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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欽堂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楊崔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崔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仍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1年7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收受,另於101 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而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8月6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1年7月26日算10日,為101年8月4日,而該日為星期六,故末日應為101年8月6日)聲請交付審判,均為適法,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未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汪欽堂

為夫妻,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前皆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96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 5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且雙方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利用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印鑑章之機會,於98年11月間某日委由案外人即不知情之代書曾忠陽代為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影本、聲請人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物予案外人曾忠陽。嗣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案外人曾忠陽持上開資料向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12月1 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嗣聲請人公司於99年3 月間發覺公司印鑑章遺失,復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846

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其偵查結果認: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①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案外人曾忠陽持相關資料向高

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承辦公務員於98年12月1日辦畢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曾忠陽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 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9405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規費收據、永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有上開事實。

②告訴代表人汪欽堂雖指訴:被告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並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被告係聲請人公司的經理,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都是被告保管,但被告使用要經過伊同意云云。然查,證人呂秋蘭到庭證稱:98年9 月23日被告有來董事長汪欽堂之辦公室交付印章,當時伊沒有在場,但有隔著透明玻璃窗觀看裡面的情形,當天被告走了之後,董事長叫伊進去確認印章,當天被告交付2個大章、2個小章,2 個大章是公司存摺印鑑,小章是公司負責人的存摺印鑑,伊知道永鴻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公司印章,但是當天被告沒有交付;而聲明書下面蓋的印章,2 個大章分別是優普洛及永鴻公司的經濟部印章,小章是優普洛在經濟部的章,但不是永鴻公司在經濟部的章,之後在99年3 月時,伊才想起被告沒有交付永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等語,另據證人楊滎亭到庭證稱:伊在永鴻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約在99年離開公司,伊只知道永鴻公司之登記印鑑章係由被告及告訴代表人2 人持有保管等語,是永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是否僅在被告

1 人保管持有乙節,尚非無疑。況證人呂秋蘭之證述,僅足認98年9 月23日當日被告並未交付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予聲請人,然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在當時仍為被告持有保管中,是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觀諸卷附之聲明書1紙所示,內容在於表示98年9月23

日被告已交付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共4 只予聲請人之證明,其上公司代表簽收人處,業經告訴代表人汪欽堂簽名,且依序亦蓋有聲請人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乙節。經查,聲明書之意義在於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間關於印章之交還證明,而簽章處既為聲請人公司為其中一方簽章,以資彰顯上開聲明書之效力,自為告訴代表人汪欽堂所知悉,因而其簽章處既蓋有聲請人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印文,雖聲請人另表示聲明書是被告先拿給伊簽完名,被告再拿回去蓋章云云,惟查,如此重要之聲請人公司登記大小章,怎可任由被告回去另行蓋章後再交付予告訴代表人?而告訴代表人於收受上開用印後之聲明書,又怎會毫無懷疑聲明書上竟蓋有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章而無所質疑?況當時雙方既然已經談論交還公司相關印章等重要事項,對於聲明書上所蓋有之印章之用途為何?是否已交還聲請人等情節,告訴代表人亦應相當關切,怎可讓被告隨意蓋立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而有魚目混珠之舉。顯見簽立聲明書之時,其上蓋印之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章,已可證明聲請人業已保有其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之事實。由此即可推論在簽立上開聲明書之後,永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業由告訴代表人汪欽堂己身保管持有中,而被告於98年11月間委託代書曾忠陽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事,其既能提出之永鴻公司登記大章,其彰顯之意涵即在於被告已得聲請人之同意,由告訴代表人汪欽堂將印章交付與被告,否則被告將如何憑空而得上開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章,以資辦理相關手續。另衡情,告訴代表人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掌有經營負責權限,而觀諸被告在聲請人公司僅為公司經理,公司決策之重要事項,皆須經過告訴代表人同意後方得執行,因而,聲請人公司登記大小章為公司對外重要之印鑑章,由告訴代表人自行保管亦與常情無違,況經檢核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其上蓋有印章,均經告訴代表人汪欽堂當庭核對確認無誤,是上開聲明書中既已蓋有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章,是縱認之前被告曾經保管永鴻公司登記大小章,然簽立聲明書之際,印章已然回歸告訴代表人自行保管持有中,且當日聲請人亦請公司會計呂秋蘭進入辦公室中確認,如印章有誤或有任何疑義,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汪欽堂與公司會計之呂秋蘭,竟然毫無懷疑之情,須遲至日後始發現印章遺失,何以遽認係被告未予交還之情?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公司之登記大小章在被告所持有保管中,而利用其保管之機會,擅自未得聲請人同意逕自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

④復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曾忠陽於

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伊代為繕打的,伊與永鴻公司合作已經4、5年了,本件的時間約在98年11月間到永鴻公司去找被告,去的時候才發現永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汪欽堂,伊當時有詢問被告關於負責人汪欽堂是否知悉,被告說他知道,而被告之前有以她及她母親的名義擔任永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在公司覓得新保證人之前,汪欽堂同意被告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當天伊先拿取設定登記的相關文件資料,回去備妥後,相隔約4、5天才又去永鴻公司找被告用印,當天是被告將永鴻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之後被告說汪欽堂有事要問伊,汪欽堂有問到如果標的設定抵押後,是否還可以再過戶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委託證人曾忠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情形,其相約商談地點即為永鴻公司,且當日告訴代表人亦與證人曾忠陽有所接觸,雖未直接提及本案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然綜觀被告相約代書之用印地點,以及相約之代書本身即與聲請人公司有多年之合作經驗,衡情,若被告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如何會如此選擇地點及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設定相關事宜之人選,況當日告訴代表人亦與證人曾忠陽有所接觸,若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如此之舉將使遭人揭發之風險大增,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確實業經聲請人同意,始為如此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未得聲請人同意乙節,應非實在,故被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不知情之代書曾忠陽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之嫌。

⒉背信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經查,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掌管財務、總務事務,然款項支出最終仍需經告訴代表人汪欽堂之同意授權始可進行,此為告訴代表人汪欽堂自承在卷,經核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對外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須接受汪欽堂之指示等情,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僅具僱傭關係,兩者間不具有因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前提關係,尚未合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前開持聲請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乙事,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逕自冒用他人名義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業如前揭所述,因而被告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

⒊綜上,被告所辯顯較告訴人指訴為可採,自難以刑法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或背信罪名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對前開100年度偵續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

被告確有為本件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聲請人亦針對此提出證據在案,惟原檢察官竟仍不察,誤信被告之說詞,並進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經查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公司之登記大小章,於98年9 月23日被告交還予聲請人後,仍在被告所持有保管中,且被告亦利用其持續保管永鴻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之機會,擅自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委由代書曾忠陽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乙事,從而,被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不知情之代書曾忠陽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等情,應至為灼然,堪予認定。另被告在聲請人公司僅擔任財務經理一職,雖掌管財務、總務等事務,然關於款項支出等事項,最終仍需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始可進行,而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被告對外並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須接受聲請人之指示始可為之,如此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本案確實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就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五、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就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係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乙節,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且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訛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以:被告就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總務具有獨立裁量決定權限及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後已離開優普洛公司,仍能於98年12月24日蓋用優普洛公司大小章,更改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事由,認原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所辯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係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同意等語,業經原處分書依客觀證據推論後,認屬可採,有如前述。則被告其職務究竟是否具有獨立裁量決定權限,被告是否保管公司大小章,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