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何子玉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羅劉華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子玉(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羅劉華妹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65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本件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美濃區,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末日為101年8月9日,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1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件戳章蓋印在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劉華妹於78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土地之地上房屋3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係告訴人與沈黃玉秋、宋永進共有,告訴人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前揭房屋並未連同土地出售予被告,仍由告訴人繼續使用,迄於85年間告訴人因從事養雞事業方搬離。嗣高雄縣政府於98年間辦理「高屏99線(3K+153~4K+888)(美濃~林子頭)道路拓寬工程」,前揭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後另分割為吉東路727之1地號),詎被告見告訴人未居住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向承辦徵收作業之原高雄縣政府人員,佯稱前揭房屋為其所有,願自行將房屋全部拆除,以申領地上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於不詳時間,拆除前揭房屋,使告訴人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並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地上建物之權利人,而於98年6月4日發放該地上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予被告,告訴人因遲未接獲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嫌、同法第353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78年4月13日向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段地號727號土地(重劃前為吉洋段77之14地號,分割後增加727-1地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0000387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再被告自行配合工程拆除高雄縣○○鎮○○里○○路○段○○號房屋,於98年6月4日領取該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1月7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0000064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3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6152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與被告於78年3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載明「房屋稅」由被告負擔,可見前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即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亦在買賣契約之範圍,且被告亦提出上開房屋81年、82年、8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可推知被告確有購買前揭房屋。至於證人古千金並非被告主動委請,證詞自無偏袒被告之理,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買受前揭房屋,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其拆除房屋與領取該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與毀損、詐欺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古千金證稱:事隔23年,真的不記得,但以書面之記載,因有書立房屋契稅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負擔,增值稅也由乙方負擔,契稅也由乙方負擔,即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在內等語,顯係證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㈡、衡以不動產買賣,買賣標的物為雙方所著重之核心,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告訴人,下同)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惟不動產標示部分未包括房屋在內,顯見房屋並非買賣標的物。而房屋稅部分非無可能係證人古千金填寫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之時,誤將房屋契稅一併填載由乙方負擔;至於契約第7條內容為:「關於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以前由甲方理清」,因房屋稅緊接於地價稅,亦非無可能漏未將房屋稅部分劃掉。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方式載明:「民國78.3.27付壹萬元給代書作為代書費及增值稅多退少補」等語,倘被告確有負擔房屋契稅,又豈會獨漏房屋契稅,而界址鑑定費用雖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然該費用並非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必要費用,此觀該契約書第11條自明,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81年度至8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但有繳款書與實際繳納係屬二事,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之證據,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違法經驗與論理法則,爰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於78年4月13日,以28萬元向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段地號727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00003876號函暨所○○○區○○段77之14地號電子前舊簿謄本、吉東段727地號電子前舊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吉東段72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41頁),上開土地係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乙節,堪為真實。
㈡、證人曾土生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高雄市○○區○○路3段21號房屋(改編前為中正路3段13號),共3間,與座落土地之買賣,係宋永進出面,建物部分賣予宋永進及「阿昌」(即沈黃玉秋之夫),由其2人平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又告訴人證述:前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與宋永進、沈黃玉秋(99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向曾土生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買受,沈黃玉秋出資一半,其與宋永進共同出資一半,宋永進將土地登記予給伊,至於建物部分,與宋永進共同使用2間,沈黃玉秋使用1間,是伊與宋永進要出0. 5 間使用費予沈黃玉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偵續卷第61 頁),即本件建物共有3間,曾土生出賣後,告訴人因與宋永進為共同出資關係,與沈黃玉秋就該3間房屋有2分之1之權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出賣土地未併同出售坐落前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明,被告無權受領拆遷補償費等語,即本件之爭議即在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是否包括告訴人得以使用處分之前揭建物2分之1部分。
㈢、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典權人,每年徵收一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第4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稅與房屋稅為不同之稅捐項目,「契稅」應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為申報繳納,並由買受人為申報人,此觀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甚明,且不因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而有所差異;至於「房屋稅」則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每年徵收一次,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2條亦有明定。自前開規定可得,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與房屋稅為不同之稅捐項目,前二者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方生課徵情事,買賣雙方自有於契約約定繳付義務人之必要。而本件證人即代書古千金經檢察官提示該買賣契約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份78年3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確為伊筆跡,為伊處理;從書面觀之,買賣標的應包括房屋,因契約已載明「房屋稅、契稅與增值稅都由乙方(即被告)繳納」;若未包括房屋,會將房屋契稅與房屋稅劃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佐諸古千金為執業代書,憑其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為本件契約之代撰書擬之際,因熟知上開稅捐規定之不同,有於契約明定權利義務之必要,才在買賣契約書之第6條、第7條,明確記載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此等因不動產移轉而生之稅捐,均由乙方即被告繳納等語,衡情若無房屋買賣,買賣契約之第6條應將制式之「房屋契約由(空白)負擔」等語刪除,卻未為之,反而主動在空白處填入「乙方」,況且第7條制式約定文句中有「(地價稅、房屋稅)」,並未經刪除,然卻將第7條文末之「(甲方負責至(空白)年(空白)期止)」等字樣刪除,且分別蓋用被告與告訴人之印章,以明示同意修改,可見簽訂契約時雙方有針對制式契約用語為斟酌,併參該契約第2條價金約定及給付收訖之重要情事,亦均蓋用雙方之印章,以示慎重等情,顯然非單純漏未刪除契約所載「房屋稅」制式字樣等可相比擬。另代書古千金係告訴人所主動委請,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9頁),衡諸常情,證人古千金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綜觀該契約書之記載與證人古千金本於其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益徵被告辯稱當時買受之標的包括前揭房屋等語,應非子虛。至於古千金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事隔23年,已不記得實際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18、19頁),然其既係親自處理本件簽約事宜之代書,因事隔20幾年甚久,不復記憶,誠屬事理之常,檢察官於訊問時提示買賣契約書供其辨識,古千金依其專業及書面記載情況判斷,證述當時可能之情形,所為前揭證詞,仍屬就親身見聞事項為證述,並非個人臆測之詞,告訴人執此認為古千金之證詞不足憑採,難有理由。
㈣、至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民國78.3.27付壹萬元給代書作為代書費及增值稅多退少補」,係用以表示「78.3.27」該日之付款情形,尚不得以此未兼載契稅與房屋稅之支付而遽認被告未負擔此部分之稅捐。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以手寫方式記載:「界址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開文字亦未提及該支付情形,益徵上開「民國78.3.27付壹萬元給代書作為代書費及增值稅多退少補」所載,要非可認係被告所負該契約之約定費用全部,況移轉登記費用與稅捐之負擔洵屬二事,告訴人執此認定房屋稅部分為代書古千金漏未刪去乙節,尚無可採。再者,上揭房屋係告訴人與沈黃玉秋、宋永進向前手曾土生購買而共有,嗣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村鄰人陳貴昌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樹頭」向被告與姓黃女生(黃玉秋)承租上開房屋,共3間,「樹頭」住在中間,有供奉神明,該房屋係被告與姓黃女生(黃玉秋)2人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即依陳貴昌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供詞之可信性。雖本件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建物亦為契約標的,然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出賣時為免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義務趨複雜化,徒增困擾,而未於不動產標示處記載該房屋,非無可能,況尚不得僅以出賣之不動產標示處未填載房屋,而將契約其餘部分可推認併同出賣房屋之記載置而不論,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另指證:出賣土地後,依舊設籍在該中正路3段21號房屋,一直住到85年間去養雞才離開,90年買房屋方遷移戶籍;原本留在該處之房屋稅單等均遭取走,被告有房屋稅單不代表即為被告繳交等語。雖告訴人確於77年間設籍在中正路3段13號房屋,於90年12月28日始遷出,此有戶口名簿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惟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所在多有,況且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認定所有權人,係以實際使用居住及有權處分管理之人為據,而非僅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本件證人即鄰長曾正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將土地出賣予被告前,係宋永進(即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在該中正路21號房屋經營機車行,但不知道告訴人與宋永進在上址居住至何時,告訴人出賣土地予被告後,即未再居住上址等語(見偵續卷第26、27頁),證人宋永進則證稱:係與告訴人在一起之朋友,向曾土生購買土地後,登記予告訴人,有在其上之房屋開設機車行,並不知道告訴人將土地賣掉,亦不知道居住到何時離開上址房屋去養雞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而宋永進之機車公會證照,營業地址記載為高雄縣○○鎮○○路○段○○號(高雄市○○區○○路3段21號改編前即為中正路3段13號),該證照係於71年1月核發,此有高雄縣機動車商業同業公會高縣機動車證字第623號證照乙份在卷為按(見他字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出賣土地前,確由宋永進在前揭建物開設機車行,而有設籍居住事實,然何時搬離,已無從藉由前揭證人之證詞窺知,惟鄰長曾正雄有證及告訴人於出賣土地後即未居住上址,則告訴人是否有於出賣土地予被告後,繼續居住上址,非無疑問。再者,證人即同村鄰人陳貴昌於偵查中證稱:「樹頭」向告訴人及被告與沈黃玉秋租房屋;後來「樹頭」中風,被告和沈黃玉秋有叫伊請神明去家裡供奉等語(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與被告辯稱:「樹頭」中風後,怕其死在伊住處,因沈黃玉秋有收取一半之租金,沈黃玉秋即和伊一起拜託陳貴昌請神明去陳貴昌家供奉等語(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互核相當,可見若被告非與沈黃玉秋為該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實無共同出租、收取租金與管理該屋之權限與必要,是尚難憑藉告訴人所指述戶籍設址等情,遽認告訴人方為房屋所有權人,亦屬當然。
㈥、再者,被告復提出81年度至83年度之房屋稅單收據影本3紙在卷為佐(見偵續卷第69至70頁),而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劉瑞貞,該房屋83年稅額為265元、84年稅額為261元,84年4月改為營業住家,85年至98年之繳納紀錄則無資料可查,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1年5月11日旗稅密分房字第1018405325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7頁),前揭納稅義務人劉瑞貞,即告訴人買受本件土地及房屋之原出賣人曾土生之配偶,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可見上開房屋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亦非被告,而衡以持有收據者,除別有積極證據可足推翻外,常理可認係繳費者本人或與繳費者具有相當關係,而具得持憑收據以表彰權利之資格,既繳費單據係被告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該表彰該繳款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係被告繳交前揭房屋稅,要為當然。復參以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申登戶名為被告,通訊地址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即被告住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力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7、29頁),是被告辯稱於買受前揭房屋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辦理電錶更名等語,亦非無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周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之後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執詞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然房屋稅未必係被告所繳納,被告應提出買受該屋之證據,被告並未提出,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即違反經驗與論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被告本即無證明自己並未犯罪之義務,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推定該房屋之房屋稅為被告所繳交,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原則,亦為明確。
㈦、末觀以被告受領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時,尚於切結書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申請書親自簽署姓名與正確住址與身分證字號,明示如有誤領補償費願自負法律上責任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3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061524號函暨所附救濟金印領清冊、領款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又該房屋於初次查估時所測得之面積為48.24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記載被告羅劉華妹;鄰棟房屋即中正路3段23號測得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所有人記載為沈黃玉秋,嗣經複估上開二屋之面積均更正為34.32平方公尺,被告受領之補償費用原為16萬4,016元,經複估後刪減與沈黃玉秋同為11萬6,688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倘被告非認上開房屋係與沈黃玉秋共有,要無於複估時同意測量人員認定上開房屋之面積均等,而於該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蓋印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沈黃玉秋共有,從而所具領之徵收補償費由2人平分等語,應係實情。
㈧、承前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與沈黃玉秋共有前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復於將土地出賣被告時,連同其上之本件建物出賣,即被告與沈黃玉秋共有本件建物,被告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拆除房屋、領取前揭建物2分之1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被告涉嫌毀損他人建築物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告訴人前開所指,或有瑕疵,或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