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勤娜(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高誠律師被 告 李崑富
石秋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件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一)屏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之聲電台)係被告石秋清獨資經營,被告李崑富並非實際負責人,其他股東均是掛名,聲請人亦係掛名股東,被告石秋清並未贈與股份予聲請人;(二)被告石秋清係屏東之聲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屏東之聲之掛名股東,雙方之間係屬借名登記,聲請人同意為掛名股東之初,實已概括授權被告石秋清就有關公司股東會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權移轉手續等事項得自行予以辦理;
(三)因此,有關聲請人股份轉讓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被告等自屬有權處理,難認有偽造文書、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查:
(一)系爭處分無視聲請人業已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事證,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系爭處分遽然駁回再議聲請,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1.聲請人曾多次代表被告李崑富、石秋清所經營之公司出國考察廣播電台設施及經營,並多次參與屏東之聲電台之活動,相關佐證資料聲請人吳勤娜前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已檢附相關考察照片7 紙,並另檢附聲請人吳勤娜與石秋清主持摸彩並發放紅包之照片乙紙),此外,屏東之聲電台先前之登記地址:屏東市○○路○○○ 號13樓之1 ,亦係坐落於聲請人吳勤娜所有之房屋內,而由聲請人吳勤娜小姐繳交房屋稅。試問,若吳勤娜小姐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為何還要參與公司之經營,甚至將自有之不動產提供屏東之聲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此足證聲請人吳勤娜並非人頭股東,且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活動。此外,聲請人亦業於101 年3 月1 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談譯文(自7 分35秒至10分35秒),係聲請人吳勤娜與戴清富之對話內容,前開對談內容已可證明當初係因聲請人吳勤娜與被告石秋清先生育有二女,被告石秋清為盡其照顧之責任,而將屏東之聲近50% 之股份贈與聲請人吳勤娜,此即為聲請人取得屏東之聲股份之原因,聲請人並非屏東之聲之人頭股東。
2.惟系爭處分書僅片面援引戴清富之說法,而對於聲請人吳勤娜所提出其與戴清富之對話內容不予採信,卻未考量戴清富係被告李崑富、石秋清之員工,與被告間自有高度利害關係,戴清富所言,顯係為迴護被告李崑富、石秋清免於受刑事訴追所為之陳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戴清富間之錄音及譯文,係於一般對談中之自然陳述,其可信度自較戴清富嗣後改稱,並於利害關係下所陳述之證詞為高。因此,系爭處分書逕行採用戴清富嗣後改稱之證詞,並據以為對被告李崑富、石秋清等人有利之證據,而完全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係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3.此外,被告李崑富、石秋清就聲請人吳勤娜係屏東之聲之人頭股東乙節復未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處分書並記載「聲請人係屏東之聲之掛名股東,雙方之間係屬借名登記,聲請人同意為掛名股東之初,實已概括授權被告石秋清就有關公司股東會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權移轉手續等事項得自行予以辦理。」云云。惟系爭處分書並未說明究係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為掛名股東之任何證據!系爭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以據聲請人之瞭解,屏東之聲確有掛名股東之存在(須再次重申聲請人並非掛名股東),且參考被告石秋清之手寫札記,上有記載「電台人頭股東要寫權利拋棄書」、「吳錦發、陳英燦股權拋棄書四月一日前做好」,以及「股權拋棄書,保障有更好的嗎?問律師」,因此,被告石秋清、李崑富深知若有人頭股東之存在,皆須要求人頭股東先行簽立權利拋棄書,以保障被告石秋清、李崑富之權利,且甚至還詢問律師是否有比股權拋棄書更好之保障方式。試問,既然屏東之聲對其所有掛名股東皆有要求簽訂股權權利拋棄書,卻遲遲無法提出聲請人吳勤娜所簽訂之股權權利拋棄書,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掛名股東,系爭處分書置調查聲請人吳勤娜所提出之與證人戴清富之前開對談內容之請求於不顧,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二)系爭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指其他違法事實,疏未詳究、斟酌,仍以被告李崑富、石秋清以及其員工戴清富、蔡佩玲等人偏袒之詞,率爾認定聲請人係為掛名股東,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確有違法之處:
1.蓋戴清富與蔡佩玲皆為被告李崑富以及石秋清之員工,此參系爭處分書第2 頁「證人戴清富證稱:聲請人是老闆石秋清的…」、「證人蔡佩玲證稱:伊有答應老闆做人頭,老闆就是石秋清」可證。而戴清富與蔡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刻意迴護被告李崑富及石秋清之意,已非無疑,因此就其他事證仍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詳予查察,怎可直接援引前開偏袒之陳述而不另行調查證據,最終逕行認定聲請人係為屏東之聲之人頭此一結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系爭處分書另謂:「且聲請人既移民加拿大,長期居住國外,顯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而係該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云云,顯有誤解。蓋聲請人吳勤娜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屏東之聲歷次所有股東會議事錄後,始發現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資料,屏東之聲自86年至今僅有召開三次股東會,時間分別係89年10月24日、92年12月2日以及94年3 月30日(參聲請人101 年6 月1 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顯見屏東之聲於經營上係有並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之瑕疵。因此,屏東之聲既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而聲請人吳勤娜一介弱女子,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受被告石秋清贈與屏東之聲股份後,雖無積極主張其股東權益之行為,但該等因不識法律所致之未積極主張權利行為,不應肇生被認定為人頭之結果,且因聲請人吳勤娜長時間不在國內,於87年起係移民加拿大(此有聲請人吳勤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入出境日期可證,聲請人101 年6月1 日刑事再議聲請狀) ,雖聲請人吳勤娜於國內時係已盡量撥空輔佐被告李崑富、石秋清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相關照片參本案偵查卷內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有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但因屏東之聲召開股東會之次數甚少,聲請人吳勤娜亦長時間不在國內,復以屏東之聲亦未依法將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寄發各股東,此係屏東之聲經營上顯有違反相關法規之處,系爭處分書未查此節,竟率爾據此認定聲請人吳勤娜係人頭,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實難甘服。
3.另依據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調屏東之聲92年12月
2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參聲請人101 年6 月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作成修正章程以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與股份轉讓全然無關,此核與系爭處分書所載被告石秋清供稱92年12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依廣電法股權需要分散,…因為當時要變更股權,經會計師建議,由我們製作書面決議讓會計師去辦理云云,顯有出入。是以,被告石秋清有關該次股東會之指述,顯有隱瞞之情,系爭處分書僅援引部分指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發回續查之必要。且被告石秋清泛言依據廣電法股權需要分散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節亦應有詳予調查之必要,系爭處分書未查此節,竟率爾據此認定聲請人吳勤娜係人頭,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實難接受。
(三)92年12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相關議事錄係無中生有並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有關公司登記事項,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李崑富及石秋清前於檢訊中已自白92年12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卻無中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嗣後並由擔任屏東之聲負責人之李崑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揆之前開見解,被告等即已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
3.綜上,被告等所為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甚明,系爭處分書未能衡酌上開情事,逕為認定被告無前開情節,顯屬率斷。
(四)綜上,系爭處分書所持法律見解有重大明顯之違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理由所載之重要事實,亦有顯然可見之錯誤,足證聲請人吳勤娜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有上開違誤,均令聲請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並於同年
8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李崑富、石秋清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聲請人提出出國考察之照片8 張、告訴人與戴清富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1年6 月28日屏稅財字第0910068792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偵查中未提出)、未記載年度指稱係被告石秋清手寫筆記影印4 張(偵查中未提出)、89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主張聲請人係屏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之聲電台)股東,持有該電台172,000股之股份,且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掛名股東,惟查:
1.聲請人吳勤娜先於偵訊中陳述:從伊投資開始都沒有收到屏東之聲的股東開會通知,伊不知道所持有屏東之聲電台之股份遭何人盜賣或侵占,因為今年(100 年)買車要辦理貸款才查詢伊的資產證明,才發現伊的股份不存在了(偵一卷第60頁),又陳述:「(問:當初為何會投資屏東之聲廣播電台?)是我先生石秋清在86年左右贈予給我」、「(問:你跟石秋清還有婚姻關係嗎?)有。而且我們現在仍有婚姻關係的訴訟,因為石秋清與現在登記的配偶並沒有合法的婚姻,所以現在才在訴訟中」、「(問:屏東之聲廣播電台成立的資金你有出嗎?)沒有」、「(問:石秋清贈予給你時有書面或者是口頭約定時旁邊有證人可以證明?)沒有書面」(偵一卷第60至61、91頁),被告石秋清於偵訊中陳述:伊與吳勤娜不是夫妻關係,是同居關係(偵一卷第90頁)。觀諸上開聲請人與被告石秋清之陳述,聲請人對於所持有之屏東之聲電台股份究係因投資取得或係由被告石秋清贈予取得前後說詞不一,倘若聲請人實際持有該電台之股份,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名下股份產權異動等攸關其個人權益之事,勢必更加關心,然上開股份中之77,350股之股份既早於94年間即已分別移轉至蔡佩玲及利旺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此有屏東之聲電台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函、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6至80頁),倘該產權異動未經授權,以該股份需經過主管機關之登記,當可藉由法定公示制度查覺其名下之產權有無遭變更,或由每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得知上開股份有無產權異動,並適時採取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豈會長達6 年均未對被告李崑富、石秋清提出相關訴訟以請求回復原狀,顯與常情不符。又廣播電台的經營運作涉及該電台之組織架構、員額編制、人才之招募培訓、節目的規劃、製作、品質的管控及電台的行銷推廣、成本控制等層面,是否可僅依聲請人所提出共8 張照片(該8 張照片中,其中3 張照片為聲請人於86年間至新加坡參訪國家廣播電台、動力電台時拍攝,2 張為參加國際電台廣播器材展覽時拍攝〈未載拍攝時間〉,1 張為以凱旋廣播電台名義參加美國美國拉斯維加司之電台展〈未載拍攝時間〉,
1 張為拍攝國外電台採訪車之照片〈未載拍攝時間〉,1張為參加微微笑廣播網員工摸彩活動發紅包時拍攝〈未載拍攝時間〉,偵二卷第14至17頁),依上開照片固能證明聲請人曾參與上開活動,但是否係以屏東之聲電台名義參加,尚屬有疑,且如聲請人自86年起迄今長達14年間,有確實聞問、參與屏東之聲電台之經營,應能提出其他除上開8 張參訪或摸彩照片外,具體參與該電台經營政策決定、人事、節目製作、成本控制等相關事務之事證,故是否能僅依上開聲請人提供之8 張照片,即逕行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參與屏東之聲電台之經營,實屬有疑。綜上,聲請人之陳述既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股份產權於94年間即有異動,卻遲至100 年12月7 日才提起本件告訴,亦與一般人管理自身持有股票之常情有違,另亦無法僅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8 張照片,逕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參與屏東之聲電台之經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2.被告李崑富(即屏東之聲電台登記名義董事長)於偵訊中陳稱:伊自89年9 、10月間開始擔任屏東之聲董事長,92年12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伊不知道這個會議,也沒有去參加,伊只是掛名的董事長,上開會議紀錄的印章應是當初掛名屏東之聲董事長時刻的,伊都是授權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石秋清(凱旋廣播電台的董事長)去處理,在股東、股份轉移或任何決策上伊都不知道,伊不確定告訴人吳勤娜是否是被告石秋清的配偶,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屏東之聲之股份有無遭到侵占(偵一卷第59至60、70頁);證人蔡佩玲在偵訊中證述:伊是屏東之聲之股東,但自何時擔任股東伊並不清楚,因伊有答應老闆石秋清擔任人頭,伊並不知道所持有屏東之聲34,800股之股份如何取得,公司大小事情如營業方向、人事決定權都是被告石秋清在決定,伊不清楚92年12月2 日屏東之聲股東臨時會議有無召開,伊是隸屬於微微笑廣播網的員工,陳弘岳是伊的同事(偵一卷第71頁);證人戴清富於偵訊中陳述:被告石秋清個人出資買受屏東之聲電台約4 年後,被告石秋清告訴伊,要用一些人之名字,將該電台股權分散登記給各個掛名股東,吳勤娜是其中之一,吳勤娜並未出資屏東之聲電台,亦未參與該電台之經營,被告石秋清將屏東之聲電台股份掛名之吳勤娜名下乙事是由伊處理的,被告石秋清並未要將股份給吳勤娜,因為被告石秋清有幾家電台,依伊處理的經驗都是用這種方式,被告石秋清有明確告知伊吳勤娜等人僅是掛名股東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4至25頁)。觀諸上開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之陳述,可知屏東之聲電台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石秋清,被告李崑富答應被告石秋清擔任該電台之掛名董事長,被告李崑富對於屏東之聲電台92年12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股份轉讓及電台之任何決策均毫無所悉;證人蔡佩玲則係微微笑廣播網的員工,曾答應老闆即被告石秋清擔任人頭,對於自己何時持有屏東之聲電台股份、持有之股數、92年12月2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均不知情,足認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未過問屏東之聲電台之一切業務,顯見渠等於同意擔任該電台之掛名董事長、股東時,即概括授權被告石秋清全權辦理與經營該電台相關之一切事務,亦從未聞問。再將上開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之陳述與證人戴清富之上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大致相符,另參酌聲請人屏東之聲電台之股份確係轉讓登記在證人蔡佩玲及同屬微微笑廣播網員工陳弘岳為代表人之利旺投資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屏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影本2 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函、股東名冊、會議紀錄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9、76至80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而證人戴清富於偵訊中亦證述早已離職(偵二卷第2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無可能因離職前之老闆而甘冒偽證重典出庭虛偽陳述,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戴清富之證述可資採信,是被告石秋清於偵訊中陳稱屏東之聲電台係其個人獨資,是依照廣播電視法規定股權需要分散,股東都是掛名的,所以用吳勤娜名義做人頭股東,尚非無據。
3.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置調查聲請人吳勤娜所提出之與證人戴清富之前開對談內容之請求於不顧」、「未考量戴清富係被告李崑富、石秋清之員工,與被告間有高度利害關係」,然查,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 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聲請人與戴清富之對談譯文內容(偵二卷第18至20頁),檢察官定同年3 月20日傳喚證人戴清富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上開對談譯文內容,證人戴清富證稱:「這個對話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吳勤娜去年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因為當時跟她對話時,我不願意與她發生不愉快,我不想難做人,所以才這樣講,實情就是剛才我所述的,吳勤娜確實是石秋清的人頭」等語,可見檢察官確實已對聲請人所提出與戴清富的對話予以調查,而證人戴清富早已離職及其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4.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1年6 月28日屏稅財字第0910068792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及未記載年度指稱係被告石秋清手寫筆記影印4 張,偵查中未曾顯現,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5.綜上,屏東之聲電台係被告石秋清獨資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崑富僅係掛名董事長,未參與該電台經營相關事務,而其餘股東均是掛名股東,聲請人亦係掛名股東,被告並未贈與該電台之股份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確實持有該電台172,000 股之股份,並實際參與屏東之聲電台之經營,並非掛名股東,尚難採信。
(二)屏東之聲電台係被告石秋清獨資經營,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均是掛名並無實際出資而為屏東之聲電台名義股東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名義所登記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既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聲請人等人既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且由(1)被告李崑富、證人蔡佩玲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股東,且均未曾聞問該電台經營等相關事務之陳述;(2 )聲請人股權早於94年間即有所異動,卻遲至100 年12月7 日才提起本件告訴等情綜合判斷,可知聲請人等人於同意擔任名義股東時,衡情自係概括授權被告石秋清得使用聲請人等人名義行使包含出席股東會公司、變更登記、轉讓股份等與該電台經營相關之事務。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人出借名義擔任股東同時,在授權上有任何時間、地點、事項等具體之限制或保留,是有關聲請人股份轉讓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被告石秋清認定除自己外,亦分別代理其他股東自屬有權處理,換言之,被告石秋清即有權處理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變更登記、修改章程、轉讓股份等事務。又被告石秋清固坦言92年12月2 日屏東之聲電台未實際召集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然被告石秋清既係獨資經營,且受掛名股東概括授權辦理屏東之聲電台經營相關之事務,是被告石秋清因應經營屏東之聲電台之需要所為上開聲請人指訴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又被告李崑富僅是屏東之聲電台掛名董事長,並非該電台實際負責人,對該電台之經營相關事務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已如前述,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既自稱有參與屏東之聲電台經營之事實,又主張:屏東之聲電台有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未依法將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寄發各股東等違反法規之處,聲請人因87年起移民加拿大,長時間不在國內及不識法律,故未積極主張股東權益等,倘若聲請人主張有參與屏東之聲電台經營之事實為真,則對該電台有無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本身之股權異動等事豈會毫無所悉且未關心,直至100 年買車要辦理貸款,才發現股份不存在?聲請人之主張間顯互有矛盾甚明。而未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及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違公司法等法規之要求,然似與本件被告李崑富、石秋清是否成立刑法上開各罪無涉,是原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無調查之必要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李崑富、石秋清罪嫌不足之理由,而原檢察官未調查上開電台未定期開股東會及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錄之寄發與否,難指有何違法,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李崑富、石秋清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