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0000-0000.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鍾啟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被告鍾啟清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0313 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1 年7 月24日因未會晤聲請人,由同居人即其母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透過吳宗翰、蔡錦樑結識聲請人,被
告知悉聲請人在外地求學而租屋居住,即多次向聲請人遊說其有高雄摩天大樓(聲請書誤載為高雄85大樓)內5 間出租的套房,可以空出1 間讓聲請人住,只要負擔水電費即可,吳宗翰及蔡錦樑亦不斷為被告說好話說服聲請人,告訴人始答應試住1 、2 天再決定,遂於100 年6 月27日入住,被告則指引聲請人如何使用套房內設備後返回樓下的房間,聲請人因此降低防備,於28日晚上被告以替聲請人買了食物藉故進入聲請人所在套房,兩人談話30分鐘後,聲請人見時間已晚請被告離開,被告竟拒絕離開並強行脫去聲請人全身衣物,再以手指插入聲請人下體,以此方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其後被告承前強制性交犯意,先脫去自己內褲,欲將其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經聲請人奮力抵抗始罷手,被告即奪去聲請人衣物,聲請人為免激怒被告而順被告之意裸身背對被告躺在床上假意睡眠,卻聽到拍照快門聲,因而心中感覺害怕,徹夜假裝睡眠至隔日上午約6 時,始乘被告離開套房之際倉皇逃離。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有下述違誤: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並辯稱「你
情我願」,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全盤改口僅稱有親吻、撫摸,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謊話連篇。何況聲請人正值花樣年華,豈可能主動、自願與年屆50歲之被告交往。其後聲請人接受被告邀約聚餐、辦理護照,也是順從被告的意思,希望可以從被告手中拿回被拍攝之裸照,待自蔡錦樑處得知被告有其他不軌意圖後,才開始躲避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遽認被告與聲請人有男女交往關係,未免擅斷。
⒉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與聲請人交
往時有簽交往合約,就是從聲請人電腦列印出來的交往合約,實則該交往合約係聲請人之前男友打字成稿後傳給聲請人搏聲請人一笑,文件始終存放在聲請人電腦中,乃被告擅自開啟檔案取得資料,藉此脫免罪責,原處分書未予詳查,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0 年6 月間經吳宗翰及蔡錦樑介紹認識被告,
其後被告與聲請人每週見面3 至4 次,平時也透過手機及簡訊聯絡,被告曾對聲請人表示追求之意,聲請人於100年6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摩天高雄大樓○號之○套房內住宿,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與聲請人同在前開套房內,被告有親吻並撫摸聲請人身體及兩人赤裸身體同眠之行為,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9 時許,被告、蔡錦樑及聲請人同至餐廳用餐,被告並曾於7 月1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聲請人報名駕訓班費用,及於同日為聲請人辦理護照,聲請人嗣於
100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至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警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313 號卷第34至35頁、第59至60頁【下稱偵卷】)甚明,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4 至18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77至78頁、101 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第48至53頁【下稱他卷】)、蔡錦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24至25頁、第51至52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聲請人所繪製現場圖(警卷第2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警卷第32頁)及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當日被告經其要求離開而仍留在房間內
,違反其意願,將其強壓在床並脫去衣物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查:
⒈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有相當年紀差距,豈會願意與被告交
往等語,否認與被告有何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所稱雙方簽有交往合約(警卷第33頁),因簽訂時間為100 年
5 月13日早在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之前,且甲方亦非記載被告姓名,自難憑此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先予敘明。惟觀諸聲請人前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陳稱:於100 年6 月7 日透過吳宗翰及蔡錦樑認識被告後,因吳宗翰表示被告人不錯又有社會地位,可以藉由被告來擴展人脈,甚至可以幫忙介紹工作,聲請人因而認為被告對其有所幫助,其後每週與被告大約見面3 、4次,平時以手機、簡訊聯絡,被告曾表示要追求聲請人,還把身分證在聲請人眼前晃一下看配偶欄是否為空白,也向聲請人表示如果答應追求,會照顧聲請人家人並送聲請人房子和車子,但為聲請人所拒絕,期間被告曾交付聲請人8,000 元作為駕訓班報名費,後來辦護照時被告有拿走其中3,000 元(警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12頁)等語,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固然有相當之年紀差距(被告時年45歲,聲請人時年20歲初頭),惟因聲請人認為被告對其有所幫助,而於認識被告後,經被告表達追求之意,聲請人仍與被告持續頻繁見面及以手機、簡訊聯絡,並曾接受被告之金錢,甚且在被告提議下至被告之日租套房「試住」(警卷第6 至7 頁),則在此密切聯繫及接受被告餽贈之下,被告所辯因此認為聲請人已接受其追求(警卷第2 頁),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為何得以進入聲請人居住之套房內乙節,聲請人先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要聲請人拿換洗衣物去放,然後一起去吃東西,並喝了2 杯紅酒,但意識仍然清醒,約半夜0 時到達套房,當時被告假藉要教聲請人如何使用房間內之設備如洗衣機等,並教聲請人如何打開Will(電玩),所以才讓被告進入房間,並有玩一下Will和坐在沙發上聊天,快凌晨1 時,聲請人覺得很晚就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聲請人要將被告推出去,但反而遭被告推倒壓在床上(警卷第7 頁);於101 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100 年6 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被告藉故拿宵夜給聲請人吃,然後就不離開,聲請人推被告,被告就把聲請人壓倒在床上(他卷第48至49頁)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當夜進入套房內之原因,究為介紹房內設備或送宵夜,前後指述已有明顯出入。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孤男寡女,當時復為深夜就寢時間,如係普通朋友,無論理由是介紹房內設備或送宵夜,以聲請人時已20歲初頭之年紀及一般智識,衡情當無聽任被告半夜進入其套房而與之獨處數十分鐘之理。是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是否僅為單純朋友,確有疑慮。
⒉聲請人雖又指稱事發後為了保全自己,假裝服從被告,
期間試圖離開,但聲請人動一下身體被告就醒過來睜眼看著聲請人,聲請人不敢離開,直到被告去上班才趕快收拾東西並逃離(警卷第8 頁、第11頁)等語,解釋其未於事發後立刻離開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直至天亮的原因。然查聲請人於被告離開後並未立即驗傷或報警,而於事發當日即100 年6 月29日晚上仍和被告及蔡錦樑見面用餐,甚且於100 年7 月1 日借被告電腦(警卷第15頁)、由被告代辦護照及接受被告給予之駕訓班報名費用,且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7 月1 日仍與被告密集通聯(每日均接聽被告10通以上電話)、收發簡訊(見偵卷第28至32頁通聯紀錄),足見聲請人於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後2 、3 日間,依然照常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繫,似無明顯異狀,而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因身心受創不願再見面聯繫等常情明顯有所出入。參酌聲請人於事發後7 日即100 年7 月5 日始報警並驗傷,而經警察詢問為何今日才報案,聲請人回答:因為被告拿家人及散播照片威脅聲請人,而且被告還去家裡,及家人上班的地方,所以聲請人才害怕,並來報案(警卷第15頁),亦可見聲請人報警之動機主要在於認為被告事後有威脅行為,而非強制性交。再者聲請人報警及驗傷時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身上未能檢驗出明顯外傷或紅腫,無法佐證其所述遭被告強制壓制之行為,至其處女膜固有陳舊外傷,然因間隔數日,亦難憑此即遽認必係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加以被告固然於警詢時坦認有親吻、撫摸聲請人及赤裸身體同眠之情(警卷第3 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曾以手指或性器官進入聲請人之陰道,聲請人所稱被告曾坦承有性交乙節容有誤會,是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強行壓制並以手指進入聲請人陰道而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⒊至聲請人雖於100 年9 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精神科接受臨床心理衡鑑,結論與建議認為:「⒉個案目前情緒呈現不穩定,經常感到焦慮、驚慌、悲傷、憂鬱等情緒;認知部分,無法專注,對未來感到悲觀、對未來的不確定感及想死的念頭。對自我的負向看法,對父母親的愧疚感,對他人及外在環境缺乏安全感。在生理部分,睡眠困擾、食慾不佳;逃避某些會令其憶起被性侵害事件相關的人事物,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與情緒經驗不自主的浮現在腦海而揮之不去、哭泣行為。以上狀況已明顯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學業、社會功能等。⒊整體而言,個案目前仍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個案過去有不錯的因應能力,加上家庭支持系統不錯,建議個案能進行心理治療,重新建構適當的自我概念、信任感、安全感、親密關係等議題。」,此有該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 紙附卷(見他卷證物袋)可考,而認定聲請人因性侵害事件而有創傷後症候群之情。然細觀前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就行為觀察與晤談:「…(聲請人)自訴事發至今流眼淚,有時會大哭,沒有食慾…有嚴重的睡眠困擾,常半夜驚醒而大哭,無法再回到學校,幾乎都待在家中,覺得自己很受傷,生不如死,仍很想要『死了算了』,認為有機會真的會去自殺(曾想過要跳海或上吊)。認為『我又沒做壞事,為什麼我會發生這種事。』事發之後,加害人除了經常傳簡訊恐嚇威脅外,還曾到案家、案姐工作處鬧,對於連累到家人,讓個案深感自責,且加害人還盜用個案的臉書、MSN 等散播不實消息(說個案從事援交),有些朋友會打電話來詢問,而加害人還到法院告發個案,讓個案覺得自己為何會一直不斷的遭受傷害。目前除了家人不相信任何人,尤其是男生,只要聽到簡訊、電話聲、或電話震動心就會糾結,全身緊繃,感到非常恐懼;看到「福斯」車子的標誌、電視上看到姓「鍾」的人就會想起此人。」等記載,可見事發後因聲請人感覺被告以簡訊威脅、至聲請人及家屬家中、工作場所鬧事,甚且至臉書(Facebook)上散播聲請人從事援交之訊息(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偵卷可按),讓聲請人深感恐懼、痛苦。則其顯現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究係因遭強制性交所致,或因被告其後以簡訊、上門鬧事及在網上散播訊息而造成,並非毫無疑問,是亦難因其事後經心理衡鑑顯現創傷後症候群,即得逕認其前確遭被告強制性侵所致。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指述情節,確有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
情有違等瑕疵存在,而難以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未經其同意而強行壓制並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強制性交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