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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新喜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鐘榮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榮川與鐘林金雀係夫妻,鐘林金雀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新喜之妹。被告於民國69年間,向其岳父林水景(即聲請人之父)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第9 期重劃區之土地。嗣因土地遭政府徵收無法移轉,被告要求林水景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賠償,因換算重劃後土地為140 坪,被告遂要求林水景賠償3920萬元(28×140=3920)。嗣林水景或以土地權利讓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出售得款抵償,或以出售土地價款給付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亦於92年間,曾代林水景清償75萬元及90萬元。

99年4 月間,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母林鄭翠秀重劃後所分得之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235、124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為206 坪,其中鎮昌段第1241號土地係以每坪16.6萬元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系爭土地共162.4 坪,每坪單價15萬元計算,持其自書計算單據,詐稱林水景尚欠其643 萬元,要求聲請人代償,其後經被告與聲請人之七妹廖林美華共同會算,更改為要求聲請人應代償

559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79萬元及面額80萬元之本票6 紙(其中4 紙本票共320 萬已兌現)予被告。

其後聲請人始發現林鄭翠秀所有前述第1235號、第1241號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206 坪,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已自承就系爭土地,雙方係以「實際出售價格之方式」抵償債務,而非將土地以全部為162.4 坪每坪15萬元出售予被告之方式抵償債務,此有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證。於該準備書狀中,被告僅爭執土地是林水景出售,且僅交付被告2136萬元,惟明確自認係以土地出售款抵償債務,對此完全不爭執之事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均為相異之認定,其採證顯有與卷證內容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既係以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抵償債務,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實際坪數為206 坪,並非被告所稱之162.4 坪,亦有高雄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被告竟利用其與其配偶鐘林金雀出售系爭土地,林水景與聲請人不知系爭土地面積之機會,向林水景與聲請人詐稱系爭土地共162.4 坪,且每坪僅以15萬元出售,並以此計算抵償金額,在99年4 月向聲請人行詐,要求聲請人再為代償599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現金79萬元及面額各80萬元之6 紙支票,被告之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逕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18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辯稱:被告於69年間向林水景購買土地,林水景應於70年交付,但遲延10年後仍未完全履行契約,遂另以其他土地及權利代償履行,但因林水景仍遲未依約履行,最後於87年間由林水景將原依約應交付之標的土地以現金結算,以代替履行原買賣契約之義務內容。而本件土地買賣之目的及動機,實係林水景為聲請人籌集資金以購買農場土地,故相關之協議及書面皆由聲請人草撰及製作。99年間,林水景因精神體力耗弱,已無法有效溝通,被告要求聲請人依87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書補償約定,交付中成製磚公司之土地,聲請人見上揭中成製磚公司之土地因緊鄰漢神巨蛋公司而地價大漲,因而不願交付移轉土地,要求改換給付現金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本件買賣契約已履行過程及金額書立計算,俾利其給付現金,被告就雙方履約過程之文件及記憶所及計算書寫,計算所得認聲請人應再給付被告643 萬元,而後聲請人、廖林美華再依被告所寫內容重新核算後,認聲請人尚欠被告559 萬元,聲請人據其自己計算之內容,交付被告現金79萬元及前揭本票以為清償,同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結算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69年間,向聲請人之父林水景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第9 期重劃區之土地,嗣因土地遭政府徵收無法移轉,被告與林水景協商後,被告、林水景、林鄭翠秀及訴外人裴周連泰於77年8 月25日簽立同意書,被告、林水景、林鄭翠秀均同意以林水景、林鄭翠秀於高雄市第九期重劃區重劃後另分配取得之土地(亦即林鄭翠秀於重劃後所取得之前述鎮昌段第1235、第1241號地號土地)轉售予被告,做為前述買賣契約之替代給付內容;惟因林水景、林鄭翠秀於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坪數尚有不足,林水景、聲請人與被告遂於同日(77年8 月25日)另行簽立同意書,約定林水景、聲請人應另給付被告高雄市○○區○○段中成磚廠之30坪土地,以補足不足之部分等情,有被告、聲請人均不爭執真正之前述77年8 月25日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於87年5月26日間,林水景、被告復針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略謂「民國69年鐘榮川(甲方,即被告)向林水景(乙方)購買前鎮區草衙第9 期重劃土地15米路商業區2880坪,重劃後為140 坪,當時市價每坪28萬元,總價3920萬元。但乙方當時以第9 期重劃後8 米路的住宅區

162.4 坪給甲方,當時市價為每坪15萬元,總價差1484萬元,但乙方當時有給甲方第29期重劃後17米路的土地18坪,依當時(民國80年)的市價為每坪25萬元,價值為450 萬元,總計乙方尚欠甲方1034萬元。目前乙方以第29期(中成磚嗂公司)重劃後土地17米路40坪給甲方,折合1034萬元價值。

……」等語,亦有被告與林水景於77年8 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附卷為憑。

㈡、99年間,被告因林水景、聲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前述87年

5 月26日所約定之內容,遂持自書計算單據,要求聲請人應再給付643 萬元,經聲請人之妹廖林美華參與核算後,認聲請人僅須再給付被告559 萬元,聲請人遂因而交付現金79萬元及金額各80萬元之本票共6 紙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林美華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廖林美華書寫之計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0185 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又不論係被告或廖林美華所書寫之計算書,就系爭土地部分,均係以

162.2 坪、每坪15萬元為計算方式,而據以核算扣抵聲請人應清償之欠款乙節,除為被告或聲請人所同認,且觀諸上開

2 份計算書之記載亦甚明確。

㈢、本件聲請人雖對系爭土地之上述計算方式有爭執,指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206 坪,且其中第124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妻鐘林金雀以每坪1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薛五郎,惟被告卻故意向聲請人及廖林美華隱瞞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及實際出售價格,而於核算聲請人應代償之債務時,以不實之面積(162.2 坪)與單價( 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礎等語。然觀之聲請人之父林水景與被告於87年5 月26日所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可知林水景、被告於87年5 月26日協議雙方債務事宜時,確已合意就系爭土地(即該同意書上所稱第9期重劃後8 米路的住宅區)部分,以162.4 坪及當時市價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扣抵林水景應清償之債務。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為催討餘款,仍依前開協議之面積、價格作為基準扣抵聲請人應代償債務之金額,自屬有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指稱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抵償債務,已與前述87年5 月26日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未盡相符,且由卷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前開第1241地號土地係於80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鄭翠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薛五郎;前開第1235地號土地,則係於80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鄭翠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榮塔等人,可徵第1235、1241地號土地,乃分別出賣予不同之買受人,倘若被告與林水景、聲請人確欲以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計算扣抵債務,何以林水景於上開87年5 月26日同意書內,未要求將該2 筆土地之出售價格分別載明,反係概以「當時市價每坪15萬元」計列系爭土地之價值,聲請人前開指述,當難以遽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上雖有「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出售款項抵償被告,原告林水景以每坪15萬元價格出售,交付予被告得款2136萬元」等語之記載,然於同份書狀內容暨書狀附表,被告已詳細說明各項金額得出之論據,並陳稱因87年間林水景同意,重劃前280 坪係住宅區土地,倘若在重劃後換算為住宅區土地之取回比例為162.4 坪(58% ),每坪以15萬元計算,共計2436萬元,繼而又敘述應另扣除20坪之緣由(見上開準備書狀附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辯稱:第1235、1241號土地並未實際移轉到被告名下,而是將土地賣掉後分配價金給被告,被告當時只拿到2436萬元這是事後換算的,因當時實際拿到多少錢我們已經忘記了,162.4 坪是一個換算的依據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影印卷一第8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及前開民事事件中答辯之真意,應均係圖表明所謂「162.4 坪、每坪15萬元」,乃林水景與其協商債務時雙方所認可之換算依據,聲請人未完全呈現被告答辯之始末,僅片面擷取被告前開準備書狀之部分文字,自無從率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聲請人固指稱其於交付現金79萬元及本票予被告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06 坪,但聲請人主張其得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高雄市第9 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告證三),實則於77年8 月25日被告、林水景簽立前述第1 份同意書時,即業經雙方同意作為同意書之附件,此有該同意書暨所附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影印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林水景於77年8 月25日簽立同意書時,應即足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聲請人、林水景、被告於77年8 月25日同日尚簽訂另一份同意書,約定聲請人、林水景應給付被告中成磚廠30坪之土地以補足系爭土地不足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上情,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理應有所瞭解,否則如何得致上揭尚應以30坪土地補足不足部分之結論。且系爭土地於經重劃後,係分配、登記於聲請人之母林鄭翠秀名下,則經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聲請人、林水景均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聲請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空言指稱其遭被告詐騙,致誤認系爭土地僅162.4 坪,遲至99年間其給付現金與本票予被告後,始得知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云云,亦容屬可疑,難以率信。

六、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13