘知道他僅是家族公司之代表股東,檢察官謂被告未受委任處理云云,容有錯誤,蓋聲請人與其餘7 房之未顯名股東,經年餘時間和買主鍾嘉村磋商協調,被告洪東銘、邱玉嬌亦參與其買賣條件之談判,被告洪東銘深知其名下所領取5,446 萬7,000 元並非伊一人所得,應分與7 房,每房各得778 萬1,000 元,另一代表股東洪雲雄所領取之5,446 萬7,000 元亦應做相同分配,並非洪雲雄一人所獨得。故洪雲雄所領取之款項,作7 房分配,聲請人和被告洪東銘、大哥洪東洋是5 房洪雲寅之子,因洪東銘之故,洪雲雄交付450 萬元由洪雲鏡、洪東鉅、洪東銓保管,有切結書乙紙可稽。檢察官未查明事實,竟謂洪東銘未曾受洪東海、洪東烟、洪東將、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之委託處理事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遠離社會基本事實。㈢至於被告洪東銘、邱玉嬌說伊父與其他伯父、叔叔間之分產協議伊不知情,檢察官竟相信其謊言,告訴人洪雲雄等呈報本件公司土地未出售前,曾於99年間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工處徵收,徵收款1000餘萬元,經被告洪東銘、洪雲雄領取後,亦照7 房均分,於100 年1 月
7 日依約分配給各房子孫,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故意疏漏不予調查,其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至為灼然。且聲請再議後,高分院檢察署做處分書時,亦顧左右而言他,不對此重要證據,予以查證說明,如果洪東銘所領5,446 萬7,000 元是其個人所得之財產,何以99年之徵收款1000餘萬元,他要和洪雲雄共同分配給7 房子孫?故檢察官認為洪東銘是本於其股東地位領取價金,乃持有「自己」之物,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洪東銘、邱玉嬌於100 年6 月13日早上一拿到買賣價款後,即搬遷逃逸。若其問心無愧,未受7 房子孫委託出售公司土地,豈需要避不見面?為此,請求將本案發回重新調查,以維權益云云(同案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告訴被告洪東銘涉犯侵占、背信等罪部分,經駁回再議聲請後,未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洪東有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及同案告訴人
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以被告洪東銘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1 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認為:⒈侵占部分:⑴觀諸新高興磚工廠於99年3 月間之股權總數計1 萬5000股,共有被告洪東銘、告訴人洪雲雄、案外人黃翰民、黃文壽、洪雲錟、洪雲相、鍾照賢、黃靜蘭等8 名股東,各人持有股份數均為1875股乙節,有新高興磚工廠股東名冊1 紙附卷可參。是新高興磚工廠經股東會全體成員決議,出售該工廠名下584 號等9 筆土地予案外人鍾嘉村,被告洪東銘依其擔任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身分,依股權比例受領案外人鍾嘉村所支付5,446 萬7,000 元價金,本係被告洪東銘請領新高興磚工廠營利所得、紅利分配之權利。是以,584 號等9 筆土地既登記在新高興磚工廠名下,土地所有權應屬於新高興磚工廠,並非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洪東有所有,且被告洪東銘本於其股東地位,受領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乃持有「自己」之物,自始未曾持有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洪東有之財物,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而與刑法侵占罪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有間。⑵又依新高興磚工廠股東名冊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邱玉嬌並非磚工廠之股東,亦未參與出售磚工廠土地之買賣過程,難認被告邱玉嬌有何共同侵占犯行。⒉背信部分:⑴查洪進祿投資經營新高興磚工廠,享有股東權利,洪進祿往生後,洪進祿之子嗣共7 房先於59年11月16日簽訂分產合約書,約定由七房兄弟遴選代表1 名管理之,復於於88年1 月19日,約定由洪雲寅及告訴人洪雲雄出任該工廠股東,遞補洪進祿之股東遺缺,並簽訂有協議書在案。嗣洪雲寅於91年6 月27日往生後,由其配偶洪黃茶妹繼承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地位,待洪黃茶妹過世後,始由被告洪東銘辦理公司股東更名登記,將洪黃茶妹之股權改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而新高興磚工廠業於20年前,即已停止營運,於此期間,告訴人與被告洪東銘之洪氏家族未曾舉辦家族會議,據以研商新高興磚工廠相關業務,該工廠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而言,縱被告洪東銘之父洪雲寅與其他各房兄弟約定受託管理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權,且應將股權所享利益平均分配予各房子孫,惟斯時受託管理之對象僅限於洪雲寅,而非被告洪東銘,被告洪東銘係因贈與關係,輾轉繼受洪黃茶妹繼承洪雲寅在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身分,是被告洪東銘未曾受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委託處理事務甚明。至於聲請人有另出具被告洪東銘於99年7 月27日立據之切結書1 紙,表明被告洪東銘並無獨享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價金之權利,惟參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所有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股,事實上是屬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3 人共有,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祇是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特立此切結書,用資證明」等語,是自該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僅協議聲請人洪東有就新高興磚工廠股權分配之權利,聲請人洪東有並未委任被告洪東銘為其處理何項事務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邱玉嬌亦無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能。⒊綜上,被告2 人所為,實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尚屬有間。是難僅憑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及聲請人洪東有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告訴人等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及告訴人洪東海、洪東烟、洪東特、洪雲溪、洪雲雄
、洪雲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⒈本件被告洪東銘係因贈與關係,輾轉繼受洪黃茶妹繼承洪雲寅在新高興磚工廠之股東身分,又本於股東地位,受領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11月4 日雄院高證字第1000002982號函附公證書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高興磚工廠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洪東銘所辯「因母洪黃茶妹贈與股權而得受領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洪東銘既係依其受贈所得股權比例受領系爭價金,顯無「持有聲請人等之財物」或「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⒉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等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由88年1 月19日洪進錄之7房子孫代表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約定:「立協議書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等七人,今為父親所遺留下而『借用』協議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後列財產,經協議人協議後,均同意依左列方式分配各自取得,並訂立協議條件如下:一、協議之財產分配情形如左:... (4) :(A) 分配前:投資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登記公司股東洪雲寅、洪雲雄。(B)分配後:由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寅、洪雲雄、洪雲鏡等七人各取得七分之一。(C) 右列公司股份,各取得人欲辦理持有股份變更者,其稅、費全部由各取得人自負。」(見100 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6 至8 頁),固堪認定被告洪東銘之父洪雲寅名下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係包含洪雲寅之其他6 房兄弟所「借名登記」之股份,惟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洪雲寅死亡時即歸消滅。
⑵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固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東銘之父洪雲寅過世後,其他6房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或渠等子孫,有何不能接受上開新高興磚工廠股權事務之情事,則不能僅因其他6 房子孫未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遽認被告洪東銘於其父洪雲寅過世後,須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繼續為洪雲濱、洪雲輝、洪雲煌、洪雲溪、洪雲雄、洪雲鏡或渠等子孫處理新高興磚工廠股權事務。
⑶再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洪雲寅之其他6 房兄弟或子孫與
被告洪東銘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之協議,尚不能僅因洪雲寅過世後,其名下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1,875 股登記在其妻洪黃茶妹名下,洪黃茶妹過世前,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洪東銘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洪東銘與洪雲寅之其他
6 房兄弟或子孫之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或被告洪東銘有為洪雲寅之其他6 房兄弟或子孫處理事務之情事。至於登記在被告洪東銘名下之系爭新高興磚工廠股份1,875 股之實際所有權人、持有股份數為何?被告洪東銘以股東身份所取得新高興磚工廠出售上開9 筆土地之分配款5,446萬7,000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⑷又被告洪東銘於99年1 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固記載:
「本人所有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股,事實上是屬洪東洋、洪東銘、洪東有三人共有,各有三分之1 之權利,祇是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特立此切結書,用資證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惟依前揭民事法上「借名登記」之意義,應認聲請人與洪東洋就上開借名登記在被告洪東銘名下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縱被告洪東銘承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包含洪東洋、被告洪東銘及聲請人,仍不能證明被告洪東銘有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事。
⑸從而,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委任被告洪東銘為其
處理事務,即不符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構成背信罪。
⒉關於侵占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被侵占之物,以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東銘取得新高興磚工廠出售土地之分配款5,446 萬7,000 元,係基於其股東身份所收取,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交付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洪東銘與聲請人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洪東銘係為聲請人或其他告訴人持有上開款項。縱認聲請人或其他告訴人可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得之利益,對被告洪東銘行使請求權,仍不能認聲請人或其他告訴人已當然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分給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
⒊末查,聲請人雖以100 年1 月7 日「綠地徵收餘款」1 紙(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36號卷第16頁),謂本件新高興磚工廠土地未出售前,曾於99年間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工處徵收,徵收款1000餘萬元,經被告洪東銘、洪雲雄領取後,亦照7 房均分云云,欲主張被告對於其父與其他伯、叔間之分產協議知情。然被告就該分產協議知情與否,與被告與聲請人或其他6 房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或被告有無為聲請人或其他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該分配徵收款之情事,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